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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商业登记法的基本问题

  • 上传时间:2016-03-02
  • 作者:叶林
  • 来源:扬州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 关键词:商业登记

    文章摘要:

      我国在企业登记上采用“分别立法”模式, 颁布了多项登记法规,初步满足了企业登记的实 践需求。然而,相关法规之体系分散、理念落 后、内容陈旧,难以有效解决企业登记遇到的问 题。为了保护私法主体的营业权,规范登记机关 的登记活动,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维护市场秩 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应制定统一商业登 记法。
      一、术语之争:坚持传统抑或合理移植
      商法学者通常采用“商事登记”的术语,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采用“企业登记”的术语, 少数学者称其为“商业登记”。笔者认为,商事 登记、企业登记和商业登记主要是关于商业组织 主体和营业资格的登记事务,也包括相关的权利登记,但不包括单纯的权利或财产登记。三个术 语的基本含义相似,如何选择术语,应当斟酌既 有的法律体系和表达习惯。
      “商业登记”的术语,符合我国既有法律体 系。在民商分立国家,商法典有“商”和“商 事’的术语,还专门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形 成了“商”、“商事”和“商事登记”的对应关 系。民商合一国家虽无商法典,却经常单独制定 商业登记法,要求营业活动必须办理登记。我国 既无民法典,亦无商法典,采用“商事登记”的 术语,缺乏商法典的合理依托。相反,采用“商 业登记”的术语,可以避开学术争议,还可适应 多项登记法规并存的现状。
      “企业登记”的含义过于狭窄,“商业登记” 符合通常的表达习惯。在字面含义上,“企业登 记”无法涵盖个体工商户登记。“个体工商户” 是在我国特殊历史背景下出现的营业形式,它类 似于个人独资企业,却有独特的实证法属性。如 果维持个体工商户的独特地位,就很难采用“企 业”或“企业登记”的术语。商业组织不仅包含 了多种企业形态,还包括个体工商户,更可扩张 至各种商业组织形态,其外延必然大于多种企业 形态的简单加总,也更契合于私法主体营业权的 本旨。
      在我国,“商事登记”缺乏商法典的依托,“企业登记”无法涵盖各种商业组织。相对而言, “商业登记”和“商业登记法”的术语更准确, 它不仅能够涵盖“企业”和“企业登记法”等下 位概念,还符合我国的语言表达习惯。
      二、性质之争:私法义务抑或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企业或者其 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 设定行政许可。多数行政法和商法专家也认为, 私法主体只有经过法定登记程序,方取得营业资 格。笔者认为,在研判商业登记的性质时,要兼 顾公法和私法的规定。在商业组织的设立事项上 设定行政许可,忽视了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过 度强化了公权力的效用,结论是不周延的。
      多数国家经历过商业自由发展的阶段,最初 本无商业登记,后来逐渐出现由民间组织或行业 协会办理商业登记的做法。直至近代,在商法本 土化进程中,多数国家改变了商业登记上的放任态度,而由行政机关或法院办理商业登记。然而, 商业和商业登记始终带着自由的传统基因,自由 始终是商业和商业登记的本性,国家管制也必须 符合商业及商业登记的自由精神。在此过程中, 登记准则主义成为了化解商业自由和国家管制之 间矛盾和冲突的重要手段。它肯定了商业自由的 主导地位,国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管制规则, 从而引导并限制商业自由的发展。然而,国家管 制也要受到限制,国家管制商业不仅要基于正当 理由,还要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经过长期磨合, 商业自由与国家管制最终达到了现实平衡。商业 自由没有死亡,国家管制也没有消亡。
      商业登记是对商业自由的承认和限制。确认 财产权人具有营业权,并不是国家的赋权或行政 许可,而是国家对财产权人营业权的确认。所有 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 权出租财产从中获利,也有权利用自己的财产营 业。我国法律未明定财产权人有权营业,也未禁 财产权人营业。按照“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私法 规范解释规则,除非受到自身性质和宗旨的限制, 财产权人有权利用自有财产开展营业。在实证法 上,有些权利人因其自身性质而不得营业,此如党 政机关干部或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有些权利人 因其宗旨而不得营业,此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国家机关。对于这些组织或个人而言,除非法律 解禁或者许可,否则,不得营业。就此而言,营业 是私法主体享有的、衍生于财产权的私权形式,商 业登记主要是国家承认权利人权利的特殊方式。
      三、效力之争:创设效力抑或确认效力?
      对于商业登记的效力,学者也有不同认识。 多数学者强调商业登记的创设和公信效力,有的 学者认为它有公示效力,极少数学者认为商业登 记具有确认效力。笔者认为,确认效力是商业登 记的首要、一般效力,创设效力、公信效力或公示 效力仅是商业登记的特殊效力。
      创设效力是商业登记引起企业或商业组织设 立的效力。商业登记具有创设效力,但绝不是说 商业登记是各种企业或商业组织创设的法定必要 程序。营业是财产权人运用财产的具体形式,办 理商业登记只是财产权人营业而承担的法定义 务,商业登记无法决定财产权人的营业资格。即 使未经商业登记,财产权人仍有权以自己名义和
      风险开展营业,唯其无法享受法律授予的特殊利 益。例如,按有限责任规则,股东仅在投资额或认 缴股份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需对公司 债务承担无限或连带责任,在此意义上,有限责任 实为法律授予公司股东的特殊利益。财产权人在 未获准以有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前,若以有限责 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开展营业,该财产权 人应对营业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财产权人 不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却不影响财产权人 以无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
      可见,创设效力仅指依法创设特定种类公司 的效力,而非泛指各种商业组织的创设效力。财 产权利人若要采用有限责任组织形式开展营业, 必须事先申请取得国家许可。财产权人若以公司 名义营业却未取得公司登记,不仅不得享受有限 责任的特殊利益,还应认定其无照经营违反了管 理性规定。如果财产权人选择以无限责任形式开 展营业,则无需先行申请行政许可,而只需履行营 业申报义务。
      四、立法:分别立法抑或统一立法
      我国采用了分别立法模式,即在实体法确认 了某种商业组织形式以后,对应地制定商业登记 法规。我国有公司法和多种非公司企业法,遂有 各自的商业登记法规。对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国家制定有相关实体法。但是,登 记规则相对简单实体法亦包含有关登记规则,没 有制定商业登记法规的必要。
      国家分别制定针对性较强的商业登记规则, 这种做法有助于登记机关按照具体规则办理商业 登记,有助于限制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然而, 分别立法模式僵化地反射了商业组织类型法定原 则,无法反映商业组织的抽象性特征,容易诱发对 无照经营的过度控制,因而带有自身的缺陷。
      一方面,按照类型法定原则要求,各种商业组 织应采用法律明定的组织形式,不得自创新的组 织形式。商业组织类型法定仅为学说主张,却未 载入实证法,因而无需过度强调类型的法定化。 其实,商业组织类型法定宄竟采用理论抑或实务 标准?立法者能否提供有效的商业组织形态?如 果无法回答此类问题,类型法定化必然带有很大 弹性,因而,不应僵化地坚守商业组织的类型法定 原则。
      我国在企业登记上采用“分别立法”模式, 颁布了多项登记法规,初步满足了企业登记的实 践需求。然而,相关法规之体系分散、理念落 后、内容陈旧,难以有效解决企业登记遇到的问 题。为了保护私法主体的营业权,规范登记机关 的登记活动,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维护市场秩 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应制定统一商业登 记法。
      一、术语之争:坚持传统抑或合理移植
      商法学者通常采用“商事登记”的术语,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采用“企业登记”的术语, 少数学者称其为“商业登记”。笔者认为,商事 登记、企业登记和商业登记主要是关于商业组织 主体和营业资格的登记事务,也包括相关的权利登记,但不包括单纯的权利或财产登记。三个术 语的基本含义相似,如何选择术语,应当斟酌既 有的法律体系和表达习惯。
      “商业登记”的术语,符合我国既有法律体 系。在民商分立国家,商法典有“商”和“商 事’的术语,还专门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形 成了“商”、“商事”和“商事登记”的对应关 系。民商合一国家虽无商法典,却经常单独制定 商业登记法,要求营业活动必须办理登记。我国 既无民法典,亦无商法典,采用“商事登记”的 术语,缺乏商法典的合理依托。相反,采用“商 业登记”的术语,可以避开学术争议,还可适应 多项登记法规并存的现状。
      “企业登记”的含义过于狭窄,“商业登记” 符合通常的表达习惯。在字面含义上,“企业登 记”无法涵盖个体工商户登记。“个体工商户” 是在我国特殊历史背景下出现的营业形式,它类 似于个人独资企业,却有独特的实证法属性。如 果维持个体工商户的独特地位,就很难采用“企 业”或“企业登记”的术语。商业组织不仅包含 了多种企业形态,还包括个体工商户,更可扩张 至各种商业组织形态,其外延必然大于多种企业 形态的简单加总,也更契合于私法主体营业权的 本旨。
      在我国,“商事登记”缺乏商法典的依托,“企业登记”无法涵盖各种商业组织。相对而言, “商业登记”和“商业登记法”的术语更准确, 它不仅能够涵盖“企业”和“企业登记法”等下 位概念,还符合我国的语言表达习惯。
      二、性质之争:私法义务抑或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企业或者其 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 设定行政许可。多数行政法和商法专家也认为, 私法主体只有经过法定登记程序,方取得营业资 格。笔者认为,在研判商业登记的性质时,要兼 顾公法和私法的规定。在商业组织的设立事项上 设定行政许可,忽视了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过 度强化了公权力的效用,结论是不周延的。
      多数国家经历过商业自由发展的阶段,最初 本无商业登记,后来逐渐出现由民间组织或行业 协会办理商业登记的做法。直至近代,在商法本 土化进程中,多数国家改变了商业登记上的放任态度,而由行政机关或法院办理商业登记。然而, 商业和商业登记始终带着自由的传统基因,自由 始终是商业和商业登记的本性,国家管制也必须 符合商业及商业登记的自由精神。在此过程中, 登记准则主义成为了化解商业自由和国家管制之 间矛盾和冲突的重要手段。它肯定了商业自由的 主导地位,国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管制规则, 从而引导并限制商业自由的发展。然而,国家管 制也要受到限制,国家管制商业不仅要基于正当 理由,还要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经过长期磨合, 商业自由与国家管制最终达到了现实平衡。商业 自由没有死亡,国家管制也没有消亡。
      商业登记是对商业自由的承认和限制。确认 财产权人具有营业权,并不是国家的赋权或行政 许可,而是国家对财产权人营业权的确认。所有 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 权出租财产从中获利,也有权利用自己的财产营 业。我国法律未明定财产权人有权营业,也未禁 财产权人营业。按照“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私法 规范解释规则,除非受到自身性质和宗旨的限制, 财产权人有权利用自有财产开展营业。在实证法 上,有些权利人因其自身性质而不得营业,此如党 政机关干部或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有些权利人 因其宗旨而不得营业,此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国家机关。对于这些组织或个人而言,除非法律 解禁或者许可,否则,不得营业。就此而言,营业 是私法主体享有的、衍生于财产权的私权形式,商 业登记主要是国家承认权利人权利的特殊方式。
      三、效力之争:创设效力抑或确认效力?
      对于商业登记的效力,学者也有不同认识。 多数学者强调商业登记的创设和公信效力,有的 学者认为它有公示效力,极少数学者认为商业登 记具有确认效力。笔者认为,确认效力是商业登 记的首要、一般效力,创设效力、公信效力或公示 效力仅是商业登记的特殊效力。
      创设效力是商业登记引起企业或商业组织设 立的效力。商业登记具有创设效力,但绝不是说 商业登记是各种企业或商业组织创设的法定必要 程序。营业是财产权人运用财产的具体形式,办 理商业登记只是财产权人营业而承担的法定义 务,商业登记无法决定财产权人的营业资格。即 使未经商业登记,财产权人仍有权以自己名义和
      风险开展营业,唯其无法享受法律授予的特殊利 益。例如,按有限责任规则,股东仅在投资额或认 缴股份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需对公司 债务承担无限或连带责任,在此意义上,有限责任 实为法律授予公司股东的特殊利益。财产权人在 未获准以有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前,若以有限责 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开展营业,该财产权 人应对营业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财产权人 不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却不影响财产权人 以无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
      可见,创设效力仅指依法创设特定种类公司 的效力,而非泛指各种商业组织的创设效力。财 产权利人若要采用有限责任组织形式开展营业, 必须事先申请取得国家许可。财产权人若以公司 名义营业却未取得公司登记,不仅不得享受有限 责任的特殊利益,还应认定其无照经营违反了管 理性规定。如果财产权人选择以无限责任形式开 展营业,则无需先行申请行政许可,而只需履行营 业申报义务。
      四、立法:分别立法抑或统一立法
      我国采用了分别立法模式,即在实体法确认了某种商业组织形式以后,对应地制定商业登记 法规。我国有公司法和多种非公司企业法,遂有各自的商业登记法规。对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国家制定有相关实体法。但是,登记规则相对简单实体法亦包含有关登记规则,没 有制定商业登记法规的必要。
      国家分别制定针对性较强的商业登记规则, 这种做法有助于登记机关按照具体规则办理商业登记,有助于限制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分别立法模式僵化地反射了商业组织类型法定原则,无法反映商业组织的抽象性特征,容易诱发对无照经营的过度控制,因而带有自身的缺陷。
      一方面,按照类型法定原则要求,各种商业组 织应采用法律明定的组织形式,不得自创新的组织形式。商业组织类型法定仅为学说主张,却未 载入实证法,因而无需过度强调类型的法定化。 其实,商业组织类型法定宄竟采用理论抑或实务 标准?立法者能否提供有效的商业组织形态?如 果无法回答此类问题,类型法定化必然带有很大 弹性,因而,不应僵化地坚守商业组织的类型法定 原则。
      另一方面,分别立法忽视了商业组织抽象性的独特价值。财产权人普遍具有营业资格,有权利用自有财产从事营业,此为商业组织或企业的抽象性。依此而生的商业组织或企业,可称为一般商业组织或一般企业。一旦财产权人决定营业并选定适合的组织形式,可称其为具体的商业组织或企业。分别立法过度关注商业组织的具体态,却无法穷尽各种商业组织。僵化坚守类型法定原则,将限制财产权人自主经营,剥夺财产权人的营业权利,容易诱发对无照经营的过度控制。
      笔者主张制定统一商业登记法,同时整合现有企业登记单行法规。先按投资者责任形式,分为有限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和无限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再采现有做法,将采用有限责任的商业组织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将无限责任的商业组织分为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采用商业登记法与特别登记法并存的法律结构,既可展现商业组织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又可平衡财产权人营业自由与商业组织选择权之间的关系,是比较理想的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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