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金融业 商事信托 法制协调
—、 引言
中国金融市场经历了 30年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信托公司、基金 管理公司、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推出的各种理财产品和金融产品 种类繁多,在中国经济发展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截至2008年,信托公司 管理信托资产规模达到1。23万亿元。截至2009年5月末,各中外资商业银行理 财业务市场规模达到7000亿元。截至2009年6月30日,证券投资基金产品资产 净值达到两三万亿元。
虽然从商行为角度看,我国信托公司信托业务、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集合 资产管理业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理财业务 等均是商事信托行为,但由于其业务主管隶属不同金融机构,则出现了适用法律规 则大不一样。由此构成了立法、监管和司法审判中严重的法律冲突。这种冲突正 在破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秩序,并酝酿着金融风险。本文试图从完善中国信托法 制的角度对此进行探讨。
二、中国商事信托的立法冲突——《信托法》信托制度的基本构造考察
我国《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 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信托制度的基本构造:一是独立受益权的存在及 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可分离性;二是存在独立的信托财产;三是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 归属受益人,受托人只获得管理报酬,同时对于信托财产承担有限责任。〔1〕
我国信托法上的商事信托基本构造与我国金融市场上主要金融产品之间存在 密切关系。金融市场上的主要金融产品主要包括:信托公司信托业务、证券投资基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5条。
金、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 用业务和理财业务。但是,由于政出多门,上述金融产品的交易行为并非都受信托 法调整,相反,却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和规章:
1。 信托公司开发的信托产品。中国信托公司开发的信托产品都是以《信托公 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2007年第3号)为基础设计的。主要包 括信托公司已开发的和正在开发的房地产信托产品、基础设施信托(政信合作)产 品、保信合作产品、私募股权基金信托产品、证券投资信托产品等。
2。 证券投资基金。主要的法律规范是《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是 一种利益共存、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 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 工具投资,并将投资收益按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一种间接投资方式。
3。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主要法律规范包括:《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 理业务试行办法》(2004年中国证证监会令第17号)、《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 务实施细则》(2008年中国证监会[2008]26号)。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是 指证券公司把社会上零散的资金集中起来,由专家进行集中管理和投资。经中国 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1)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 资产管理业务;(2)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3)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 的专项资产管现业务。
4。 商业银行金融理财业务。主要法律规范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 理暂行办法》(2005年中国银监会[2005]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 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银监办发[2008]47号)。“个人理财业 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 等专业化服务活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的不同,分为理财 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5。 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理财业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 规定》(2004年保监会令[2004 ]2号)、《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 办法》(2006年保监会令[2006 ]1号)都有规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 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 分的行为”。在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中最典型的是“投资联结保险”,其包含保 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投资联结 保险除了同传统寿险一样给予保户生命保障外,还可以让客户直接参与由保险公 司管理的投资活动,将保单的价值与保险公司的投资业绩联系起来。
证券投资基金拥有独立的受益权和独立的财产,基金管理人也不得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其基本构造是一种特殊的信托关系。证券 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其运作法律高度类同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几乎所有 方面都和信托业的“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髙度类同,符合信托的基本构 造。商业银行推出的个人理财产品,实际上多数是将多个客户交付的资金集合运 用,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外汇、金融衍生产品等。由于其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管理 运作的独立性,多数产品也不保证最低收益,现在推出的产品也不时出现收益浮动 不保底的产品,这种不保证收益或不保本的银行理财产品也符合信托的基本构造。 保险公司推出的资金运用和投资联结保险财产同样是信托基本构造的反映。由 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商事信托产品的基本内涵和外延:商事信托信托产品是依据信 托法理创设的,不论其外在形式如何,也不论它的供应商是何种经营机构,只要它 的基本框架是建立在信托法律之上的,符合信托的基本构造,其就是信托产品。
因此,以信托法上信托基本构造来考察商事信托,信托法上所定义的“信托” 概念与商事信托发展现状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商事信托不仅仅包括狭义上的信 托公司开发的信托产品,还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商业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理财业务等广义上的商事信 托体系,但它们并不完全适用信托法。信托及相关立法上的冲突带来了中国商事 信托在监管和司法审判上的冲突和混乱。
三、中国商事信托监管冲突
《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 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信托法上 的受托人可以是任何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信托法》第4条规定:受 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因 此,信托法并未对何种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信托活动作出规定,按照信托法的立法精 〔1〕参见《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第2条 神,无论是何种经营机构,其从事的活动只要符合信托的基本构造,就应当是信托 活动,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然而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设立信托 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换句话说,信托公司 是从事商事信托业务的唯一主体。经营机构从事商事信托业务必须经过银监会的 批准,凡是没有经过银监会批准的活动,不能称为商事信托。上述商事信托立法和 商事信托发展现状冲突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信托立法将从事信托活动的权利赋予 信托公司,将信托监管权赋予中国银监会;另一方面,商事信托市场中又有大量经 营机构从事信托活动,开发信托产品,却不受信托监管机构监管。我国信托法只能 规范以信托公司为主体的信托关系,却无法涉及其他金融机构参与的信托关系。 中国银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开发的商事信托产品缺乏监管的 法律依据,无力监管、无心监管。
中国目前的商事信托监管体系,不仅人为地将信托业条块分割和扭曲,将信托 业分割成一个个“山头”,各监管部门“占山为王”,互不相让,并且监管部门监管标 准不一致导致各类金融机构竞争条件事实上的不平等,使本应以商事信托为主业 的信托公司反而没有从事商事信托活动的动力和空间。同时,法律将信托公司的 监管赋予中国银监会,使其对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采取同质化的监管思维和模式, 促使信托公司不得不“违法”操作,寻找生存空间。具体分析如下:
1。 人为地将信托业条块分割和扭曲,长期的监管政策不统一,引发了一些不应 发生的金融风险。为什么同一客户分别在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从事相同的资金委 托理财业务,不同的监管部门会有不同的监管制度与政策。对一个客户而言,把资 金分别委托给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从事相同的股票等证券交易却遇到如此不同的 政策制度约束,道理何在?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从事大 量信托业活动,鉴于信托法的规定,却从来不敢将其从事的活动定义为信托活动。 显然,前述有关中国信托立法与商事信托市场及其监管现实的脱离和冲突,人为地 促成信托业的分割与扭曲。任何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都离不开统一协调、竞争 有效的产业环境,信托业的发展亦不例外。各金融机构完全从自身利益出发,摒弃 信托业整体的发展,这一状况已影响到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防范,甚至造成整个信 托业,乃至金融业一定程度的混乱。
2。 监管部门监管标准不一致导致各类金融机构竞争条件事实上的不平等。在 商事信托市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商业银行个人理 财业务、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和理财业务都是依据信托法理构造,其业务之间
具有很强的替代性,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监管标准的不统一,造成各类金融机构 竞争条件事实上的不平等。主要表现在:
(1) 在单一客户委托金最低金额限制上,证券投资基金产品只有1000元底线, 银行理财产品和证券的集合资产管理产品单个客户资金不低于5万元,保险产品 则没有最低资金限制。只有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规定单个信托计划100万以上的 客户,才可以作为“合格投资者”参与投资。
(2) 在单一产品投资者数量上,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都没有对投资者数 量做限制。也只有信托公司,在“新两规”出台前,受到每个信托计划的合同份数 不得超过200份的限制,“新两规”虽然废除了这一限制,却又规定每一个信托计 划的自然人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50人。
(3) 同质化的产品,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都不能对 投资者保证最低收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却规定部分银行产 品可以承诺最低收益。
(4) 在销售渠道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均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通过 其众多分支机构向客户提供其商事信托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则可以通过全国性的 证券交易系统发行基金份额,或委托其他各类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基金份额等方式 公开募集资金。而信托公司在“新两规”出台前一直不被允许设立分支机构,更没 有统一的公开交易系统销售产品。“新两规”在设立分支机构问题上做了修订,规 定信托公司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异地推介产品要向本地和推介地银监局报告。 在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方面,即便是一种最为普遍的民事代理活动,信托公司也受到 了限制,因为信托公司不得委托商业银行代为签订信托合同。
(5) 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商事信托产品均可以公开在各类媒体上宣 传,只有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不得宣传。
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税收、利率、破产清偿财产处置、会计制度等多方面比比皆 是。事实上,不同金融机构的信托产品,差异只体现在市场主体上而不是产品功能 上。然而,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保 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和理财业务在诸多方面的不同要求,特别是在对信托公司 做出特别严格的要求情形下,实质上使信托公司陷人不公平的竞争环境,造成事实 上的不平等。按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业务本身属于信托公司的专 属业务,但商事信托市场的现实使信托公司不仅没有获得经营信托业务的专属地 位,其他经营机构在更低的起点和要求下,竞相推出信托产品,反而使信托公司在 信托产品经营上陷人不利地位。信托公司的“金融百货公司”地位一直受到学界 垢病,一味指责信托公司至今未找到自身发展的清晰战略方向,适合自身发展的业 务定位。实际上,并非信托公司不想专门从事信托业务,而是中国信托法的立法现 状和商事信托市场的固有冲突,使得信托公司从诞生起就处在一个不公平的竞争 环境中,作为一个新生的金融机构,让其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从事相竞争的业务, 未免强人所难。
3。 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同受中国银监会监管,造成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和 商业银行采取同质化的监管思维和模式。中国信托法将信托公司的监管权赋予银 监会,然而银监会是一个以银行业监管为主的机构。在其固有的监管思维驱动下, 对信托公司采取与商业银行相同的监管措施,这种同质化的监管思维和模式造成 了严重的后果。
信托公司监管机构中国银监会一味指责信托公司在众多业务中违反监管政 策,规避法律,逃避银监会的监管,不停地出台“堵住”信托公司违法操作的政策文 件,却仍收效甚微,其原因何在?以房地产信托贷款为例,银监会对信托公司发放 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一直都采取与银行贷款一致的监管要求,即要满足“四证” 齐全、最低项目资本金的规定。但实践中,信托公司总是刻意规避银监会这一要 求,甚至采取股权投资附加回购承诺、受益权转让等制度安排来故意规避银监会的 监管。银监会意识到信托公司的规避措施后,其监管政策也随之更严,如近期银监 会颁布的《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 监发[2009]84号)、《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54号)等一系列文件,重申信托公司严格执行国家新规定的固 定资产贷款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按照《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 通知》(银监发[2009]25号)的规定,“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应 不低于35% (经济适用房除外)”,且必需“四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齐全。从这些近期颁布的文 件可以看出,监管层将信托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和房地产股权投资项目附加回购 承诺的项目均采取与银行同一标准的监管要求。但是,银监会似乎没有意识到:在 实践中,对于项目合作单位而言,如果其项目资本金比例已经达标,且“四证”齐 全,从银行获得贷款便不难,就没必要申请信托公司成本相对昂贵的贷款。在信托 公司贷款利率比银行高的情形下,而又对信托公司采取与银行一致的监管要求,以 至于信托公司不得不铤而走险,采取各种措施规避上述监管文件。笔者认为,只要 银监会对信托公司采取同银行一致的监管要求,其再对信托公司出台多少“堵”的 政策都无济于事。
实际上,银行是以经营存贷业务为主、以赚取利差收人为主要特征的金融机 构。信托公司是以基于信托合同基础上进行委托理财业务为主、以赚取手续费为 主要特征的金融机构。因此,对银行的监管主要围绕资本充足率等一系列审慎性 管理指标与措施的落实,以防范金融风险。对信托公司以及具有信托行为的委托 理财业务的监管,主要围绕信托合同的设立、执行,以防范金融风险。二者在监管 理念和监管要求方面均不相同,银监会对此不加区分的监管,显然不能适应商事信 托市场发展的现状。
四、中国商事信托司法审判冲突
就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保险 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和理财业务具体业务而言,由于各金融机构有从事信托活动 之实,而无从事信托活动之名,在法律和监管机构没有明确其从事的业务是商事信 托时,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关系法律依据的缺失,导致无 法可依的后果,造成中国商事信托在司法审判中的冲突。众多法院在审理涉及证 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保险公司的保 险资金运用和理财业务具体业务等案件时,大多依据各自的部门规章和合同法的 规定,很少引言信托法进行审判。上述业务本身完全符合信托法律基本构造,却不 能适用信托法,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极大的混乱。
以东方证券委托理财案为例。这是一起委托理财引发的违约赔偿案件,法 院以合同法的规定判决监管人未尽监管责任,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理应承担受托人 违约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法院的判决理由里避开了对本案中三方之间法律关 系性质的认定,仅仅立足于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因此,法院的判决存在以下问 题:(1)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仅仅认定为对合同约定的违反,有试图将法律关系简 单化之嫌。(2)在实体法律适用上,选择合同法为依据,仅对受托方追究违约责任 似显有失妥当。(3)在赔偿责任的承担上,不加说明地判定两被告承担补充连带 责任,略显武断。就其原因是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法院没有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认定为是信托关系,因为根据信托的关系,在本案中,上海新艺沙发厂是委托人兼 受益人,将资金账户的管理委托给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方证券公司负监
〔1〕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上海新艺沙发厂诉东方证券责任有限公司、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 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来源于律商网,http://hk。 lexiscn。 com/law/cacse-judge - 58384, html,访问时间:2010年4月26日。
管责任,东方证券公司和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共同受托人。在信托履行 中基于《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引发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定处理,在责任承担上准用 《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托管人违反对管理公司的监管责任的有关规定,双方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而非所谓的补充责任。
再以国泰君安证券委托理财合同案为例。n〕本案是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院判决受托人违反报告义务和谨慎管理义务,但是法院同样没有对双方系信托 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在本案中,西能公司通过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签订《资产委托 管理协议》将1亿元人民币委托与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实际上与后者建立了投资信 托关系,委托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对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管理,西能公司是委托人兼受 益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是受托人。其次,投资信托中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信托财 产的谨慎管理义务和投资信息告知义务。本案中,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在委托期间 对投资行为未向西能公司告知,且期间结束后拖延将证券变现,明显危害委托人利 益,违反投资信托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须谨慎行事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法 院认定受托人违法合同告知义务,从而适用《合同法》进行判决是不准确的,应当 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信托关系,以信托相关法律为判案依据;另外,将国泰 君安证券公司拖延不将证券变现的行为定性为违约,也是缺乏稂据的,应当认定为 委托人违反谨慎、忠实义务,是对委托人的侵害,从而须承担返还资金、赔偿损失的 责任。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信托法律关系在涉及证券投资基金、证券 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和理财 业务具体业务等案件中并不被司法实务承认。很多法院的判决将其认定为民法中 较为传统的他种关系(如代理关系)而被蒙混过关,这显然与中国信托法和商事信 托市场及其监管冲突,各金融机构有从事信托活动之实,而无从事信托活动之名有 关,造成司法实务中冤假错案的产生。
五、建立统一信托法制刻不容缓
中国商事信托法制在立法、监管和司法审判中的冲突,造成了中国商事信托市 场的混乱和困惑。究其原因,与信托法立法目的和功能错位不无关系。同时,由于 中国缺乏民事信托的土壤和商事信托理论的支撑,在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下,中国
〔1〕案件来源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图书馆网,http://fxylib。 znufe。 edu。 cn/new/showariticle。 asp? ArticlelD = 3262,访问时间:2010 年 4 月 26 日。
商事信托法制日益脱离中国商事信托市场发展的实际,成为一部被“束之高阁”的
空法。
目前,中国商事信托法存在以下问题:
1。 商事信托市场产生与信托法立法目的和功能的错位。“信托”一词在中国 从来都是一个热门词汇,“信托”一词也多次出现在中央文件和政府文件及会议 中,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北京的成立也标志着信托作为一种法 律制度安排在实践中的运用。但是,在信托法颁布前,没有任何文件和会议对信托 有过明确的定义,无论是政策制定机关,还是信托经营机构都缺乏对信托的清晰的 认识。信托作为产业在中国的恢复,其立法目的表面看是借助信托制度优越的筹 资和投资功能,发挥其金融功能,促进经济的发展。但其深层次原因则是探索银行 之外引进外资及融通资金的新渠道;另外,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传统的金融体 制之外,引人具有一定市场调节功能的新型因素,推动经济体制、金融体制的改 革。这二者本身就存在冲突和矛盾。前者是商事信托立法应具有的目的和功 能,是建立信托制度的长期目标;后者是为解决我国在经济转轨时期改革金融体制 的权宜之计。信托法虽然将信托界定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托,将其财产权 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 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但困于已有的金融体制和经济转轨的需求,在 进行后续信托制度的设计时没有坚持信托经营机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 功能,而是把信托作为政府和企业在银行体系之外融资的制度。信托法在立法时 对立法目的和功能的错位认识,导致信托法远远不能适用商事信托市场发展的现 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确立的唯一信托经营机构也只能在夹缝中求得生存,中 国信托法与商事信托市场及其监管冲突也就在所难免。
2。 民事信托土壤的缺失和商事信托认识的模糊。中国信托法在移植衡平法信 托制度时,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一并引入,《信托法》第3条提出了民事信托与 商事信托的概念,但并未对二者作出进一步的定义与界分,为法律适用留下了悬 念。这造成了对信托法理解和适用的困惑和错乱。
我国信托法颁布的时间比较短,民事信托在我国没有传统文化的土壤。“现代 信托制度源于英国,仰赖于衡平法的保护,到18世纪中期,以信托方式处分财产在 英国已经蔚然成风。但这些名目繁多的信托都是由有声望、有地位、可信赖的社会
〔1〕1981年至1982年,各种类型的信托投资公司在短期内迅速膨胀,至1982年底,全国各类信托投资 机构发展到620多家。
人士担任受托人,并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民事信托”。〔1〕截至现在,个人信托 仍占英国全部信托的绝大部分。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并无民事信托传统的国家, 引入信托制度的目的就是借助信托制度优越的筹资和投资功能,发挥其金融功能, 促进经济的发展,“发挥财产转移、财产管理、资金融通、资本聚积和社会福利等方 面的功能,以实现财产增值的目的”。〔2〕此外,商事信托在资金运用、资产转换和 事业经营等功能上也得到了极大的利用。可见,我国信托法从一开始就是以商事 信托为立法目的和功能。因此,在信托立法中区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就显得尤 为重要。然而,信托法仍以民事信托为立法基点,对商事信托的规范甚少。这与我 国对商事信托缺乏清晰的认识不无关系。在私法领域内细分民事行为与营业行 为,其实必然涉及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分野。然而,在我国,由于没有商法典或 类似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商行为并非法定概念。长期以来,人们未对商行为与一般 法律行为予以区分,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商事信托的认识不会深人。
因此,由于缺乏对商事信托行为和商事信托主体的系统性研究的立法,必然无 法认识到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是商事信托行为,什么样的主体才能从事商事信托活 动。信托法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合一的立法本意也许无可厚非,但其对二者立法 的粗糙处理,导致信托法与实践中商事信托市场以及监管的脱节,信托法不仅没有 起到促进商事信托市场繁荣发展的目的,反而成为阻碍商事信托市场发展的绊脚 石。
3。 分业监管下的金融体制与中国信托业现状的矛盾和冲突。中国金融监管 采取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模式,形成了人民银行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 监会的“一行三会”的平行配置。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 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修正案的生效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中国金融管理体制 正式确立。该体制的确立是造成中国信托法与商事信托市场及其监管冲突的主要 原因。虽然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 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和理财业务其基本构造均符合信托,是商事信托产品。 但由于其分属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监管,监管部门之间本身存在各自的利益, 加剧了各部门之间在诸多问题方面的分歧和争议,增加了政策协调的复杂性,加大 了协调成本,降低了政策的决策效率和执行效果,损害了政府部门的公信力。最终 形成了有法不依、政出多门、割裂市场、标准不一、多头监管等负面效应聚集的商事 〔1〕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2〕陈开琦:《信托业的理论与实践及其法律保障》,四川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信托市场。
中国商事信托市场是一个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商 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和理财业务,涉及信托公司、基金 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综合市场。从前面的论述可知,目前中 国商事信托法制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商事信托市场发展的实际。因此,完善中国商 事信托立法,建立统一的商事信托法制已经刻不容缓。具体完善方法如下:
1。 以商事信托行为为调整对象完善信托立法。现行信托法虽然是以信托行 为为立法基点。但是,一方面,其信托行为的范围过于宽泛,不仅包括商事信托,还 包括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这三者在立法理念、立法目的、立法功能和立法技术方 面均不相同,将其杂糅在一起,不仅其自身无法协调统一,反而使信托立法杂乱无 章。另一方面由于信托法第4条规定的将采取何种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 决定权交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决定,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则规定设立信托公 司,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形式,将信托公司法定为从事信托业务的唯一主体。信托立 法应当尽快改变这一不合时宜的规定,“尽快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着手而不是仅仅 从主体着手来进行完善”,将受托人(信托经营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统一起 来,以保证其竞争条件的大体公平。只要是从事信托业务,不管是哪类金融机构, 都必须遵守信托业共同的监管规则。这些规则包括:必须坚持受托资金分设账户、 独立核算原则;信托资金要托管于第三方;当前应该严格坚守不设最低收益保证的 承诺,严禁任何形式的承诺;严格关联交易限定原则;谨慎投资理财原则;坚持充分 的信息披露原则。私募型的信托产品,其公开信息披露内容可以适当减少;对集合 理财型信托计划,要设最低投资额要求等。
2。 尽快制定统一的《信托业法》,统一商事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利和责任。信托 法作为信托基本法,大多是原则性规定。而“信托业法”则能够以法律形式对信托 经营机构权利、义务和责任加以规范。在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对商事信托市场 “三分天下”的情形下,指望其各自监管部门出台科学合理的信托业监管措施已几 乎不可能。只有采取以信托法同一层次的立法,制定统一的“信托业法”,规范各 信托经营机构的行为,才能促成商事信托统一大市场的最终形成。
3。 完善信托立法的配套制度。信托是一项法律关系十分复杂的制度,必须有 相应的制度保障才能成就其独特功能。一方面中国信托制度除“一法两规”外,配 套法律法规,尤其商事信托方面的立法仍很欠缺;另一方面从已出台的政策文件 看,均是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文件,立法层次太低。应当尽快出台信托立 法的配套制度,尤其是直接规制商事信托市场的商事信托立法,制定如信托登记制 度、信托推介制度、信托税收制相关信托制度,在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等制度设计时 对商事信托市场全体信托经营机构统一适用,尽快完善除信托基本法外的信托配套立法。
六、结语
任何立法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信托立法亦不例外。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和金 融体制,中国商事信托法制不能满足商事信托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完全可以理解。 但是,既然我们认识到中国商事信托法制与商事信托市场的冲突,并且这种冲突对 信托业和司法实际都产生了混乱和困惑,处理不好,最终不仅会危害信托业自身的 发展,更会带来金融风险,造成整个金融业的混乱。我们应当尽快完善中商事信托 法制,建立统一的商事信托法制,促进信托业健康、可持续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