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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股东知情权制度之重构

  • 上传时间:2016-03-02
  • 作者:蔡元庆
  • 来源:北方法学2011年第3期
  • 关键词:知情权 公司自治 自由裁量权

    文章摘要:公司法领域的相对确定性往往旨在实现相关法律主体的利益平衡,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创设正是平衡公司内外各方利益的体现。某一制度的创设除非业已遵循最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否则不会获得成功,股东知情权制度构造与重建也必须接受这些原则的指导。知情权的行使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理应先行尊重公司自治,但与此同时,法律必须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而法官更要在司法实践中注意把握自由裁量的尺度,以真正实现公司法所要求的利益平衡。

           秉持为全社会利益而服务之目标的公司法,其直接功能之一是遏制公司各方参与者利益冲突。 [1]而遏制手段往往通过赋予一方参与者若干特定权利,以此对抗其他各方某些可能会导致利益失衡因素的行为。从这个角度来讲,利益失衡实质上是权利分配的失衡。在各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用以解决利益失衡问题的制度有很多,股东知情权制度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明显强化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这也是对不断高涨的要求重视中小股东利益之呼声的一次回应。但问题是,对于社会现状的过分关注则可能造成对于法律问题本质认识的偏差,从而可能导致新一轮的利益失衡。

      一、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构造基础

      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当然也同样是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构建基础。

      (一)公司法人格独立

      一定的财产,经由人格化而有独自的法律生命。 [2]因此,股东的出资就不能简单地被认为是财产的集合。公司具有区别于股东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并且通过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实现公司的意志。法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最基本的特征,公司法各项制度的设置都不能背离公司的独立法人格属性。虽然对基于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利益失衡,法律有必要赋予作为剩余价值索取权人的股东以知情权,使其能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了解公司内部相关信息,从而为保障股东合法权益增设一种救济手段。但是,在法人格独立的前提下,股东和公司成为不同的主体,法律保障其分别拥有自身的秘密亦合乎情理。股东行使知情权有可能会与公司商业秘密产生冲突。有学者认为,股东权的创设实际上旨在框定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距离,维持公司的独立人格。 [3]所有对于股东权益保护的救济手段都不能背离公司独立法人格这一最基本的特征,否则产生的问题会损害公司参与各方的利益,股东的利益最终也会受到影响。

      (二)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格而承担的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4]1855年英国有限责任法案获准通过,股东个人财产在公司违约时不受影响。当时,斯坦利法官即指出有限责任蕴含着这样一种法律原则:“分享了利润之人就应该承担损失之风险”。 [5]尽管此种论述在当时主要针对债权人,然而这其中所要说明的利益平衡问题也同样牵涉到股东。风险与利益理应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协同性,股东承担的只是有限责任,相应地,他们所获得的各项权益也主要围绕剩余价值索取权展开。因此,盲目坚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而无限放大股东知情权范围是极其危险的。对债权人要承担独立责任的公司自身,理应掌握更多的公司内部信息,从而增强防范商业风险的能力,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并进行合理的决策,由此达到公司参与各方利益最优化的目的。因此,公司有权拒绝只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在非正当目的驱使下而主张的知情权。

      二、股东知情权制度案例分析

      (一)与股东知情权相关的案例

      1.案例一:因质疑亏损报告要求查账案 [6]

      李某所在的阳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身是某国有房管站,2003年改制为有限公司。李某诉称,公司经营一直不错,他对该公司近年的亏损报告持怀疑态度,对公司财务状况不透明非常不满,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他于2009年1月至6月先后4次提出查阅账目的要求,但均被董事会拒绝。于是,李某以“股东知情权受损”为由将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李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支持了李某的诉求,要求该公司提供其成立以来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给李某查阅。

      2.案例二:因11年未分红要求行使知情权案 [7]

      百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在成立后的11年内未向股东分配任何红利,其间,只有五千元股金的洪某曾数次要求公司公开财务和经营状况,但遭到拒绝。洪某遂将公司告上法庭。百花公司辩称,公司财务一直是公开的,从未阻止股东查阅,洪某并未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财务资料的书面或口头申请。另外,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洪某知情权的起算时间只能从2005年向前倒推两年开始。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另因股东的知情权是基于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因而此项权利不受《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调整。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有权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到2005年12月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3.案例三:为明确股权转让价格要求查账案 [8]

      宁某是远大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的股东,2005年底提出离开该公司并退股,为保证其在公司的利益并明确股权转让价格,他要求查阅至其退股前的全部公司账簿,并于2005年12月31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提交了申请书并请求予以答复,王某当场给宁某签了书面回执,但一直未给宁某是否让其查阅公司账簿的答复。于是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从开业至2006年1月31日的公司账簿。

      法院认为,宁某与远大公司并未就宁某的股份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并且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仍包括宁某,因此宁某仍具有股东身份。宁某向远大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远大公司未作出任何答复,其行为显属不当。然而,宁某称其目的系为确认股权价格,但其确定股权价格可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确定,不需要直接查阅会计账簿。宁某也并未指出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问题,致使其无法确定其股权转让的价格。故法院认为,虽然宁某系公司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但其行使权利应当有其合理性,即选择对股东和公司影响最小的方式。股东查阅账簿要有正当目的,并不仅仅是指股东查阅账簿不应具有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故意,而且因查阅账簿作为公司股东知情权中的最终权利,还应当包括股东查询公司账簿的目的应当与该权利的救济程度相适应,不得任意滥用的含义。

      (二)案例检讨

      上述三个案例虽同为股东知情权诉讼,但所涉及的争点却并不相同,概括而言涉及以下几种情况:(1)知情权的范围;(2)知情权的诉讼时效;(3)知情权行使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分配;(4)行使知情权的目的。笔者认为,找寻上述争点的解决进路与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相关构造原则紧密联系,与找寻公司法领域的确定性实际上一脉相承。

      1.知情权的范围界定

      权利行使务必先确定其界限,这是寻求法之确定性的前提。公司应向股东主动报告哪些信息、股东可查阅哪些资料是股东知情权制度构建亟待解决的问题。上述三个案例都与知情权的范围界定有关。

      1993年《公司法》和2005年《公司法》都对知情权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1993年《公司法》第32条、第176条;2005年《公司法》第34条、第166条),但其是否可以通过合理的推导予以扩大是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在案例一中,原告要求查阅的正是法律未明文规定可查阅的会计凭证,尽管法院并未进行详细的论证,但类似的案例不在少数。从有效监管公司机关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的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有学者指出会计账簿应包括会计凭证。 [9]部分地方司法解释更明确指出股东可查阅会计凭证。 [10]因此,无论是司法判决抑或是司法解释,都逐渐倾向于从广义角度去理解会计账簿。这种做法虽然与《会计法》明确区分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规定存在矛盾,但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在公司法领域中将会计凭证纳入知情权范畴。因为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原本应具有一致性,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也并未违背相关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当前公司财务缺乏科学有效的监管而账簿造假屡见不鲜的情况下,知情权的范围理应及于会计凭证。

      此外,在知情权范围问题上还存在一个上述案例皆未涉及的难点:股东是否可以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基于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有学者对此持肯定观点。 [11]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及绝大多数州的公司法均规定股东有权请求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当然有学者指出,美国的上述立法应理解为董事会会议的记录摘要,而非会议记录本身,实际上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并无二致。 [12]但不可否认的是,受代理理论的影响,美国公司法中的股东作为委托人可查阅资料的范围要远远广于我国。当然这并不代表我国应该全盘仿效美国的做法,确切地说目前我国还不宜赋予股东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的权利,因为中美两国在董事会独立性问题上有着非常明显的差异,在还未真正摆脱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情况下,我国要先解决如何将董事会完全独立于股东会的问题。而董事会会议记录的秘密性是董事会作为公司管理者独立决策的体现,只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不应过多干涉这种决策。

      由此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边界不能严格限制在一个固态的范围内,但是何种资料能纳人可查阅的范围,纳入范围内的资料又是否就一定被查阅,并不能仅仅从保护股东利益出发去权衡,而应在坚持公司法人格独立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之下兼顾公司参与各方的利益。

      2.知情权的诉讼时效

      案例二的焦点问题是知情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法院对此持否定意见,也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裁判值得赞赏, [13]但对法院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笔者并不认同。首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知情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若未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法院就不应当肆意裁判。其次,倘若知情权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公司的独立经营与发展必然增加诸多不稳定因素,同时也会产生对股东保护过度的问题。再次,知情权本身具有及时行使的必要性。无论是公司应主动向股东报告的事项,还是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都会因为公司不间断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况且公司相关信息本身即具有秘密性,股东如在需要行使知情权之时并未及时行使,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便会因相关人员有足够时间进行改动而大大降低。从这一角度来看,适用诉讼时效甚至是股东有效行使知情权的一种保障。

      如果承认知情权诉讼适用诉讼时效,那么该时效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在案例二中,被告辩称任何查阅账簿的请求充其量都只能是针对近两年的账簿,笔者认为,这明显不合逻辑。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知情权的诉讼时效应当理解为自原告的请求遭到公司拒绝起二年内。这样本案原告的请求本身实际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当然,由于知情权的内涵比较复杂,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并不统一。有学者进行了类型化的分析,对知情权所涉及的不同层次的权利之诉讼时效加以区别:(1)对于公司应当主动呈递或公开的文件,原则上时效从公司违反相关义务之日起算;(2)股东主动请求查阅有关文件,原则上时效从公司对其明确表示拒绝之日起算;(3)若公司的违法行为有可能损害股东利益,而股东于此请求查阅超出公司应主动呈递或公开的文件范围的其他文件时,时效从股东对利益受损产生合理怀疑之日起算。 [14]笔者非常赞同这种区分方式,但同时认为对于第三种情况,还可以进一步细化:第一,股东对利益受损产生合理怀疑之日起两年内可向公司请求查阅相关文件,超过两年后的申请公司可提出时效抗辩;第二,若公司对股东于时效期间内提出的申请予以拒绝,股东向法院诉求知情权的时效仍应为公司对其明确表示拒绝之日起算。换言之,这里面蕴含着股东向公司提出申请的时限以及股东因公司拒绝提供文件而向法院起诉的时限两方面内容。

      3.知情权的主体

      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获得的权利,主体适格与否对公司及股东都十分重要。在上述三个案例中,法院对知情权的行使作出裁判前都首先对股东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尤其是在案例三中法院对于股东身份的确认极具意义。虽然股东是行使知情权的主体,但问题在于是否所有的股东都可行使知情权?从各国公司立法来看,股东知情权一般都被设置为单独股东权。比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规定:“股东经宣誓并提出书面要求、说明目的后,有权查阅公司股份账簿、股东名单、其他账簿和记录”; [15]而以往对股东行使查阅权有持股时间和比例要求的纽约州《公司法》,也在1997年修订时改为单独股东权。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行使知情权之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比例作出规定,因此可以将其解释为单独股东权模式。单独股东权有利于股东行使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进而对公司健全、稳定发展有积极意义,但容易出现对股东权过度保护的问题,进而又可能导致利益失衡。因此,就产生了《公司法》是否有必要对其分类规定,或通过其他方式去限制的问题。

      (1)知情权是否只有现任股东方可行使。这一问题,必须就不同层次的知情权进行拆分加以讨论:第一,对于公司应主动向股东报告信息的情形,当然应以现任股东为限。如果要求公司对已退出股东承担此种义务,必然增加公司不必要的成本,同时也会危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此种报告义务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已退出股东并无效用,向其报告亦不具有意义。第二,对于股东必须主动作为方能实现知情权的情况,例如查阅权和质询权的行使,也应限制为现任股东。这同样出于对公司提供信息的成本以及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考虑。第三,若知情权纠纷已上升至诉讼阶段,如果仍对股东身份进行严格要求,不符合立法与司法之目的。因此,有学者即认为,即便是已退出股东只要其有证据表明公司财务状况存在问题,就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文件,这才能保护股东之盈余分配权。 [16]

      (2)现任股东对于其加人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否行使知情权。股东加入公司前公司的信息属于知情权范围之内,但并非知情权范围内的所有信息任何股东都可无限制地知悉。在股东代表诉讼以及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讼中,许多国家都对原告股东设置了行为时须具备的资格要件,其理由是行为发生后进入公司的股东并未因公司的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但是,在知情权制度中,笔者认为不应完全限制新股东查阅其加入公司前的文件,对涉及自身利益的部分文件仍应享有知悉的权利。这是因为,股东要求查阅以往的文件,多因当前的文件不能满足该股东的需要,毕竟公司的发展是持续的,问题的出现往往有一个过程,而对于诸如公司为何未分配利润等状况更是现有的文件难以说明的。值得注意的是,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公司法》主要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却未见规定股东因为行使知情权而应承担何种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同时,股东行使知情权时也有相对应的义务主体,而对于义务主体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由此看来,这样一个欠缺权责对应考量的制度安排的确有待改进。

      4.知情权制度构建之目的与知情权行使之目的

      从表面上看,知情权制度的构建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旨在知悉相关的公司信息,但笔者认为,这是对知情权认识上的一个误区。知情权制度构建的目的,仍在于平衡公司和股东这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

      如前所述,知情权并非一个单一的权利,其中既包括公司要积极履行的报告义务,又包括股东主动进行的查阅或质询,同时还涉及最终的诉讼权利。而公司的报告义务应当是知情权行使的常态,是在保护公司之商业秘密与独立经营之前提下,公司依照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向股东报告相关的信息,以便股东参与管理与决策,从而保护股东的利益。当公司未积极履行其义务,或者股东对于公司提供的信息持有合理怀疑时,股东才会进行知情权的非常态行使,即对相关信息的查阅与质询以及最终的知情权诉讼。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知情权之称谓并不准确,而称作公司报告义务较为妥当。 [17]可见,知情权行使并非仅仅单纯地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出发点,将知情权制度的构建解释为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则更为不妥。因为它混淆了知情权的常态与非常态行使,从而盲目扩张了股东之查阅权,最终只会减弱公司主动履行报告义务的积极性,这是对知情权制度构建目的的扭曲。从这个意义上看,案例三中法院的判决颇具现实意义,法院认为原告行使权利时应“选择对股东和公司影响最小的方式”,就是在强调利益平衡,较好地把握了知情权制度构建的目的和知情权行使的目的。

      此外,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当然也不是仅在知悉公司相关信息,而是将其作为一种手段,保护其自身之利润分配或转股收益,这在案例二与案例三中都有体现。正因为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一般存在更为隐蔽的目的,所以各国之公司立法大多对于股东主动要求查阅公司文件时必须有其正当目的作出规定。对于何为正当目的,笔者认为,除了根据一般认为的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之外,可根据以下两点去判别:第一,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其自身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对“正当目的”的定义是:“与股东身份有关的利益合理联系的目的”。 [18]美国《示范公司法》的态度可概括为请求的善意、目的得以合理具体的阐明、查阅权行使与所达到之目的具有直接关系。这样的规定既避免了列举式可能带来之疏漏,又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行的路径,值得借鉴。与之相比,案例一中法院的裁判则有待商榷,因为原告仅仅表示对于公司财务状况存有疑问,却未表示其自身有何利益受损。第二,目的之正当性还预示知情权行使应存在必要性。如前所述,知情权中的查阅权、质询权还有诉权实质上都是知情权之非常态行使,而非常态的权利行使理应先行穷尽各项救济措施。案例三中法院所言之“查阅账簿作为公司知情权中的最终权利,还应当包括股东查询公司账簿的目的应当与该权利的救济程度相适应,不得任意滥用的含义”,其要表明的也正是权利行使应具有必要性。

      因此,股东知情权是作为股东达到确保自身收益之目的的一项手段性权利,倘若将手段变为目的,其结果将导致目的之不正当。也就是说,仅以知悉公司相关信息为目的而行使知情权,并不符合所谓的正当性。公司立法对此亦不应构建一种手段与目的颠倒的模式,促进股东合法权益的实现才是正确的方向,由此也能促使知情权制度构建之目的与股东行使知情权之目的相统一,而这也正是制度重构最为重要的前提。

      三、股东知情权制度重构之进路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知情权范围的确定和诉讼时效的适用,与公司的独立经营和发展有密切联系。现行《公司法》并未以明文方式规定知情权的范围,这可以理解为是对公司自治的尊重。知情权实为一个涵盖多项内容的综合性权利,这为分析知情权的行使主体、知情权制度构建的目的提供了一种分层面研究的路径。对主体资格的讨论是以股东并非弱者、保护股东权益不是基于社会利益而是基于公司内外利益平衡为原则,而公司参与各方之利益平衡,实际上是各方权责分配的问题。讨论制度构建目的以及权利行使目的,以寻求法的相对确定性为方向,旨在达到利益平衡并实现个案正义,而这不仅需要立法提供一种可行的模式,同时还要求法官能运用其自由裁量对于个案中诸如“正当目的”等问题加以审慎考量。因此,股东知情权制度的重构需要从公司自治、权责对应、法官裁量三个方面展开。

      (一)公司自治与知情权制度重构

      公司独立性主要体现为管理层独立于投资者,董事会的独立程度与公司自治的优化程度理所当然地联系在一起。公司自治对于知情权制度重构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1.公司自治与知情权的范围

      随着公司在我国的发展,公司自治的理念已然在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占据了不可动摇的地位。但是,公司自治亦并非完全的私法自治。 [19]公司的决议因其实行多数决并由此预设假定性的意思一致而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挑战性因素。为弥补此中的缺憾,立法干预和司法介入也便有其正当性。在这种公司自治中,知情权范围的确定,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找寻进路:第一,《公司法》有必要明确规定公司应当主动向股东报告的信息范围,并完善信息报告制度的相关程序,确保知情权常态行使能真正成为知情权的主要部分,减少非常态行使。而公司信息报告成为常态,公司的管理层主动向投资者报告相关信息,也正是公司自治的体现。第二,对于股东主动请求查阅文件的范围,应在不违背公司法人格独立等原则下尽可能扩大,《公司法》完全可以采取排除式列举的立法模式,将不能纳入知情权范围的相关文件罗列。当然,被纳入股东可查阅之范围内的文件也并不意味着股东就一定能无限制地查阅,至于各种文件的查阅条件,当然可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各项细则予以规定,这当然也以公司自治为前提。

      上述讨论还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是否各类公司都应当履行相同的报告义务?现行《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人合性、股东人数、治理结构等方面希望将两种公司分类规定,但实际上区分标准并不明显,两种公司之间存在着交叉。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将公司分为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两类,这会使知情权制度的构建更为科学:一方面,所有公司的信息报告都应当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封闭公司可设置一定的自治空间,由公司章程及相关细则规范信息报告的范围;另一方面,两类公司对不同文件也应当有不同的查阅条件,封闭公司的查阅条件完全可以由公司内部机构具体规定,而对公众公司则有必要加以规制,特别是与公司商业秘密具有密切联系的文件,对股东可以设置持股时间和比例的要求。

      2.公司决策与知情权行使

      公司自治下的管理层决策应当根据其所掌握的各项信息审慎地作出,并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但《公司法》无论对有限公司抑或股份公司,都毫无限制地允许股东查阅董事会决议,这同样值得商榷。如前所述,知情权案件大多与利润分配有关,上述案例二中公司11年不分红的决定尽管确有不合理之处,但是并不能说明公司这些决议都是对股东利益的损害。而且,《公司法》也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每年都必须分红。因此,如果立法与司法都形成一种“只要公司不分红就可成为股东查阅账簿等文件之正当目的”的惯例,那么这绝对是一种对公司自治的亵渎。实际上,管理层所作出的独立而审慎之决议往往有其必要之处。因此有学者指出,如果管理人员已经推行了一项稳定的股利政策,然后决定加以改变,这一改变可能比那些业绩记录不稳定的公司所做的改变,包含更多的有价值信息。 [20]

      公司决策与股东利益本不应产生冲突,但是并非每一位股东都能意识到公司长远利益的增长更能促进股东自身利益的扩张。而对于这方面涉及的知情权,笔者认为:(1)股东若要查阅公众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仍应说明理由,尤其是对于业已作出但并未向外界公布的决议则更应当设定相关的查阅条件;(2)对于公司作出的不分红等决议,只要管理层认为该决议是合理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就可以此对抗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而该对抗行为将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公司参与方是自身最佳利益的判断者,因而股利政策基本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许多国家甚至把股利政策的决定权完全交给公司董事会,因为他们认为,股利政策在本质上属于商业判断的范畴。” [21]

      (二)知情权所涉主体的义务和责任体系重构

      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实际上是赋予公司参与各方与自身利益及风险相对应的权利,当一方权利得以明确,随之而来的是其他各方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和责任。在知情权制度中的权利主体是股东,与之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公司,但是义务主体实质上还应包括公司管理层内部的相关成员。主体义务和责任的明晰是权利行使的确定性与利益平衡的妥当性之重要保障。

      1.股东

      股东作为知情权之权利主体,其所要承担之义务往往因学界过分强调对其保护而被忽略。然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乃最基本之法理,虽然有时为追求实质平等而不得不将保护的重心向某一方适度倾斜,但是这种倾斜也务必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遗憾的是,《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与责任却只字未提。因此,知情权制度的重构应当设置股东相应的义务与责任。笔者认为,其中最主要的义务应是股东对于主动要求查阅的文件承担的保密义务。有学者认为,查阅结果应平等分享,从而保证公司财务数据的准确,还有利于体现股东平等原则。 [22]但笔者认为,苛求公司承担将查询结果同时报告公司其他股东的义务极为不妥,而且股东也不应将所获取之信息予以公开,因为查阅权已然是知情权之非常态行使,查阅权的设置是股东利益与公司商业秘密间协调的结果,若股东随意传播或利用其获得之公司信息,那么公司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在美国,法院要求股东获取公司信息后必须严格保密,理由是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早在1982年特拉华州CM&M Group, Inc. v. Carroll一案中已得到充分体现。 [23]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必须具有正当目的,而并非所有股东都具有此种目的,其他股东无故知悉相关信息只会导致滥诉的增加。因此,股东必须承担保密义务,如果私自传播或利用所掌握的信息,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及其内部人员

      传统公司法学说都认为公司应当是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公司法人格独立是公司拥有商业秘密权的前提,而公司基于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拒绝向股东提供相关信息也就有可能对股东的知情权造成损害。但是,如果公司不履行义务并造成股东损失就要承担主要责任,这势必导致享有剩余价值索取权的所有股东共同承担此种损失,这似乎不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当然,由于公司“具有自己的组织,法人组织的意志是由法人的机关实现的”, [24]公司主动报告和提供查阅的义务,也必须由董事会去履行。面对股东的查阅请求,董事会并不需要一一作出共同决议,多数情况下董事会中的某个人(例如董事长)单独决定就可以草草了事。实务界曾有人对知情权诉讼进行调研,其中有一项结果是:与原告发生直接冲突的均是被告公司的控制股东。 [25]而实际上,控制股东又往往进入管理层或者通过操控董事会以达到操控公司的目的,并且也存在原告股东直接以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知情权之诉的情形。 [26]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董事会代表公司履行信息报告以及提供查阅等义务时的相关程序,确保所作出的相关决定是真正的公司意思而非个人意思。否则,如果公司承担了责任,也应当有权向内部相关责任人员追偿,股东也可以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要求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就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除了股东、公司及其内部人员外,股东行使查阅权时所聘请的或者法院在案件审理当中有可能委托的审计被告财务状况的专业机构(主要是会计师事务所),也要确保审计结果的精确度并履行对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

      (三)法官裁量与利益平衡

      公司自治对知情权制度的影响以及知情权制度所涉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都属于立法层面的问题,但是法律的滞后性、立法程序的复杂性对实践会造成诸多不便。因此,法官在个案中的完美演绎也是法律达到相对确定性的决定性因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对实现公司利益平衡有着重要的意义。

      1.法官对于“正当目的”的认定

      如上所述,对“知情权行使之目的”法律不宜采取列举式来规定,而需要法官在复杂的知情权诉讼中合理利用其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审慎判断。法官合理利用自由裁量权,可以采取以下路径:第一,采用逐一排除的做法,逆向考量原告的目的是否存在不正当的可能性,这比直接从正面去论证目的的正当与否更为实际。日本2005年《公司法》就采用了这一做法(日本《公司法》第433条)。第二,充分考虑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必要性,这也是目的正当性的引申含义。无论是公司信息报告义务还是股东行使查阅权引起的诉讼,都应首先考察股东是否已然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作为规则,少数派在诉诸法院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管理层对股东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 [27]因此,即便是对于现行立法规定股东可无条件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如果股东未向公司提出任何查阅要求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第三,知情权的行使只是一种手段,倘若股东将其变成单纯的目的,那么该目的就缺少正当性。法官与其极力保障该权利的行使,不如努力促进股东行使知情权所要达到的合理目的的实现。

      2.法官对自身角色的明确定位

      知情权制度的构建实质上与公司治理的进化过程密不可分,而公司治理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司法介入应当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况且,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除当事人主动请求外界介入外,应由参与者自己处置他们之间的关系。 [28]同时,即便外界获得介入关系的权限,也并不意味着就能代替内部主体而行事。因此,法官因股东的起诉得以介入知情权纠纷,仍要明确定位自身角色,这也是利益平衡之所需。首先,法官并非经济学家,根本不应苛求法官能进行经济分析并得出一个量化的结果,利益平衡的实现不是靠计算,而是靠法官秉持正义的理念权衡。其次,法官不是商人, [29]法官往往没有商事经营的经验和知识,武断地干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事务,并非明智之举。法官不能仅仅因为公司亏损等结果便判断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具有正当目的,也不能仅仅以董事侵害了股东知情权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1976年在美国Kamin v. American Exp. Co.案件中,法官即已指出,充分探讨经营问题的地点,董事会的会议室要比法庭更合适。 [30]

      3.法官如何促进利益平衡

      强调知情权的行使只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为的手段,实际上也表明知情权诉讼中法官裁量更多的是程序性的裁量,确保公司不粗暴干涉股东行使知情权,同时也确保股东在行使知情权过程中不肆意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笔者认为,法官在程序方面促进公司利益平衡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方面,要谨慎把握审理期限。商事案件大多与交易便捷和经济快速发展密不可分,但包括《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在内,法律往往对商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并未予以特别规定,法官应充分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当缩短审理期限甚至在能适用简易程序时予以适用。另一方面,严格审查知情权行使过程中各项程序的完成情况,诸多事实的判断不一定要查看当事人“做了什么”,而其“怎样去做”才更有助于法官判断是非。

      在实体审理方面,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相关审查对于知情权诉讼极为重要。比如,当法官认定不查阅会计凭证难以保障股东合法权益时,委托第三人实施查阅便非常合适。再比如,对于已退出股东提出的查阅权,委托第三人查阅既能达到遵循传统法理之目的,又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此外,法官的作用还体现在可以在其认为必要时依法定程序主动调查证据,即法官能超出《公司法》所规定的知情权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衡量是否需要查阅公司内部各类信息。日本《公司法》明确规定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命令诉讼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文件(日本《公司法》第434条、第443条、第616条、第619条)。当然,法官于此仍应明确自身的角色定位。

      综上所述,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构建与司法实践仍重在寻求法的相对确定性。然而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的确定性皆不是简单量化的结果。法的相对确定性正是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基础上,通过具体个案中所必须考量的利益平衡,找寻足以实现当事人之间正义的进路。由此可见,知情权的制度安排也应在坚持相关构造基础之前提下,审慎作出强制性或是任意性的规则安排。与此同时,司法者在尊重立法已确立的价值立场的基础上,审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每一个案的利益得以平衡也正是公司法所追求之利益平衡的条件。

    注释:

    [1][美]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2]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页。 

    [3]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Ⅰ:法律哲学&碎片思想》,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页。 

    [4]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9页。 

    [5][英]罗纳德·拉尔夫·费尔摩里:《现代公司法之历史渊源》,虞政平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122页。 

    [6]参见《广州首例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宣判》,载新浪网:http://finance. sina. com. cn/stock/stocklearnclass/20100311/11427545261. sht-ml,发布时间:2010年3月11日。 

    [7]参见吴越:《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3页。 

    [8]参见《宁丁诉北京远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 chinalawinfo. com/Newlaw2002/SLC/slc. asp? db = fnl&gid = 117529282,访问时间:2010年11月3日。 

    [9]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03页。 

    [10]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11]参见吴高臣:《股东查阅权研究》,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 

    [12]参见前引 [3],第136页。 

    [13]参见前引 [7]。 

    [14]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Ⅲ:裁判逻辑&规则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52页。 

    [15]参见徐文彬等译:《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1页。 

    [16]杨路:《股东知情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17]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 

    [18]前引 [15],第92页。 

    [19]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裁判思维》,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 

    [20][葡萄牙]路易斯·科雷拉·达·席尔瓦、[卢森堡]马克·格尔根、[比利时]吕克·伦内布格:《股利政策与公司治理》,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页。 

    [21]罗培新:《股利政策之谜—代译序》,载前引 [20],第2页。 

    [22]前引 [17],第173页。 

    [23]453 A. 2d 788 (Del. 1982). 

    [24]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 

    [25]前引 [16]。 

    [2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当前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审理难点》,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28日。 

    [27][英]A. J.博伊尔:《少数派股东救济措施》,段威、李扬、叶林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28]杨勤法:《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以司法介入的限度和程序设计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29]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Ⅱ:裁判思维&解释伦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页。 

    [30]86 Misc 2d 809,383 N. Y. S. 2d 807 (Sup. Ct. 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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