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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的拘束力

  • 上传时间:2016-03-02
  • 作者:赵秀文
  • 来源:法治研究2010年第11期
  • 关键词:中外合资合同 仲裁条款 股权转让合同 受让人

    文章摘要:结合一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项下的争议,论述了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的效力。合资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没有合资合同,就不可能有股权转让合同。尽管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属于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但由于两者涉及不同的主体,因而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是否一定要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要结合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而不应当一概而论。

           我国企业在吸收利用外资和进行中外合资经营与合作经营的实践中,合资合同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将其在合资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在合资合同中含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由于合资合同项下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争议究竟应当由法院管辖,还是应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解决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关于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合同争议的规定,对中外合资合同或者合作合同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将他们在合资或者合作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向第三人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是否有约束力?国内外有关仲裁与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解释和做法。

      本文结合笔者曾经接触过的一起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纠纷的仲裁案,就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的效力发表个人的一些想法,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1]

      一、基本案情

      2000年初,我国南方一当事人(以下简称中方当事人)与一东南亚国家的当事人(简称外方当事人)订立了合作开采位于我国境内的自然资源的合同(简称合资合同) [2]。据此合同设立了一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资公司(简称合资公司)。按照中外双方之间合资合同规定,中方以机器设备和现金作为出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20%;外商以现金购买的设备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0%。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对企业赢利与亏损的承担比例为中方占40%,外方占60%。合资公司解散时对合资公司财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平均分配,即中外投资者各占50%。关于合同的争议解决,合作合同作了如下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某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作各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含有上述条款的合作合同与公司章程等文件上报国家主管部门,经批准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后,中外投资者开始了对该合资公司的经营。在合资公司开业大约两年后的一次董事会的会议上,全体董事会成员通过表决,一致同意将中外投资者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为此,中外投资者与该合资公司的受让人第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他们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即中方20%与外方80%的股权,以1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中外投资者支付。该《股份转让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规定,“由于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1.合同签订地;2.合同履行地;3.甲方所在地;4.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中外投资者在与第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即向我国主管部门申请终止该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并得到了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上级部门的批文中同意终止合作企业的合同和章程,解除中外投资者在合同、章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解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要求双方当事人认真做好清算剩余财产分配等相关事宜。

      第三方在支付了第一笔10%的股权转让费之后,中方当事人以股份转让款项分配事宜待定等原因,向第三方受让人发送了“暂停支付”的通知。于是,该第三人停止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其余款项的支付。

      外方当事人按照合作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规定,将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为80%,并按照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本比例(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分配尚未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即:外方投资者获得80%,中方投资者获得20%的转让款。

      二、本案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解释

      如何解释“由于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所谓由于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即为由于合作合同引起的争议,或者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争议。

      根据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 [3]和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根据2000年修订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过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本案合同争议中,中外双方同意将其在合作公司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并与该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外方当事人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上级主管部门已经批准了该合作企业合同与章程的终止,事实上批准了《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是否由于合作合同引起且与合作合同有关?从某种意义上说,股权转让合同当然与合作合同有关,因为如果没有合作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又从何而来呢?由此看来,合作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可以约束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

      然而,在合作合同股权转让的实践中,也并非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如此。因为中外合作合同是中外双方投资者之间的合同,仅对合同订立人有拘束力。对于中外投资者与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由于《股份转让合同》引起的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

      三、合作合同与股份转让合同之间的关系

      如果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则按照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按照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占的份额,对公司承担债权债务责任。 [4]因此,当公司的股东将其在公司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权益向第三方转让时,即意味着第三方接受了合资合同各项条款的规定,包括仲裁条款,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必须强调指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订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与股份转让合同之间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独立合同。其联系体现在:如果没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存在,就不可能有该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合同。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两个合同涉及不同的当事人,合作合同系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签订,仲裁庭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按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享有管辖权。而《股份转让合同》则由合作合同项下的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即股权受让人签署。如果本案合作合同中的中外双方当事人在向第三人转让他们各自在合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时所发生的争议解决方法没有约定。我们即可以推断,受让人也应当受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系与本案合作合同有关,股权转让合同争议系由合作合同引起的争议,因此,如果股份转让合同没有对此争议解决方法作出约定,我们也可以解释为受让人在接受了合作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时,同样也接受了关于如何解决争议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在本案中,由于股份转让合同对争议解决的方法作了专门的约定,因而应当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将争议提交相关人民法院解决。因此,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与该合同第三人由于转让他们在合作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如果《股份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专门约定,由于股份转让引起的争议,也可以受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

      四、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的拘束力

      如前所述,合作合同当事人将他们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向第三人转让时,除《股份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受让人应当受合作合同的约束。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所规定的那样:“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5]这就是说,受让人在接受合作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权债务时,可以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专门约定,包括如何解决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的条款。如果受让人在接受含有仲裁条款的合作合同时没有对此条款提出异议,即接受了合作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进而应当受合作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然而,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引起的争议作了不同于合作合同的专门安排,则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方法解决。例如,本案外方投资者与中方投资者共同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第10条就规定了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相关的人民法院解决,由此排除了仲裁庭对股权转让合同争议的管辖权。因此,在本案合作合同争议中,尽管股权转让合同与合作合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中外投资者转让的股权均为合作合同项下的股权,但是对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关于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股份转让引起的争议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管辖《股份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争议,该争议不再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这是由仲裁协议的本质决定的。 [6]

      本案还涉及合作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措辞“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的解释问题,即何谓“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说,本案原合作合同中外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合作合同当然有关系,因为如果中外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合作合同,他们在合作合同中的股权就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无疑是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争议。

      然而,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争议就一定要按照合作合同关于如何解决合作合同争议的仲裁条款的规定,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吗?对此问题,也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规定作具体分析。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股权转让合同》对如何解决该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争议作出了什么样的规定。如果该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对此作出专门规定,股权转让一方当事人就可以按照主合同的规定,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是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比如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第10条明确地规定了转让股权合同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解决,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第10条的规定就从根本上排除了仲裁庭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争议的管辖权。正因为如此,本案仲裁庭没有支持外方投资者请求仲裁庭确认其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应当获得720万元转让款的仲裁请求。

      五、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属于与合资或者合作合同有关的争议;另一方面又是涉及不同主体之间订立的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在本案中,合资合同涉及中外投资者之间关于合作经营合作企业的合同,而股权转让合同则涉及合作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第三人转让合作合同项下全部股权的合同。

      2.《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是否一定要按照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关键在于《股权转让合同》对解决股权转让合同项下争议的解决作出了什么样的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而不应当一概而论。

      3.除非合资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中外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合资合同项下的股权受让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如果合资合同的当事人在向第三人转让其在合资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在该转让股权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法作了与合资合同不同的规定,如规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法院解决,则当事人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规定,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此时合资合同中关于解决该合作合同争议的仲裁条款,就不能约束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

    注释:

    [1]例如在济南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ICC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一案(永宁公司案)中,对涉及永宁公司与三个外国投资者之间组成的合资企业由于租赁中方投资者的厂房及土地产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而ICC仲裁庭则认为此争议是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仲裁庭对此有管辖权。关于对永宁公司案的详细探讨分析,详见《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6卷第1期关于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专题研讨。 

    [2]本文论述的合资合同,指广义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涉案合同一方面采用合作经营的方式,另一方面合作经营企业采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3]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通常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外商独资企业法》。 

    [4]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2款。 

    [5]法释(2006)7号,该解释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6]仲裁协议就其实质而言,是当事人之间就协议项下争议通过仲裁而非法院解决的约定。按照各国普遍认可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43个缔约国参加的《纽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将仲裁协议项下争议提交缔约国法院解决时,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该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除非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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