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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以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为中心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 樊启荣 王冠华
  •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 关键词:保险合同 格式条款 通常理解

    文章摘要:对保险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使用的对象群”—理性被保险人—法官的理解。对保险格式条款寻求“通常理解”的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处于合同与规范之间的“准法规”。寻求“通常理解”的方法不应当被限制,由个案法官予以斟酌。鉴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由此导致的学理、司法争议,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以正确地适用法律。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该条的规定,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似乎是保险合同的唯一解释规则。在保险司法实务中,法院动辄适用第31条,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与判决,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1}法院形成的这种“凡是保险条款有争议,就直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思维惯性,导致被保险人[1]受到过度的倾斜保护,也成为被保险人进行恶意抗辩的工具。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可能使一种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作出的不合理解释合法化,{2}360因此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大动干戈”。
      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较之于旧《保险法》第31条对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新《保险法》第30条有实质性飞跃:疑义解释规则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不是当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的原则,而是首先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该条款使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更科学合理,更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也与《合同法》第41条[2]相协调。但何为“通常理解”?如何进行“通常理解”?新《保险法》第30条并未澄清,成为困扰保险业者、保险主管机关、学者以及司法机关的议题。本文结合民法、合同法的相关理论,运用法解释学、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试图澄清“通常理解”的正确内涵,并在此基础上阐释寻求“通常理解”的法理基础,提出进行“通常理解”的方法,以期为《保险法》第30条的正确适用有所参酌。
      二、何为“通常理解”
      格式条款,又称为定型化条款、一般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3]格式条款是现代经济活动的产物。就各行业来看,最早对相对人采用格式条款的是银行保险业和交通运输业。{3}时至今日,保险合同的大半江山已经沦为格式条款的殖民地。因此,保险合同之格式条款的解释至关重要。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据此,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是寻求通常理解。但何为“通常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及实用指南》认为:“所谓‘通常理解’,是指既不采纳保险人的理解,也不采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理解,而是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4}但何又为“一般人”,是“一般的保险人”,还是“一般的被保险人”,抑或是“一般的中立之人”?
      在美国法院的许多案例中,法官都对通常理解进行了解释。在Parnell v. Rohrer Chevrolet Co.一案中,法官认为,“保险单应该依据购买保险的大众的理解进行解释”。[4]在Morton v. Great Am. Ins. Co.一案中,法官指出,“当保单的用语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保单不是按照保险人的意思解释,而是按照一个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理性人的理解来解释。”[5]在Computer Corner, Inc. v. Fireman’s Fund Ins. Co一案中,法官认为,“法院在推定虚拟的理性被保险人对保单用语的理解时,不应当依据保险单的目的、保险手册中责任除外条款的目的、以及其他诸如保险法论文、法律杂志、司法判决之类的保险业资料来解释,除非这些知识对外行的被保险人而言是常识。保单的用语也不应当按律师或经过保险专业训练的人的理解来解释,而是应该按一个对保险仅有普通理解力的外行人的理解来解释,依用语的常见和本来含义进行合理地、理性地解释,并依签订保单当时及之前的客观情况进行解释。[6]由此可见,美国法院普遍认为通常理解是一般的被保险人的理解。因为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是更有经验和知识的一方,他显然更有理由去了解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措辞作何种理解。{5}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认为,定型化契约之内容,须依定型化契约条款的可能订阅者的一般了解而为解释。{6}或曰,定型化条款的意义必以“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为准。{7}换言之,对保险格式条款而言,通常理解是从被保险人角度进行的理解。这一视角与美国法院的观点不谋而合。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法院认为通常理解是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的理解,而刘宗荣先生认为是“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了解。笔者认为本质上并无区别。一方面,要确定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必然要考虑该保险合同的可能订约者或面对的顾客的总体情况。判析保险合同条款或当事人的行为含义,既不依实际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又不依实际被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8}195而是虚拟一个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普通人,假设该人具有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普通人具有的知识和能力,并以该人之理解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即通常理解应当是客观的,是当时、当地环境下,一个从事这种行为的合理人员所理解的含义。{9}而另一方面,界定“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了解时,也必须在考量使用的对象群的整体情况下,总结出处于平均水平的被保险人的理解。可见,美国法院的观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见解有异曲同工之妙。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指的是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方订约能力较弱时,可以不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可能订立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公民、小企业是有利的。”{10}71—72将此种释义纳入保险合同中,则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是指理性的被保险人的理解,[7]是具有合理智力的被保险人使用该语句时,其应当具有的含义。其理由在于,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未经谈判,条款内容完全由保险人决定,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并未实际同意,而且被保险人在多数情况下并不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本着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应当从被保险人的立场解释合同条款或行为,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8}200
      但理性的被保险人标准仍然十分抽象。在我国这样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即使引人和建构这一标准及规则,在不得援引先例的情况下,只能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法官首先需要根据相关考察因素确定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作为标准。[8]在理性的被保险人确定后,法官需要明确其对合同条款会如何理解。虽然理性人标准本身是客观性的,但法官在拟制理性的被保险人时,难免会加入自己的主观色彩。“事实上,是法官在代表‘理性人’说话,他(法官)决定,‘理性的正确的、正派的、善意的人……,会做什么,不会做什么,什么是他想要的,什么是他当时会想要的,可以期望他什么……只要法官援引了‘理性人’,那么,法官判决的基础就是他自己的(主观的)判断。”{11}诚如克拉克先生所言:“‘具有正常能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实际上是对法官的谦称,法官就应以一个普通人的方式来阅读保单。”{2}345
      综上所述,通常理解指的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而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实际上是法官的理解。
      三、为何格式条款的解释须以寻求“通常理解”为目的
      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寻求通常理解。理由何在?笔者认为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性质使然。关于格式条款性质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合同说
      该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的合同内容,与普通合同的条款没有差别。如果遵循该种观点,则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仍然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而个别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其结果将使格式合同的法律效果因各种具体订约情况的不同而出现差异,并与格式合同提供经济效率、增加交易安全,概括适用于所有缔约人,而不考虑相对人个别情况的“集团契约合理化之意图”相违背,而未能正确阐释格式合同的特殊性。{12}对于格式条款,因其是一方当事人制定的,内容未经过个别具体协商,从消极方面说,其内容不应当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事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则应使将来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的内容。{13}因此,合同说将格式条款直接视为普通合同条款,实际上没有注意到它所具有的单方决定性特点,也就无法准确认定它的法律性质。
      (二)规范说
      许多学者因格式条款具有规范组织体外观而将其视为一种类似于法规或自治规章的规范。规范说虽然在某些侧面反映了格式条款的特征,如其产生方式的单方决定性,条款内容的定型化、标准化,对合同相对人的约束力或其适用的广泛性等等,但忽略了格式条款的制定原则上仍然基于企业利益,其适用范围亦只以一定的消费者群体为限,这一点与作为规范的法规是基于正义目标而制定.适用范围达于全国有着明显的不同。{3}59-60因此,规范说也未能从本质上说明格式条款的特点。
      (三)“准法规说”或“准制度说”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提出“准法规说”或“准制度说”。英国法哲学家梅因观察了私法的发展史后说了一句很有名的话:“私法的发展轨迹是从身份到契约,再由契约到制度。”梅因的观点,为定型化契约提供了极佳的写照。保险契约是以定型化契约为主的契约,可以称之为“准法规”或“准制度”,应该适用定型化条款的解释原则,而不应该适用个别商议条款的解释原则。{7}118
      笔者赞同“准法规或准制度”说。因为格式条款仍然具有私法的特性,只有当它被相对人认可后才能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从格式条款由一方片面决定,相对人并不参与制定过程这一角度观察,它又具有公法上规范的特点,尽管不能承认它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但一定范围内需要接受条款制定者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群体却必须受束于它。因此,既不能将格式条款认定为一种法规或交易习惯等规范形态,也不能将其简单地认定为私法上普通的合同条款,而应将其认定为已经规范化或制度化的合同条款。{3}61
      法规的解释与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同,法规的解释着重于法规文义的客观性及安定性,注重法规的客观文义,以谋求法规规范目的的达成;意思表示的解释,则应重视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达成。定型化契约既然是一种准法规或准制度,其解释原则就应介于法律与契约之间,既不像法律的解释,是完全在追求安定性及稳定性,也不像契约的解释,是完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是介在两者之间,在“寻求定型化契约适用对象的共同了解或合理期待。”{7}118
      韩国的相关立法规定也体现了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性。即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适用处于法规解释与合同解释之间的解释规则,不是寻求当事人的真意,也不是对所有公众适用同一解释,而是寻求格式条款适用对象的共同理解。根据韩国1986年《约款规制法》第5条第1项的规定,约款是经营者为多数契约预先拟定的草案,所以应当对所有顾客同一对待、同一解释,不得因顾客有不同解释。即因约款统一适用于多数交易,所以其解释不得依经营者意图作出主观解释,应当根据其文义作出客观解释,且不得根据顾客类别有不同解释,应当统一解释。{14}
      四、如何寻求“通常理解”
      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官如何寻求通常理解呢?从我国司法实务的态度观察,主要涉及到与《合同法》第125条之关系。《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那么,是否必须适用《合同法》第125条寻求通常理解?如何适用?即《保险法》第30条与《合同法》第125条是何种关系?对于上述,实务上见解分歧。
      (一)观点梳理
      应如何寻求“通常理解”?理论界大体上共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通常理解”应限于广义的文义解释。{15}627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可以适用文义、体系、习惯三种解释方法,但不能适用目的解释方法、诚信解释方法。其理由主要有:(1)如果要得出“通常理解”,势必要求通常的人采取通常的解释方法得出平均的、合理的结论,而这两种方法并非通常的解释方法,甚至并非为通常的人所能够理解。{15}(2)保险合同的目的应通过其他方法加以确定。在可以通过意思表示理论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签约目的的情况下,目的解释方法并无适用之余地。{15}628(3)诚信解释过于抽象,也容易被个别法官滥用。并且由于保险法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已经为保险纠纷的最终处理通过了定纷止争的手段,这就使得诚信解释方法再无适用的前提条件。{15}628-629(4)按照目的解释和诚信解释方法解释任一条款,不可能得出两种以上的解释,也就永无不利解释规则适用的空间。[9]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穷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如果各种方法适用后,对合同条款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则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对该条款的解释,当然适用本法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10}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为《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解释方法。
      (二)观点分析
      1.认为“通常理解”应限于广义的文义解释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虽然有助于推动格式条款提供方更审慎地拟定格式条款,但将“通常理解”仅限于运用文义解释一种解释方法,显然不合理。难道在文义模糊地情况下,就不能进行体系解释?
      2.认为“通常理解”应限制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可取。理由如下:(1)根据此种观点的第一个理由,虽同为解释方法,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是“通常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诚信解释则是特殊的解释方法,“并非为通常的人所能够理解”。将解释方法分为通常的解释方法、特殊的解释方法两类,其依据何在?即使此种分类合理,但如前文所述,通常理解归根结底是法官的理解,法官肯定能够理解并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诚信解释方法。(2)第二个理由本身有逻辑错误。目的解释是指依照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16}目的解释的对象是合同条款,而不是合同的目的。适用目的解释方法的前提是确定什么是当事人的目的,但目的解释方法本身并不是确定合同目的的方法。在保险合同中,当然可以通过意思表示理论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签约目的,但这不能排除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相反,确定签约目的正是适用目的解释方法的前提。(3)诚信解释的确过于抽象,也容易被个别法官滥用,但不能因噎废食,抛弃这种解释方法。广义而言,诚信解释原则有君临整个合同解释制度的效能。整个合同解释制度无不是要求对合同作出公平诚实信用的解释,其他的具体解释方法无不是达到此目的的具体手段。狭义而言,诚信解释作为解释规则之一,只有当其他解释方法均不能奏效,不能解决合同中疑义和漏洞时,则寻求诚信原则解释之。{17}51解释保险格式条款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适用位阶上是“最后一张王牌”,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1}93,但相对于广义的诚信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本身由何尝不是追求诚信的体现?(4)认为“按照目的解释和诚信解释方法解释任一条款,不可能得出两种以上的解释”,过于绝对化。尤其是诚信解释,本身尚有争议。
      3。认为应当穷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
      适用此种观点,会产生以下逻辑困境:按照《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穷尽各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之后,“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那么,非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穷尽各种解释方法解释后,如果还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125条没有给出退路。
      (三)本文见解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排除了《合同法》第125条的适用。理由如下:
      1.非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在于寻求通常理解,两者理应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125条仅是从一般意义上确立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并不是特别针对格式合同的条款解释,否则也就不可能有《合同法》第41条的出现。{18}就保险合同而言,对于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保险法》没有规定,因此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一般原则。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适用《保险法》第30条并不导致必然适用《合同法》第125条。
      2.《合同法》第125条本身尚有争议
      (1)争议之一—各种解释方法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合同的解释方法有多种,判例或学说通常采用一种或数种方法,以支持某项解释结论,因而造成见解不一,众说纷纭的现象。为此,有学者提出:各种解释方法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具体到保险合同的解释中,我国有观点认为,“当文义解释后,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依次适用整体、目的、习惯、诚信解释原则”。有美国学者认为,在实践中,法律的演进特点表现为:每种解释方法都可能从其他方法中拿出一些要素,它们之间是相互交叉的。{19}也有学者认为,为法官规定解释方法适用顺序,前提显然必须是法定解释规则能够拘束法官。但解释规则必须面对个案方可发生效用,既然“教法官们如何在实践中推理并不是立法者的职责”,并不承担具体判案之责的立法者又如何能够确定,何种解释方法必须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而被适用?{17}该学者进一步认为,与其提出各种解释方法并规定法官的运用序位,从而让立法者承担“教法官们如何在实践中推理”这一份外独断责任,不如将关注点集中于法官裁判的实质性正当化理由。后者也许反而能够更有效地避免法官恣意裁判。{15}305
      (2)争议之二—是否应确立解释方法。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法学方法论既非“法学的形式逻辑”,亦非“解题技巧的指示”。因此,方法论不是要列举一些确定的规则,只须遵守它们即可确保可靠的法规范适用。解释及所有与解释相关的作用,它们不是仅依赖规则进行的活动;解释者具有创意的想像力乃是必要的要求。[20]122为此,拉伦茨在论述法律解释时甚至避免使用“解释方法”之概念,将文义、法律的意义脉络、立法者意志、法律之客观目的、合宪性等称之为“解释的标准”,并明确表示:各种标准并非—可由解释者任意选择之—不同的解释方法,毋宁为各有其重要性的指导观点。我国台湾学者邱聪智亦认为契约解释的目的为当事人意思之确定,解释作业欲达此目的,自须根据一定的资料。契约解释之资料包括:范围性因素(含文义因素、历史因素)、内容性因素(含逻辑因素、目的因素)、控制性因素(含合宪性因素)、补充性因素等。{20}219其所说明的只是解释合同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并不是解释的方法。既然各种解释方法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是否应确立解释方法本身尚有争议,那么也不应当为“通常理解”的解释确定解释方法以及适用位阶。
      3.通常理解是“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归根结底是法官的理解。至于法官采用何种方法理解,应该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法律不应进行强行限制,而应“将关注点集中于法官裁判的实质性正当化理由”。
      五、结论
      保险合同通常由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共同组成。非格式条款,是经过谈判基于当事人的真意而形成的,因此非格式条款的解释目的,在于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真意)。按照目前的相关规定,非格式条款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一般原则,以达到探求真意之目的。而格式条款的解释目的,依据《保险法》第30条,在于探寻“通常理解”。“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理解,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归根结底是法官的理解。格式条款解释目的为“通常理解”的法理基础在于格式条款的“准法规”性质。至于法官适用何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在所不问,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而“将关注点集中于法官裁判的实质性正当化理由”。
      【注释】
      [1]在我国的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投保人,关系人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但大体来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处于与保险人相对立的位置,为方便起见,本文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概称为被保险人。
      [2]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合同法》第39条第2项。
      [4]Parnell v. Rohrer Chevrolet Co.,95 N. J. Super. 471,231 A. 2d 824 (App. Div. 1967).
      [5]Morton v. Great Am. Ins. Co,77 N. M. 35,419 P. 2d 239 (1966).
      [6]Computer Corner, Inc. v. Fireman's Fund Ins. Co.,132 N. M. 264, 2002—NMCA—054, 46 P. 3d 1264 (Ct. App. 2002).
      [7]这里仅限于格式条款由保险人提供的情形。如果格式条款是由被保险人提供的,则通常理解是理性的保险人的理解。
      [8]学者梁鹏认为,理性人标准的建构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合同各方的老练程度和理解能力;理性人置身的整体环境;交易惯例。梁鹏:《理性人”是什么—以保险合同法为视角》,载杨华柏:《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8),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205页。
      [9]《保险法司法实务问题研讨指引》,首届江苏保险法论坛研讨资料,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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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韩]权五乘.韩国的约款规制法[C].崔吉子,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2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72.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该条的规定,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似乎是保险合同的唯一解释规则。在保险司法实务中,法院动辄适用第31条,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与判决,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1}法院形成的这种“凡是保险条款有争议,就直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思维惯性,导致被保险人[1]受到过度的倾斜保护,也成为被保险人进行恶意抗辩的工具。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可能使一种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作出的不合理解释合法化,{2}360因此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大动干戈”。
      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较之于旧《保险法》第31条对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新《保险法》第30条有实质性飞跃:疑义解释规则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不是当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的原则,而是首先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该条款使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更科学合理,更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也与《合同法》第41条[2]相协调。但何为“通常理解”?如何进行“通常理解”?新《保险法》第30条并未澄清,成为困扰保险业者、保险主管机关、学者以及司法机关的议题。本文结合民法、合同法的相关理论,运用法解释学、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试图澄清“通常理解”的正确内涵,并在此基础上阐释寻求“通常理解”的法理基础,提出进行“通常理解”的方法,以期为《保险法》第30条的正确适用有所参酌。
      二、何为“通常理解”
      格式条款,又称为定型化条款、一般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3]格式条款是现代经济活动的产物。就各行业来看,最早对相对人采用格式条款的是银行保险业和交通运输业。{3}时至今日,保险合同的大半江山已经沦为格式条款的殖民地。因此,保险合同之格式条款的解释至关重要。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据此,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是寻求通常理解。但何为“通常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及实用指南》认为:“所谓‘通常理解’,是指既不采纳保险人的理解,也不采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理解,而是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4}但何又为“一般人”,是“一般的保险人”,还是“一般的被保险人”,抑或是“一般的中立之人”?
      在美国法院的许多案例中,法官都对通常理解进行了解释。在Parnell v. Rohrer Chevrolet Co.一案中,法官认为,“保险单应该依据购买保险的大众的理解进行解释”。[4]在Morton v. Great Am. Ins. Co.一案中,法官指出,“当保单的用语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保单不是按照保险人的意思解释,而是按照一个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理性人的理解来解释。”[5]在Computer Corner, Inc. v. Fireman’s Fund Ins. Co一案中,法官认为,“法院在推定虚拟的理性被保险人对保单用语的理解时,不应当依据保险单的目的、保险手册中责任除外条款的目的、以及其他诸如保险法论文、法律杂志、司法判决之类的保险业资料来解释,除非这些知识对外行的被保险人而言是常识。保单的用语也不应当按律师或经过保险专业训练的人的理解来解释,而是应该按一个对保险仅有普通理解力的外行人的理解来解释,依用语的常见和本来含义进行合理地、理性地解释,并依签订保单当时及之前的客观情况进行解释。[6]由此可见,美国法院普遍认为通常理解是一般的被保险人的理解。因为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是更有经验和知识的一方,他显然更有理由去了解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措辞作何种理解。{5}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认为,定型化契约之内容,须依定型化契约条款的可能订阅者的一般了解而为解释。{6}或曰,定型化条款的意义必以“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为准。{7}换言之,对保险格式条款而言,通常理解是从被保险人角度进行的理解。这一视角与美国法院的观点不谋而合。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法院认为通常理解是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的理解,而刘宗荣先生认为是“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了解。笔者认为本质上并无区别。一方面,要确定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必然要考虑该保险合同的可能订约者或面对的顾客的总体情况。判析保险合同条款或当事人的行为含义,既不依实际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又不依实际被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8}195而是虚拟一个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普通人,假设该人具有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普通人具有的知识和能力,并以该人之理解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即通常理解应当是客观的,是当时、当地环境下,一个从事这种行为的合理人员所理解的含义。{9}而另一方面,界定“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了解时,也必须在考量使用的对象群的整体情况下,总结出处于平均水平的被保险人的理解。可见,美国法院的观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见解有异曲同工之妙。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指的是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方订约能力较弱时,可以不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可能订立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公民、小企业是有利的。”{10}71—72将此种释义纳入保险合同中,则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是指理性的被保险人的理解,[7]是具有合理智力的被保险人使用该语句时,其应当具有的含义。其理由在于,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未经谈判,条款内容完全由保险人决定,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并未实际同意,而且被保险人在多数情况下并不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本着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应当从被保险人的立场解释合同条款或行为,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8}200
      但理性的被保险人标准仍然十分抽象。在我国这样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即使引人和建构这一标准及规则,在不得援引先例的情况下,只能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法官首先需要根据相关考察因素确定一个理性的被保险人作为标准。[8]在理性的被保险人确定后,法官需要明确其对合同条款会如何理解。虽然理性人标准本身是客观性的,但法官在拟制理性的被保险人时,难免会加入自己的主观色彩。“事实上,是法官在代表‘理性人’说话,他(法官)决定,‘理性的正确的、正派的、善意的人……,会做什么,不会做什么,什么是他想要的,什么是他当时会想要的,可以期望他什么……只要法官援引了‘理性人’,那么,法官判决的基础就是他自己的(主观的)判断。”{11}诚如克拉克先生所言:“‘具有正常能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实际上是对法官的谦称,法官就应以一个普通人的方式来阅读保单。”{2}345
      综上所述,通常理解指的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而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实际上是法官的理解。
      三、为何格式条款的解释须以寻求“通常理解”为目的
      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寻求通常理解。理由何在?笔者认为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性质使然。关于格式条款性质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合同说
      该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的合同内容,与普通合同的条款没有差别。如果遵循该种观点,则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仍然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而个别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其结果将使格式合同的法律效果因各种具体订约情况的不同而出现差异,并与格式合同提供经济效率、增加交易安全,概括适用于所有缔约人,而不考虑相对人个别情况的“集团契约合理化之意图”相违背,而未能正确阐释格式合同的特殊性。{12}对于格式条款,因其是一方当事人制定的,内容未经过个别具体协商,从消极方面说,其内容不应当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事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则应使将来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的内容。{13}因此,合同说将格式条款直接视为普通合同条款,实际上没有注意到它所具有的单方决定性特点,也就无法准确认定它的法律性质。
      (二)规范说
      许多学者因格式条款具有规范组织体外观而将其视为一种类似于法规或自治规章的规范。规范说虽然在某些侧面反映了格式条款的特征,如其产生方式的单方决定性,条款内容的定型化、标准化,对合同相对人的约束力或其适用的广泛性等等,但忽略了格式条款的制定原则上仍然基于企业利益,其适用范围亦只以一定的消费者群体为限,这一点与作为规范的法规是基于正义目标而制定.适用范围达于全国有着明显的不同。{3}59-60因此,规范说也未能从本质上说明格式条款的特点。
      (三)“准法规说”或“准制度说”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提出“准法规说”或“准制度说”。英国法哲学家梅因观察了私法的发展史后说了一句很有名的话:“私法的发展轨迹是从身份到契约,再由契约到制度。”梅因的观点,为定型化契约提供了极佳的写照。保险契约是以定型化契约为主的契约,可以称之为“准法规”或“准制度”,应该适用定型化条款的解释原则,而不应该适用个别商议条款的解释原则。{7}118
      笔者赞同“准法规或准制度”说。因为格式条款仍然具有私法的特性,只有当它被相对人认可后才能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从格式条款由一方片面决定,相对人并不参与制定过程这一角度观察,它又具有公法上规范的特点,尽管不能承认它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但一定范围内需要接受条款制定者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群体却必须受束于它。因此,既不能将格式条款认定为一种法规或交易习惯等规范形态,也不能将其简单地认定为私法上普通的合同条款,而应将其认定为已经规范化或制度化的合同条款。{3}61
      法规的解释与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同,法规的解释着重于法规文义的客观性及安定性,注重法规的客观文义,以谋求法规规范目的的达成;意思表示的解释,则应重视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达成。定型化契约既然是一种准法规或准制度,其解释原则就应介于法律与契约之间,既不像法律的解释,是完全在追求安定性及稳定性,也不像契约的解释,是完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是介在两者之间,在“寻求定型化契约适用对象的共同了解或合理期待。”{7}118
      韩国的相关立法规定也体现了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性。即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适用处于法规解释与合同解释之间的解释规则,不是寻求当事人的真意,也不是对所有公众适用同一解释,而是寻求格式条款适用对象的共同理解。根据韩国1986年《约款规制法》第5条第1项的规定,约款是经营者为多数契约预先拟定的草案,所以应当对所有顾客同一对待、同一解释,不得因顾客有不同解释。即因约款统一适用于多数交易,所以其解释不得依经营者意图作出主观解释,应当根据其文义作出客观解释,且不得根据顾客类别有不同解释,应当统一解释。{14}
      四、如何寻求“通常理解”
      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官如何寻求通常理解呢?从我国司法实务的态度观察,主要涉及到与《合同法》第125条之关系。《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那么,是否必须适用《合同法》第125条寻求通常理解?如何适用?即《保险法》第30条与《合同法》第125条是何种关系?对于上述,实务上见解分歧。
      (一)观点梳理
      应如何寻求“通常理解”?理论界大体上共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通常理解”应限于广义的文义解释。{15}627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可以适用文义、体系、习惯三种解释方法,但不能适用目的解释方法、诚信解释方法。其理由主要有:(1)如果要得出“通常理解”,势必要求通常的人采取通常的解释方法得出平均的、合理的结论,而这两种方法并非通常的解释方法,甚至并非为通常的人所能够理解。{15}(2)保险合同的目的应通过其他方法加以确定。在可以通过意思表示理论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签约目的的情况下,目的解释方法并无适用之余地。{15}628(3)诚信解释过于抽象,也容易被个别法官滥用。并且由于保险法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已经为保险纠纷的最终处理通过了定纷止争的手段,这就使得诚信解释方法再无适用的前提条件。{15}628-629(4)按照目的解释和诚信解释方法解释任一条款,不可能得出两种以上的解释,也就永无不利解释规则适用的空间。[9]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穷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如果各种方法适用后,对合同条款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则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对该条款的解释,当然适用本法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10}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为《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解释方法。
      (二)观点分析
      1.认为“通常理解”应限于广义的文义解释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虽然有助于推动格式条款提供方更审慎地拟定格式条款,但将“通常理解”仅限于运用文义解释一种解释方法,显然不合理。难道在文义模糊地情况下,就不能进行体系解释?
      2.认为“通常理解”应限制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可取。理由如下:(1)根据此种观点的第一个理由,虽同为解释方法,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是“通常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诚信解释则是特殊的解释方法,“并非为通常的人所能够理解”。将解释方法分为通常的解释方法、特殊的解释方法两类,其依据何在?即使此种分类合理,但如前文所述,通常理解归根结底是法官的理解,法官肯定能够理解并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诚信解释方法。(2)第二个理由本身有逻辑错误。目的解释是指依照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16}目的解释的对象是合同条款,而不是合同的目的。适用目的解释方法的前提是确定什么是当事人的目的,但目的解释方法本身并不是确定合同目的的方法。在保险合同中,当然可以通过意思表示理论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签约目的,但这不能排除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相反,确定签约目的正是适用目的解释方法的前提。(3)诚信解释的确过于抽象,也容易被个别法官滥用,但不能因噎废食,抛弃这种解释方法。广义而言,诚信解释原则有君临整个合同解释制度的效能。整个合同解释制度无不是要求对合同作出公平诚实信用的解释,其他的具体解释方法无不是达到此目的的具体手段。狭义而言,诚信解释作为解释规则之一,只有当其他解释方法均不能奏效,不能解决合同中疑义和漏洞时,则寻求诚信原则解释之。{17}51解释保险格式条款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适用位阶上是“最后一张王牌”,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1}93,但相对于广义的诚信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本身由何尝不是追求诚信的体现?(4)认为“按照目的解释和诚信解释方法解释任一条款,不可能得出两种以上的解释”,过于绝对化。尤其是诚信解释,本身尚有争议。
      3。认为应当穷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
      适用此种观点,会产生以下逻辑困境:按照《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穷尽各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之后,“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那么,非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穷尽各种解释方法解释后,如果还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125条没有给出退路。
      (三)本文见解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排除了《合同法》第125条的适用。理由如下:
      1.非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在于寻求通常理解,两者理应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125条仅是从一般意义上确立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并不是特别针对格式合同的条款解释,否则也就不可能有《合同法》第41条的出现。{18}就保险合同而言,对于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保险法》没有规定,因此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一般原则。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适用《保险法》第30条并不导致必然适用《合同法》第125条。
      2.《合同法》第125条本身尚有争议
      (1)争议之一—各种解释方法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合同的解释方法有多种,判例或学说通常采用一种或数种方法,以支持某项解释结论,因而造成见解不一,众说纷纭的现象。为此,有学者提出:各种解释方法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具体到保险合同的解释中,我国有观点认为,“当文义解释后,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依次适用整体、目的、习惯、诚信解释原则”。有美国学者认为,在实践中,法律的演进特点表现为:每种解释方法都可能从其他方法中拿出一些要素,它们之间是相互交叉的。{19}也有学者认为,为法官规定解释方法适用顺序,前提显然必须是法定解释规则能够拘束法官。但解释规则必须面对个案方可发生效用,既然“教法官们如何在实践中推理并不是立法者的职责”,并不承担具体判案之责的立法者又如何能够确定,何种解释方法必须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而被适用?{17}该学者进一步认为,与其提出各种解释方法并规定法官的运用序位,从而让立法者承担“教法官们如何在实践中推理”这一份外独断责任,不如将关注点集中于法官裁判的实质性正当化理由。后者也许反而能够更有效地避免法官恣意裁判。{15}305
      (2)争议之二—是否应确立解释方法。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法学方法论既非“法学的形式逻辑”,亦非“解题技巧的指示”。因此,方法论不是要列举一些确定的规则,只须遵守它们即可确保可靠的法规范适用。解释及所有与解释相关的作用,它们不是仅依赖规则进行的活动;解释者具有创意的想像力乃是必要的要求。[20]122为此,拉伦茨在论述法律解释时甚至避免使用“解释方法”之概念,将文义、法律的意义脉络、立法者意志、法律之客观目的、合宪性等称之为“解释的标准”,并明确表示:各种标准并非—可由解释者任意选择之—不同的解释方法,毋宁为各有其重要性的指导观点。我国台湾学者邱聪智亦认为契约解释的目的为当事人意思之确定,解释作业欲达此目的,自须根据一定的资料。契约解释之资料包括:范围性因素(含文义因素、历史因素)、内容性因素(含逻辑因素、目的因素)、控制性因素(含合宪性因素)、补充性因素等。{20}219其所说明的只是解释合同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并不是解释的方法。既然各种解释方法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是否应确立解释方法本身尚有争议,那么也不应当为“通常理解”的解释确定解释方法以及适用位阶。
      3.通常理解是“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了解,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归根结底是法官的理解。至于法官采用何种方法理解,应该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法律不应进行强行限制,而应“将关注点集中于法官裁判的实质性正当化理由”。
      五、结论
      保险合同通常由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共同组成。非格式条款,是经过谈判基于当事人的真意而形成的,因此非格式条款的解释目的,在于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真意)。按照目前的相关规定,非格式条款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一般原则,以达到探求真意之目的。而格式条款的解释目的,依据《保险法》第30条,在于探寻“通常理解”。“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理解,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归根结底是法官的理解。格式条款解释目的为“通常理解”的法理基础在于格式条款的“准法规”性质。至于法官适用何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在所不问,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而“将关注点集中于法官裁判的实质性正当化理由”。
      【注释】
      [1]在我国的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投保人,关系人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但大体来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处于与保险人相对立的位置,为方便起见,本文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概称为被保险人。
      [2]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合同法》第39条第2项。
      [4]Parnell v. Rohrer Chevrolet Co.,95 N. J. Super. 471,231 A. 2d 824 (App. Div. 1967).
      [5]Morton v. Great Am. Ins. Co,77 N. M. 35,419 P. 2d 239 (1966).
      [6]Computer Corner, Inc. v. Fireman's Fund Ins. Co.,132 N. M. 264, 2002—NMCA—054, 46 P. 3d 1264 (Ct. App. 2002).
      [7]这里仅限于格式条款由保险人提供的情形。如果格式条款是由被保险人提供的,则通常理解是理性的保险人的理解。
      [8]学者梁鹏认为,理性人标准的建构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合同各方的老练程度和理解能力;理性人置身的整体环境;交易惯例。梁鹏:《理性人”是什么—以保险合同法为视角》,载杨华柏:《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8),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205页。
      [9]《保险法司法实务问题研讨指引》,首届江苏保险法论坛研讨资料,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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