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资本登记制改革 公司设立制度完善 交易风险防控
2013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正案》)对公司资本登记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将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这标志着我国公司设立制度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公司资本登记制是公司设立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公司法的基础性制度,公司法仅对公司资本登记制进行改革,会导致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背景下的公司设立制度要求与实缴登记制背景下形成的公司设立具体操作规则不相吻合,产生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与其他相关公司制度规则的不协调。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要保障公司资本登记制改革的有效进行,必须要有相关配套措施的跟进。笔者拟就此展开论述,以期促进相关制度的完善,对公司资本登记制改革全面、有效实施有所帮助。
一、公司设立制度完善措施的跟进
诚然,公司资本登记制是公司设立制度的核心,将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是公司设立制度的根本性变革,但是,资本登记制不是公司设立制度的全部内容,资本登记制的改革也不能等同于整个公司设立制度的改革。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所体现的公司设立制度理念,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所蕴含的公司设立制度理念有着巨大的差异,基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形成的公司设立具体操作规则,难以适应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要求。因此,不能沿用传统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思维理念和公司设立操作规则来实施公司资本登记制的改革。在现行公司法的框架下,积极转变思维方式和相关理念,跟进完善公司设立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是保证公司资本登记制改革有效推进的必然要求。
(一)正确认知注册资本意义,确立理性审核规则
资本是公司作为营利性法律主体的基本构成要素。公司资本由章程确定,由股东认缴或认购,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成为注册资本,使之固定化、法律形式化。注册资本体现了公司法律人格的物质表征,展现了股东与公司基本关系的重要基础,表明了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独立责任的基本数额,同时也体现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理依据。
对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实际上是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的实有资本区别对待。公司注册资本强调公司财产的价值数额和应有状况,而公司的实有资本强调的是公司财产的表现形式和实有状况。公司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即享有登记主管机关记载的、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的财产价值数额,无论股东是否出资,公司的这一财产价值数额都是存在的,是由法律确认的。如果股东未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处于“应有状况”,属“应收资本”,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资本的财产不存在,而是作为债权的形式存在罢了。如果股东按认缴的资本数额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就处于“实然状态”,其财产形态由债权转变为股东出资财产的形态(如货币、房产等)。有人认为,对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可以不要注册资本,能够“零资本注册”,是对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误解,并不正确。[1]对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并不意味着可以不要注册资本;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并非是取消注册资本。
基于注册资本的上述原理,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注册资本的审核应当确立如下基本规则:第一,要求股东[2]在设立公司时,必须通过章程明确载明具体数额的注册资本。这一规则要求股东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必须要有公司资本(即注册资本),不得以“零资本”、“负资本”进行登记注册;注册资本必须通过章程确定,要在章程中载明,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注册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必须要有明确和具体的数额,经登记注册后固定化、法律形式化。第二,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股东提出申请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那么就应当既允许“一元资本”注册,也允许“天价资本”注册,因为注册资本数额的多少,关乎公司对外的业务能力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状况,并由此影响到公司对外的信用度,应由公司设立者理性对待。对注册资本数额的理性审核规则,既满足了注册资本制度功能要求,又充分尊重了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
与此相关联的问题是,股东是否可以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笔者认为,如同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多少应当受到宽容对待一样,股东出资的期限,同样也应当受到宽容对待。既然注册资本数额的确定表明了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基数,明晰了公司外部利益关系的基础,那么股东何时出资,实际上涉及的仅是公司内部关系的利益平衡,登记主管机关在对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时,应当尊重设立公司的股东意愿。另外,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到底多少适宜,何时出资妥当,亦应当由公司设立者的投资目的和市场机制来决定,对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亦应宽容对待。
(二)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实行宽容、合理的审核规则
虽然《公司法修正案》对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但《公司法》第27条、第82条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即出资财产的形态)仍有规定。在过去,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要求股东实际出资的财产价值数额与注册资本的数额相一致,法律对股东出资方式的规范以及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股东出资方式的严格审核具有实际意义。但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法律对股东实际出资不再予以强制要求,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股东出资审核的法理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此状况下,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如何适用《公司法》第27条、第82条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实行宽容、合理的审核规则。
一般而言,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股东出资方式应当持宽容的态度,既要允许股东对出资方式进行自主约定,也要允许股东对出资方式不予以约定。股东可以通过章程来约定出资方式,但这只是对股东之间有约束力,不影响其对注册资本认缴责任的承担。股东没有约定出资方式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不以股东未约定出资方式或出资方式不符合要求为由,不予以核准登记。
当然,对出资方式持宽容的态度,并不意味着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股东出资方式就应当完全不管不问。基于对现行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法基本原理的综合考量,笔者认为,需要登记主管机关对股东出资方式进行合理审核的情况主要有如下几种:(1)法律对特定行业或特定公司明确规定出资方式的。(2)按照公司法原理特定主体应当以特定的财产形式出资或认购股份的,如认股人认购股份应以货币财产认购。(3)公司章程规定特别要求的。此外,对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合理审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以保证发起人认购股份的财产能够足额到位,可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从而有效地保护认股人的合法权益。对股东出资方式的合理审核是指不能机械地适用《公司法》第27条、第82条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不能简单地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3]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对股东的出资形式,应当从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出发,只要能体现注册资本真实性或有效救济方式的,通常都应该予以核准认可。
(三)取消验资证明审核,对注册财产的评估与转移实行合理审核规则
《公司法修正案》删除了有关验资证明的规定,因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对股东出资财产验资证明的审核就失去了其原有的价值。但是,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发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股东首次出资的,设立时需要提交验资证明。[4]对此,笔者认为,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采用与内资企业相同待遇的规则,适用相同法律法规,取消对验资证明的审核规则。其理由主要是,外商投资企业以往所享有的优惠政策已经不存在,以外商虚假投资名义骗取优惠待遇的政策空间已消除,在此情况下,中外合作者任何一方不按约定出资,都可能损及对方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过分担忧外商投资者的虚假投资,也没有必要专门针对外商投资者制定不同于内资投资者的限制性规定。事实上,对内资、外资投资者保持适用一致的规则,方可彰显公平规则,如此,不仅可吸引外资,而且还有助于融合海内外投资市场,促进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发展。
一般而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无需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进行审核,也不必要求股东提交财产权转移证明和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出资财产是否需要评估,出资财产是否需要转移或何时转移,均可由股东自主决定,因为这些事项主要涉及公司内部利益关系。当然,对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对其出资财产进行评估,并应当要求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是为了保护认股人的权益。此外,如果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或者章程有特别要求的,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予以相应审核。
(四)理性认知章程功能,合理把握章程审核重点
由于《公司法修正案》取消了股东出资时间的法定限制,作为章程必须记载事项—“股东出资时间”的法律依据消失;基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原理,章程必须记载事项可以不包括出资方式。但《公司法修正案》仅对注册资本的登记制进行了修改,未涉及章程的规定,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仍是章程的法定必须记载事项,由此形成了在公司设立时对章程要求的规范与对资本登记的规范不相吻合的现象。更为值得重视的是,现行公司对章程规范蕴含的理念,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理念有着内在的联系,而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理念难以适应。鉴于我国公司立法的这一现状,要正确实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在对章程进行审核时至少应当采取如下几方面的跟进措施。
1.理性对待章程本质属性及功能,转变对公司章程的审核理念。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章程有所规范,这表明章程是“在国家强行法规范之下的自治法”。[5]那么,应当如何规范章程呢?笔者认为,对章程的规范应做到如下几点:第一,要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相协调。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组织体,是经济发展的基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因此,对章程的规范必须要与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相一致。第二,要尊重章程自治的本质属性。对章程的规范应当注重章程的自治特性,这是由公司自治、私权自治等多种因素决定的。第三,要体现章程的基本功能。章程的基本功能总体上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承载公司独立人格和法人主体资格的表现形式,展示公司主体的外在表现特性;二是规范公司内部主体的关系,构建公司组织结构和运作机制。其中第一点是宏观标向,要通过对章程的规范,将公司制度之基础与社会经济环境相衔接;第二点是原理导向,要在法律对章程规范中融入更多的章程规则的法理内涵,使公司制度的构建更加科学化,更加符合市场机制的要求;第三点是路径指向,要通过对章程两个功能方面的规范,实现法律规范所蕴含的愿景。有研究表明,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章程逐步演化成为公司治理的‘宪章’”。[6]
综上可见,法律对章程规范的基本理念在于确立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尊重公司的自治,建立适应市场经济机制的公司治理结构。这一理念应当也是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章程审核的基本理念。
无需讳言,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规范明显地带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思维痕迹,即对章程内容不作区别、不分层次,都作为“应当载明”的必要条款,并将“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办法”等都作为章程的必要条款加以规定,反映了当时政府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健全企业管理制约机制的思维方式。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规范虽有个别修改,但对章程规范的思维方式没有改变。在这一思维方式下形成的章程审核制度,不仅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符,而且还极大地扭曲了章程意思自治的本质,使设立的公司千人一面,缺乏个性。《公司法修正案》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表明立法对公司设立规范的思维方式正在转变。“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是公司个性化的途径”,[7]所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章程审核的思维方式也应当相应改变,尊重章程的自治本质属性,给股东自主制定章程有足够的空间。
股东出资和公司注册资本是章程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既是公司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又是公司关系规范的基础。资本登记制改革凸显了对章程意思自治的尊重,资本登记制改革的实施,必然要求章程审核登记制予以相应的改变,必须具有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相适应的理念。
2.正确把握章程结构,区别使用审核方式,提升登记管理工作层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记载如下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除上述相关方面的事项外,还包括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等。由于立法使用了“应当”一词,使章程的全部内容具有置于同一层面的强制性规范属性。这种结构抹灭了章程多种功能的各自不同特性,导致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在审核章程时,对不同功能的记载事项难以区别对待,审核工作的科学化含量难以提升。与之相较,国外公司立法为了适应章程不同功能的需要,通常将章程内容分为不同层面的事项,加以区别对待。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章程性文件包括两部分,体现公司主体性的章程文件,在美国称之为“公司章程”( articles of association)或“特许令”(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在英国称之为“组织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体现公司内部关系规范的章程性文件,在美国称之为“章程细则”(bylaw),在英国称之为“公司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大陆法系国家章程内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三类,其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体现公司的主体性规范功能;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体现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功能。这种体现不同功能的章程结构,既强调了设立公司取得主体资格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为公司交易相对人提供了最基本的必要信息,又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为公司自治提供了必要的空间。这种章程结构值得我国立法借鉴。随着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的实施,我国章程结构以及审核制度也应当随之变化。在现行公司法的框架下,为适应资本登记制改革实施过程中对章程审核变化的要求,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正确理解章程应有的机构理念,区别对待反映不同功能的章程记载事项,对反映公司主体特性的记载事项和反映公司内部关系的记载事项,分别采用不同的审核原则和办法。
对有关公司独立主体资格的章程记载事项,实际上也是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设立公司进行登记注册的事项,[8]要视之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予以特别重视。这是因为:其一,在法律方面,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经过法律的认可。法律通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设立的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认可。其二,在经济方面,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国家要通过法律规范和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核及相关规则,使公司主体资格特性得以外向展示,为市场经济活动便捷、安全、有序进行奠定必要的基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涉及公司独立主体资格外向性特征的章程事项主要是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对此类事项的审核要点是,相关事项必须完备,不可缺少,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此类事项欠缺或记载内容不明确的章程,应当不予审核通过。
对有关公司内部相关主体关系规范的章程记载事项,如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可视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或“章程细则”。这些事项之所以不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本原因在于对章程意思自治的尊重,要为股东构建更符合其投资意愿和治理机制提供法律空间,进而为我国市场经济肌体的健康发育注入健康基因。从世界范围的公司立法发展趋势看,“在公司章程强制性条款日趋减少的同时,现代公司法呈现出扩大章程任意记载事项的倾向”,[9]这表明此类事项在章程内容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对公司制的发展愈加重要。那么,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有关公司内部相关主体关系的章程记载事项,应当如何进行审核呢?第一,坚持尊重自治的原则。不宜因此类章程记载事项的遗缺或未达到某种法规的要求而不予以审核通过,要允许章程记载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事项。第二,坚持区别对待,展现公司特性。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两类不同形态公司章程的审核,要区别对待,充分注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性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性的差异,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更多地灵活记载适合自身特性的事项,注重公司共同的意向,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更多地注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还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拟定模板的方式,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模的大小、运作方式的类型,设计出相应的章程模板,供股东设立公司时选作参考,使设立的公司各显特性,避免千人一面。第三,坚持必要提示和善意引导原则,努力将体现公司内部关系的章程事项周全记载。对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是公司法的最重要任务,而这一任务有效实现之基础在于对章程的科学化制定。此部分章程事项是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基础,章程在此方面的事项记载,应当尽可能周全,以减少和防止内部纠纷隐患的产生。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不同种类的章程内容进行专业研究,总结和提炼实践中的经验,在对章程相关记载事项的审核中,给股东以必要的提示,或采取诸如提供相应模板等积极的引导方式,促使章程事项的记载趋于周全。
如果说,绝对必要记载事承载着公司法人要件,体现着章程作为公司独立人格法律基础的功能,那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实际上成为了公司内部的治理规则,具有公司管理者“行动指南的功能。”[10]随着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实施,要求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改变对资本的登记注册和对章程记载事项的审核等公司设立管理工作的思路和操作规程,对接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如此,才能把握住由资本登记制改革引发的公司设立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提升公司设立登记管理的水准。
3.对审核的章程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便于社会公众和相关主体随时查阅。无论是资本登记制的改革还是法律对章程规制的发展趋势,都反映出一个共同特点,即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崇尚私法自治精神,缩小政府强制干预的空间。就章程而言,章程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在过去主要是通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严格审核来保证实现的,但这种情况将随公司资本登记制的改革而发生改变。那么章程记载事项的真实性究竟如何保障呢?其实,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章程的审核原则上只应当以形式审核为主,[11]章程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应当由设立公司的股东负责,章程的公示性对股东的章程记载行为会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章程的公示性是章程的基本特性之一,也是章程与合同的区别之一。有学者认为:“章程不具有相对性,而具有公示性。”[12]公司章程公开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便于股东知悉公司经营情况,行使法律赋予的对公司的监督权。第二,便于债权人充分行使对公司的债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便于公众了解公司,为其是否进行投资提供可靠的决策参考。”[13]尽管设立公司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但章程仍然具有一定的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功能,这种功能不是来自于章程本身,而是来自于公司法对章程必须公示的强制性规定。[14]
值得注意的是,章程公示的内容和方式因章程内容的功能不同而应当有所不同。体现公司主体资格功能的章程内容,如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名称、住所等事项,关系到公司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的取得,涉及到市场经济活动的秩序和公司交易相对人交易风险的防控基础,其公示的对象应当是对世的、不特定主体,公司的方式应当有助于社会公众随时与便捷的获取,如营业执照公示、网络公示等都是较好的公示方式。与此不同的是,体现公司内部关系功能的内容,涉及的是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公司对外交易并无密切联系,没有对世公示的必要,但应当对公司内部相关的人员公示。所以,此类章程内容的公示范围以内部人员范围为边界,公示方法以内部人员便捷知晓为适宜,备存于公司,便于股东及相关人员查阅,是此类章程内容公示的方式之一。当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公示,因上市公司的股东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以及证券管理规则的相关要求,往往也被要求近乎于“对世公示”,但这与前述有关公司主体内容的对世公示的原因和作用是不同的。顺便指出,章程不同的功能、法律对记载事项的不同规范以及不同的公示方式,要求章程有相应的科学合理的结构。
章程公示性的原理表明,公示只是基于章程功能所需。对外公示的主要是有关公司法人资格的章程事项。因此,章程公示的信息不足以满足因资本登记制改革后对公司交易相对人的风险防控所需的信息需求。章程审核、公示措施的改进都只是适应公司资本登记制改革实施的需要,是公司设立制度发展完善的需要。因资本登记制改革引发的公司交易相对人的风险防控,则需要其他措施的跟进。
二、公司交易相对人风险防控的措施跟进
《公司法修正案》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放宽了公司设立条件,这极大地方便了股东投资开办公司,给了股东尽可能大的意思自治空间,有利于股东追逐投资利益,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交易风险,因为公司交易相对人在不能获得公司相应的必要信息的情况下,又缺乏公司实有财产的真实信息,将致公平交易前提要件(必要信息充分获取)的缺失。要有效地实现投资风险和交易风险的双降低,既需要公司立法对投资者与交易者两类主体利益的兼顾,又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因此,在推进公司设立制度的同时,必须注重对公司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加强交易风险的防控。
(一)建立健全公司信息公示、共享制度,重构公司信用机制
对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实际上关乎信用机制的重构。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背景下,公司资本信用具有主导地位,并由此形成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和司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相结合的信用机制。以财产担保思维方式构建的资本信用机制,因资本信用的弊端不断被揭示而显得有些漏洞百出,[15]又因公司法的修改而失去了其原有的法律基础。在此情况下,当务之急就是要尽快重构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相适应的新的信用体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控制与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交易风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信用是“主观上的诚实守信和客观上的偿付能力的统一”,[16]信用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对彼此信用的认可。信用问题实际上是信用关系问题,是当事人彼此之间了解不够,在“主观上的诚实守信”和“客观上的偿付能力”的信息把握和判断不准所致。“信息不对称被认为是导致信用问题的重要因素之一。”[17]反思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所谓的“资本信用”既不能准确反映公司客观上的“偿付能力”,更没有丝毫反映公司主观上的“诚实守信”。因此,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必须摆脱“资本信用”的思维模式,构建以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为基础的信用机制,进而有效地防控交易者的交易风险。
首先,要设定适应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信息公示内容规则,保证信息公示的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使交易者能较为方便地判断公司的诚实守信程度和偿付能力。为此,公司公示的信息内容应当是全面反映公司主体人格品质的整体信息,而不同于实缴登记制公示的信息内容侧重于资本信息;应当有交易相对人需要知悉的、及时的动态信息,而不同于实缴登记制公示的仅是公司设立时的关于实缴资本固定的、静态信息。现在,在深圳、珠海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地方实行了年度报告公示制,这是积极推行公司信息公示的有效举措。但是笔者认为,仅有年度报告的公示是不够的。年度报告只是信息公示制度中的最基本内容,而其他重要情况的信息,如公司注册资本增减、公司住所变动等重大事项以及公司的履约、违约等反映诚信程度的信息亦应当及时公示。另外,应当鼓励公司及时公示其他相关信息,使公司真正认识到,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公示有利于树立公司的优良形象。彼此的信息沟通和相互了解是建立信用关系的重要基础,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科学、合理的信息公示规则,确保公司信息公示的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既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构想奠定重要基础,也为公司交易相对人的风险防控提供保障。
其次,搭建公司信息公示平台,构建公司信息公示体系。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为主导的公司设立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公司公示的信息内容必须是全方位的、完整的,仅有公司设立登记信息和年度报告信息的公示是不够的,仅有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开设的信息通道也是不够的。各种各类的信息公示需要有相应的信息公示通道,更需要信息公示的体系化来保障公司的信息得以及时公示,更需要搭建信息公示平台,使信息使用者便捷获取。搭建信息公示平台,构建信息公示体系,一方面能为公司公示信息提供空间,营造场所,降低信息公示的成本,提升公司公示信息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一方面能为社会尤其是与公司交易的主体提供便利的通道,随时查询公司相关信息,及时了解公司经济状况。如果说,制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规则是政府对公司信用体系建设的管理性职能,那么搭建信息公示平台,构建信息公示体系,则是政府对公司信用体系建设的服务性职能,也是政府责无旁贷、更具社会意义的职能。
最后,建立信息公示制约机制。公司向社会公示的各种信息都应当是真实的,真实的信息才能成为良好信用关系的基础。建立信息公示的制约机制是保障公示信息真实性的必然要求。这一机制的构建要把握好两个关键环节,一是对不真实信息的发现;二是对公司不真实信息公示的处理。对不真实信息的发现,应当主要依赖于社会的举报和监督。为此,政府要为社会的举报提供最便捷的举报监督通道,并及时公开社会的举报信息。同时,政府可以设置专门的信息采集和分析机构,允许社会依法设立信息采集和分析机构,由这些机构依不同情况,或公布于社会,或报相关职能机构。对不真实信息的处理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不真实信息公示导致他人利益受损的,可由受害人追究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二类是违反相关强制性信息公示规范的,相关职能机构可指定相应的处理措施。例如,在深圳、珠海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的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就是一种积极有益的实践,该制度将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公示内容虚假(如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等)公司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若干年内已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否则不得恢复,还将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异常名录制度不仅应当适用于年度报告的虚假等情况,还应当适用于其他公示虚假的情况,并与信息公示体系相照应。
其实,公开是最好的制约机制。完善的信息公示制度本身就会对公司的信息公示形成良好的制约机制,因为信息全面而持续的公开,会使不真实的信息迟早暴露出来,从而影响到公司的信誉。所以,越早建立健全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就能越早地形成良性循环的制约机制。现实生活中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和相关信息管理机构对公司信息查询设计的程序规则或不合理的收费,不仅与公司信息公示制度所要达到的公开目的相违背,而且也会阻碍公示制约机制的生成。需要注意的是,基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需要而论及的、基于信息公示构建的公司信用机制,虽然是公司信用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公司信用体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按照某些学者的观点,其包括信用标准、信用评价、信用信息传播、信用监督管理、企业信用建设咨询服务等内容。而公司信用又是社会信用的一个类别,是社会信用的组成部分,健全的公司信用体系,应当是与社会信用体系同步发展、有机联系并相互作用的。
(二)坚持资本维持原则,禁止公司恶意分配股利,损害交易者的利益
虽然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中资本确定原则的否定,[18]但这不意味着资本维持原则被摒弃。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的净资产价值数额不少于注册资本的数额,诚然,由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设立时的净资产价值数额会小于注册资本数额,但在我国公司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笔者主张应当坚持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经营期间严格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提取此法定公积金。如果公司经营亏损,应当用已提取积累的法定公积金予以弥补,不足以弥补的,次年的税后利润应当弥补亏损,然后再依法提取公积金;未弥补亏损的,不得向股东分派盈余。
在此需要廓清的一个重要理念是,公司亏损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是依资本维持原则为标准来确定还是根据投入产出的经营状况标准来确定?不同的标准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例如,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 000万元,在依认缴登记制设立后,公司的实际出资为2 000万元,假设该公司当年经营的税后利润为1 000万元,如果以投入产出的经营状况为标准进行衡量,该公司没有亏损,则在提取法定公积金100万元后可有900万元盈余分派给股东(以可以不提取任意公积金为前提)。但是,如果按资本维持原则的标准来衡量,公司净资产价值数额小于注册资本数额,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当年的税后利润1 000万元应当用于弥补亏损,不能用作盈余分派给股东。依基本原理,应当适用投入产出的实际经营状况的标准,这既符合公司的实际状况,又充分尊重了公司的意思自治。但是,笔者主张适用资本维持原则的标准,其理由主要是:第一,基于我国公司信用体系尚不够健全,适用资本维持原则的标准,有助于促进公司的实有资本的增加,提升公司的信用,有利于防控与公司的交易风险。第二,不能分派给股东的盈余留存公司,仍属股东权益,在本质上不损害股东的利益。第三,适用资本维持原则的标准来衡量公司的亏损,能促使股东将注册资本数额、其实际出资数额、经营规模和股利获取加以综合考量。
违反公司法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一,按现行《公司法》第202条、第203条的规定,对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可予以罚款,并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公积金金额。其二,按照法学原理,违反公司法行为是无效行为,股东违规所得的“盈余分派”应当退还公司。如果公司违规分派盈余,损害到他人利益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追究公司的责任,主张公司“盈余分派”的行为无效。此外,对公司违规分配利润的信息,可以输入信息公示系统,供相关主体查询。
(三)审慎而积极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
努力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审慎而积极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追究滥用公司法人格,出资显著不足股东的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完全否定,其实质是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19]这一规则“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特定的法律关系和特定的当事人”,“适用于特定事由”。[20]《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规定,是防控与公司交易相关主体交易风险的重要法律手段,然而,这一制度并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立法层面看,由于我国司法经验积累不足,对于是否引进并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争议,[21]致使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定“较为原则,实务中不易操作。这并非立法的疏漏,实为不得已而为之”。[22]除此之外,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背景下,对出资不实责任、虚假出资责任、抽逃出资责任等追究规范的广泛适用,“替代”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这一方面的作用,更是挤占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的空间。《公司法修正案》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使得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等相关责任的法理基础已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充分发挥该制度对保护与公司交易相关的利益主体,防控与公司交易的风险,就显得极为重要与迫切。
积极推进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实践,对出资显著不足的股东追究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责任,司法审判机关首先应当勇于实践,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引导《公司法》第20条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定的正确适用,为立法完善积累司法经验。其次,要鼓励公司债权人善于运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积极诉讼,追究以“资本明显不足”方式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犯债权人(交易相对人)权益行为的责任。毫无疑问,没有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诉讼,就难以有司法审判机关相应的司法实践活动。从我国及公司法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实际情况看,有人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23]对此,笔者认为,为了鼓励债权人积极使用这一法律武器,遏制股东出资不足,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犯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此方法值得谨慎采纳。最后,在总结积累司法实践经验的同时,对资本明显不足情况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相关问题加强研究,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规范,尽早完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司人格法人适用的具体范围或事项,明确公司资本明显不足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规范。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对出资显著不足的股东追究滥用公司法人格责任的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重视以下几点:
其一,对公司“资本明显不足”的标准及内涵的正确理解和把握。我国司法实践曾经以出资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数额为标准来否定公司的法律人格,[24]这实际上是基于公司法人成立要件对公司法人格的彻底否定。出资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数额不应当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依据,也不应当成为相关立法和司法的依据。资本明显不足是指公司的净资产明显少于注册资本数额,并与公司交易业务的价值数额差距较大。资本明显不足的成因应当主要是由股东出资不足所致。
其二,公司资本明显不足的事由与公司债权人损失应当有因果关系。尽管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存在交易的合同关系,但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交易相对人利益的当事人股东,却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对公司交易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而应当属于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侵权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隐瞒公司实有资本状况,以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引诱他人与公司交易,订立不可能履行的合同,致使交易方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在此类案件中,股东隐瞒了公司资本明显不足的实情,诱使他人订立不可能履行的合同,滥用了公司法人格。而交易方正是由于被蒙骗,才与公司订立了合同,导致损害发生。显然,“资本明显不足”情形被利用的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与交易方的损害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三,对以“资本明显不足”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公司,应当追究的责任不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只有当公司(或企业法人)在出资达不到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时才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25]只要股东的出资总额达到公司(或企业法人)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股东只是在其对认缴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26]这些责任都不属于股东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情形下承担的责任限度。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实际上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追究的是侵权行为人的无限责任。出资显著不足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责任必须要突破有限责任的限度,承担无限责任。
其四,公司股东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特定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仅对实施滥用行为的主体追究责任,但是,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资本明显不足”这一事由时,则应当由设立公司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公司设立时,股东实际上具有公司控制股东的地位,与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规则的本质精神并不违背。第二,公司资本明显不足是导致债权人权益损害的基本诱因,而此诱因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是设立公司的全体股东所致;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是全体发起人所致。第三,全体股东(发起人)对其设立的公司具有共同的信用义务。尽管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资本信用功能的完全灭失,每位股东都具有适当缴纳其认缴出资的义务,并对公司注册资本信用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在公司设立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间都具有人合性。[27]股东和股东之间的这种“人合性”既是他们对公司注册资本信用共同负责的法理基础,也是承担因“资本明显不足”事由承担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责任的法理依据。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由全体股东或股东对受害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然后,适当出资的股东或股东有权向未适当出资的股东或股东追究相关责任。
【注释】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本文系上海市高校一流学科(法学)建设计划(经济法学科)及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股东代表诉讼立法研究—基于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协调的视角》(09BFX082)的研究成果。
[1]《经济日报》2013年12月29日在第1版显著位置,以“没有注册资本也可开办公司”为题,报道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的信息。
[2]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体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主体是发起人。为论述方便,本文除特别需要外,对公司设立主体不作严格区分,统称为股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4]例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股东首次出资的,设立时需要提交验资证明,而对内资企业则无此方面的要求。参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公司设立登记告知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告知单》。
[5]王海平:《公司章程性质与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
[6]常健:《论公司章程的功能及其发展趋势》,《法学家》2011年第2期。
[7]王毓莹:《公司章程自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9页。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
[9]同前注[6],常健文。
[10]同上注。
[11]原因如下:第一,在公司设立的整个程序各个表现形式环节中,每一个环节都有其应有的作用,有关设立登记事项中的实质性内容,是以前的几个环节应当落实的,如果再由登记这一环节参与,势必会破坏整个程序的制约作用。第二,如果登记机关对章程等申请登记事项的内容作实质审核,将极大地增加登记机关的工作量,会降低审核、登记工作的效率。第三,登记机关对章程记载事项进行实质审核,必然会增加审核的费用,并由此加大申请设立公司的设立成本、第四,对有些事项的审核,涉及审核的资质和技术性问题,登记主管机关难以进行。参见沈贵明:《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
[12]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
[13]刘志文:《论公司章程》,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203页。
[14]同前注[7],王毓莹文,第13页。
[15]同前注[7],王毓莹文,第13页。
[16]韩冰:《信用制度演进的经济学分析》,吉林大学2005年政治经济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3页。
[17]龙游宇:《信用的博弈演化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7年政治经济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4页。
[18]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构成了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资本制度著名的“注册三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公司设立登记注册时,实缴资本必须按照注册资本的数额全部到位。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和验资制度都是资本确定原则的产物。
[19]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20]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21]同前注[19],孟勤国、张素华文;徐琼:《资本不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之质疑》,《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高旭军:《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之“法人人格否认”》,《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6期。
[22]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23]参见韩丽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执行中的适用》,《人民司法》2008年第17期。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
[25]同上注。
[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4条。
[27]尽管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但是,在设立的发起人之间具有强烈的人合性。这一点,《公司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就是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