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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之反思与重构

  • 上传时间:2016-03-01
  • 作者:樊启荣
  • 来源: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 故意犯罪致死 免责事由 可保性

    文章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视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这条规定虽然有助于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等公益,但却损害了无辜的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违背了“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进而有“株连九族”之流弊。因此,应对此条规定进行反思与重构。在解释论上,应当破除在人寿保险领域内故意犯罪致死“不可保”之“迷思”;在立法论上,应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以充分发挥人寿保险制度之良善功能。

      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死亡时,受益人能否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一直是国内外备受争议的问题。从我国保险立法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于1995年制定之初,在立法政策上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作为保险人当然免责的法定事由;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时,上述立法政策并未改变,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由于该条规定中所采“故意犯罪”一词本身含义太广,使得司法认定上易流于形式乃至泛滥;同时,此条规定有遭保险人滥用而推卸给付责任之弊,因而广受质疑。对于此条规定,不能不引起人们反思的问题是:在人寿保险合同立法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是否当然成为保险人得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保险立法所应采之政策,究竟是以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的公益优先,还是以保护保险金受益人的私益优先,抑或兼而有之?以下,笔者拟从保险政策、保险法理、保险立法等方面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以期对我国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遭遇质疑的“保险法公共政策”: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
      自人寿保险制度于17世纪末叶产生以来,传统保险立法、学说与判例基于“犯罪是人们最痛恨的,公共利益强烈要求阻止犯罪”之立场,均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之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得以当然免责的法定事由,并逐步上升为保险法上的一项公共政策:“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上述保险法公共政策的意旨主要有二:(1)希冀通过免责规定以“惩罚或威慑”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由于故意犯罪行为本质上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险性而为社会大众所无法忍受,因此,立法者应当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所致死亡或伤残之事故作为保险人得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之一,以达惩罚、威慑或者阻却被保险人犯罪之目的。(2)避免人寿保险制度成为“助长或者鼓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诱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伤残,其危险之发生均属不法之原因所致。倘若责令保险人仍须负给付保险金之责,那么被保险人“侥幸犯罪成功时,固可逍遥法外,享受犯罪之成果,不幸犯罪失败时,亦可凭其保险金照顾家属,免其后顾之忧。如此犯罪利多害少之现象,恐有助长犯罪之虞”。如此一来,“保险制度将形同奖赏犯罪之制度,势必沦为鼓励被保险人犯罪之工具,或者成为被保险人犯罪之帮凶,此岂保险制度之法旨”?
      然而,晚近以降,上述结论渐次受到怀疑或者批评,“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箴语,听起来“很暖人心但却经不起分析”。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过分夸大了在给付保险金条件下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激励效应”。虽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应当受到遏制而不应当受到鼓励,但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下,是否必然刺激被保险人铤而走险故意犯罪呢?事实上,“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故意犯罪致死,通常可能性不大”。或者说,“某人因为知道自己的家人将得到保险金而易于进行判处死刑的犯罪的可能性纯属虚构”。因此,所谓“助长或者鼓励”被保险人犯罪之推论,实有夸大事实之嫌。(2)过分夸大了在不给付保险金条件下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威慑效应”。虽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惩罚,但通过免除保险人给付责任之途径以示惩罚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其威慑力如何,值得怀疑。英国保险合同法学者克拉克教授曾指出:“过去对于因犯罪被处决的人的人寿险法院不予强制执行。有人认为原因之一就是执行保险将减少人们对犯罪的反感,即减少我们对相关状况是否良好的关心。但将威慑作为不强制执行原则的基础是很薄弱的……对这一假定的最好回答将是提问,当死刑都不能阻止一人的罪行时,取消此人的生命险将有一种什么样的犯罪威慑力呢?”(3)违背了“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一般指定被保险人以外之第三人为受益人,受益人大多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丧失了扶助或扶养的人。在此情形下,如仅以被保险人所为者属一故意犯罪行为,就全部剥夺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权益,此种立法规范实际上已违背“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法律原则,有“株连九族”之嫌。(4)过多地给保险制度强加了作为惩罚犯罪之工具的功能。保险作为人类社会之良善制度,具有分担损失、保障生活安定之功能;若强加给保险作为惩罚犯罪之工具的功能,则“买保险之人,皆不能犯罪,否则,若因犯罪行为致死或致伤,则被保险人不但可能要被科以刑罚,还要受到丧失请求保险金之惩罚”。因此,诚如克拉克教授所言:“保险的可获得性或现行保险的不可强制执行性,都不会对非法或不负责任的行为起作用……单单是威慑力既不能解释不强制执行规则,又不能界定其范围。如果需要威慑力,那么需要由刑法或侦察来完成,而不是通过合同法和保险法”。[11]
      综上所述,传统保险立法所采之“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而免责”的规定虽是以“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公共政策为其思想渊源与理论基础的,但公共政策作为法律规范外部行为正当性的一种价值判断标准,本来就是“一匹难以驾驭的马”。因此,在保险领域和其他领域一样,“需要小心谨慎地适用公共政策原则”。[12]
      二、现代保险法理之转向:“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理论的阐发及其影响
      晚近以降,在传统保险法“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公共政策受到普遍质疑的同时,“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学说也随之兴起。该学说无论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判例,还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改革,均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理论的提出与阐发
      与传统保险法理仅仅着眼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不同,现代保险法理从人寿保险制度的功能出发,提出并阐发了“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的理论。持该理论的学者认为,人们购买人寿保险之目的是多元的:“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被保险人年老退休后的生活保障;“以残疾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已致残的被保险人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保障;“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大多以后代或配偶为受益人,保险金意味着已死亡的被保险人的后代或配偶的生活保障。因此,人寿保险制度之功能,除了分散被保险人自己可能遭受的经济生活风险之外,更具有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不仅具有浓烈的经济保障功能,而且蕴藏着丰富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13]以“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理论来审视,被保险人于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皆指定其家属或其他须受扶养之人为受益人。此等受益人即可期待保险金额之利益,而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即可现实请求保险人为保险金额之给付。然而,倘若立法者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作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以示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之惩罚,那么不仅惩罚的“皮鞭”势必落在“无辜”的受益人身上,而且无辜之受益人的生活即陷入无着落之境地。如此立法,也殊失怜恤之道。毕竟“自公共政策的立场,社会并不希望在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缺乏生活保障的受扶养家属,而这正是人寿保险契约的基本目的”。[14]
      (二)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保险法判例向“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之转向
      “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的学说兴起之后,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判例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时保险人是否免责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少数法院的判例仍然“站在高度专门化的立场认为:这种保险与公共政策相违背。其潜在的原理是这种保险即使不会诱发犯罪,也是在为犯罪行为排除障碍。因此,以拒绝支付保险金作为对犯罪的威慑所产生的效用,重于承认保险金而对债权人进行偿付及对被扶养人进行支付所产生的效用”。[15]但是,大多数法院的判例则认为,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情形下,应当首先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区别开来,因为“受益人是某些具备必需条件的人,而不能是保险的对象,并与违法行为没有牵连的人……在这些情形下,只要保单不是为犯罪企图而签订,就应当赔付保险金,特别是当受益人不是犯罪的被保险人时。进一步说,并不是违法人获得了保险金,也不是由违法人精心设计的权利人获得了保险金,而是保险合同给予权利而且对损失不负责任的人获得了保险金”。[16]总之,尽管分歧仍然存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保险法判例之立场还是呈现出向“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转向之趋势。美国学者总结指出,法院对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不予赔付的理由在于:坚持法律对故意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威慑效力;被保险人应当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负完全的责任,也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但是,与对犯罪行为予以制裁并不否定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同理,当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时,对无辜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比惩罚或者威慑做坏事的被保险人更为重要。[17]
      (三)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政策之改革:以日本为例
      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相关保险法判例所体现的新思想与新观点,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有的国家保险立法尝试通过法律改革予以接受。其中,以日本的相关立法最为典型。1899年颁行的《日本商法典》第680条第1款关于“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规定:“于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1)被保险人因自杀、决斗、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时;(2)保险金额受领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但是,如果该人应受领保险金额之一部分时,保险人不得免除支付其差额的责任;(3)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上述规定表明,日本传统保险立法上,视“被保险人因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但是,1998年日本生命保险法制研究会草拟的《生命保险契约法改革试案(1998年版)》提出应对《日本商法典》第680条规定予以修改,主张将“被保险人因决斗、其他犯罪或者死刑之执行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之规定”删除。该修法草案表明日本立法例已经肯定被保险人因犯罪致死或者被处死也在承保范围以内,保险人不得主张免责。[18]上述修改意见为2008年5月31日日本国会通过的《日本保险法》所采纳。《日本保险法》第51条对《日本商法典》第680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了彻底的修改,该条规定:“死亡保险的保险人于下列情形下不承担支付保险给付责任。但第三项所列之情形下,对于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受领人以外的保险金受领人所负之责任,不在此限:(1)被保险人自杀的;(2)投保人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前项规定除外);(3)保险金受领人故意使得被保险人死亡的(前两项规定除外);(4)被保险人因战争等其他暴乱等原因而死亡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日本的保险法已不再将“被保险人因犯罪、死刑执行而死亡”视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
      综上所述,“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之学说的阐发,并非对“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之传统公共政策的简单否定;相反,恰恰是对其重新审视的必然结论。因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论是因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而死亡,还是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死亡,其本人均无法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可能获得保险补偿的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益第三人。受此思想的影响,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保险法判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均呈现出“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的趋势。
      三、传统保险法理的超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可保性”的论理解释
      尽管现代保险法学说、判例及立法例已呈现出“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之趋势,但在理论上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是否具有“可保性”仍有分歧,由此必然导致对“优先保护受益人私益”之正当性的怀疑。笔者在此拟结合保险法与刑法之原理作深入分析,以破除一直残存在人们观念中的所谓“故意犯罪致死不具有可保性”之“迷思”。
      (一)从保险法角度来看“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
      从保险法角度来看,对“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问题持否定性观点之论者,在解释上大多是着眼于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的“故意”,认为保险立法者之所以应当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作为保险人的法定免责理由,是因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与“保险事故须发生于‘偶然性’”之原理有违。[19]申言之,在保险法上所谓“偶发性”原则,是指保险所承担的危险须为非因故意而偶然发生的危险;若危险之发生系出于当事人之故意,则此危险非保险所可保之危险。因此,原则上须保险事故之发生出于偶然者,保险人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若系出于故意者,即有违“偶发性”原则,保险人不应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保险法》第27条第2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即揭明其意旨。依“偶发性”原则,对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所致自身之死亡,既然出于“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应不予享受保险之利益。在此种解释论之基础上,更有一种解释论进一步认为,因为被保险人故意从事犯罪行为致死,可以认为系“故意涉险轻生或者自杀”,因为“对于死亡之发生,被保险人已有可能预见,却仍然执意为之(如甲独自一人前往杀害有两百人保护之乙),则此与自杀无异,保险人得据以免责”。[20]
      然而,上述解释是否妥当,殊值怀疑。因为保险法上之“故意”,所着重考量之点在于“结果(保险事故)之原因是基于故意所致”。若保险事故系出于被保险人故意所为,则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此为所谓“偶发性”原则。而在刑法上对于行为人之故意犯罪行为,从“故意”之样态而言,又可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反其本意。因此,保险法域之“故意”与刑法上之“故意”并不一致。依此而论,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而言,不能简单地推论“被保险人死亡之结果,是由被保险人‘故意’所为”;[21]否则,就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教授戏言的那样:“某一小偷爬上高楼行窃之际,不慎摔死;若认定该死亡之结果系该小偷故意所为,则显然属于不合理之推论”。[22]对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只能说是被保险人出于故意而实施犯罪行为,但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是其故意所为,至多只能认为是其具有重大过失而导致自身死亡。重大过失与故意属于不同的概念,两者根本不能画上等号。因此,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保险事故之发生仍应认为系“过失”所致。同理,“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也不可视为“被保险人自杀”。因为于自杀之情形,被保险人对于行为之实施及结果之发生,均系出于具有意思决定自主且自愿之情况下,本于自愿所为;而于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无论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还是因故意犯罪而被处死,均只能认为被保险人系出于故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对于死亡结果之发生,并非出于其故意所为。因此,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之情形视同为故意涉险轻生或自杀,此一推论不合事理乃至荒谬。
      总之,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情形,其保险事故之发生仍系过失所致,与保险法上“偶发性”原则并不相悖。无论是所谓“违反偶发性原则”说,还是所谓“故意涉险轻生或者自杀”说,都是以一个正确的前提推导出一个错误的结论,均为不合理之推论。
      (二)从刑法角度来看“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
      从刑法角度来看,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理应受到刑法之制裁,此无疑义。有疑义的是,在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之情形下,能否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剥夺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进而免除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之义务?依刑法原理,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虽然是惩罚犯罪的有效方法,但没收财产有可能株连无辜。因此,刑事立法所采之政策无不严格限定没收犯罪行为人之财产的范围,以防止其株连无辜。[23]一般来说,刑法规范中所规定的没收犯罪行为人财产大多限于以下几种类型:违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预备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对于违禁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均得没收;对于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预备之物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属于犯人所有为限,始得没收。[24]显然,人寿保险之保险金在性质上,既不可能被视为违禁物,也不可能被视为供被保险人犯罪所用或供其犯罪预备之物。那么,可否将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因犯罪所得之“财产”,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时而依法将其没收,保险人得以主张免责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依刑法之原理,所谓“因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实施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物,如因盗窃而窃得之财物、因赌博而赢得之财物;而保险金之给付乃基于保险契约之约定,保险金于性质上自不得视为被保险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此,所谓“视保险金为被保险人以命换钱之代价,为被保险人因犯罪所得之财产”之说法,在理论上并不能成立。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川口教授所言:“因被保险人若触犯刑律固已受国家之惩罚(如犯罪处死),今若再免除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金责任,此无异形同没收属于‘受益人’之财产,足何异强其妻孥连坐,横加民事罚则于刑事案!则彼所谓保险责任,岂非尽成诈欺浮夸之事业?”[25]
      综上所述,从保险技术性要求而言,保险事故必须是意外事件所导致,而非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但是,保险法上之故意不可与刑法上之故意同视,即保险制度所着重者在于“结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原因系基于故意或过失所致”,至于其中间过程之“行为本身”系故意或过失之样态,抑或系合法或非法行为,此并非保险法上所必须考量之点。依此而论,当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行为致死时,虽然被保险人所从事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但死亡结果之发生,仍应认为系过失所致,与保险法上之“保险事故之偶发性”原则并不违背。因此,在解释论上应当肯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之可保性。
      四、未来保险立法政策的切换:优先保护受益人之私益、兼顾善良风俗之公益
      在人寿保险立法上,如何处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实属难以抉择的两难命题,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权衡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国内外保险立法实践表明,一方面若仅从维护社会公益的立场出发,在立法上采“全不赔”的政策,固然可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目的,但势必株连无辜的受益人,违反“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现代刑法精神,实不足采;另一方面,若仅从保护私益的立场出发,在立法上采“全赔”的政策,固然可以达到保护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之目的,但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在本质上毕竟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害性并为社会大众所无法忍受,从而也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虞,也不足采。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私益”与“公益”的关系问题。若在思想观念上将“私益”与“公益”视为完全对立的关系,则必然陷入“全赔”或者“全不赔”的“非此即彼”之思维困境。因此,我们应当重新权衡“私益”与“公益”的冲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具而言之有二:
      1·未来立法政策之选择:私益优先、兼顾公益
      故意犯罪虽然足以使社会公益遭到破坏,但公益与私益之间并非全然对立,保障私益亦属维护公益之一部分。人寿保险制度之建构,除分散被保险人的经济生活风险之外,更有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被保险人若故意犯罪,理应负刑法上所应负之责任。但是,若因此使其遗属受到波及者,不仅违反刑法上“刑罚及于己身,罪不及他人”之原则,而且势必使人寿保险制度安定被保险人遗属生活之机能遭到破坏。因此,基于优先保护受益人之私益的立场,承认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义务,此时亦不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主张优先保护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等私益,并非完全漠视社会公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的实施,毕竟对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危害性,从而也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之虞。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等公益的角度来看,并非只要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保险人就一律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而应当是避免被保险人“滥用”乃至“恶用”人寿保险制度以达其故意犯罪之目的,进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所谓“滥用保险制度”,在人寿保险方面之典型情形,系指在缔结人寿保险合同之际,已具有犯罪意图之被保险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借此达到其犯罪目的,同时可兼顾家庭成员之利益而使其无后顾之忧。[26]如此情形,人寿保险制度反而成为犯罪之后盾,这无异于鼓励或者奖赏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因此,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与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须先肯定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之情形也在人寿保险之承保范围内,再将“被保险人于缔约时已存有犯罪意图”之情形视为“例外”,将其排除在人寿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唯其如此,才能一方面保护受益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另一方面又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序良俗,始符法的公平、合理与正义之真谛。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被保险人过失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之情形中,被保险人并不会存在滥用保险之意图。如前所述,所谓滥用保险,主要是指于订约时已有犯罪意图之人于从事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而于过失犯罪致死情形,在论理上、逻辑上均很难想象于此情形保险有遭滥用之可能!因死亡结果之发生,乃出于被保险人之过失行为所致,并非事先有所预谋或计划。因此,被保险人之过失犯罪行为既系疏于注意所致,自不可能于订约时存有犯罪意图,当然亦无使保险遭到滥用之虞!那种认为承保过失犯罪致死将有滥用人寿保险制度、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之虞的观点,实属言过其实!因此,只要能通过有效地立法方式,将“订约时已具有犯罪意图之人,于从事犯罪行为前,始参加投保之情形”排除在人寿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就可防范被保险人滥用人寿保险制度,如此也应无危害社会公序良俗之虞。
      2·未来制度设计之路径:《保险法》第44条立法技术之参酌
      毋庸讳言,在缔约之际,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预谋以及“滥用”乃至“恶用”保险之意图,深藏于被保险人之内心,要求保险人在缔约之际予以查明,或者事后举证证明,实属不易,此为制度设计之难点。笔者以为,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的可保性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可参酌《保险法》第44条规定所采之立法技术,以“两年期间”作为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区隔时点。《保险法》第44条规定之规范技术目的在于:“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于具有自杀之意图时,专为贪图保险金而投保人寿保险,故保险法设有‘两年缓冲期限制’之规定,图希冀此缓冲期,改变被保险人自杀意图。而若保险契约订立超过两年后被保险人故意自杀,则不论是基于订约时之执意或新意之念,保险人皆应负保险理赔之责。由此可知,保险法上故意自杀规定中‘缓冲期限’之立法目的,仅在于防堵被保险人订约时之‘以命换钱’意图。”[27]
      虽然《保险法》第44条的规范对象为“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与“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有本质区别,但其规范旨意同样也是为了防堵被保险人缔约之时即已具备的滥用人寿保险制度之意图、回避主观事实举证之困难。因此,《保险法》第44条规定所采之立法技术可资参酌。即以“两年期间”作为区隔被保险人有无滥用保险意图之时点,切断“被保险人投保时之犯罪意图”与“滥用保险”两者之关联性。具体规定如下:自合同成立之时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者,当推定被保险人具有滥用保险之意图;反之,自合同成立之时起两年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者,则推定被保险人并无滥用保险之意图,保险人亦不得另行举证证明予以推翻。当然,在立法技术上以“两年期间”作为区隔时点,而推定所有在两年内发生的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者皆具有滥用保险之意图,虽然有以偏概全之弊端,但该种规定不仅回避了主观事实举证困难的问题,而且通过“两年期间”之区隔,使得划一简便的处理方式成为可能,法律关系由此变得十分明确,从而达到了举证责任转换的目的。因此,实属“两害相权取其轻”之策略下所不得不采取的规范技术。此外,鉴于被保险人因具有滥用保险之意图始参加投保,当认为被保险人系恶意地隐瞒其主观上之犯罪意图而致保险合同解除时,亦无须返还已收受之保险费。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将《保险法》第45条之规定修改如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起两年内,被保险人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并因该行为致其死亡或被处死的,保险人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五、结语: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求平衡
      在人寿保险制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在如何处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与“保险人给付责任”之关系问题上,保险法学说、立法例及判例长期以来一直纠结在“维护公益与保护私益”的矛盾或困惑之中,人们担心人寿保险制度沦为助长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之“帮凶”。其实,保险仅是分散危险、分担损失、安定生活的一种良善制度,并不具有预防乃至惩罚犯罪的作用或者效果。因此,我们应以发挥人寿保险制度之经济、社会功能为着眼点,正视人类自文明社会以来所必然带来的犯罪问题,从而在排除滥用保险之情形的前提下,破除在人寿保险领域内犯罪行为不可保之“迷思”,科学地建构符合保险法理的制度规范。如此,保险制度才会有持续发展的未来。
      ①参见周玉华:《最新保险法经典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2—556页。
      ②⑥⑧⑨⑪参见[英]Malcolm. A. 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6页,第657页,第662页,第 662页,第657页。
      ③ Raoul Colinvaux,The Law of Insurance 5th ed.. Sweet & M axwell 1984 pp. 80 —81.
      ④⑦林群弼:《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588页,第587页。
      ⑤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5页。
      ⑩⑮22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317页,第312页,第312页,第312页。
      1[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页。
      ⑬参见[美]S.S.侯百纳:《人寿保险经济学》,孟朝霞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1[美]肯尼思•布莱克、哈罗德•斯基珀:《人寿保险(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 151页。
      517参见[美]约翰• F道宾:《美国保险法》(第4版》梁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⑯参见日本生命保险法制研究会:《生命保险契约法改革试案》,有斐阁1998年版,第4页。
      2对于此问题,有学者持肯定性见解犯罪行为性质以可以预见结果将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害而仍故意为之者,保险人不负保险给 付责任。又如对第三人故意挑衅或攻击,可能招来反击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受伤,此为被保险人为挑衅行为所合理可预见者,若预见其发 生,而发生又不违反被保险人本意,即有不确定故意u再如违法施打禁药或吸食海洛因,性质上将肇致身体受伤,此亦被保险人可预见者, 被保险人预见施打禁药或吸食海洛因将遭致身体受伤害而发生伤害又不违反其本意,亦有不确定故意'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 1995年版,第119页。
      2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5 — 416页。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第64条。
      5黄川口:《保险法学》,台湾中华学术院商学研究所1997年版,第452页。
      6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85页。
      7樊启荣:《人寿保险合同之自杀条款研究》,《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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