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空白票据 构成要件 补充权 效力
在现代社会,票据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融资工具。通过考察金融实务,我们发现出于融资的目的而发行空白票据的情况很常见,也就是说作为金融借贷担保而发行,到期本金利息可以一次性支付,这样就免除了清偿的麻烦。又比如,向银行抵押借款的本票,于清偿期到来之时,尚有利息发生,此时银行如果持有金额空白的本票时,可以基于补充权的授予,直接请求本金和利息,这样的做法对于贷款业务非常有利。可以说,空白票据制度妥善解决了保护票据流通利益的“动”的安全与保护票据行为人利益的“静”的安全的冲突问题,是各国票据法以及国际间公约所承认的重要票据制度,但是,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制度的规定却是极其简单的,仅承认空白支票,不允许签发空白汇票和本票。{2}由于空白票据并不是票据法预想的完全符合法律设计的制度,在实际适用中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为此,我们选择了日本作为观察和比较的对象,因为,在票据法研究和实践领域,日本被称为“票据王国”,创设和实施了许多有特色的票据法制度。笔者试图通过对日本票据法上空白票据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有建设性的建议。
一、空白票据的构成
空白票据,也称为空白授权票据,或者叫未完成票据,就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未完全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将其欠缺记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委托给持票人完成记载的不完全票据证券,或者说,是指附有补充记载权的不完全票据证券。{3}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基于票据的严格形式性要求,此时的票据应为无效。所以早期的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是持怀疑和敌视态度的,当时日本票据法也不承认空白票据。例如,明治23年旧《商法》第12章关于票据的规定及明治32年《商法》第4编“票据”章均不承认空白票据。但是,随着票据的广泛使用,在实践中发行和流通空白票据的情况逐渐增加。尤其是票据上应记载的票据金额和收款人等要件,由于种种理由,在交付时尚不能确定,在此种情况下,商人们创造了“只要完成签名,将该要件欠缺直接投入流通,而将此空白授权取得者加以补充”的方法。这样的空白票据,初看起来认为是违反票据法的,但是,考察票据法上关于票据记载的规则的设置目的,严格的形式要件是为了使该票据有效成立。要使票据有效成立,当然必须具备要件。可是在这些要件中,签名以外的要件不必要求签名人在行为之时亲自记载,当然更不妨碍让他人在日后进行记载,因而,空白票据也不是特别违反票据法的东西。因此,基于实际需要,对空白票据的承认首先在判例中作为商习惯法被承认下来。{4}之后,随着日本加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日本票据法以承认习惯法为前提,设置了承认空白票据的基本规则,即《日本汇票和本票法》第10条和第77条第2项。其第10条表述为:“于未完成而已开立的汇票上,补充与预先协议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协议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第77条第2项规定了本票出现空白时准用第10条空白汇票的规则。与《日本汇票和本票法》第10条同样的规制方式,也出现在《日本支票法》第13条。票据法理论界对此条规定的特殊票据类型,创造了“白地手形”的表达方式。
(一)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空白票据是出票时预定将一些要件加以补充,而由签名人承担票据上责任的票据。因而,至少必须明确是何人作为票据行为人而在票据上签名。最普通的形态,是由出票人在空白票据上进行签名后,将其投入流通;如果背书人等出票人以外的人在其上进行签名,则该人也分别成立空白票据行为。但是,也可能存在以下情况,即出票人以外的人首先签名而作成空白票据,而出票人在其后签名,此种票据也未特别违反票据法。总之,附属票据行为肯定是以基本票据行为为前提的,但那仅仅是理论上以基本票据为前提,而在实际上,在空白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也可包括背书人的空白签名及空白保证。{5}也就是说,构成空白票据的要件之一,是至少要一个行为人的签名。
空白票据是要件欠缺的票据,其所欠缺的要件应该归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票据法学理论上所指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或任意记载事项时,因为票据法上作了其他的规定而不能发生空白票据的效力。哪些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可以欠缺的呢?出票人的签名,在空白出票的场合当然是不可欠缺的,但是考虑到在背书人的空白签名及空白保证首先进行的场合,也会存在出票人的记载欠缺的空白票据。在票据文句(日本《票据法》第75条第1号)或者支付承诺(日本《票据法》第75条第2号)记载欠缺的场合,有人认为不能成立空白票据;但是这些事项,也不是不能委托他人进行补充。此外,在到期上,无记载时当然视为见票即付,而非票据无效,但是不妨碍预定进行积极的记载,而委托他人进行补充;即使在已有出票地或者出票人附记地的场合,同样也可以委托他人将另外的地点作为付款地或者出票地加以补充。(日本《票据法》第76条第3、4项)。必须强调的是,以上情形与其他有关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同的是,即使没有补充权,也不导致票据无效,日本票据法还创设了一种“准空白票据”的种类。在空白票据上各个要件记载的欠缺,通常是某一要件记载完全欠缺,但也可能部分记载而其余部分空白。要件的记载虽然已经确定的进行,但是在其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场合,仍不能构成空白票据;空白票据与该种场合不同,虽然是确定的记载,但仅仅为绝对要件的一部分,因此仍属于未完成的票据。所以,就其空白部分委托补充,当然属于自然之事。
空白票据之所以引发票据法上的争论,是否为合乎法律规定的票据,是因为有补充的授权。票据行为人将一定的空白授权给持票人日后补充的意思,或者表现为明示,或者表现为默示,授予持票人补充完整以完成票据的权限。这是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的区别所在。
(二)空白票据的认定标准
如何认定是空白票据,尤其是与无效票据相区别,即为空白票据认定标准之问题。对此,理论界曾经产生过争论,也存在三种学说。1。主观说。认为空白票据乃是空白签名人故意为记载要件欠缺,留待他日授予第三人补充的票据。简单地说,空白票据之所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和第三人之间有授权补充的合意,如果没有这个合意,此时票据就不符合法律的要式性规定,属于无效票据。2。客观说。此学说认为空白票据的确定标准,应从证券本身来观察,如果存在空白签名的证券的外观,就可以推定签名人有使票据转化为完全票据的期待性存在,此时不问该签名人预留补充的合意之有无。3。折中说。该说是从上述两种学说之中选择,依据实际情况,或者选择签名人的授权合意作为标准,或者选择以票据外观作为标准。
但查阅大多数学者的著作,日本理论界以主观说为通说,且得到了日本司法界的有力支持,大多数判例都采用主观说。{6}因为,日本《票据法》第10条和支票法第13条均明确规定:以授权合意为前提。
二、空白票据的本质
空白票据由于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严重违背了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这就产生一个问题:空白票据是否属于有效票据?如果认为完全无效或者不属于票据,如何解释持票人可以加以补充;如果认为有效,如何解释法律对票据的要式性规定?在理论解释中,产生了两种对立的主张。肯定说认为,空白票据属于有效票据,完全票据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空白票据,其解释的理由是空白票据是票据法对要式性放宽的规定。{7}否定说认为要式性是票据的基本属性,空白票据只有在行使补充权以后,才能称为票据,在补充权未行使以前,不构成票据。而补充权与票据关系不能并立,空白票据的流通,只能援用商业习惯法。{8}否定说中还有另外一种解释,空白票据不是票据,但是持票人对所持有的空白票据在权利性质上,是一种期待权。{9}在日本票据法理论中,同样存在类似的争论。但是,大多数学者都赞成空白票据是未完成票据。
空白票据是欠缺要件尚未补充的未完成票据,因而不能依此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即使提示付款也当然无效,{10}所以也不能请求作成拒绝证书。但是,如果持票人将欠缺的要件加以补充,则可以成立与通常的票据完全相同的票据,签名人应依所补充的文义承担票据上的责任。既然是未完成票据,因此对其法律属性的探讨,自然要分两个步骤。
(一)持票人享有补充权
对于空白票据来说,一般认为应由持票人享有得将其所欠缺的要件加以补充、从而使其形成完成票据的形成权,这种权利称为补充权。
第一,补充权是得将欠缺的要件加以补充、从而形成为完成票据的权利,为了使依要件补充而使票据上权利成立,对于在此之间的、以欠缺要件的补充为停止条件的票据上权利,必须视为成立并存在;应该认为,空白票据的取得者,同时享有这种附条件的票据上权利,与得进行补充从而使前述的条件成就的权利。{11}所以,就空白票据来说,如果仅仅将补充权作为问题,那么,则有仅涉及后者而遗漏本体的嫌疑。同时,就补充权的本质来说,其本身也只是得进行补充、从而发生依其文义所表示的票据上效力的权利;在此种场合,补充而对所补充的事项发生效力的结果,同时也完成了要件具备的票据,因而,也就发生了前述的情况。
第二,补充权与空白票据的关系如何。认为空白票据仅仅为单纯的关于证券的权利,或者认为其仅为表现以补充为条件的票据上权利,而认为补充权存在于此种票据之外,乃是单纯地追随于前述的权利,这种说法当然是不充分的。笔者认为,空白票据乃是表现为前述的、以补充为条件的票据上权利,与得使该条件成就的权利相结合的有价证券,这种观点与事物的实际状态是相符合的。
第三,补充权是何时、怎样成立的。就一般而言,补充权乃是由空白票据的签名人,以票据关系以外的、一般私法上的合同,而授予其相对方的。{12}但是,为使其成立并生效,当然需要空白票据的交付。未依未完成票据的签名人的意思而使其投入流通时,由于尚未授予补充权,因此不能成立空白票据。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想使签名人承担作为空白票据签名人的责任,则只能借助外观理论。此时,依据票据行为的成立分为证券的作成与交付两个阶段的学说,首先依前者使权利成立并表现于证券,其次依后者将其转移给相对方的观点,也可适用于此种场合;在第一阶段签名时,成立前述的权利并将其表现于证券,在第二阶段原则上应依票据的交付而转移给相对方,在例外情况下承认善意取得者成立善意取得。基于这种考虑,即使在空白票据的场合,在理论上与其说签名人委托他人进行补充,不如说签名人自身作为自己作成的空白票据持票人而享有补充权,并将其余附条件的票据上的权利一起,依空白票据的交付而转移给相对方。这与我国票据法理论界一般观点显著不同,但可能是与实际情况最相符合的观点。
(二)签名人意思在认定空白票据方面的作用
空白票据尽管要件欠缺,但与无效票据的区别在于,其所欠缺的要件乃是依签名人的意思而获得满足的,因而,补充权乃是基于委托他人将所欠缺要件加以补充的、签名人的意思而被承认的。如果继续沿着这一立场思考,那么,这一签名人的意思就必须与要件欠缺的票据的签名及交付分别加以表示,因而,为主张要件欠缺的票据为空白票据,就必须依空白票据签名以外的事实,证明签名人已委托进行该补充。如果严格贯彻这一主张,空白票据的认定当然是极为困难的,因而显著有害于票据交易的安全。因此,有人提出了与此相反的主张,认为是否为空白票据,无需考虑签名人的意思,而只以是否能够认定其在外观上预定加以补充为标准。但是,即使在不能被认定为在外观上预定加以补充的票据上签名的场合,如果签名人在主观上已委托进行补充,那么承认补充权、肯定其为空白票据,当然不应有任何障碍。从理论上讲,之所以尚欠缺的记载如果加以补充、即得依所补充的文义发生效力,只能认为其乃是基于签名人的意思,因而,有一种观点认为,完全无视这种签名人意思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但是,作为采取主观说的结果,则必须依空白票据外的事实来认定签名人的意思,这也是不能被接受的。在能够从该书面的外观上来确认所欠缺的记载预定在将来加以补充的场合,既然认识或者应当认识该书面、且在其上签名,那么,由此即可以认为已当然授予补充权,所以,也可以认为空白票据当然成立。{13}与此相对,在该书面不属于前述情形时,仅有签名当然是不够的,还需要实际存在预定加以补充、从而使其在将来成为票据的意思。
在到期的记载欠缺而当然视为见票即付、不导致票据无效的场合,或者在付款场所记载欠缺、而为后述的与票据效力完全无关的准空白票据的场合,前述的观点也可以直接适用。
三、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
空白票据的补充权是各国票据立法的共同内容,是空白票据理论的核心问题,空白票据实际上就是关于空白补充权的行使以及行使补充权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首先,空白票据的签名人在所欠缺的要件加以补充时,应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其所补充的内容及补充的期限,通常加以限定,比如票据金额以10万日元为限,补充的期限为若干个月内等等。在该限定未加以明示的场合,依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关系,也应认为限定以交易上的通常样态进行补充。{14}
其次,作为空白票据的持票人,当然应遵守签名人确定的范围进行补充。相反,在已为补充的场合,对于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以外的人,签名人不得以该违反相对抗,这也是日本票据法第77条第2项和第10条的明确规定,因为完成补充之后的票据与自始完成的票据无任何区别。作为第三人来说,对此当然不能抱有任何怀疑,因而因不当补充所发生的损害,不应由没有责任的第三人负担,而应由信赖他人并交付空白票据的签名人负担。所以,这条规定的实际理由是不言自明的。从理论上来说,补充权本身本来也属于不得附加任何限制的权利,即使附加限制,也仅仅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问题,或者是本来存在着受限制的补充权,但出于政策性考虑而应保护善意人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对于善意人保护的主观要件,有人认为,取得人即使不知道有害于签名人,但只要就不当补充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不能受到保护,这并不是单纯地对人抗辩问题;如果这样认识,其实是承认了后一种观点。但是,应该认为补充权本身乃是只要有补充而不论怎样补充即得依所补充的文义发生票据上效力的权利。日本《票据法》第10条之所以表述为“预先所为之合意”,可以认为也就是预见到了这一情况。不过,如果采取这一立场,则发生在该场合的善意人保护的主观要件,与对人抗辩切断的场合不同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票据上的记载尚未进行,所以,应认为是已经考虑到了签名人的利益,而作出了若干变通。无论如何,由于该规定的存在,使空白票据的签名人处于极其危险的地位。收款人的空白不过是权利人的指定,至于出票日空白,对于权利内容的确定也没有太大的影响,这些都还可以忽视。但是,除此之外的空白,特别是票据金额的空白,是极其危险的。
再次,对于补充权,即使签名人在空白票据交付后、进行补充之前死亡、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丧失代理权,也不影响其效力。{15}而且,还有人主张,如欲将其撤销,则需要收回空白票据本身。{16}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当然是正确的。因为就前者而言,空白票据之所以能构成票据,虽然是在空白补充完成之时,但是在签名人签名的时候,其意思表示即已经完成。在这个意义上,应该认为票据行为本身在签名之时即已完成。{17}而就后者而言,由于可以认为空白票据补充乃是基于签名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也就是为签名人进行的,因而也是没有问题的。既然附条件的票据上权利与使该条件成就的权利,依空白票据的交付而转移至相对方,成为相对方的权利,那么,撤销委托的问题应该说自始就不会发生。{18}
最后,关于空白补充的期间。第一,如果签名人对行使期间有明确的限制,当然必须遵守该限定时间,在超过限定时间进行补充的场合,自然构成票据法第10条的不当补充的问题。第二,在票据已经记载到期日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在一定的期间内进行补充,{19}则不得对偿还义务人行使权利;此外,如果未在到期日后三年内进行补充,由于出票人的责任时效届至,{20}所以,补充期限当然受到消灭时效的限制。第三,在无到期日记载的情况下,不发生前述第二种补充权行使受到票据时效的限制问题,但是也存在补充权自身的时效问题。只是对补充权的时效期间,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补充权为形成权,因此其时效期间为20年;有人认为补充权属于民法上的债权,所以时效期间为10年;还有人将其作为依商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因而其时效期间为5年。在日本司法界,大审院采取了20年说;{21}但是下级审即有10年说的做法,{22}还有5年说的做法。{23}在理论界也存在广泛的争论。甚至,在票据法学界,又有人认为,由于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得随时加以补充而请求支付,从而应视为与到期日已经届至的票据时效同一,所以,对于主债务人来说既然三年的时效期间届至,补充权也应该因此而消灭。{24}
四、空白票据的效力
空白票据经补充后,当然与通常的票据无异,但是在补充前则不过是未完成的票据。也是基于此,在英美票据法上,将空白票据称为“incomplete instrument”。但是,这种补充前的空白票据,不仅也有转让的可能,而且依习惯法也承认其与通常的票据同样的方法流通。{25}其理论基础就是认为空白票据也已经被有价证券化,既然是一种证券化的权利,依据私权行使规则,当然可以流通。
首先,在空白票据上有收款人记载的场合,得依背书转让;但是在收款人记载欠缺的场合,则不得补充其空白,而依背书或者单纯的空白票据交付{26}进行转让。此外,当然也可依一般私法上方法,比如依公司合并、继承或者债权转让等方式进行权利转移。
其次,由于承认依票据法上的流通方法进行转让,作为其当然的结果,则对空白票据的取得者,也承认善意取得及对人抗辩切断的保护。但对于补充权的范围是否承认善意取得的保护则是一个问题:很多人认为,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而相信具有一定范围的补充权并取得空白票据的人,将空白票据加以补充之后再行请求的场合,空白票据的签名人对此不能提出不当补充的抗辩。笔者认为,此时虽然引用《票据法》第10条作为根据,但是该条乃是对于已经进行补充、在外观上表现出与正规的票据无任何差异的情况,保护对其加以信赖的善意人的规定;所以,对于尚未补充、在外观上显然存在空白的场合,则不能视为同一情况,作为取得者必须就此承担风险,但是该取得人可依票据法第10条受到保护。由于空白票据已经构成有价证券,因而,在其丧失的场合,也可主张依公示催告程序进行除权判决制度的保护。当然对于此种情况,即使承认除权判决,由于不能补充,也就不能请求履行,所以其实际意义很小。此时,只能请求义务人再签发空白票据,或者将此种场合的补充作为票据外的意思表示。
五、对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启示
空白票据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在金融和经济领域具有诸多裨益。如本文起始所述,空白票据在金融领域效用非常明显。同时,对于票据流通来说,也是一种很有效的简易化规则。空白票据欠缺收款人记载的情况比较常见,允许这样的票据进行转让,可以减少许多背书手续。如果是出票日空白的票据,承认其效力,还会使这些票据免于处于消灭时效的危险中。但其毕竟是一种与票据的要式性不相符合的票据,对其规则的设置确实给理论和司法实务提出了许多难题。对此,我国《票据法》规则没有从肯定的角度承认空白票据,只是在第85条和第86条规定允许签发收款人空白和金额空白的支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条勉强算是对空白背书在某种程度上的有限承认。该规定第68条“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记后的票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防止持票人或者第三人滥用这种补充权的法律责任问题。前文所述的对日本票据法规则的研究,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点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首先,从空白票据的类型看,空白票据不仅限于空白支票,还应包括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我国目前的规定仅仅限于空白支票,致使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尤其是基于我国法律设计的限制,目前只有汇票才具有融资功能和信用功能,汇票空白的现实需要更迫切。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票据法的经验,扩大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尽量使不完全的票据得到补充而成为完全票据,从而充分发挥票据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
其次,从日本票据法规则来看,空白票据的立法规定集中体现在空白票据效力方面。空白票据的效力,包括在补充完整前的法律效力、补充权依授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以及补充权滥用的法律后果等方面。{27}而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法律效力的规定只有第86条,即“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可以看作是对空白支票在补记完整前法律效力的规定。对于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力,尤其是补充权滥用时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问题,我国《票据法》则没有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票据法》仅仅规定了空白票据的半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虽然弥补了这一缺陷,但是从立法层次和效力来说并不足够。所以,我们应该借鉴日本票据法的规则,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笔者建议规定如下:“欠缺本法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一的,其票据无效。但是本法另有规定或出票人于出票时授权补记完整的,不在此限。”
再次,空白票据的最大弊端即在于其补充权有可能被滥用。对于这个问题,如果因为害怕商业信用沦落,恶意人超出授权范围随意补充,而不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就有矫枉过正之嫌。为了寻求善意取得人和出票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我们应当借鉴日本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保护善意取得人的信赖。笔者建议规定如下:“持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的应记载事项的票据,得依票据文义行使权利。签发空白票据的,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但是持票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在此限。”
当然,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制,从立法上看,日本票据法也不过使用了一个条文。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争端,尤其是围绕补充权行使方面的需求,日本是通过判例不断丰富相关规则的。我国对此问题的借鉴,也不会是一蹴而就的,当然也没有必要全部借鉴。比如,日本判例中承认空白承兑票据、空白保证票据、空白背书票据,从我国法律应用实践看,好像没有将范围扩大至此的必要。也就是说,我国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必须要有出票人的签名。另外,还需要提醒空白票据的使用者,尤其是出票人签发空白票据时要极其慎重,否则徒增诉累。
【注释】
{1}本文系教育部青年社科项目“电子票据流通规则研究——兼论票据法的发展与修订”(项目编号10YJC820114)和吉林大学科学前沿与交叉学科项目“股利分配政策与公司治理”(项目编号2012026)的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王艳梅,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吕来明:《票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
{3}参见高金松:《空白票据新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2页;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4}日本大判大正10年10月1日民录27辑,第1686页。
{5}日本《票据法》第10条虽然仅仅为有关空白出票的规定,但其并未否认此外的空白票据行为,该条规定对于其他空白票据行为当然应该适用。
{6}参见郑洋一:《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95页。
{7}参见前引②高金松书,第86页。
{8}梁宇贤:《票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05页。
{9}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页。
{10}即使提起诉讼,如果尚未补充,也不能胜诉。但是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得经补充而使之有效(大判昭和10年3月27日新闻3830号,第16页)。此外,判例认为,在补充前提起诉讼,通常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大判昭和8年5月26日民集12卷,第1343页)。欠缺的要件是有关权利的内容时,上述观点是妥当的。但是如果仅仅为有关收款人这样的权利人的指定事项时,似乎没有必要作此严格解释。
{11}日本曾有下述判例:以甲株式会社董事长乙的名义签发了空白票据,其后,在甲株式会社解散清算终了而消灭之后,才进行空白的补充。对于该案件,判例认为,在空白票据补充之时,已有票据出票行为,因而乙应承担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和歌山地判昭和28年6月6日下级民集4卷,第823页)。
{12}日本《票据法》第10条规定,补充的范围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确定,因而,可以认为补充权本身也是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授予的;但是,补充范围的限定,如后所述,应认为属于空白票据外的关系。
{13}日本判例认为,在票据用纸的记载栏空白而予以交付的场合,推定其为空白票据(参见大判大正10年7月18日民录27辑,第1350页、大判大正14年12月23日民集4卷,第761页)。
{14}实践中也有未进行范围限定的情况出现。一般对于票据金额或者有关票据上权利内容的约定,通常当事人都作明确限定;但是对于收款人等有关权利人指定的空白,多数情况下都不作明确限定。
{15}大判明治40年5月31日民录13辑,第608页。
{16}[日]伊泽孝平:《手形法小切手法》,法文社1955年版,第363页。
{17}[日]竹田省:《手形法小切手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94页。
{18}判例认为,即使在签发了空白票据并授予收款人以补充权后,在对收款人的关系上,也可有效地变更补充合意、限制补充权或者使其消灭;收款人有前项情形而仍进行补充的场合,可以适用《票据法》第10条(大判昭和15年10月15日民集19卷,第1808页)。
{19}定日付款的票据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应为付款之日后的二个交易日内;见票即付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应为提示付款或者提示见票的提示期间内。
{20}参见日本《票据法》第78条第1项和第70条第1项规定。
{21}大判昭和8年11月7日裁判例(七),第259页、昭和12年4月16日民集16卷,第473页等。
{22}东地判昭和10年7月6日新闻3868号,第13页。
{23}大地判昭和8年6月8日新闻3582号5页,东地判昭和9年6月30日评论23卷,第617页。
{24}参见前引竹田省书,第96页;[日]大隅健一郎:《手形法小切手法讲义》,有斐阁1943年版,第104页;[日]大森忠夫:《手形法小切手法》,三和书房1950年版,第99页。
{25}参见前引竹田省书,第95页。
{26}大判昭和18年4月21日新闻4844号,第8页。
{27}参见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