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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统合

  • 上传时间:2016-02-25
  • 作者:刘小勇
  • 来源:当代法学2012年第2期
  •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类型 日本

    文章摘要:大陆法系公司法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可这种公司类型的划分并非绝对,也不尽合理,故有些国家另以规模大小区分公司类型,有的国家甚至另创设了新的公司形式以弥补其缺陷与不足。而日本则对公司类型划分进行了彻底的变革,将两者合二为一,并以股份流动性及规模为标准对公司类型进行了更精确地区分。我国也同样存在着类似日本进行公司类型变革的背景理由,故我国也可统合这两种类型的公司,以制定出更为合理、更加精致的公司制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这种公司类型的划分秉承了大陆法系关于公司分类的传统。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都存在着这两种法定类型,有的甚至还对其进行分别立法。而与之相对应,在英美公司法上,原则上却只有一种法人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且主要指的是公众公司。不过,鉴于英美法系国家中也存在着股东人员固定不变的私人公司,必须为其制定一些特别规则,于是,英美法上也就有了在同一法人公司类型下的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之分。

      长期以来,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将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几乎被视为公司法上的金科玉律,立法者或学者们轻易不得对此提出质疑与挑战。可是,作为大陆法国家的日本却在其2005年的公司法大修订中颠覆了这个沿袭了100多年的传统,将这两种公司统合成一种公司类型,学者们对此一片哗然。这同时也引起了我国学者的关注,并为之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尽管日本作出了这种改变,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却依旧维持着原有的类型划分,那么,我国究竟是应如日本那样进行变革、还是应如其他大陆法国家一样维持原状呢?基于此问题,本文拟考察公司类型划分的历史背景、以及日本法及诸外国法关于公司类型划分的发展与变革,并以此为参照,检证我国法的问题点,分析我国进行公司类型变革的合理性,并提出关于公司类型划分的建议。
      一、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分
      (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
      众所周知,为了满足中小企业对于公司形态的需求,德国于1892年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可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公司形态创设之前,德国早已存在着股份公司(AG)、无限公司(OHG)以及两合公司等其他公司形态。相较于现代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在公司机构设置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严格要求,1884年法律改革之前的德国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相对宽松灵活,故当时中小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组织形式并未有多少不便。可是,为了保护股东及债权人不受欺诈性集资和公司管理不善之害,1884年之后德国对股份公司的管制更加严格,从而使其演变为程序复杂且成本高昂的法律形态,这给中小企业采用股份公司造成了困难与不便。而另一方面,很多股东又不愿意承担无限责任,故他们也无法采用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组织形式。在这样的背景下,考虑到中小企业的客观需求,德国于1892年新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法在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与内部组织结构的规定较为简单与灵活,这些规定满足了不向公众筹资的股东间关系紧密的中小企业的需要。[1]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纷纷效仿,先后建立了各自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由以上的历史背景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并非与生俱来,而是立法者为满足中小企业的现实需要在已有的股份公司制度上进行改造而成。因更加严格的股份公司制度变得只适合于公众大公司,故有必要将原本采用股份公司制度的中小企业从中予以剥离,从而产生了与之相适应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由此可以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形式而已,两者在本质上同属一种公司类型。
      (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划分标准的分析
      根据以上德国创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历史背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质上应存在着如下几点区别:公司规模、股东人数、公开性。至于公司的设立方式与组织结构等制度方面的区别,则只是立法者依据以上本质区别人为制定,并非划分两者的本质性特征。
      尽管当初德国创设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满足封闭型的中小企业的现实需求,可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并未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事实上,虽然数量不多,德国存在着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大企业。而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普遍存在这种情形。[2]有些股东结构比较单一,人数较少的大企业也确有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要。至于股东人数,德国法上并无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如法律对股东人数上限做武断的硬性规定,一方面有侵犯投资者意思自治之嫌,另一方面也给自己套上了如公司股东人数超过该规定上限时必须予以解决的枷锁,故越来越多的国家取消了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3]因此,从结果上看,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性区别实际上只剩下募集资本的公开性与股权转让的自由性这一方面。[4]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质上与英美法将公司划分为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的做法是一致的。既然英美公司法在观念上将这两者视为同一种公司类型,那么,大陆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其实也不妨可看作为同一种公司类型。
      可是,即使是股份公开性上的区别,也非绝对。因为大多数国家均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限制股份的自由转让,[5]若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作此规定,当然也就不能公开募集股份了。故在这一点上,限制股份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存在区别。
      综上所述,尽管大陆法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划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不同的类型,但在现代公司法上,这两者的区别实际上已愈来愈模糊与相对化。
      二、域外法关于公司类型划分的发展与变革一以日本法为中心
      (一)日本法
      1.统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背景与理由
      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日本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观念上将资合公司分为从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的公开公司一股份有限公司和特定少数人出资经营的封闭公司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被规定于商法典第二编中,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则在专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规定,两者在股份的转让、组织机构设置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此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又另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制定了商法特例法,将公司分为大公司、中公司与小公司三种类别,主要在会计监察方面设置了不同的制度。[6]
      可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很多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份的自由转让设有限制,且其股东人数较少,这类公司在本质上与有限责任公司已几无区别,但两者却在董事的人数限制、任期规则、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的设置义务等方面却须适用不同的规定。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中还存在着大中小公司的区分、且须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无这种区分。显然,这种差异是非常不合理的。同时,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对企业形态有着不同的要求。因此,为消除这种制度间的不合理差异、并使公司能够根据不同的成长阶段灵活机动地选择最合适的公司形态,新公司法将这两种公司形态统合成一种公司形态,并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这样,公司就可在不改变公司类型的前提下,通过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自由地选择所需要的机构设置。[7]
      2.新公司法下的公司类型划分与规制
      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废除了商法典中的股份公司法、有限公司法以及商法特例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而以新的统一的公司法典予以替代。新公司法首先根据股份是否可自由转让,将公司分为公开公司与非公开公司,[8]这样,非公开公司事实上就包含了原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类型。然后,新公司法又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将公司分为大公司与非大公司。于是,公司实际上被划分为四大类型,即非公开非大公司、非公开大公司、公开非大公司、公开大公司,公司法主要在机构的设置上分别对其制定了差别化的规则,如公开公司必须设置董事会;[9]大公司必须设置会计监察人,[10]且必须构筑内部统制系统;[11]公开大公司必须设置监事会或委员会,[12]等等。如下图所示,不同类型的公司可设置不同的机构:
      ┌────┬─────────────┬─────────────┐
      │    │公开公司         │非公开公司        │
      ├────┼─────────────┼─────────────┤
      │大公司 │董事会+监事会+会计监察人│董事会+监事会+会计监察人│
      │    ├─────────────┼─────────────┤
      │    │董事会+委员会+会计监察人│董事会+委员会+会计监察人│
      │    ├─────────────┼─────────────┤
      │    │             │董事会+监事+会计监察人 │
      │    ├─────────────┼─────────────┤
      │    │             │董事+监事+会计监察人  │
      ├────┼─────────────┼─────────────┤
      │非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会计监察人│董事会+监事会+会计监察人│
      │    ├─────────────┼─────────────┤
      │    │董事会+委员会+会计监察人│董事会+委员会+会计监察人│
      │    ├─────────────┼─────────────┤
      │    │董事会+监事+会计监察人 │董事会+监事+会计监察人 │
      │    ├─────────────┼─────────────┤
      │    │             │董事+监事+会计监察人  │
      │    ├─────────────┼─────────────┤
      │    │董事会+监事会      │董事会+监事会      │
      │    ├─────────────┼─────────────┤
      │    │董事会+监事       │董事会+监事       │
      │    ├─────────────┼─────────────┤
      │    │             │董事会+会计参与     │
      │    ├─────────────┼─────────────┤
      │    │             │董事+监事        │
      │    ├─────────────┼─────────────┤
      │    │             │监事           │
      └────┴─────────────┴─────────────┘
      此外,新公司法还依据公司类型的不同在董事会的权限、[13]信息的披露[14]等方面制定了诸多不同的规则。在上述公司类型划分的基础上,新公司法又进一步以是否设置董事会为区分,在股东大会的权限,[15]股东大会的招集[16]等方面设置了差异性的规定。[17]依据不同的公司类型制定不同规则的基本理念在于,在公开公司中,因股东是可自由变动的,故对公司的治理必须实现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而在封闭公司中,则可将所有与经营混为一体;对于大公司,由于其对经济与社会影响较大,故应加强在经营及会计方面的监督,而对于小公司,从成本的角度考量,则可不必强调外部的监督。
      在立法的结构上,新公司法以对非公开公司的规制为基础,在此之上,通过对董事会设置公司、监事设置公司及公开公司规定特例的方式,逐步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展开不同的规制。之所以采用这种由小到大、以小为本的规制结构,是因为在日本,中小企业的数量占压倒多数,中小企业才是经济活力的源泉、雇佣劳动者的主力,确有必要制定符合中小企业实情、便于中小企业适用的公司法。同时,这也与日本为建立适合于中小企业的法制,有弹性地缓和规制、放宽资本金限制、扩大章程自治、扩大机构设置自由度等公司法的改革思路相一致。[18]
      (二)其他各国法发展的概况
      德国、法国、意大利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至今仍维持着传统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两分法。可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规模上存在着重合,原有的公司类型两分法无法满足依规模的不同而需施以不同规则的要求,故这些国家均不同程度地另根据公司规模制定了不同的规则。例如,德国股份法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模的不同,在监事会的人数(德国股份法第95条)、公司的财务制度和共同管理制度等方面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如雇员达到2000人以上,则必须设立监事会(参与决定法第6条)。法国公司法则规定,如注册资本不足150000欧元的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可以仅由一人行使(法国公司法第225-58条);上市公司中持有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组成代表其利益的股东协会,但在资本为75000欧元至4500000欧元的公司中,持有比例则为4%以上…(法国公司法第225-120条)。意大利公司法也规定,只要有限公司的资本达到了股份公司最低资本12万欧元的界限,或者一个有限公司的资本连续两个会计年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界限,就必须设立法定的财务监督委员会(意大利民法典第2447条第2、3款)。而即使是只承认一种类型法人公司的英国公司法,也根据营业额、资产负债总额与雇员人数的不同直接区分小公司、中公司与非中小公司(英国公司法第382条、445条),对它们在财务账目与报告的公开及提交、审计等方面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规则(英国公司法第444条、445条、477条)。
      此外,法国法近年来在公司类型上的一点变革值得关注。法国在1994年之前,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也只有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类型。可是,法国为提升本国公司法的竞争力,在其1994年1月3日法律中另创设了简化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对严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进行了缓和。[19]可既然其目的在于规制的缓和,那么,立法者为什么置现成的宽松灵活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于不顾而另起炉灶,创设出一种新的公司形式呢?其理由或许在于,简化的股份有限公司仍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可以交易,而这一特点却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所无法具备的。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创设本身也说明,实务界中存在着这样一种需求,即希望有一种公司形式既是股份有限公司,但同时又可不受严格规制的束缚,可现行的公司类型无法满足这种需求。故此,可以认为,法国法除了也以规模为区分标准对公司进行分类外,又另创设新的公司形式进一步弥补了原有公司类型划分的不足。
      三、我国进行公司类型变革的合理性分析
      (一)国外公司分类的历史考察及公司类型变革的启示
      日本借鉴英美法,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统合为一种公司类型,并在此基础上,以股份的公开性、规模等为标准对公司进行了更加精确细致的分类。而且,其公司的类型并非事先确定,而是依据公司的状态进行事后认定。[20]这种模式可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公司设立者的需求,也可使经营者根据企业不同的发展阶段灵活机动地设置公司机构,同时还可免去公司类型变更的繁琐,可以说这代表了一种先进的方向与理念。而其他大陆法国家并未如日本法那样作出大的变革。其理由也许在于,在这些国家中,其他的分类法及措施已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两分法的缺陷,进行公司类型的变革并无太大的紧迫性与必要性。
      对照日本法变革的背景理由,如拟探究我国是否存在着仿照日本进行公司类型变革的合理性,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与论证。第一,我国区分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意义究竟有多大;第二,我国是否也存在着公司制度间的不平衡现象;第三,统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能给公司经营者带来便利;第四,我国是否存在着依据规模制定规则的合理性。
      (二)我国法关于公司类型的划分与制度的总体框架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虽然公司法未曾直接对这两种公司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其规定可对这两种公司的本质作出如下的归纳: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人数少、出资不能自由转让、其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则为股东人数两人以上、股份可自由转让、资本金在500万以上的、其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简而言之,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人数少的封闭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定规模之上的开放性公司。据此,公司法在利润的分配、表决权、公司的机关等方面对两者制定了不同的规则,且适用于前者的更多为任意性规定,适用于后者的更多为强行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原则上未另行依据公司规模大小对公司类型进行明确的区分,但在某些规定上也体现出依据公司规模大小进行差别对待的立法理念。如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且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或监事即可。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均为一定规模以上的公司,故不存在类似的差异性规定。
      (三)统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合理性
      1.我国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实际意义
      如前所述,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区别在于资金规模、股东人数、股份转让的自由性等方面,可事实上这三方面的区别并非绝对。这是因为,第一,虽然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在500万元之上,但并未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而由于我国历史及体制上的原因,很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就是大规模公司。[21]而且,纯粹以资本金规模为标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注册资本多的公司有可能因为经营不善沦为小公司,而注册资本少的公司则有可能因事业的发展成为大规模公司。第二,除非是上市公司,我国很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实际上少于50人。第三,我国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不得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而有判例则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公司也可以章程限制股份的转让;[22]况且,客观而言,股东的频繁变动不利于公司的稳定,故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定的阶段也确有限制股份自由转让的需要,如果某股东人数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适当的限制,那么,其与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份流动性上的区别基本上就不复存在。
      不过,鉴于上市公司必须为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其必须为资金及股东人数在一定规模之上、且股份可自由流动的股份有限公司,故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意义之一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上市所必经的一个阶段与形态。可是,这种阶段及形态上的要求几无意义。因为,如有限责任公司拟上市,其在资金规模上符合上市的条件即可,至于股东人数及股份自由流动的条件,在上市之际自然就可满足,无须事前具备,故可认为,公司是否能够上市其实与是否为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我国要求上市公司必须为股份有限公司实乃多此一举。
      2.灵活机动地变更公司类型及设计公司制度的需求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如拟上市必须先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点对于创业板的上市公司尤为重要,几乎所有的公司均履行了这一变更程序。[23]可这一变更需履行严格的公司类型变更登记程序,如公司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净资产进行重新评估、[24]原先登记机关在区县一级的需要重新在地市级的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25]且必须缴纳一笔不菲的验资费用与登记费用。这些程序上的要求虽然对公司类型的变更不会造成实质性的障碍,但仍给公司增添了一定程度的负担。可这些负担从本质上讲却并不一定必需。因为,公司在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其所作的变更仅是在净资产的范围内将资本划分为若干等额的股份而已,并无其他任何实质性的改变。[26]且从理论上讲,划分为若干等额的股份,不必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进行,直接在公司上市之际进行也并无不妥。至于上市公司对于治理结构等方面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满足即可,不必一定要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对有限责任公司在上市前必须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徒具形式意义,甚至可以说已成为制度上的藩篱,费时、费钱、费力,不如省去这一步骤,以减轻公司的负担,这对于创业发展型的公司而言,意义尤为突出。
      3.公司制度间的不平衡问题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未设定上限,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未设定下限(2人以上即可),且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限制股份的自由转让,故两者之间存在着交集,这个交集的范围就为股东人数较少且股份不能自由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与一定资金规模之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状况在客观上有可能导致仅名义类型不同而实质相同的公司却要适用不同规则的不平衡现象。[27]如能将两种公司类型合二为一,并辅之以股份的实质流动性及规模为标准在其内部划分公司类型,则可自然消除这一不合理现象。
      (四)以规模划分公司类型的合理性
      我国公司法虽未直接按规模大小划分公司的类型,但从其对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以及关于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在机构设置方面的特例来看,也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出依据公司规模而制定不同规则的立法精神。但是,我国现行的规则却不能完全满足不同规模的公司对不同公司制度的需求。由于大规模公司对经济及社会的影响较大,须对其在财务监督及经营监督方面制定较为严格的规范,可我国现行法却并未专门针对大公司制定这方面的特别规则。然而,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又的确存在着许多规模较大、且为其所属行业龙头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著名企业,这些大企业一旦出现问题,难免会对各方主体造成非常大的影响,故有必要对这些企业在财务公开与监督以及内部监督机制的建构方面课以较为严格的规制。


    【注释】
    [1]参见吴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学说及实践》,载吴越主编:《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论战与世纪重构一中国与欧盟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09页以下。
    [2]其他国家如法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都不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进行限制。
    [3]我国台湾地区也在2002年修订公司法时取消了股东人数上限为21人的规定;法国也于2004年将有限责任股东人数的上限从50人提高至100人。另参见叶林、段威:《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载前引[1],吴越书,第37页;施鹏鹏:《法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最新发展》,载前引[1],吴越书,第413页。
    [4]至于出资是否可划分为等额的股份,则只不过是其表面特征而已。而且,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人为地将出资划分为等额的股份。
    [5]如德国、法国、日本以及韩国等国。
    [6]根据商法特例法的规定,大公司为资本金在5亿日元以上或负债额在200亿元以上的公司;而小公司则为资本金在1亿日元以下的公司;而处于两者中间的公司则为中公司。在规制上,这三者的主要区别为,大公司必须设置会计监察人,小公司中的监事只得进行会计监察,而中公司的监事除会计监察外,还可对一般经营事项进行监察。参见[日]浜田道代“会社法総则と定義规定”‘新しい会社法制の理論と実務’(経济法令研究会2006年)25頁。
    [7]参见[日]相沢哲·郡谷大辅“新会社法の解説(1)一会社法制の现代化に伴う実質改正の概要と基本的な考之方”商事法務1737号(2005) 19頁。
    [8]根据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开公司是指对转让取得其发行的全部或部分股份,没有在章程中规定需要股份公司同意的股份公司。之所以不以公司是否上市为标准,而以公司股份是否可自由转让为标准划分公司类型,是因为在日本,非上市公司中大部分公司都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做出了限制。参见[日]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有斐閣2006年)7頁。
    [9]日本公司法第327条第1款。
    [10]日本公司法第328条第1款、第2款。
    [11]所谓内部统制系统,指的是为确保董事职务的执行符合法令及章程的体制及其他为确保公司业务的适当性所必要的法务省令规定的体制(日本公司法第362条第5款、348条第4款)。
    [12]日本公司法第328条第1款、公司法第327条第4款。
    [13]如在公开公司中,董事会原则上享有发行新股的权限,而在非公开公司中,发行新股原则上需要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日本公司法第201条)。参见[日]岛山恭一“2005年会社法と会社の機関”ジエリスト1315号40頁。
    [14]如根据日本公司法第440条的规定,股份公司必须在定时股东大会终结后不迟延地公告借贷对照表,而大公司除此之外还必须同时公告利润表。
    [15]如在不设置董事会的公司中,股东大会可就一切事项作出决议,而在设置董事会公司中,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限于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事项(日本公司法第295条第1款、第2款)。
    [16]如在不设置董事会的公司中,对股东大会的招集方法没有限制、且不要求事前向股东通知大会的议题(日本公司法第299条);而在设置董事会的公司中,招集股东大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股东,且必须事前向股东通知大会的议题(日本公司法第309条)。
    [17]鉴于此,滨田道代教授将公司类型划分为如下六种类型:不设置董事会的非公开小公司、不设置董事会的非公开大公司、设置董事会的非公开小公司、设置董事会的非公开大公司、公开小公司、公开大公司。参见[日]浜田道代“会計参与、監查役、監查役会、会計監查人”ジエリスト1295号78頁。
    [18]参见[日]川村正幸“会社法现代化の意義”‘新しい会社法制の理論と実務’(経济法令研究会2006年)2頁。
    [19]这主要表现在股东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可以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的机构、公司机构间的内部关系、表决权的分配与方法等。参见[日]森田果“株主间契豹(四)J法学協会雑誌119卷1995~1996頁。
    [20]公司在登记时并不确定公司的类型,而是事后依据章程中是否限制股份的转让或规模的大小等确定。
    [21]我国公司法的制定有着特殊的背景,其目标对象主要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大企业。而且,实力雄厚的国资背景公司以及外商投资公司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如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等。
    [22]在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 //vip。 chinalawinfo。 com, 2010年8月5日访问。
    [23]笔者通过查阅所有创业板公司的网站资料,发现在总共104家创业板上市公司中,仅有5家公司(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从设立之初就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其他公司均有过为上市而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历。
    [24]根据广东省工商局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需提交验资报告。资料来源于广东省红盾信息网ht-tp: //www。gdgs。 gov。 cn/, 2010年8月2日访问。
    [25]《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
    [26]如创业板上市公司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其公司净资产为10, 433。 58万元,约按1: 0。 91的折股比例折为发起人股9, 500万股,注册资本为9, 500万元。参见该公司的《发行人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意见》。
    [27]例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将包括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置备于公司(公司法第97条),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无这样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法第34条),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无这样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可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红(第16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43条),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排除名义上为股份有限公司,但由于其股东较封闭,也有着适用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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