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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法律移植视角下的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

  • 上传时间:2016-02-25
  • 作者:汤欣
  • 来源: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
  • 关键词:证券法 短线交易 法律移植 事前申报和公告

    文章摘要:现行《证券法》上有关短线交易归入权的制度系移植美国相关规定而来,但法律移植的动机向来不甚清晰,立法者对该种制度也似乎从未加以重视。因为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两种制度从立法哲学到规范方法上均判然有别,试图以前一制度来强化后一制度可能出现宏观适应方面的问题,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现行规范性文件在法源上的疑问,也可能给短线交易制度带来微观适应方面的困惑。鉴于采行事前申报和公告制度可望以相对较小的成本实现短线交易机制的功用,因此,在未来法律修订时将短线交易制度加以全面改革即值得详加考虑。

       目次
      一、商法制度的移植理论
      二、移植短线交易法律制度的检验
      (一)法律移植的动机—立法意图?
      (二)宏观适应—打击内幕交易的需要?
      (三)微观适应—短线交易的制度延伸
      (四)替代机制—事前申报与公开制
      三、小结
      我国现行《证券法》在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其向上承袭了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的基本框架,颁布后经历了2004年、2005年及2013年的修改过程,屈指算来,全国性的证券法律制度建设已有至少20年的历史,但法律上若干基本制度的妥适性仍然值得检讨和反思。本文拟从证券法上的一个具体制度,即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短线交易的利益归人制度(简称“短线交易归入权”)入手,探讨我国《证券法》从美国法上移植、修改和“发展”该制度的过程,力图从中管窥国内资本市场法制对于美国相关制度的承继痕迹,并且探讨通过立法改革实现此一具体制度的整体革新,从局部到整体打造证券法“升级版”的可能性。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资本市场的规模和素质在全世界一直居于领先地位,致使其证券法律制度也“出口”全球各地,对于其他各主要证券市场具有重要的影响力。[1]美国证券法和证券管理体制在很多方面一直是欧洲各国的学习目标,[2]日本1947至1948年间制订《证券交易法》时则直接将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作为蓝本。[3]
      我国《证券法》的制定和修改一直强调“学习成熟市场经验”,此中的“成熟市场”其实主要指向美国。[4]现行《证券法》对于美国法的具体借鉴包括:证券发行制度[5]证券交易制度、[6]信息披露制度、[7]上市公司治理制度、[8]虚假陈述责任制度、[9]内幕交易责任制度、[10]操纵市场责任制度、[11]及本文论及的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等方面。
      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47条第一款前段的规定,短线交易归人权,是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人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证券法》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基本模仿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 16(b)节,[12]后者意在使用“未经打磨的简单方法”(crude rule of thumb)来对可能的内幕交易行为进行规制,法律的规定看似简单,但在实践运用当中则产生一系列复杂的“技术问题”需要解答,具体包括:①短线交易的行为主体如何界定?②何为制度中所针对的买卖行为?③制度应对何种主体实施?④哪些证券适用本项规定?⑤六个月的期间如何认定?⑥应当归入的交易利益如何计算?[13]尤其从上述问题②的答案中,可以窥出法律在实际适用中,是采取“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的立场。[14]
      我国的短线交易制度几乎完全承袭自美国法,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的移植。该种制度目前既有立法及学说探讨,亦有初期的执法及司法经验。[15]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司法成长较为迟缓,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在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而最近监管机构和自律性组织针对短线交易行为的执法态度则似稍有软化的趋势。[16]
      为讨论以上法律移植是否成功,可以尝试借鉴神田秀树和米约普的分析模型。
      一、商法制度的移植理论
      日本学者神田秀树和美国学者米约普(2003)为商法上重要制度的移植经验提供了一个鲜活的例证。[17]他们的研究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在美国占领期间引人商法的第254-3条为标本,考察此一对公司法上董事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ies,[18]尤其是忠实义务)的法律要求从移植失败到成功的经历。此处作者把法律移植的成功定义为,引入的法律规则的使用方法与母国相同,并根据本地的条件进行修正;而移植的失败则表现为,引入的法律规则没有被引人国的相关方所重视,或法律规则的应用与执行导致了没有预料到的后果。在法律移植的近40年期间,第254 - 3条几乎完全被日本的法院遗忘,直到1989年10月,东京高等法院在一个案例中单独适用第254-3条,判决离任后从公司挖走员工的前任董事应当向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才意味着法律的“苏醒”。此后,法院多次适用该法律条款做出判决。作者试图用“适应”(fit)理论来解释上述过程,此处的适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①“微观适应”( Micro-fit),指移植的规则能否补充移入国现有的法律架构;②“宏观适应”则是指移植的规则能否补充移入国现有的政治经济体制。此外,对于微观适应和宏观适应的分析,还包括规则是否存在替代品(substitutes),因为不论是在法律体系之内或者在法律之外,所移植法律规则的替代品越少,移植的立法规则或制度就越有可能适应引入国的地方环境,进而被相关人士使用。而法律移植的动机(motivation)对于分析也是非常重要的,其中包括最先负责移植的法律改革者和后来的法律实施者两方面的激励。该文认为,《日本商法》第254 -3条在移植当时的条件并不成熟:首先,引入第254-3条时缺乏移植的清晰的实际动机,使得法律在微观上和原有法律制度难以适应。其次,从宏观角度观察,经济高速增长和终生雇佣制度减少了经理人机会主义行为的动机,以至不需要专门的制度来解决企业诚信显著丧失的问题;主银行体制和对企业收购的社会约束削弱了对于公司法和法律职业的需求;而日本商法有关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董事与公司间的关联交易等替代条款也使得法院没有援用第254-3条的压力。直到20世纪80年代,法律、经济和制度上的变迁才促成了忠实义务原则与日本法律基础构造之间的“微观适应”,也改善了忠实义务原则与政治经济制度之间的“宏观适应”。具体而言,微观上,法院积累了司法经验,立法上的替代条款不敷使用,代表诉讼机制得到加强,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的区别逐步清晰;宏观上,经济长期衰退和非法律结构的衰弱,加强了对于公司法的需求。客观环境的变化使得移植而来的第254-3条不可能继续沉睡,而需要越来越多地发挥作用,因此,法律的移植由失败转为成功。
      神田秀树和米约普用以检验商法上的制度移植是否成功的上述模型,即“动机”、“微观适应”、“宏观适应”和“替代制度”四要素,在学术界得到了一些学者的响应,如美国学者克拉克以之来衡量独立董事制度从英美移植到中国的效果等。[19]
      二、移植短线交易法律制度的检验
      如前所述,我国《证券法》上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基本模仿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属于典型的法律移植,神田秀树和米约普用以检验商法上的制度移植是否成功的四要素模型,同样可以用于衡量短线交易制度移植的效果。
      (一)法律移植的动机—立法意图?
      通过公开数据库查询《证券法》的立法资料,在1993年法律制订、2005年法律修改前立法机构的相关“说明”和“报告”中,极少发现有关股票短线交易制度的背景资料。[20]只有一份立法档案含糊提及:“一些专家提出,根据当前证券市场上投资人权益易受侵害的状况以及不少人强烈要求对投资者民事权益提供切实保障的呼吁,建议增加如下内容:一是公司董事、主要经理人员和持有5%以上股份的大股东因短线交易而获得的利润应归于公司,公司不收回时,股东有权代表公司起诉,要求收回;二是因内幕交易行为而给直接受害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从事内幕交易的人应负责赔偿。这样规定是借鉴国际上证券立法的经验,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小投资者)的民事权益。”[21]《证券法》在制订和迄今三次修改过程中并未书立“立法(修改)理由书”,现存立法机构的“草案说明”、“修改意见报告”等篇幅有限、行文简单,但的确覆盖了法律制订和修改过程中所关注到的绝大部分重要内容。在相关的“证券交易”、“内幕交易”内容中极少发现与短线交易制度关联的立法痕迹,这一方面反映立法机构至少对于该项制度没有给予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也可折射出立法(移植)的动机并不强烈,立法机构在1999年《证券法》立法当时完全可能仅仅因为短线交易是美国法上的重要制度,而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将其借鉴到国内。
      通过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法律条文变迁过程也可以窥出,2006年修订后生效的《证券法》亦未对短线交易制度采取重视的态度。如前所述,为使短线交易所得利益归入公司的规定能够落实,需要持股达到法定比例的股东及开始担任公司董事、高管的人员在以上事实发生时通知公司并做出公告,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此规定了第16 (a)节,我国《证券法》在1999年立法时也规定了类似的要求(第41条),[22]该条作为当时立法第42条即短线交易归人权规定的“先声”,在法律执行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辅助角色。[23]但2005年立法修改时删去了该第41条的规定,删除原因之一是“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报告义务,在本法第四章中已有规定,此处无须重复规定”,[24]但细查2006年《证券法》第四章中与此相关的第86条,[25]虽然规定了持股5%以上股东的报告义务,但此处的股东仅限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5%的股东,而不包括通过协议等方式取得股份的股东,[26]且该条规定系针对“上市公司收购”所做的规定,与短线交易并无直接对应关系。[27]由此可见,2006年《证券法》未尽充分研究就删除了对于短线交易归入权起到支撑作用的重要规定,憾遗立法漏洞,一方面当然是立法研究粗放的结果,另一方面似也表明立法者当时并未对于短线交易制度加以重视。
      (二)宏观适应—打击内幕交易的需要?
      如果把短线交易制度理解为内幕交易制度的延伸或者外围组成部分,法制景观可能截然不同。内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行政审批部门等方面的知情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在公司并购、业绩增长等重大敏感性信息公布之前,泄露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谋取私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损害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被认为是证券市场上的主要违法行为之一。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新兴+转轨”的基本特征,内幕交易现象一度大量滋生,反内幕交易从一开始就成为立法、行政执法及司法上的重要课题。[28]当前,国内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面临的形势仍然较为严峻,[29]一些案件参与主体复杂、交易方式多样、操作手段隐蔽,查处工作难度很大,随着股指期货的推出,内幕交易更具隐蔽性、复杂性,因此需要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充分认识内幕交易的危害性,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根据刑法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齐抓共管、打防结合、综合防治的原则,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做好有关工作。[30]在立法方面,2005年修改的《证券法》和1999年《刑法修正案》及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逐渐严格了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和打击;[31]实践中,内幕交易已然成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查处证券违法行为的重点,[32]证监会近来已开始扩张性地运用“环境证据”、“行为推定”等模式认定违法行为,[33]并且得到法院支持,[34]而国内内幕交易刑事案件的侦办也呈增加趋势。[35]出于加强反内幕交易制度的考量,可能引发移植、应用甚至不断强化短线交易制度的动机。
      目前,我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发现和惩治内幕交易倾注了大量心力,[36]但短线交易并非我国内幕交易法制中的核心内容,[37]从法理上看,内幕交易法与短线交易制度从立法哲学到规范方法都有截然的区别,[38]考虑到短线交易存在替代性的其他制度选项(后详),即使因为打击内幕交易的需要也未必要求必然引入短线交易制度。
      (三)微观适应—短线交易的制度延伸
      根据《证券法》第38条的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对应《公司法》上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39]但实践中为防范内幕交易、改善公司治理及其他原因,我国证监会通过行政规章或部门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通过自律性规则,已经建立起一套远较法律规定更为具体繁复的股份限售规则。[40]
      如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13条的规定,[4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①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②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③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④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而有交易所的相关“指引”除就上述限制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外,更把限制交易的对象范围扩大至“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限制交易的品种则从“股票”扩张到“其衍生品种”。[42]
      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在股份变动时,除短线交易、公司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下列限制,即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定期报告披露前30日内、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披露前10日内、重大事项发生或决策过程中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不得减持持股。[43]
      以上证券交易的限制性规定构成短线交易制度的微观环境,意图达到预防内幕交易行为的良善目的,但股份的自由转让性质堪称股份公司尤其上市公司的基本特征,[44]非因重大的正当理由并经法律的正式授权不应加以限制。[45]现行《证券法》第38条明确规定:“依法发行的……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将有权限制证券转让的法源规定为“法律”,我国证监会仅基于“依法对证券的……上市、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和“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履行职责,[46]是否可以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之外,[47]对上市公司的股份交易给予限制,值得讨论。[48]在交易所方面,虽在《上市规则》及其附件有关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声明及承诺书》中,相关人员对于“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我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规定和通知等有关要求”以及“本人在履行上市公司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公司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规定和通知等”的承诺,[49]但考虑到上述人员处分名下的证券属于其重大而根本的财产权利,以上承诺是否应当令其做出本身即应基于成本效益原则进行三思。而即使赞成以上内容的“承诺”合法构成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管证券交易能力的限制,在解释上也无法将此类限制扩展到“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人员的配偶”,因为后两类人员并未做出同样内容的“承诺”。由此可见,短线交易制度与其微观环境的适应乃至制度本身的法源与效力仍然存疑。
      (四)替代机制—事前申报与公开制
      作为现行短线交易归人权制度的替代机制,应当进一步强化打击目标精准的内幕交易制度已如前述,此外还可考虑采行针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大股东持股变动的“事前申报与公开制度”。所谓事前申报与公开是指立法要求上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下合称“义务人”),应于其股份实际转让日的若干日前向监管机构或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申报其转让意图,并同时将此信息进行公开,而监管机构等就义务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仅需要求其依法于事前确实申报并确实依申报内容进行证券交易。本文认为,在立法修改时引入此项制度可望以较小的成本形成对于短线交易的替代机制。[50]
      1.法规现状
      除有自律性规则要求其在买卖本公司股票之前以书面方式将买卖计划通知本公司董事会秘书外,[51]现行证券法规并未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事前申报或者公开。有关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持股变动,现行证券法规已有申报和公开的一般性规定,如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取得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以及在达到上述持股比例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时,该投资者应当履行“公开+慢走”义务,其中的“公开”即为向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和相关上市公司进行报告、通知及向市场发出公告;[52]以协议方式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则应当在3日内向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53]但上述公开要求均为持股变动事实发生后的公告,并不同于本文所建议的事前公开。虽然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20%或20%~30%时,依照规定应当编制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其中需要披露“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54]但实践中投资者的公开内容大都含糊其辞,[55]与本文所倡导的具体披露义务也有所区别。交易所上市规则对于某些板块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持股变动方面另有事后的披露要求,[56]深交所甚至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出售其持有或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在首次出售二个交易日前刊登提示性公告:(1)预计未来六个月内出售股份可能达到或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5%; (2)最近十二个月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本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处分;(3)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4)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57]但此类自律性规定的适用范围毕竟十分有限。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国务院国资委曾经针对国有股东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以持有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股份为界,规定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程序,[58]其中也涉及少量信息公开的要求,但同样未涉及国有股东的事前公开义务。[59]值得注意的是,最新的新股发行管理法规似乎已经有意“提高公司大股东持股意向的透明度”,要求“发行人应当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披露公开发行前持股5%以上股东的持股意向及减持意向。持股5%以上股东减持时,须提前三个交易日予以公告”,[60]但该项规定位阶不高、是否适用于新股发行之外的场合仍有疑问,显见也不能替代本文所主张的一般性立法举措。
      2.理论基础
      经由事前申报与公开,将使义务人拟进行的证券交易透明化,降低其与公众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建立一个公平的交易环境,并提升证券市场的效率性。通过义务人的事前申报与信息披露,其拟进行的证券交易及交易数量将为市场所知晓并解读吸收,故在义务人交易前,相关证券的价格应能完全反映该信息,义务人即无法借由信息优势而获得超额利润。[61]此外,经由义务人事前申报其持股的转让,将相关信息公开于市场上,亦将有助于提高交易市场的效率性与透明性。[62]
      3.成本分析
      事前申报要求申报义务人在进行报告和公告若干日后才能进行相关证券的交易,可能会对义务人所持股权的流动性造成一定影响,但相比现行《证券法》上短线交易制度的规定显然大为轻松,后者不仅有所得收益归入公司的要求(第47条),而且会使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第195条),并且产生后续的延伸后果。[63]另一方面,事前申报可望减轻执法、司法部门的负担。如前所述,《证券法》上的短线交易制度貌似简单明了,但适用中经常会遭遇各种疑难问题,监管机构和法院在判断“主体”、“交易”、“证券”、“期间”和“归入数额”时可能遇到法律解释和适用方面的难点,[64]相比之下,要求义务人提前申报的规则远为简明,在适用中也只发生义务人披露信息与交易事实不符的相关责任问题,由此将会减少法律实施方面的成本与负担。
      4.可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按照学者的观察,如果采取义务人交易股份的事前申报与公开制度可能产生一些问题,但实施过程中均可以采取相应的对策:[65]
      (1)义务人交易前违法不进行申报,或者在申报后不按申报的内容和数量进行交易
      此种情形在性质上应界定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视具体情况由交易所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公开认定责任人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惩戒,[66]或者由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或施以监管措施。[67]如果行为中存在内幕交易情形,再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理。[68]
      (2)义务人借由事前申报机制操纵证券市场
      例如,义务人可能宣称未来将会出售公司股份,待市场理解其看淡公司前景因而跟风出售继而引起股价下跌之后,义务人乘机实际买入股份,或者进行相反方向的操作,此时义务人一方面要承担前文所述信息披露不实的责任,如果被认定为操纵市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69]
      (3)义务人借他人名义持有股份
      义务人为逃避申报义务,可能借他人名义持有股份并在他人名下进行股份交易。即使不设立事前申报与公开制度,此种情形在现有实践中也多有发生。现行《证券法》上缺少对于证券“权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一般性规定,但目前的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均把上述行为界定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本人的持有和交易行为,适用相关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4)义务人将拟进行的交易化整为零
      义务人为减小对于市场的影响,可能将拟进行的较大宗证券交易切割成较小宗交易,此时如不全部进行申报,同样应当承担信息披露不实的责任;如果全部进行申报,切割交易、逐步申报虽不违法,但也不易欺蒙市场,达到其预想的目的。
      三、小结
      我国现行《证券法》上有关短线交易归入权的制度系移植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上的相关规定而来,但法律移植的动机向来不甚清晰,立法者对该种制度也似乎从未加以重视。[70]因为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两种制度从立法哲学到规范方法上均判然有别,试图以前者来补充与加强后者可能出现宏观适应方面的问题,而现行证监会和交易所规范性文件在法源上的疑问,也可能给短线交易制度带来微观适应方面的困惑。现行立法在未及深思熟虑的情况下进而规定短线交易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进一步增加了法律适用可能“伤及无辜”的疑虑。[71]鉴于采行事前申报和公告制度能够以相对较小的成本实现短线交易机制的功用,是否继续维持短线交易制度也就可以存疑。考虑到短线交易制度在其“母国”的法制环境中,存废本身就一直存有争议,[72]该制度的对外“输出”也未见得成功,[73]以上分析无疑具有现实意义。[74]


    【注释】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作者感谢匿名评审专家提出的宝贵意见,并感谢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帆同学在资料搜集和整理方面的助理工作。
    [1]See Chris Brummer, Post-American Securities Regulation, California Law Review, 98 Cal。 L。 Rev。 327, April, 2010。
    [2]See Eric J。 Pan, Harmonization of U。 S。 -EU Securities Regulation: The Case for a Single European Securities Regulator, 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34 Law&Pol’ y Int’l Bus。 499, Winter, 2003;Stefano M。 Grace,Strengthening Investor Confidence in Europe: U。 S。 -Style Securities Class Actions and the Acquis Communautaire,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Policy, 15 J。 Transnat’ l L。&Pol’y281,Spring, 2006。
    [3]参见[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证券交易法概论》(第4版),侯水平译,陈永忠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第5期,第25页。
    [4]参见李巧宁、孙晓霞:“周正庆表示修订《证券法》要借鉴海外经验”,载《证券时报》2004年4月17日;Andrew Xuefeng Qian, Why Does Not the Rising Water Lift the Boat?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Stock Markets and the Securities Regulatory Regime in China, International Lawyer, 29 Int’ 1 Law。 615(1995),p。 625;Ma, Wenyan, The Misappropriation Theory under the Chinese Securities Law-A Comparative Study with its U。 S。 Counterpart, I Rich。 J。Global L。&Bus。 33~42 (2000)。
    [5]参见李建伟、王咿人:“美国证券私募发行豁免规则的修正及启示”,《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第9期,第55~56页。
    [6]参见赵金龙、宫旭超:“证券无纸化及相应证券监管制度的构建”,《证券法苑》2011年第5卷,第926~932页。
    [7]参见陈爽、周莉娟:“美国证券法上的公开原则及其借鉴”,《法学》1994年第2期,第12页。
    [8]参见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完善基本法律制度促进上市公司提高质量—评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对上市公司基本法律制度的重大调整和意义”,载《中国证券报》2005年12月1日,第A10版。
    [9]参见汤欣:“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兼论证券法上的一般性反欺诈条款”,载郭锋主编:《证券法律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102页。
    [10]参见徐卫:“试论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学基础”,《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第46页。
    [11]参见杨峰:“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之完善—从对美国、日本相关规定的比较出发”,《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第114、 118~119页。
    [12]具体而言,我国1993年《股票条例》第38条、1999年《证券法》第42条、2006年《证券法》第47条的规定基本上保持了§16 (b)的原貌,但根据我国市场的现实进行了小幅度的修改,现行2006年《证券法》第195条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则是全新的中国制造。
    [13]如目前仍在审理的上市公司九龙山一案,该案事实对于构成短线交易行为的主体资格、行为结构、交易时间、主观意图提出了诸多法律适用方面的重要问题,尚待正在审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相关法院作出回答。参见赵一蕙:“九龙山短炒收益案开庭李勤夫方面‘集体缺席”’,载《上海证券报》2013年2月28日,第A02版;“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进展情况的公告”(2013年12月14日,公告编号:临2013- 80)。
    [14]参见汤欣:“美国证券法上的短线交易—制度、理念及其移植”,载高鸿钧、程汉大主编:《英美法原论》(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91~832页。
    [15]本文成稿时证监会的相关行政处罚案例不足10件,公开可查的法院程序则仅有华夏建通[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984号]、南宁糖业(2010年在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民事诉讼事项重大进展情况的公告”,2010年7月15日)与九龙山(民事审判正在发回重审程序中)等寥寥数例。
    [16]中国证监会的执法态度,在早前较为严厉,参见“深化改革和监管,推动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载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http://www。 csrc。 gov。 cn/pub/newsite/bgt/xwdd/200802/t20080225 68558。 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1月24日。近期则转而强调“有所为而有所不为”,参见“证监会对短线交易的处理措施是什么?”,载证监会官方网站:http://www。 csrc。 gov。 cn/pub/newsite/ssb/ssgsywzx/ywzx/201008/t20100802_183205。 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2月7日。自2013年10月1日起,中国证监会全面授予其36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权,力图“通过授权使行政处罚执法权限部分下放,实现执法重心适当下移,有利于合理配置证券监管系统资源……同时,有利于形成更为统一、有力、高效的证券行政处罚工作机制,从总体上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和密度”,参见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工作规定〉的通知》。但据公开资料统计,从2008年至2013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针对短线交易的执法行动数量不多,且总体上稳中有降(各年处罚数字分别为1、3、2、2、3、1)。资料来源: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有据可查的证券交易所自律性管理实践中,历年相关纪律处分案例数量均维持在个位数。如在2009年至2013年的五年中,深圳证券交易所(“深交所”)分别针对上市公司的短线交易行为进行了3、8、5、1、3次的纪律处分,占各相关年度中针对‘证券交易’的纪律处分次数比例各为20%、44.44%、25%、25%、13.04%,占各相关年度中针对全部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次数比例则各仅为4.35%、10.96%、9.09%、1.45%、3.95%。资料来源:深习圳证券交易所2012年、2013年“自律监管工作报告”,该交易所主页。
    [17]See Hideki Kanda&Curtis J。 Milhaupt, Re-examining Legal Transplants: The Director’s Fiduciary Duty in Japanese Corporate Law, 51 Am。 J。 Comp。 L。 887 (2003).该文的中文译本,参见[日]神田秀树、[美]屈尔蒂斯·米约普:“重新审视法律移植:日本公司法中的董事诚信义务”,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11辑),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157页。
    [18]英美公司法中的“fiduciary duties”,主要指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及股东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同时美国一些州的判例法进一步认为,公司股东之间也负有类似的义务。对于上述义务的中文名称,国内文献有“诚信义务”、“信托义务”及“受托义务”等多种译法。考虑到“诚信义务”与大陆法系上的“诚实信用原则”(Treu and Glauben)相对应,后者已经形成相当完善的解释乃至学说体系,与公司法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权利义务并无直接联系;而英美公司法上的该种义务虽来源于信托法上的规定,但(尤其是)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及股东负有的义务实质上不同于传统信托法项下受托人对信托人的义务,使用“信托义务”或“受托义务”容易引起对公司法和信托法关系的误解。为显示这些区别,本文将“fiduciary duties”译为“受信义务”。参见汤欣:“控股股东的受信义务—从美国法上移植”,载王保树主编:《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页。
    [19]See Donald C。 Clarke,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in Chinese Corporate Governance,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31 Del。 J。 Corp。 L。 125 (2006).文章认为,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中国上市公司事实上是误解了中国公司治理的根本问题所在,也高估了该种制度在发源地美国的现实作用,因此,法律移植不会取得成功。
    [20]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查询到的立法资料包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草案)〉的说明》(1993年8月25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草案)〉的汇报》(1993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1994年6月28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1998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1998年12月23日);《关于〈证券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等修改意见的报告》(1998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证券法〉执法检查方案》(2001年);《成思危副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证券法〉执法检查组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2001年6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证券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01年6月28日);《中国证监会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证券法实施情况意见和建议的报告》(2002年1月14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05年4月2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证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5年8月2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证券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5年10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05年10月25日)。
    [21]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厉以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草案)〉的意见的汇报—1993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上述汇报中有三项关键信息,一是短线交易制度的拟订系借鉴国际经验(实质上即是美国法)而来;二是制度的立法目的重在保护投资者民事权益;三是制度拥有与内幕交易责任制度类似的立法价值。
    [22]1999年《证券法》第41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23]有关董事、高管开始任职时的申报、备案义务及就其持股情况和持股变动进行声明、公告的义务,规定在中国证监会和相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中,而未在法律中进行规定。参见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10、11条,沪、深交易所《上市规则》第3.1.1、3.1.2条。
    [24]桂敏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旧条文对照简明解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25]2006年《证券法》第86条第一款:“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本条即为上文中所谓的“已有规定”。
    [26]由于此项条文删除形成的法律漏洞,直到2006年版的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于当年9月1日起施行后,才得以在证监会部门规章的层面上得到部分填补。参见该版《收购管理办法》第14、 15、 25、28条。
    [27]2006年《证券法》第86条第一款的规定,沿袭自1999年《证券法》第79条第一款,有关后者的解释和适用,参见汤欣:“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与《证券法》的适用”,载郭锋主编:《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28]早期法规上的规定如《股票条例》(1993年)第72条第一款、第81条第(十四)、(十五)项,《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3年)第3~7、13、 14条,《证券法》(1999年)第67~70、 183条。一份立法档案说明在《证券法》上订立内幕交易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与短线交易制度具有类似的价值,参见厉以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草案)〉的意见的汇报—1993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在行政执法方面,截至2001年4月,中国证监会供处理并公布了9件内幕交易违法行为,参见郑顺炎:《证券内幕交易规制的本土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5页。截至上述日期,民事和刑事司法案件还没有记录,同上,第76页。
    [29]如在2010年5月19、21、25、26日几天内,《人民日报》连续发表5篇报道,剑指我国股市上的内幕交易行为,揭示内幕交易违法行为肆虐的现实,参见王比学:“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将遭严打”,载《人民日报》2010年5月19日,第10版;沈寅:“是巧合,还是内幕信息泄露”,载《人民日报》2010年5月21日,第10版;六如:“打击内幕交易,须强化执行力”,载《人民日报》2010年5月25日,第10版;“公众呼吁严查可疑交易”,载《人民日报》2010年5月25日,第10版;黄拯:“香港如何严打内幕交易”,载《人民日报》2010年5月26日,第10版。
    [30]参见证监会、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2010年11月16日转发[国办发(2010)55号]。
    [31]比较2005年《证券法》第73~76、202条与1999年《证券法》第67~70、183条,1997年《刑法》与2009年《刑法》的第180条。
    [32]参见姜洁:“打击股市内幕交易成为反腐新热点”,载《人民日报》2011年12月28日,第11版。
    [33]参见如《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岳远斌)》[(2011) 57号],张子学:“浅析‘知悉’内幕信息的证明”,《证券法苑》2011年第4卷,第156页以下。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 225号]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 6号]第2、 3条。
    [35]马婧好、衡道庆:“公安部:打击重点锁定内幕交易等深层经济犯罪”,载《上海证券报》2011年12月28日,第F06版;湖南证监局:“加强行刑协作切实增强打防内幕交易威慑力”,载《证券时报》2014年1月27日。
    [36]以深圳证券交易所为例,除针对可疑交易行为的事前预警、实时监控、事后报警系统外,该深交所还建立了信息监控平台、投资者信箱和热线,及时对新闻媒体和投资者揭露的涉嫌内幕交易线索进行核查。参见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http://www。 csrc。 gov。 cn/pub/guangdong/xxfw/tzzsyd/zqtz/201111/t20111122_202142。 htm,http://www。 csrc。 gov。 cn/pub/guangdong/xxfw/tzzsyd/zqtz/201111/t20111122_202143。 htm,最后访问时间: 2013年10月2日。
    [37]如早年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3年8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实施),详细规定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违法行为;证监会、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2010年11月16日转发[国办发(2010)55号],则是近年以来针对内幕交易所规定的重要政策,但上述两个文件中对于短线交易均未置一词。
    [38]以美国法为例,1934年证券交易法项下的10b-5规则和16 (b)条款分别针对内幕交易和短线交易,但诚如学者所言,“The two provisions, however, are entirely different in their coverage and operation。 Rule 10b-5,is a fairly refined weapon aimed at discrete acts of wrongdoing。 Section 16 (b),on the other hand, is a spring gun that can hit the innocent as easily as the guilty。”参见Gary M。Brown, Soderquist on the Securities Laws, Practising Law Institute, 2011,§13:1 Introduction, Westlaw Database。
    [39]《公司法》第141条第二款。
    [40]参见“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载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http://www。 csrc。 gov。 en/pub/shenzhen/xx w/tzzsyd/ssgs/sszl/ssgsxx/200902/t2009O22695498。 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2月10日;“我国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有一定的限制”,载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http://www。 csrc。 gov。 cn/pub/guangdong/xxfw/tzzsyd/zqtz/201103/t20110307_192683。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8月5日。
    [41]参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公司字(2007)56号,中国证监会2007年4月5日发布实施]。
    [42]参见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0年9月1日起实施)第3.8.15条的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似无类似要求。
    [43]参见深交所《股改工作备忘录第16号—解除限售》(2006年6月1日发布实施)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交所公司管理部《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股份交易行为规范问答》(2009年7月22日发布)第15条也有类似规定。
    [44]See Reinier Kraakman, et al。,The Anatomy of Corporate Law (2n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pp。 11~12。
    [45]参见张心悌:“公司内部人股权转让限制规定之研究—以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为中心”,《政大法学评论》2004年第79期,第246页。
    [46]《证券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47]参见《证券法》第 179条第一款第(七)项、第38条,比较同法第115条第三款。
    [48]有学者认为,如果法律不完备,仅仅依靠被动式执法来进行阻吓的执法是次优的,主动式执法结合灵活修改规则的权力,能强化执法,而监管者是被授予主动式执法权和剩余立法权的机构。参见Katharina Pistor & Chenggang Xu, Incomplete Law, 35 N。 Y。 U。 J。 Int’ 1 L。&Pol。 931, 1011~1012。金融市场上的立法权和执法权如何在立法者、监管者与法院之间合理分配,已经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但在前文中作为核心概念并提出应该在金融市场授予监管者的“剩余立法权”(residual lawmaking authority),是在“解释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力,而众所周知,法律解释首先需要尊重法律中清晰、确定的现有规定。在具有明确规定的现行法律修改之前,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制订权理应受到相应限制,否则就可能遭遇对其行政立法和执法行为的诘问,参见Nicholas Calcina Howson, Enforcement Without Foundation?-Insider Trading and China’s Administrative Law Crisis, 60 Am。 J。 Comp。 L。955。(指称中国的证券监管机构试图在法律规定的内幕交易制度之外另起炉灶,可能构成越权行为并造成法律实施方面的重大不确定性)。
    [49]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7月7日起施行)附件一《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第二部分承诺”第2、 3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7月修订)附件一《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第二部分承诺”中的实质性内容与上交所上市规则相似,但“促使”的对象仅包括“本公司”而未及“本人的授权人”。
    [50]理论上对于短线交易进行事后处理的现行规定还另有一种替代方法,即由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改进系统设计,针对上市公司董监高及大股东在六个月内买卖股票的行为实行事前锁定。我国市场已经通过登记公司事先锁定的方式实现董监高持股转让的一般性事前控制,基本不会出现其任期内出售股份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的情况,但现有技术平台还不能实现基于交易时间的事前控制,参见前注[40],“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正如前文所言,股份的自由转让性质堪称股份公司尤其上市公司的基本特征,非因重大的正当理由不应加以限制,本文并不主张此种技术规范方法。
    [51]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2007年5月8日发布)第4条。
    [52]《证券法》第86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大股东持股公开的程序、内容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参见该《管理办法》(2012年2月14日修订)第13、16~18条。
    [53]《证券法》第94条第二款,《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则见于第15、16~18条。
    [5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5、 16条。
    [55]披露内容如“信息披露义务人不排除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减)持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股份的可能”。
    [56]对于持股30%以上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规定,如深交所《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3号: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2011年12月7日修订)第3、4、5条;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一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2010年7月28日发布)第4.2.25、4.2.26条。
    [57]《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一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第42.23条。
    [58]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8、 10条,国务院国资委《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6月28日颁布实施)第9条。
    [59]如前引《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另见该《暂行办法》第17条。
    [60]《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3) 42号,2013年11月30日实施],“二、强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的诚信义务”之(二)。
    [61]Fried, Jesse M。,Reducing the Profitability of Corporate Insider Trading Through Pretrading Disclosure, 71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303,348~364,(1998).
    [62]参见前注[45],张心悌文,第246页。
    [63]如记入市场诚信档案、影响个人担任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管的资格,甚至影响其所任职公司发行、重组、高管股权激励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等。
    [64]近期上市公司案例如九龙山案,迄今没有确定的判决结果,参见前注[12] 。
    [65]参见Fried, Jesse M。,supra note 47,at 365~372;前注[45],张心悌文,第248~251页。
    [66]沪深交易所《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17.2、17.3条。
    [67]《证券法》第193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1月30日施行)第59条。
    [68]《证券法》第73、76、202条,《刑法》第180条。
    [69]《证券法》第77、203条,《刑法》第181条。
    [70]我国证券法上另一个法律移植失败的个案可能是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该制度源于英国1968年的《公司并购城市法典》( 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在国内的移植则先后见于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证券法》(1999年和2006年)与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年和2006年)。该一制度能否真正保护中小股东在收购中的基本利益,理论上仍然存疑,在我国证券市场实践中则缺乏能够执行到位的强制性效力。参见蔡伟:“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再审视—效率视角下的实证分析”,《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第847 ~ 859页(指出立法和实践的调整已经大大削弱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强制力,强化信息披露以取代该制度是一种可以研究的制度安排)。
    [71]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上有关短线交易归人权的第16节(b)款[“§ 16(b)”]规则仅规定满足条件的行为人有将所得利润“归入”公司的义务(债务性质),而未规定行为人应当进行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更未规定行政法律责任。See Thomas Lee Hazen, The Law‘Securities Regulation, West Publishers, St。 Paul,MN (2011),Section 13.2 [1].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归入权”,其内容与大陆《证券法》第47条的规定颇为相近,该条规定的法律性质也并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没有民法上所谓“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参见刘连煜:“大股东与配偶短线交易归入权的法律问题—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号民事判决评析”,《月旦裁判时报》2013年第2期,第44页;张心悌,“短线交易百分之十大股东内部人身分之认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八号民事判决”,《月旦裁判时报》2011年第2期,第84页。
    [72]美国法上的§ 16 (b)规则自诞生以来一直饱受争议。如20世纪70年代美国法律研究院委托LouisLoss教授草拟《联邦证券法典(建议稿)》时,针对该规则的批评可归纳为:①立法专肆,想要达成几近唐吉可德式的目的;②对于不甚熟悉规则者而言,无异法律陷阱;③证券及交易委员会(“美国证监会”或“SEC”)并未善尽规则制定的职责以廓清责任豁免的情形;④专司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行为打击的10b -5规则不断发展,已经使得短线交易归入权的概念显得陈旧过时。参见2 American L。 Inst。,Federal Securities Code 751 (1980 ).对于§16(b)的其他批评,参见Merritt B。 Fox, Insider Trading Deterrence Versus Managerial Incentives: A Unified Theory of Section 16 (b),92 Mich。 L。 Rev.2088 (1994),主张§ 16 (b)的适用则客观上使得高管惮于持有和交易本公司证券,其消极作用不可不察;Marlene A。 O’Connor, Toward a More Efficient Deterrence of Insider Trading: The Repeal of Section 16 (b),58 Fordham L。 Rev。 309 (1989),主张完全废除§ 16 (b)。
    [73]例如,虽然美国的内幕交易法对欧洲国家立法影响深远,但美国的16 (b)规则的影响只是在欧洲20世纪70年代的立法过程中昙花一现,随即消失得无影无踪,到当代,欧盟各国的资本市场法律制度中,早已没有美国式短线交易法的痕迹。对于欧盟内幕交易立法史的考察,参见Klaus J。 Hopt, The European Insider Dealing Directive, 27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Issue 1, pp。 54~55 (1990);有关欧盟各国相关立法的现状,参见Eric Engle, Global Norm Convergence: Capital Markets in U。 S。 and E。 U。 Law, 21 European Business Law Review, Issue 4,P。490 (2010)。
    [74]已有学者主张废弃《证券法》第47条与第195条,参见曾洋:“修补还是废止?—解释论视野下的《证券法》第47条”,《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5期,第39~52页(认为现有法律制度立法疏漏明显,不仅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而且缺乏法律规范应当具备的严谨性、合理性和公正性,故建议废止该项意图作为内幕交易之补充规则的短线交易归人制度,让内幕交易人及其他证券不当行为人回归内幕交易制度或其他相应法律规范的规制)。亦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张,如放宽内线交易的行为主体规定(指内幕交易的行为人不以对股东或消息来源者负有忠实义务者为限,类似大陆目前实践中把握的行为主体口径),则应同时思考该地区法上短线交易归人权制度的未来存废,参见曾宛如:“证券交易法之现状与未来—期许建构体例完善的证券法规”,《月旦法学杂志》2013年第6期,第104、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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