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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权之再认识

  • 上传时间:2016-02-25
  • 作者:王天玉 仇晓光
  • 来源: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
  • 关键词:工作权 劳动权 就业 职业安定

    文章摘要:在将工作限定为职业从属劳动的前提下,工作权意指劳动者所享有的,获得就业保障和职业安定的权利。工作权与劳动权并不是等同的概念,工作权是劳动权体系内的核心权利之一。工作权可以划分为未就业者的就业权以及已就业者的职业安定权。就业权是指未就业的劳动者在寻求建立职业从属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所享有的,获得国家就业辅助以及自主、平等就业保障的权利。职业安定权是指劳动者就业后所享有的,获得职业安定的权利。

      在劳动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中,劳动权、工作权都是核心性的概念,但学界对于这两个概念的使用并不是统一的,也就是说,虽然相关的论著中都在使用劳动权、工作权这样的词语,但其内在的含义却并不一定是相同的,这也就造成了讨论中的误解或是自说自话。为此,我们试图在与劳动权相比较的视角下展开对工作权的讨论,确定工作权的概念内涵及外延,梳理劳动权与工作权的层级关系,厘清概念使用的场域,以便于构筑交流的平台。

      从语义的角度分析,工作权可以分解为“工作”和“权利”两个要素,要界定工作权的概念就必须首先对这两个要素进行界定。“工作”一词本身就有多重含义,并且与“劳动”、“就业”密切联系;而“权利”更是会涉及权利体系的梳理与权利位阶的排列。在进行细致的辨析和界定之前,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工作”,无论如何界定,都是一种利益,而“权利”则是获得这种利益的手段。[1]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工作、劳动与就业进行辨析,以确定概念所指代的对象。
      一、工作、劳动与就业的辨析
      工作、劳动与就业是三个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这三者中,劳动的含义最为宽泛,马克思对劳动的概括是“人的脑、神经、肌肉、感官等的耗费”,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指出,“全部人的活动迄今都是劳动”,进而“整个所谓世界历史,不外是通过人的劳动诞生的过程。”可见,劳动在此已经上升到人类一切生产生活的高度,也可以说是人类“第一个历史活动”[2]。恩格斯据此指出,“我们在某种意义上不得不说:劳动创造了人本身”。鉴于劳动对人生存和发展的重大意义,近代以来的各国宪法纷纷规定了劳动的权利。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首开先河,该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日本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民均享有劳动的权利,承担劳动的义务。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条指出,意大利是以劳动为基础的民主共和国,第4条规定,共和国承认全体公民均享有劳动权,并帮助创造实现此项权利的条件。我国宪法第42条总括性地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有义务予以保障。虽然在劳动法学的研究中,此类宪法规定都被作为上位法源来阐释劳动法中的劳动权,我们在此应当明确的是,宪法规定的劳动包括劳动法所规范的雇佣劳动,但并不限于此,诸如个体经营、农业生产等各种形式的劳动都包括在内。据此,我们说,使用劳动的概念必须首先明确其所指代的内容和论述的领域,而不能将这样一个内涵宽泛的概念随意取用,以免造成逻辑混乱。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业是“得到职业;参加工作”,对“职业”一词的一种解释是“个人在社会中所从事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对“工作”一词的一种解释是“职业”。据此,有学者从生活经验出发对“就业”给出的理解是,就业在日常生活用语中有时被理解为“获得一个职业(工作)”,强调获得一个职业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则被理解为“从事一定的职业”,强调从事一定职业的状态。然而,日常生活用语中的“就业问题”,指的却是获取职业的过程中的问题,即俗话所称“找工作”的问题,个人一旦“就业”即“获得一个职业(工作)”和“从事一定的职业”,“就业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国家一旦实现完全就业,“就业问题”也不存在了。{1}(P21)这种生活中的认识是真实的,但却失之简单。1982年第13届国际劳工统计大会通过《关于经济活动人口、就业、失业及不充分就业统计的决议》,其中就业人员被界定为在参照期内从事任何一种工作以获得薪酬或利润(或实物报酬)的人员,或者在此期间生病、休假或产生争议等理由而暂时脱离工作岗位的人员。我国立法没有对就业给出明确界定,原劳动保障部发出的《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劳社厅函[2003] 227号)中规定,“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6~60岁,女16~55岁),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其中,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为充分就业;劳动时间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且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为不充分就业。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我国劳动法学还使用“劳动就业”的概念,一般认为,劳动就业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有劳动意愿的公民获得有报酬的职业。[3]有学者指出,就业的内容十分宽泛,而劳动就业应严格限定在劳动法范围内,据此,劳动就业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公民,参加社会劳动,从事获得有劳动报酬的职业。并且,在就业与劳动就业两者之间,以形成劳动关系为目的的劳动就业只是就业的一种主要类型或情况,就业还包括雇主和个体经营者等自主就业。担任公务员、服兵役等不属于劳动就业的情形。{1} (P24)综上,我们可以确定就业的内涵虽然不像劳动那么宽泛,但也包含诸多情形,简言之,就是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以获得合法收入。其中的“社会经济活动”一方面小于劳动的范围,另一方面则大于雇佣劳动的范围,还包括个体经营、合伙经营、创办企业、农业劳动、公务活动等多种形式。
      工作,在汉语中主要有7种含义,分别是工程、制作、操作、善于效力劳作、业务、职业、从事各种手艺的人。{2} (P954)在“找工作”和“从事什么工作”的语境下,工作一般意指职业。我国国家标准职业分类的大类是:第一,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第三,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第四,商业工作人员;第五,服务性工作人员;第六,农林牧渔劳动者;第七,生产工人、运输工人和有关人员;第八,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3} (P236)在此,每一种职业都是一种工作,其本质上就是一种劳动方式。《元照英美法词典》对work词条的解释是:第一,工作,劳动。包括脑力劳动、体力劳动或两者相结合的劳动,带有特定目的而非为了娱乐;第二,职业,行业。雇主操纵或控制的,主要为了雇主的利益而为的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4} (P1423)综合上述对工作的解释,我们可以确定,工作是根据特定目的所从事的职业,这种特点目的一般就是获取生活来源。如果仅仅这样认识“工作”,那么这一概念与“就业”没有实质区别。在此,我们界定“工作”的范围是为了进一步讨论“工作权”,也就是说,在劳动法的视野中,“工作”不是指代所有类型的劳动方式,而仅是指劳动法所调整的特有劳动方式,即职业从属劳动。至于其他类型劳动方式中涉及的权利形态如何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例如农民的劳动权、公务员的劳动权等。
      作为职业从属劳动的“工作”具有以下特点:
      在主体方面,工作所涉及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营业的一部分,可以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组织上是一体的。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遵守单位的组织和纪律规定,并以其劳务给付构成用人单位经营整体的一部分。在职业从属劳动的意义上讨论工作,其主体一定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非典型劳动关系中还会在此基础上涉及到第三方主体。这也是工作与其他劳动形式的区别之一。
      就实质而言,工作是一种交换关系。劳动者进行工作的目的是获取工资,而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是为了使用劳动力,故而双方在工作过程中实质是一种买卖关系,其标的是“劳动力”这种特殊的商品。对此,有学者论述精辟,“劳动者并不喜欢他们的工作,他们去工作仅仅是为了收入……不劳动就没有收入,谁要是没有收入,他就只能是个‘无足轻重的人’。”{5} (P61)在劳动力与工资相交换的基础上,双方又负有其他相关义务以保证工作过程顺利进行,例如劳动者的忠诚义务,用人单位的保护义务等。
      而工作的核心特征则是指挥监督。在工作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指挥监督的权利,劳动者对此应当服从。由于劳动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劳动力与人身不可分离,那么用人单位对工作过程的指挥监督也就是对劳动者人身的支配,也就是“自由劳动者出卖的是自己的劳动,不是自己本身,可是,他们要劳动就得依赖别人”{5} (P62)。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有权决定工作的种类、时间、地点以及完成工作的手段等,劳动者则负有遵守用人单位指示的义务。这种人格从属性是职业从属劳动区别于其他劳动形式的本质特征,这也正是劳动法兴起的主要原因,即“劳动法的保护是因为雇员放弃对自己劳动力的处置而获得的一种补偿,而不依赖于他的社会保护的必要性。”{6} (P18)
      二、工作权与劳动权关系的观点梳理
      在劳动法学研究中,劳动权与工作权无疑都是针对职业从属劳动而提炼的,但由于不同学者在研究中侧重点的不同而造成了劳动权与工作权之间关系界定的不同。随着劳动权作为劳动法基础范畴的学界共识的确立,从劳动权与工作权相互关系的角度梳理劳动权的观点就更为必要,这种观点的对比分析也是进一步阐释工作权的学理基础。总体而言,劳动权与工作权关系的观点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劳动权一元说,劳动权即工作权,简言之,是指劳动者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依据这种学说,在计划经济时期,该项权利被表述为劳动者要求国家提供就业机会的权利,有学者将这一时期的劳动权解释为“完全劳动权”,即“一国之内,凡其人民具有劳动意思及能力,得对国家主张劳动机会,并获取适当报酬之权。”{7} (P57)在市场经济时期,该项权利被表述为劳动者自主就业的权利,包括自由择业和平等就业,同时,国家负有促进就业的义务。此时的劳动权类似于“限定劳动权”,即 “国家在法律上承认生产手段(即生产方法与工具)的私有,人民原则上只能在私企业中自行寻求劳动机会,因此只有人民自行在私企业中寻求劳动机会或确保劳动机会有所不能时,国家始补充地提供劳动者以适当机会,或提供其维持生活必要之资金。”{7}(P58)尽管不同经济时期劳动权表述不同,但此种学说是将劳动权等同于工作权,进而等同于就业权,各种表述的差别仅在于工作获得的方式不同而已。[4]
      劳动权二元说,即工作权和报酬权,简言之,是指劳动者有获得工作并取得报酬的权利。该种学说是在劳动权一元说的基础上加入了报酬权,使二者构成了一个整体性的劳动权。在计划经济时期,该说界定的权利包括“有保障的工作”和“适当的报酬”{8} (P358),其中“有保障的工作”实际上是指固定的、稳定的工作,是用计划指令手段统一配置劳动力资源的“统包统配”用工制度,“适当的报酬”也不是按劳付酬。{9} (P6)实行市场经济之后,该学说经过修正后比较有代表性的表述是:“劳动权就是公民享有的劳动就业权利和取得与其劳动相适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收入的权利。”{10} (P534)与劳动权一元论相比较,该种学说不仅强调公民就业权,而且非常重视公民的劳动报酬权,并视为其他人权的基础。若得不到有效保障,公民就会处于“饥寒交迫”之中,其他人权也就无从实现。{11}(P578)
      劳动权多元说,即劳动权是劳动者各项权利的集合体,是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组成的综合性权利束或权利群。在劳动权包括多项权利的共识基础上,不同论者对劳动权外延的范围以及内部各项权利之间的关系界定有所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权包括工作权、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职业培训权、民主管理权、团结权、社会保障权,从逻辑结构来看,工作权是基础和前提,报酬权和福利权是核心,其他权利是保障。{12} (P169-173)另一种观点把劳动权区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劳动者仅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而共益权是劳动者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其他劳动者利益而行使的权利。”{13} (P185)对此,有学者认为,自益权属于劳动权,而共益权不属于劳动权;{14} (P25)另有学者认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同属于劳动权。{15} (P39)还有学者使用“劳权”的概念提出:“劳动者在个别劳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是个别劳权,劳动者在集体劳动关系中享有的是集体劳权;个别劳权的主体是劳动者个人,集体劳权的主体由劳动者和工会共同构成。”{16} (P38)
      三、工作权的内涵阐释
      如何认识林林种种的劳动权学说是我们提炼和界定工作权概念的基础。劳动权生成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的权益,以使其免受压榨和不法侵害。自工业革命之后,劳动者失去生产资料后仅有自身的劳动力可以作为谋生的手段,虽然劳动者可以自由决定向哪个雇主出卖劳动力,但他始终必须把自己的劳动力出卖给某一个雇主以便获取工资糊口。故而,有人把劳动者的自由称之为“鸟自由”(Vogelfreiheit),与天上的飞鸟一样地自由,但却有随时被射杀的高度危险,是一种毫无任何实质意义的自由。{17}(P6)劳动权的意义也正如有学者所言的,“劳动阶级是大多数,他们的‘唯一依靠’就是权利平等。”{5}(P50)劳动者为生存就必须工作以求赚取工资,这就涉及到劳动者两个最基本的权利,即获得工作和报酬的权利。在上文所述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中都对工作和报酬的权利做了阐释,但仅仅有这两项权利并不足以确保劳动者通过劳动就能够确保生存的目的,试想如果没有职业安全的权利,劳动者在生产中都无法保证自身的安全何以谈及生存。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生产活动对劳动者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如果没有职业培训来提高劳动者技能,劳动者又怎能保住工作。所以,我们认为,劳动权应当贯穿“就业过程、劳动过程、维权过程以及与劳动有一定联系的其他过程,包括退休、养老保险、获得社会救济等内容”{9}(P6)的全过程,其最核心的权利当然是获得工作和报酬的权利,其他诸多权利则在不同阶段起辅助或救济的作用。由此观之,劳动权是由一系列具体权利组成的有机整体,各项权利分工协调、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权益。
      在确定劳动权基本框架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对工作权进行明确的界定。在现有的研究中,将劳动权与工作权作为同义语使用的情况较为普遍。我们认为,既然劳动权是一个表征权利群的总括概念,而且其中已然包括获得工作的权利,那么就应当对工作权有一个准确的定位。显然,工作权是劳动权的下位概念,并以工作为利益要素[5]。该“工作”是一种什么样的利益?对于劳动者来说就是生存和发展的利益,也就是说,劳动者要想谋生或者谋求人生发展必须以工作为基础,劳动权中的诸多权利也都是以获得工作为前提的。而劳动者获得工作进入劳动关系之后仍然面临着解雇的威胁。如果将就业与失业之间的劳动关系看做一间有前后门的房间,那么工作就相当于前后两个门口。劳动者获得工作即是入前门,失去工作即是被赶出后门。为此,工作权起作用的区域应该分为两部分,在入口处,工作权服务的是未就业者,此项权利具体表现为就业权,即劳动者尚未进入劳动关系之前所享有的获得工作的权利,其中包括就业辅助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在出口处,工作权服务的是已就业者,此项权利具体表现为职业安定权。即劳动者进入劳动关系之后不被随意解雇的权利。
      综上,可将工作权的定义为:工作权是指劳动者所享有的,获得就业保障和职业安定的权利。对此定义应当说明的是:
      首先,工作权的主体是劳动者。本文所论述的工作权是劳动法领域内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并不是所有公民,而是劳动者,即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公民。虽然劳动者在失业时和就业后所处情况有所差别,但这并不影响他享有工作权,只是享有工作权的具体类型不同。
      其次,工作权在劳动者未就业时的权能是就业保障。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劳动者有权要求国家提供工作岗位,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制度是国家促进就业与劳动者自主就业相结合,国家不再负有向每一个劳动者提供工作的义务,但是国家仍有义务对劳动者进行就业培训和服务,并在劳动者失业时提供社会保障。
      最后,工作权在劳动者就业后的权能是职业安定。劳动者在就业后进入劳动关系,此时他可以凭借此项工作权获得职业安定的保障,否定用人单位的不正当解雇,限制解雇权的滥用,从而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并且,这种职业安定的权能与就业保障是紧密联系的,就业保障的目的就是使劳动者获取稳定的工作,而职业安定则是为了使就业保障更为有效。
      四、工作权的价值提炼
      马克思认为:“‘价值’这个普遍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在这个意义上说,价值表征的是在主体与客体的相互关系中,客体对主体有意义的、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即客体的有用性。据此,简单说,工作权的价值正是工作权满足劳动者利益需要的有用性。由于工作权涉及诸多劳动者的重要利益,我们对工作权价值的讨论并不限定于工作权满足了某一项利益,而是在综合保障劳动者多项利益的基础上所实现的社会保障职能,此其一。其二,工作权在包括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三方机制中运行,此项权利价值的实现离不开劳动者与国家之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协调和平衡,离不开工作权与经营权、工作权与公权力之间、公权力与经营权之间的制衡和配合,因此,工作权的价值实际上是体现着三方保障机制中维护劳动者利益的保障职能。我们认为,工作权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安全。“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维续下去。”{18}(P293)安全一直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霍布斯曾将人的安全比作人间至高无上的“法律”,突出强调了法的安全价值的社会地位。{19}(P220)在现代社会中,安全已不仅限于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是拓展为有保障的生活。自工业革命以来,社会化大生产为保证生产的规模和效率而日益将生产资料集中,劳动者为了谋生就必须找到工作。在这样的背景下,工作就成了生存安全的基础。只有获得工作,劳动者才能赚取到养家糊口的工资,才能维持其本人和家庭的生存,也才能有尊严和保障地生活。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指出:“有工作权,其生存权始不至落空。”{20}(P125)
      工作权的安全价值不仅仅体现为外在的工作,更要内化为劳动者的安全感,并且还要更进一步地促进社会安全。马斯洛将安全需要归为人的基本需要,并且指出:“我们可以将整个有机体描述为一个寻求安全的机制……几乎一切都不如安全重要(甚至有时包括生理需要,它们由于被满足,现在不受重视了)。假如这种状态表现的足够严重,持续得足够长久,那么,处于这种状态中的人可以被描述为仅仅为了安全而活着。”{21}(P44)当今社会,工作不仅仅是生存的保障,更是分配社会资源、划分社会阶层的标准,劳动者失去工作也就意味着失去生活来源和社会地位,其家庭生活也必将受到巨大影响,“长期失业可能将个人推向厌烦、绝望、脾气恶劣、冷漠无情,也许还会导致家庭内部的冲突或酗酒,这种情况屡见不鲜。甚至那些保住了自己的工作的人也受到失业率的影响,因为他们开始为自己的前途担忧。”{22}(P618)为此,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也常常把职业安定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而在职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尽职工作的前提也必须是对职业发展有充分的安全感。试想,如果劳动者认为企业朝不保夕或者感觉自己随时都有被裁员解雇的危险,他又怎么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工作之中呢。而在社会层面上,失业以及职业不安定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全稳定。美国国会的一项调查报告显示,美国失业率持续上升1个百分点—即从6%上升到7%—就会导致:920起自杀事件、640起杀人事件、20240人遭受致命的心灵重创或打击、495起由肝硬化引起的死亡、4227人进入精神病医院、3340人被关进州监狱。{23}(P91)
      第二,效率。“效率”一词可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一般可把效率分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前者是指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后者是指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境况而同时又没有人因此而境况变坏。{24}(P213)工作权所体现的效率价值反映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劳动力作为生产的要素之一也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由于劳动力资源具有人的属性,所以此类资源的配置也与其他市场要素不同,即强调劳动者作为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在理论上说,劳动者获得相应的工作岗位后为了保有工作或获得提升往往会努力工作,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也就是说,将劳动力配置到合适的工作岗位并给予其稳定的职业发展预期,不仅劳动力的效率会得到充分实现,其他相关生产要素的价值也会得到充分发挥。工作权在就业和职业安定两个阶段发挥作用,可以保障劳动者获得就业帮助和权益保障,使劳动者能动地接受市场机制的引导并在职业劳动过程中踏实工作,从而促进经济效益。其次,劳动者就业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它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失业以及职业劳动的不安定一方面导致劳动力资源的浪费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的支出,另一方面也会引发犯罪、群体性事件等诸多社会问题,影响社会整体的稳定。对此,应当完善就业促进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这种制度构建的实质就是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其中包括就业服务、就业培训等,从而促进社会资源配置的优化,实现社会效益。
      第三,自由。自由是人类的永恒话题之一,“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构起来的。”{18}(P279)在拉丁语中,“自由”意味着从束缚中解放出来。在罗马法中,自由的定义是:“凡得以实现其意志之权力而不为法律所禁止者,是为自由。”犹如正义、幸福等诸多概念一样,人们虽然都对自由有所感悟,但却始终无法给出一个清晰明确的界定。无论关于自由的论述多么繁复,自由的实质在于,一方面它标识着主体的意志与客观必然性之间的某种统一性,另一方面它标识着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某种统一性。{24}(P207)沿着这一思路,工作权的自由价值也在劳动者与客观必然性与社会相统一两个方面展开。首先,在生产资料私有或部分私有的生产方式下,劳动力必然要与资本相结合以实现其价值,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特定阶段。在这样的背景下,劳动者有选择向哪一个雇主出卖劳动力的自由,但他始终要将劳动力出卖给资本所有者。这是劳动就业领域的客观必然性。劳动者也不是被动适应这种客观必然性的,在就业和职业劳动过程中,工作权保障劳动者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使劳动者免受过度的限制和干预,即国家在促进就业过程中不能干涉劳动者的就业选择,而只能在提供就业服务的基础上引导就业;用人单位也不能干预劳动者与职业劳动无关的方面,而只能在合理使用劳动力的限度内指挥监督劳动者。其次,在个人与社会关系这个层面,工作权是保障劳动者在社会关系中按照自己的意志活动的权利。在工作成为生活的基础时,劳动者在社会交往的各个层面都会切实地感觉到工作带来的独立和尊严。通过工作,劳动者获得的工资能够使之独立并有能力支配自己的生活,也能使之在家庭生活中更好地实现其角色价值,被视为“有能力的人”,也因此能够自由地行使相关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工作更是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劳动者的社会地位,使他能够在同类人群中获得一席之地。如果没有工作一切就会不同,“那些不喜欢劳动的人可能会发现失业比有工作更糟糕,其原因不仅仅在于降低了收入。失业者可能会感觉到,他们本身并没有什么特点的过错,却遭贬低,变成了不够格的公民。”{5}(P62)  
    结语
      目前国内学界对劳动权的界定并没有形成共识,劳动权的体系构成以及与劳动权相关的诸项权利的关系也有很大讨论的空间。但无论基于哪种观点和学说,工作权都是劳动权必须包含的内容,也是劳动权体系的核心权利,可以说,劳动法以劳动权为核心,而劳动权以工作权为核心。所以,工作权研究能够构建起劳动法中诸多问题得以围绕的基点,其关系就犹如投石入水后由中心向外围展开的一圈圈波纹一样。此外,在实践层面,工作权的研究能够检阅就业促进和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制度,探寻劳动法三方协调机制所包含的利益结构及其运行效果,发现具体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症结所在,进而提出制度完善的建议。


    【注释】
    [1]在法律的论域里谈权利,即限定为“法律权利”的范畴,即“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09页。
    [2]马克思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同时这也是人们仅仅为了能够生活就必须每日每时都要进行的(现在也和几千年前一样)一种历史活动,即一切历史的基本条件。”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2页。
    [3]此概念使用频率较高,在主要劳动法教材中有所体现。例如关怀:《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贾俊玲:《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61页;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205页。
    [4]相关研究参见:沈同仙:《劳动权探析》,《法学》1997第8期,第32页;李景森、贾俊玲:《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5]夏勇认为,权利的本质是由多方面的属性构成的。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这些属性是一些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要素,归纳起来,主要包括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这些要素中的第一要素就是利益。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一项权利之得以成立,也是由于利在其中。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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