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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价值之法本质及功能解释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樊启荣 康雷闪
  • 来源:法学2013年第4期
  • 关键词:财产损失保 保险价值 保险利 实际现金价值 重置成本

    文章摘要:保险价值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的一个特有的重要范畴。在法之本质上,保险价值不是对保险标的物的货币评价,而是对保险利益的货币评价。在法之功能上,保险价值扮演着限制保险金额的角色,为保险人给付义务在“法律上”的最高限额。在合同的内容上,保险价值不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必备事项,原则上不必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单。在与相关术语之关系上,保险价值为“体”,实际现金价值或者重置成本为“用”。

      保险价值可以说是保险法的两大核心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得以贯彻的工具性概念。但是,“保险价值”一词在我国迄今仍然是一个概念十分含混的术语。长期以来,如何界定保险价值,一直是我国财产损失保险理赔及其司法裁判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有鉴于此,本文对保险价值之法本质与功能予以深入探讨,以期对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的正确理解与适用有所裨益。
      一、保险价值只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的特有范畴
      观诸我国保险实务,保险人出具的财产保险单均含有“保险价值”一栏,由此引发的争议是保险价值是否对所有的财产保险均有适用之余地。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价值对责任保险是否有适用的必要。
      事实上,保险价值这一法律范畴并非对所有保险合同均有规范意义。在保险合同的分类上,我国《保险法》采“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元结构。“这两种不同的称谓大体上传达了保险对象的差异,即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作为一类保险与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失能保险分别属于两大类不同种类的保险。”[1]关于保险价值规范范围问题,从立法论而言,其仅在财产保险中具有意义,而在人身保险中并无任何意义。如在我国《保险法》中,仅有第53、55、56、59条等涉及保险价值,且均出现于第三章“财产保险合同”中。在解释论上,学者也大多基于“人身不可以金钱估价”,[2]认为人身保险无保险价值之概念。正如有论者所言:“财产有价,得以货币估计,其损害亦可获得填补,故有保险价值之概念,藉以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而人身无价,不得以货币估价,即令获得再多之保险赔偿,亦无法完全填补,因之无保险价值之概念,亦无虞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3]
      那么,是否所有财产保险均有保险价值适用之余地呢?欲厘清这一疑问,必须先辨识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之差别。以保险标的之性质为分类标准,财产保险可细分为“有形财产保险”和“无形财产保险”两种险别;在保险法理上,前者称为“财产损失保险”,后者称为“责任保险”,二者所保障的对象均为与被保险人相牵连的“利害关系”或“损益关系”,只不过是“关系连接对象”在本质上不同而已。就财产损失保险而言,由于损益关系的连接对象为被保险人的“特定财产”,因此在技术上保险价值即可透过该特定关系连接对象之经济价值加以计算,并可以用金钱予以衡量。由此可见,财产损失保险有保险价值适用之余地,没有疑义。而就责任保险而言,损益关系的连接对象并非为被保险人的“特定财产”,而是存在于被保险人的“一般财产”上。英国权威保险法学者M·A·克拉克教授曾形象地指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不时拥有的财产,即容易受到损害赔偿的影响的家产。简而言之,标的就是他的‘钱袋’。”[4]因此,责任保险在技术上无法测定其保险价值,享有美国保险学之父美誉的所罗门·许布纳教授曾指出:“责任保险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或许就是无法对潜在损失做出充分精确的衡量,故无保险价值的观念。”[5]可见,保险价值仅对财产损失保险有适用之余地。
      不过,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即使责任保险中的关系连接对象为被保险人的一般财产,在技术上也可以测定其保险价值。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利益之价值得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以第三人之赔偿请求权数额确定之。”[6]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责任保险之保险价额,应为其责任之可能最大极限。此项‘极限值’可因个案事实而异。”[7]这种将“损害额”等同于责任保险之保险价值的观点,无疑是将责任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予以简单类比所得出的结论,这一观点在保管人责任保险等少数险别中,以保管物之价值为保险价值时勉强可以成立。但是在多数责任保险类型中,这种观点不仅经不起认真推敲,而且也无任何规范上的实际意义。详言之,保险价值在财产损失保险中的规范功能在于限制保险金额,目的在于将保险人的给付额度限制在附属于保险标的物之上的可保利益价值以内,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但是在责任保险中,所谓将损害额视为保险价值来限制保险金额的观点,无异于缘木求鱼。正如所罗门·许布纳教授所述:“财产直接损失不可能超过财产本身的价值。与财产直接损失相比,责任损失实际上是没有限额的。法庭对责任的判决有可能要求个人变卖其所积累的财产,并且对个人的未来收入造成严重的损害。”[8]故保险金额之于责任保险的特殊意义,乃在于“防止不可预期之巨大损失的发生影响保险人之承担能力”。[9]因此,正如有学者所言:“就保险价值于保险契约订立技术性上具有限制保险金额之功能以观,保险价值之概念于责任保险并无重大意义可言。”[10]
      澄清责任保险中有无保险价值之观念,有利于引导责任保险人正确开展经营行为。考诸现行保险公司出具的责任保险单,均包含保险价值之事项,如在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大多数保单均在“保险价值”一栏标明“新车购置价”。此种做法无异于将责任保险等同于财产损失保险,殊失责任保险之本旨。对这种在责任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价值的做法,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以回归责任保险之正途。
      综上所述,保险价值仅是财产损失保险中的特有范畴,对责任保险并无适用之余地。所谓以损害额作为责任保险中保险价值认定标准之观点,无疑将混淆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之间的差异,并无任何实际规范意义。诚如英国学者所言:“我不认为责任保险应当与财产损失保险适用相同的基本理论。人们总喜欢寻求可以适用于所有保险类别的规则,海上和非海上的,责任的和财产的,保险和再保险。然而,这些保险类别之间存在着区别。”[11]
      二、保险价值之法本质是对保险利益的货币评价
      受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1、2款规定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一语之文义解释的影响,在我国保险法学理上,目前对保险价值之本质的认识,大多将财产损失保险中的保险价值等同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这种观点殊值商榷。
      从保险法制史角度看,将财产损失保险中的保险价值等同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之观点,属于大陆法系传统保险法理论上的一种误读,且已为现代保险法理所摒弃。该观点源自德国1908年《保险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保险以财物为标的物者,若无其他情事,该财产的价值视为保险价值。”针对这一错误规定,德国保险法学者Ehrenberg教授曾指出:“物之保险之标的非损害事故发生所在之物,而是被保险人因所惧事故发生而具有之利益。”[12]德国在2008年首次修改《保险合同法》时删除了该条规定。受德国法早期观点的影响,我国早期保险立法论和解释论即将保险价值称为“保险价额”,“保险价额者,保险标的物之价格也。”[13]不过,这种观点不久就被摒弃。诚如我国著名保险法学者陈顾远教授所言:“保险价额云者,粗言之,谓保险标的之价格,如运送保险之物品,船舶保险之船舶,其价值为若干元是。详言之,谓保险利益之金钱上价值,亦即存在于保险标的物之财产的利益,以金钱估计之实价是。倘再从法律上之用语解释之,则保险价额者,保险利益在某特定时期内价值之总额是也。”[14]
      从保险价值之范畴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的规范目的来看,保险价值在本质上只能是对保险利益的货币评价,而非对保险标的物本身的货币评价。正如有学者所言:“保险价值观念之起源和保险制度之本质有不可分之关系,保险制度之主要目的本即于填补被保险人之损失。”[15]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价值概念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计算“损失”。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1款所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以及第2款所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均反映了这一意旨。但是对保险法意义上的“损失”概念,必须联系“保险利益”范畴来解释,而不能按通常之观念将其直接等同于标的物的损失,正如有国外学者所言:“损失是指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而未必是因保险事故招致损毁的保险标的的价值。”[16]申言之,在保险法上,真正意义上的财产为“申请保险的人与被保险的物之间的‘关系’”。[17]故在保险法上,真正意义上的损失是指这种“关系”遭受破坏的结果;而这种“关系”又是以“保险利益”范畴来指称的,即所谓“损失为保险利益之反面”。[18]从这一意义而言,保险价值在本质上只能是对保险利益的货币评价,而非对保险标的物本身的货币评价。
      在财产损失保险中,如果抛开保险利益这一范畴来定义保险价值的概念,直接将保险价值等同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有使保险制度遭滥用之虞。强调保险价值只能是保险利益的价值,不能是保险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其意义在当事人仅享有部分保险利益的情形下尤为显著。否则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只具有部分保险利益的情形之下,“被保险人就不是接受‘损失补偿’,而是‘通过损失致富’。”[19]其结果势必“打开欺诈和最可怕的邪恶之门”,[20]“保险将成为欺骗性损失和夸大索赔的诱因。”[21]
      此外,在财产损失保险中,如将保险价值简单地等同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在某些情形下将陷入论理解释上的困境。以汽车盗窃险为例,当被保险车辆被盗时,其本身价值未受损,此时保险人为何必须给付?以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物价值的观点看待,其在解释上无疑是行不通的;而以保险价值为保险利益价值的观点看待,保险人之所以应当给付,并不是因为“物”本身受到侵害,而是因为“关系”受到侵害。“于汽车保险,其保险标的亦非汽车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和该辆汽车之关系,故该汽车遭窃而汽车本身虽未受损,但因被保险人之保险利益—即对该汽车之关系却已遭损害,故损害事故亦属发生。”[22]
      虽然从经济学的常理来看,在有形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当然依附于保险标的物,但是保险价值是否必然等同于保险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则不无疑问。而将“保险价值”直接等同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在方法论上是对通常经济学观念的简单套用,没有认识到保险价值在法律上的本质。为此,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M·A·克拉克教授即明确指出:“保险合同并不承保任何东西,被保险的是对这样的事物拥有或负有责任的人,以防止由于对该事物的侵害和灭失或由于使用或滥用该事物而给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失。”[23]因此,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1、2款规定中所使用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之用语并不严谨,且有误导之嫌,应当修改为“保险利益的价值”,以还原保险价值之法本质。
      三、保险价值之法功能为保险人给付责任之法定最高限额
      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并非必然完全按照保险费所代表的保险金额来给付,实际给付额须受保险价值之限制。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3款明文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样一来,“当承保人接受要约时,每一个承保人提供的保险金额都可能在将来被无法预料地修改,这样合同可能被认为缺少法律所要求的确定性。”[24]由此所引发的疑虑在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似乎有违背合同法的对价平衡原则之嫌。因此,有必要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在不同险种中的规范功能比较入手,深入阐释保险价值之范畴在财产损失保险中的独特功能。
      从合同法原理来看,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费之对价,当事人双方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约定保险金额的具体数额。当事人约定保险金额的目的有二:一是公平地厘定保险费,以遵循合同法的对价平衡原则;二是以约定之金额为“保险人‘合同义务’的最大值”,[25]起到限制保险人实际补偿额度的作用。也就是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给付在‘契约上’之最高限度”,[26]故保险学理上称其为“保单限额(police limit)”或者“保单面额(face amount)”,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4款将保险金额定义为“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正是基于上述缘由,保险金额为所有保险合同之不可或缺的“原素”,[27]具有评价保险合同内容是否完备以及能否成立的功能。
      在人寿保险中,只要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以及约定的条件成就,保险人就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给付。“作为一个合同,人寿保险仅仅指一方(即保险人)的允诺去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于另一方(即被保险人或指定受益人)。”[28]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保险法理将人寿保险定性为“定额给付保险”或者说签署的是一份“定额保单”。进而言之,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人是按照保险费所对应的保险金额来给付的,所以也严格地遵循了合同法所要求的对价平衡原则。至于为什么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实际给付的金额远远地高于投保人所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之总和,这是因为人寿保险既有保险性因素又有投资性因素,大多数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限都长达几十年甚至是为被保险人终身设计的,正是从合同的长期性而言,“人寿保险是一种‘时间保险’。时间对于那些并不富有的人们而言是最有价值的一种资产。”[29]具体而言,生死两合保险与终身死亡保险都有浓烈的投资色彩及储蓄性质,所以,这两种保险合同具有“混合合同”之性质,保险法理上称之为“资本性保险”。总之,在人寿保险理赔实务中,当事人双方不会像财产损失保险理赔一样,就具体给付数额发生争执,因为给付数额自始已经确定。
      与人寿保险不同,财产损失保险不是按约定原则来给付的,而是按损失补偿原则来给付的,其目的是要将补偿数额限制在实际损失之内,在给付数额上表现为“给付≤损失”。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保险法理将财产损失保险定性为“损失填补保险”。即便保险金额约定的是最高给付限额,其也并非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实际给付数额,而须受到保险价值大小的限制。故在各国或地区的保险立法上,均规定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且其在性质上为绝对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加以变更。由此可见,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皆扮演着限制保险人补偿额度的角色,只不过彼此性质不同而已,保险金额属“约定”之最高限制,保险价值则属“法定”之最高限制。因此,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关于保险金额的约定,其效力之有无或者大小,最终须以保险价值之大小为标准来评价,此与人寿保险不同。
      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以保险价值来评价当事人关于保险金额之约定的效力,其在超额保险情形下尤为凸显。超额保险之形成有两种情形,一是投保人与唯一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二是重复保险中的超额保险,即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对此,我国《保险法》第55条和第56条均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可见,在超额保险情形下,对价平衡原则必须对损失补偿原则作出让步。否则“保险合同将被大量用于谋划如何制造损失并从中获益,而不是用于如何对实际损失予以补偿。”[30]如此一来,保险也就沦为赌博之工具与滋生道德危险之诱因。
      在超额保险情形下,对价平衡原则之所以要作出让步,乃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使然。因为保险价值是对保险利益的货币评价,故以保险价值来评价当事人关于保险金额之约定的效力,在本质上是以保险利益原则来评价关于保险金额之约定的效力。在计算保险人应当给付金额的过程中,“保险金额只是决定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一个起点;可保利益是必须考虑的第二个要点,因为补偿是被限制在被保险人的法律利益之内的。”[31]当保险利益原则被用来作为限制补偿额度的理由时,“这一原则所引起的作用就是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只不过,限制的原因是为了实现公共政策,公共政策比合同自由更重要。”[32]因此,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价值是保险人给付义务在“法律上”的最高限额,“系‘公序法上’之限制,为一不可移之最高限度。”[33]当然,在超额保险情形之下,对价平衡原则只是让步于损失补偿原则,并非完全被弃之不顾。因此,为了使对价平衡原则得以重新修复,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价值是保险人给付义务在法律上的最高限额,无疑是财产损失保险的灵魂,保险法上诸多重要制度均围绕这一灵魂来设计。保险价值作为保险利益的货币表现,具有评价保险金额之效力的功能。这种效力评价之效用,在于协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将保险人的给付额度限制在附属于保险标的物之上的可保利益之损失额度以内,作为决定保险理赔额度的最终依据。因此,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价值之范畴,保险利益原则无法遵循,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也无法实施。
      四、保险价值原则上并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必备事项
      从合同法原理而言,合同的“必备事项”,又称为“必备条款”、“主要条款”或者“常素”。“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34]观诸我国保险实务,每一份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均设“保险价值”一栏,且在缔约时均须载明保险价值之具体金额。由此所引发的疑问是,保险价值是否属于成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必备事项”。这一问题不仅牵涉到保险合同成立的问题,而且涉及到对实务中“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之性质的解释问题。对此问题,在我国保险法学说与实务上分歧较大,亟待澄清。
      在保险法理上,保险合同的必备事项可分为“一般必备事项”和“特种必备事项”,前者是指所有保险合同均应当记载的事项,后者是指特种保险合同应当记载的事项。那么,保险价值是否属于所有保险合同的“一般必备事项”呢?对此问题,我国保险立法论历经了一个变迁的过程。在我国1995年首次颁行的《保险法》中,其第18条第1款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共列举了11项,其中第6项为“保险价值”。由于该条款所处之位置居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之第一节“一般规定”中,其表明立法者最初的认识是保险价值应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且在2002年我国《保险法》第一次修改时未有增删。但在2009年《保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其中的“保险价值”一词被删除,表明立法者此时的认识已发生了改变,即保险价值并非所有保险合同的必备事项。这一修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理由很简单,不仅“人身(命)无价”,而且“责任也无法估价”。
      但是,保险价值是否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的“特种必备事项”呢?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其他国家或地区保险立法例之规定繁简不一,最简单者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之规定,仅列举了保险标的物、保险事故、保险金额以及保险期间等4项;其次为《韩国商法典》第666条之规定,除了前述4项之外,还列举了保险费、无效及失权事由、当事人姓名、缔约之时间与地点等事项,共列举了9项;最繁杂者为日本2008年《保险法》第6条第1款之规定,列举了12项。上述立法例均未将保险价值作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特种必备事项予以列明。在解释论上,即便是日本学者也认为:“日本《保险法》第6条之规定仅具有提示作用,亦即保险法仅系将保险实务上保险单中较具有重要性之记载予以列示,并非强制规定,保险法也未对保险单欠缺上述事项的效力加以否定,故以《保险法》上述条文之规定作为必要之点之判定基准,实有待商榷。”[35]总之,在国外无论是立法论还是解释论,均认为保险价值不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必备事项。
      之所以保险价值不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必备事项,是因为保险价值仅是作为评定损失的一种工具,其发挥功能的时间只能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而不是保险合同缔结之时。所以,在保险法意义上,保险价值是一个隐含着“时间”要素的范畴,即“法律的出发点是指损失发生时的价值”。[36]对此,多数国家或者地区保险立法例将其视为原则,予以明文规定。例如,日本《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损害保险契约应填补损害的金额依照损害的发生地以及发生时间的价格为基础进行计算。”《韩国商法典》第676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保险人应补偿的损害额,应根据该损害发生的时间及地点的价值来计算。”其所采之理由,“盖保险价额因契约期间继续之关系,不免发生若干之增减,如商品房屋事故发生时之价额,恒较低于订约时之价额,若以订约时之价额为算定标准,则将变损失补偿为受领给付之权利,岂非与损害保险之精神大相刺谬乎!”[37]据此,保险价值的约定不是保险契约的要件,订立保险契约时,无须预先约定保险价值。
      考诸我国财产损失保险实务,在缔约之际,保险人往往要预先查明保险价值,其大多以被保险人在告知事项一栏中的申报数额为主,且记载于保险人所签发的保险单中,该保险单所明确记载的“保险价值”的效力如何认定?这一问题的破解,须从缔约时查明保险价值的目的来解释。详言之,保险金额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所有保险合同的必备事项;而保险金额约定之依据不能不以缔约时的“保险价值”为参照。因此,缔约之际保险人查明或者被保险人申报所谓“保险价值”之目的,是为了保险金额之约定,而不是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之计算。无论是保险人的自己查明还是被保险人的主动申报,其行为之性质并非当事人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而只是单方的“预估”。因此,这种预估的所谓“保险价值”仅徒具形式意义,并不产生实质的拘束力。“于保险申请书中,载有要保人申告之价额,此无约束保险人之效力,至多为估计损失时之一种参考资料而已焉。”[38]
      当然,在定值保险的情形下,保险价值之约定为合同的必备事项。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依据。”法律之所以承认定值保险,其目的在于避免因保险标的物具有主观价值而导致保险价额的争议,以及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保险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导致鉴价困难,以缔约时当事人双方“约定价值”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不必重新鉴价。定值保险源于海上保险,且大多数海上货物保险中货物的价值都是事先明确约定的。但是在陆上财产损失保险中,除在发生火灾和标的为艺术品等少数情形下采定值保险的做法之外,多数情形下并不采用。因此,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以“不定值”为原则,“定值”只是例外。
      总之,尽管保险价值是财产损失保险中不可或缺的范畴,但从时间的因素来考量,保险价值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利益的货币评价,原则上在缔约之际不必予以约定,故并非保险合同的必备事项。
      五、保险价值之测定以“实际现金价值”或“重置成本”为度量
      在我国财产损失保险实务中,与“保险价值”一词相关联的术语还包括可保价值、实际(现金)价值、重置成本(价值或费用)等。这些术语在保单条款中经常交替使用,其逻辑关系如何,在我国保险法学理解释上可以说是“一团乱麻”,剪不断、理还乱,也是长期困扰我国财产损失保险理赔及其司法裁判的难点之一。为此,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发布《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9号)后,又于2007年发布了《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1号),对保险价值定义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进行解释。而要厘清保险价值与相关术语之间的逻辑关系,则须从这些术语的产生渊源入手进行考察。
      “保险价值”为德国1908年《保险合同法》所创制,且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或地区保险立法例所采;而“可保价值”之术语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创制,英文表述为“insurable value”,其为英美法系多数国家或地区保险立法例所采。从两大法系的现代保险法学说来看,无论保险价值还是可保价值,均被定义为“保险利益的价值”,但比较而论,“可保价值”应比“保险价值”更为精确。因为“可保价值”一词受英文“insurable”之措辞的内涵所限,在解释上“可以保险的价值”只能是“保险利益的价值”,[39]不会被误解为“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相反,在“保险价值”的用语之下,极易导致究竟是“保险利益的价值”还是“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之无谓争议,这在德国1908年《保险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曾发生过,并在该法第51条与第52条中出现了相互冲突的规定。
      “实际现金价值”最初是美国1887年标准火灾保险单的条款起草者所创制的一个“行业术语”,英文表述为“actual cash value”,随后,为美国多数州保险立法例所采。但在美国,这一行业术语并不是社会通用的一般概念,因此经常为被保险人有时甚至是保险从业人员所误解。有美国学者指出:“‘实际现金价值’本身是一个相当含糊的用语,保单里通常是不会对实际现金价值进行精确定义的,需要在庭审的时候由法官来对这个术语进行界定,而法官的定义则可以说是五花八门。”[40]也正是在这一层面上,有美国学者进一步将“实际现金价值”喻为保险业的“魔幻之词(magic words)”。
      “重置成本”最初也是美国1887年标准火灾保险单的条款起草者所创制的一个“行业术语”,英文表述为“replacement cost”,随后,也为美国多数州保险立法例所采。从美国保险实务的发展来看,传统意义的重置成本只是作为计算实际现金价值的一种工具性概念来使用,“内含于”实际现金价值概念之中,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用公式来表示,即“实际现金价值=重置成本-折旧”。[41]但是,现代意义的重置成本大多是作为一种单独的损失衡量方法来使用的,与实际现金价值之概念的区别在于不扣除折旧。关于这两种测量方法,有美国学者指出:“由于测量重置成本更容易得到客观的结果,因而在索赔中较少产生争议。折旧在很大程度上是主观的,因此,实际现金价值法的使用则有增加争议的可能。平衡争议的努力只可能是一种道义上的努力。从概念上来看,以重置成本为基础的赔偿有过多支付损失的倾向,这也可能导致一种道德危险。尽管重置成本法存在道德危险方面的可能,但大家还是倾向于使用它作为衡量损失的方法,特别是那些减赔额较高的免赔合同。”[42]
      从认识论角度来看,保险价值或者可保价值之用语,与实际现金价值及重置成本之间的逻辑关系表现为“体”与“用”之关系。无论是英国法所采之“可保价值”一词,还是德国法所采之“保险价值”一词,均是从“本体论”角度出发来指称“保险利益之价值”这一“本体”,并明文规定此一价值为保险人给付责任的法定最大值。反观美国法上的“实际现金价值”与“重置成本”之用语,则是从“方法论”角度出发,从技术层面明文规定以“实际现金价值”或“重置成本”为度量实际损失的工具,以计算保险人的最高给付额。正如法谚所云:“名称可变,事物之自体则不变。”[43]称谓虽然不同,但目的相同,实为殊途同归之举。这些术语之间的逻辑关系可概括为“保险价值”或者“可保价值”为“体”,而“实际现金价值”与“重置成本”为用。纵然两大法系之规定有异,但近年来有彼此吸收、融合之趋势。例如,德国2008年新修订的《保险合同法》就体现了这一趋势,其废除了原第52条关于“保险价值”的错误规定,于第88条明文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险价值应被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替换或修理费用减去保险标的物折旧之费用。”这一规定显示保险价值为“体”,实际现金价值或重置成本为“用”或者说为其度量之方法。
      综上所述,保险价值之概念与实际现金价值或者重置成本在逻辑上的关系表现为前者为“体”,后者为“用”。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究竟是按实际现金价值理赔,还是按重置成本理赔,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种条款在保险法学理上称为“估价条款”。[44]尽管保险价值并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必备事项,但是,为了杜绝理赔时的争议,估价条款应当作为必备事项予以列明。
      六、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法学界之所以对“保险价值”这一简单而常见的术语感到迷茫,是由于受到“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这一现象的蒙蔽。从本质上看,保险价值是保险利益之价值。进而言之,保险价值是以保险利益为中心形成的一堆“概念群”。笔者建议,未来我国《保险法》修订时,应当增加关于保险价值的定义及其估价方式的条款,并将其置于现行《保险法》第55条之前。具体建议条款如下:“保险价值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享有的保险利益之价额。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保险价值应被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替换或修理费用减去保险标的物折旧之费用。”
      【注释】
      [1][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2]郑玉波:《法谚(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3]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97页。
      [4][英]M·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5][美]所罗门·许布纳:《财产和责任保险》,陈欣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8页。
      [6]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7页。
      [7]尹章华:《保险契约法专论》,文笙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77页。
      [8]同前注[5],所罗门·许布纳书,第367页。
      [9]See John Lowery, Philip Rawlings, Insurance Law: Doctrines and Principles, Oxford Portlano, Oregon, 2005,p.282.
      [10]同前注[6],江朝国书。
      [11][英]奥梅·希尔:《OMAY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16页。
      [12]同前注[6],江朝国书,第57页。
      [13]王孝通:《保险法论》,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第63页。
      [14]陈顾远:《保险法概论》,正中书局1946年版,第184页。
      [15]同前注[6],江朝国书,第316页。
      [16]See A·A·Tarr, Australian Insurance Law, Melbourne : Law Book Co. Ltd., 1987, p. 226.
      [17][美]埃米特·J·沃恩、特丽莎· M·沃恩:《危险原理与保险》,张洪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页
      [18]同前注[6],江朝国书,第69页。
      [19][美]马克·S·道弗曼:《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齐瑞宗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20]同前注[4],M·A·克拉克书,第748页。
      [21]同前注[19],马克·S·道弗曼书,第151页。
      [22]同前注[6],江朝国书,第81页。
      [23]转引自前注[6],江朝国书,第57页。
      [24]同前注[4],M·A·克拉克书,第275页。
      [25][美]小罗伯特·H·杰瑞等:《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6页
      [26]同前注[3],杨仁寿书,第199页。
      [27]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0页。
      [28][美]s·s·侯百纳:《人寿保险经济学》,孟朝霞、王翠芳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29]同上注,第7页。
      [30]同前注[17],埃米特·J·沃恩、特丽莎· M·沃恩书,第177页。
      [31][美]C·小阿瑟·威廉斯等:《风险管理与保险》,马从辉、刘国翰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3页。
      [32]同前注[25],小罗伯特·H·杰瑞等书,第104页。
      [33]同前注[3],杨仁寿书,第199页。
      [34]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8~59页。
      [35][日]山下友信、竹滨修等:《保险法》,有斐阁2010年版,第93~94页。
      [36]同前注[4],M·A·克拉克书,第752页。
      [37]孔涤庵:《保险法》,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59页。
      [38]同前注[14],陈顾远书,第187页。
      [39]同前注[19],马克·S·道弗曼书,第153页。
      [40]同前注[25],小罗伯特·H·杰瑞等书,第329页。
      [41]同前注[39]。
      [42]同前注[31],C·小阿瑟·威廉斯等书。
      [43]同前注[2],郑玉波书,第50页。
      [44][美]康斯坦斯·M·卢瑟亚特等:《财产与责任保险原理》,英勇、于小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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