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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浅析公司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的信用责任体系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范健
  • 来源:中国工商报2014年第8期
  • 关键词:公司资本登记制度

    文章摘要:<正>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带来的不仅仅是授权资本制在我国的确立,更具有公司资本对外担保时代向公司信用担保时代转变的重要历史意义。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带来的不仅仅是授权资本制在我国的确立,更具有公司资本对外担保时代向公司信用担保时代转变的重要历史意义。  

        一、信用担保取代资本担保呼唤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资本担保模式已经无法满足新形势的需要。公司资本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而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撇开非资本形成的公司资产不论,除在公司设立的某个瞬间,公司资产纯粹由资本构成且资产本身未发生任何价值变化,公司实际资产与注册资本完全一致的情形外,公司资产与资本的脱节是公司财产结构的永恒状态。公司的资本是一个静态的衡量,而公司的资产则是一个动态的变量。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除经法定的减资程序,不得随意也不会自动变更。而公司资产完全不同,随着公司经营的盈利或亏损、公司财产的增值和贬值,其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程度不同的变化。因公司经营的盈利和财产的增值,公司的资产会大于公司的资本;因公司经营的亏损和财产的贬值,公司的资产会少于公司的资本。 

    因此有学者提出,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恰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资本信用已经成为制约中国公司法律制度发展的枷锁、公司法律制度创新的桎梏,应当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 

        一些学者虽然看到了以公司资本担保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能力所存在的问题,但仅仅提出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无法提高公司的对外责任承担能力。在当今中国,债务人公司一般拥有达到法定限额的资本,且资本规模巨大,远远超过与债权人公司的交易额和债务额,却为何陷人资不抵债或不能支付,并致债权人无从受偿的境地? 

        部分学者认为,这是因为公司资本信用及其债权保障不过是一个理论和立法上的构思和假设,应当将目光放在公司资本的数额方面,以公司资产作为公司财产责任和偿债能力的范围。 

        但是,这种重心转移还是不能反映资本与信用之间的关系。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资本不过是抽象化了的资产,二者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而非以资本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是资本信用还是资产信用,都难以担当提高公司的对外责任承担能力的重任。 

        当前,谨慎的公司在选择交易对象时,会慎之又慎,绝对不会只看重对方的营业执照和财务报表。在了解对方资产情况的同时,交易者会更多地了解公司的实际信用情况。即使是加大成本,善意的公司也会这么做,因为在交易的同时公司更关注自身的资产安全。相对而言,多数的交易者宁愿选择一个资产规模较小而又有良好信用的客户。这就说明,交易者选择交易对象的同时,固然会关注对方的资产规模,但更重要的是关注对方的信用。如果对方不讲信用,即使资产规模再大,交易者基于自身资产安全的需要,往往会放弃交易。但如果交易对方是讲信用的,交易者则会根据对方的资产状况确定交易规模。 

        可见,信用在当今时代已经成为衡量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能力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资本信用及资产信用只是与公司信用相关的两个因素,我们探讨公司信用不能完全拘泥于这两个范畴,由于影响信用的因素极其复杂,对公司信用的界定不宜太过狭窄,这样才能给进一步研究留下足够的空间。《公司法》修改,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就是用宽松法律培养市场主体依靠自身信用进行交易的立法改良,体现了立法者意图让公司信用全面取代资本担保,使其成为公司对外承 担责任能力的重要指标。 

        二、完善我国公司的信用责任 

        1.公众观念转型 

        新《公司法》已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实行资本认缴制度。这对于习惯了在交易前先看看对方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的交易者来说,可能难以找到快速摸清交易对方对外责任承担能力的途径。笔者认为,这就需要市场主体包括一般公众,改变仅通过交易对方公司注册资本判断其对外责任承担能力的做法。公众在认识一家公司有多大的对外责任承担能力时,需要考察公司信用。 

        我国学者从法律上对信用进行了界定,信用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的信赖与评价等。在现有公司法律体制下,对公司信用的理解毫无疑问应落脚在公司履行义务和清偿债务的能力上。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信用指的是公司所具有的履行承诺的经济能力及其对外表现的可信赖度而获得的社会评价。而公司信用最终的落脚点还是公司股东的个人信用。 

        2.引进个人信用破产制度 

        个人信用破产制度,主要是指在市场经济中,因经营管理资产失败或者失败的自然人,在一段时间内,其个人信用、个人民事行为能力受到法定限制约束的制度。对极个别人因经营管理失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社会问题,法律限制其社会活动,降低其社会信用,给予一定惩罚和反省空间,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衍生的一个辅助性配套制度。由于公司信用最终的落脚点是股东信用,因此引进个人信用破产制度对于完善公司信用制度有着极大的帮助。 

        市场经济的相关法律主要用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责任等。自然人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主体类型。大型有限责任公司,其发挥作用是以法人为主,但实际以法定代表人及其团体为主开展经营活动,个人是市场主要的、最终的主角。在市场主体中发挥主要作用的自然人应该更切实地承担社会责任。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个人破产是一项基本制度。个人破产既是一项惩罚制度,也是一项保护制度。个人经营管理资产失败,如果是市场经济中正常的风险造成的,社会应该给他东山再起的机会,以前从事的经营活动可以成为他再次从事经营活动的宝贵经验。其实,很多市场经济的成功者,都是从失败中走过来的。失败和成功的转换,需要制度支撑。 

        引进个人信用破产制度,需要完善个人征信制度。个人一切信息,从出生到死亡,乃至死亡后都有记载,比如基本工作业绩、主要社会活动、组织或者参与的重大社会事务。现代社会,信息技术发达,记载成本相对较低,完全可以把个人的主要信息记载下来。 

        3.构建社会信用体系 

        美国社会信用高度发达与其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发达的社会信用评估及公示机制密不可分。早在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美联邦就出台了 17 项信用法案,  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美国有记录公司资产和信用的专门数据库,任何人只需要通过与数据库联网,就可获得查询对象的财务情况、员工人数、营业额、债务额、偿还利息和本金的记录、有无拖欠、有无悬而未决的经济纠纷等信息。 

        可见,现代化的公司信用制度与整个社会高度发达的信用体系是分不开的。如果在公司设立时采用宽松的注册资本制度,而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公司自身缺乏遵守信用的意识,交易相对人又无法通过第三方的信用体系了解公司真实经营状况,那么这个社会的商业交易会充满了投机与欺骗。所以,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尤为重要。为此,应加大扶持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等中介行业发展的力度,使其业务报告更具公信力,从而提高公司信息的真实性和说服力;增加公司信息的透明度,将公司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诉讼案件、各类处罚等信息予以公示,为市场交易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对于那些“只认不缴”的公司,主管部门可将其拉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甚至记入全国联网的“黑名单”。另外,在授权资本制度下,有些公司成立后长期不经营,或经营不善停止经营,形成众多的空壳公司,这些公司的存在不仅影响市场秩序,而且加大了监管成本, 必须建立方便、快捷、有效的退出机制,及时淘汰空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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