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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论商事纠纷的裁判理念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 徐海燕 刘俊海
  • 来源:法学杂志2010年第9期
  • 关键词:商事纠纷 意思自治 交易安全 谦抑性 能动性

    文章摘要:  本文首先梳理了作为商事纠纷裁判准据的民法与商法之间的顺位关系。认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充分关注商人的营利性与专业性。主张商人在与非商人开展商事活动时应当负有较重的信息披露义务、较重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尤其是尽职调查义务,商人与非商人就营业范围内的商事活动发生争讼时,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作者主张裁判机构充分尊重意思自治,促成商事行为的效力,建议裁判者认真研究商人的商业逻辑、商业思维与赢利模式。裁判机构要严格区分内外法律关系,全力维护交易安全。认为裁判机构要严格遵循裁利权的能动性、谦抑性与中立性。

         商事案件特指商人(包括公司、合作社、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信托财产和投资者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属于广义的民事案件。但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商事案件既有特殊性,又有一般性。就一般性而言,各类民事案件包括商事案件都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民事案件的审理都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法律理念。但具体到商事案件具有哪些特殊性、在哪些领域具有特殊性、在哪些领域具有一般性,在法院系统、仲裁系统和法学界仁智互见,莫衷一是。因此,如何把握商事案件的一般性与特殊性之间的辩证关系,树立正确的商事纠纷裁判理念,实现商事裁判行为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一、作为商事纠纷裁判准据的民法与商法之间顺位的关系

      商人与普通民事主体、商事关系与普通民事关系之间既有个性,也有共性。就共性而言,商人具有普通民事主体所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商人开展商事活动时应遵循民事活动的一般法律准则(如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就个性而言,商人具有普通民事主体所没有的营利性与专业性。绝大多数商法规范都是基于商人的营利性与专业性而量身定做。

      新中国成立前,我国采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未在《民法典》之外颁行《商法典》。[1]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渐进性以及民事法律制度的通用性与便捷性,立法者亦未将《商法典》列入立法规划。因此,我国商法作为实质意义的概念,泛指调整商人活动的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海商法、信托法等相关制度。

      就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而言,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虽然民法与商法中的法律规范以民事法律规范为主、以行政法律规范为辅,但从整体来看,民法与商法均属私法范畴,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作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基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相互关系,裁判者在裁判商事案件时应当遵循商法规则优先适用、民法规则补充适用的基本原则。在商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民法制度包括法人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侵权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均有补充适用的重要价值,以济商法制度之穷。例如,虽然《公司法》未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但裁判者适用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可以推导出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又如,虽然《公司法》未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和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可作为相应的裁判依据。

      在商法具有特别规定(包括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裁判者仍应优先适用商法特别规范。例如,《票据法》对票据行为与票据关系作出专门规定时,裁判者就不能援引《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的一般规定。除了作为成文法的商事法律,基于商人的营利性与专业性而在商人中间自发形成的商事习惯也应优于普通民事习惯而适用。在没有明确的商事法律规定和商事习惯时,法学界从商事法律活动的实践中提炼出来的商事法理也应优先于民事法理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商法规则内部又可能存在特别规则。例如,商人之间缔约时的欺诈行为原则上仅产生合同被撤销的法律效果,而不产生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效果。而在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中,商人只要实施了欺诈行为,就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又如,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规定存在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2]

      二、裁判机构应充分关注商人的营利性

      商人的营利性决定了商人之间的商事契约关系应当合乎商人之间公平合理的商业逻辑,充分体现商人的盈利模式。例如,违约商人对守约商人承担支付银行利息的违约责任时,此种利息应当界定为贷款利息,而非存款利息。因为商人的融资成本通常表现为贷款利息而非存款利息,商人的盈利模式在于通过债权融资开展新一轮商业活动,进而博取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投资回报,而非通过银行存款赚取存款利息。在实践中,有些裁判机构判令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银行存款利息,显然没有顾及商人的营利性。

      商人的营利性决定了即使商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商事活动的有偿性,裁判者也应采取有偿推定的裁判态度。假定甲商人向乙商人出具的收据仅载明已收到特定金额的事实,而未载明资金提供关系为借款抑或赠与。倘若甲商人主张自己为受赠人,而乙商人主张甲商人为借款人,则裁判者应推定甲乙之间存在有偿借贷关系。

      商人的营利性不仅体现于契约之债,也体现于侵权行为之债。例如,商人用于营业销售的商品或其他财产遭受侵害时,侵权者对商人的实际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商人生产的商品不仅具有使用价值,更具有交换价值。商人生产和提供商品旨在实现商品的交换价值,博取超出资本的利润,而非满足自己的生活消费目的。倘若飞机坠毁于某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开发用地、嗣后导致该商品房售价显著低于周边同地段、同规格、同档次的商品房,则作为受害者的房地产开发商有权请求航空公司赔偿飞机坠毁行为造成的间接营业损失(包括房价下跌损失)。又如,高速公路压覆矿业公司的矿产资源时,既要赔偿受害人采矿权的市场价值,也要赔偿受害人的探矿权的市场价值。

      商自然人与商法人皆有营利性,即谋取超出资本的利润并将其分配于投资者。只不过在自然人的情况下,商人的法律人格与投资者的法律人格有可能合二为一。而在商法人的情况下,商人与投资者、经营者的法律人格相互独立,这就产生了法人(如公司)、投资者与经营者的三重商事主体结构。因此,制度设计和商事裁判就应充分反映三类不同商事主体的营利性。兹以公司这一最为典型的商法人为例予以说明。

      公司自身的营利性意味着,公司具有商人的全部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有权在法律和公序良俗不禁止的范围内开展各种经营活动,以追逐超出资本的利润。虽然每家公司在法理上皆有营利性,但并不意味着每家公司在实践中都能赚钱。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时不得以自己亏损或者微利为由,主张自己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游离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从而拒绝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为“经营者”设定的义务和责任。公司的营利性还决定了,公司在达到破产界限、无法实现公司的营利目标时,应当进入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

      就股东的营利性而言,股东有权从公司取得投资回报,公司应把股东利益最大化视为公司最高价值取向。一些营利甚丰的公司的控制股东和内部控制人滥用“公司利益高于股东利益、股东长远利益高于股东近期利益”的理论,甚至提出“小股东利益服从大股东利益”的错误理论,过分提取高额公积金,长期推行低股利甚至零股利的分红政策。公司经营层和控制股东虽能通过丰厚薪酬和关联交易等方式攫取私利,却使许多小股东饱受其害。应当说,股东的营利状况既取决于公司的营利状况,也取决于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院原则上缺乏对其妥当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正当依据和判断能力。当股东的分红权经过股东会决议转化为债权后,倘若公司拒绝履行支付股利的债务,法院当然要为其提供司法救济。当股利分配政策沦为控制股东或经营者压榨或排挤中小股东的手段时,法院也应破例对被压榨或排挤的中小股东提供司法救济,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股东支付合理的股利。

      高管的营利性意味着,公司法既要为公司高管设计约束机制,也要为其设计激励机制,包括薪酬激励和股权激励机制。高管应是职业经理人,是重要的商人阶层。高管位高权重,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各种资源。不把高管作为商人对待,高管心态必然失衡,甚至存在掠夺公司财富和股东财富的道德风险。合理而丰厚的、有别于公务员待遇的薪酬体系有利于调动公司高管勤勉经营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公司高管阶层的营利性不仅适用于民营企业,也适用于国家控股和国有独资的公司。

      三、裁判机构应充分关注商人的专业性

      商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以反复、经常、持续从事特定商事活动为业的民事主体。因此,商人对其开展的商事活动及其开发、销售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换言之,商人比起普通民事主体(包括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具有更多的商品或服务专业信息、更多的技能与经验、更强的风险识别与控制能力。商人的专业性决定了三项重要原则:一是商人在与非商人开展商事活动时应当负有较重的信息披露义务;二是在商人在与非商人开展商事活动时应当负有较高程度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尤其是尽职调查义务;三是商人与非商人就商人营业范围内的商事活动发生争讼时,商人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就信息披露义务而言,相对于作为民事主体的普通卖主而言,商人向其交易伙伴(如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销售属于其经营范围之内的商品或服务时应当承担更高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无论是作为资本市场中的发行人,还是作为消费品市场中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商人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都要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易得性和易解性的原则;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证券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在其公告的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时,发行人、上市公司就应根据《证券法》第69条和《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基于信息披露原则的违反。追究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不仅有助于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更有助于提升市场的透明度、诚信度与公平度。

      就谨慎和注意义务而言,商人在开展属于其经营范围之内的商事活动时负有较高程度的尽职调查义务。例如,商业银行在与借款人或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理应认真审查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而要做到这一点,商业银行就应索要对方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索要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倘若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确定的决策权限,擅自代表公司与商业银行缔结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而商业银行盲目信赖对方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章,拒绝或怠于索要对方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贸然与越权的法定代表人签约,则该商业银行不享受《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制度的保护。因为,商业银行只要履行合理的尽职调查程序即可知道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事实,但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又如,在债权人基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请求法院追究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的民事责任时,法院要严格区分原告作为自愿债权人(合同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侵权行为受害人)的不同法律身份,并对自愿债权人中的商人课以更高程度的尽职调查义务。相反,倘若一名普通金融消费者在商业银行营业场所与银行工作人员缔结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即使该工作人员超越了商业银行授予的代理权限,金融消费者仍可主张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

      就举证责任而言,商人应当在商事争讼裁判过程中就自己营业范围内的商事活动承担较高程度的举证责任。这是由于,就其营业范围内的商事活动而言,商人与无论是与非商人(消费者、劳动者、侵权行为受害人)相比,还是与该营业范围之外的商人相比,往往处于信息占有的优势地位。这就要求裁判者秉于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结合的理念,大胆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证据规则。首先,裁判者对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商人,坚决贯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其次,裁判者应根据实质平等原则,善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责令信息优势占有者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不能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该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条规定对于法院强化信息优势占有者的举证责任、实现信息占有的民主化、公平化具有积极作用。例如,当非控制股东诉请控制股东就不公允关联交易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法院就应责令控制股东举证证明关联交易对价的公允性与程序的严谨性。

      四、裁判机构应充分尊重意思自治,促成商事行为的效力

      意思自治是商法的灵魂,是市场经济富有活力的秘笈,也是裁判者迷航时的指南针。根据意思自治精神,裁判者不仅要尊重商人的自治行为,也要尊重商事关系各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精神达成的契约或契约型安排。凡是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商事行为均属有效。

      笔者认为,在裁判者面对两种同等重要的价值(同样是效率价值、同样是公平价值)冲突而困惑、甚至迷失航线时,只能相信意思自治的北斗星。要坚决贯彻契约自由、疑罪从无、法无禁止皆可为的裁判理念,原则上推定商事行为有效。例如,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纯属自由,即使存在节税的主观愿望和客观效果,也不能将其视为规避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署的股权信托协议或委托协议原则上合法有效,但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如公务员担任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协议无效。再如,公司承包合同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司本质的情况下,应当被视为有效。同理,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子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有效,企业之间的借贷原则上有效。

      现代法治应当容忍商人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以迂回曲折的方式回避某些苛刻的、甚至吹毛求疵的恶法条款。例如,股东为规避非货币出资不得超过70%的规定而采取的先货币出资、然后在公司成立后以该货币购买该股东特定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计划并无违法之处,亦不影响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当然,这种迂回式的实物出资策略合法有效的两个前提条件是:该股东的货币出资及时足额到位,公司与该股东之间的实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价公允。

      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意思自治理念,现代法治对各种商事行为应采取有效推定的态度。正因如此,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宜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某商事行为(如股东会决议或者合同)有效的案件。系争行为既可解释为有效行为,也可解释为无效行为的,尽量解释为有效行为。例如,控制股东从公司取得货币财产的行为究竟属于借款行为或抽逃出资行为、法律界限难以划清的,应当推定为借款行为。系争行为既可解释为无效行为,也可解释为可撤销行为的,尽量解释为可撤销行为。如,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侵害其他股东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可将此类行为解释为可撤销行为。即使某商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倘若返还财产不能或者徒增巨额交易成本,也应尽量采取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3]

      建议裁判者认真研究商人的商业逻辑、商业思维与赢利模式。距离产生美,距离也产生误解。为更好地弘扬意思自治精神,裁判者除继续保持严谨、合规和风险的思维方式,还要学会像商人那样思考,树立创新、务实、成本的思维方式。裁判者像商人那样思考,并非学习奸诈商人重利轻义的阴谋诡计,而要模拟和掌握诚信商人求效务实的商业智慧和盈利模式,把握理性商人的思维脉络和商业逻辑。原因很简单,倘若裁判者无法把握系争法律关系的商业架构和真实画面,就很难探究复杂商事现象背后隐藏的商业逻辑与商业思维。

      五、裁判机构要严格区分内外法律关系,全力维护交易安全

      维护交易安全与促成交易效率是相辅相成的两大商法目标。安全是迅捷的基础与前提。商事流转越迅捷,越要捍卫交易安全。这就需要裁判者要严格区分内部商事关系与外部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依法礼让善意合同相对人和第三人,全力维护交易安全。

      首先,裁判者要严格遵守公示公信原则,维护公示公信行为的公信力。如,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倘若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转让股权的,只要第三人为善意相对人,就应准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至于因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隐名股东可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当然,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名义股东不是实质股东而恶意购买的,则股权转让协议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确认其无效。此外,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固然重要,亦仍不得对抗股权辗转流通数次之后的善意取得人,老股东只能追究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或其他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再如,根据《信托法》第10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此处的登记效力就包括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其次,以保护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为主旨的外观主义法理在商事争讼裁判中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对于公司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行为,裁判者要旗帜鲜明地适用《合同法》第49条和第50条的相关规定,进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对外签署商事合同的效力作出正确的裁判结论。又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时,该决议仅自判决作出之日起向未来失去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之前、由于信赖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有效而与之缔结的合同的效力。

      其三,根据企业维持主义,裁判者要尽量促成企业的依法存续与健康发展。公司不仅是投资者获取投资回报的致富工具,也是扩大交易、创造就业、增加税收、稳定社会的微观细胞。因此,裁判者应当根据企业维持主义的裁判理念,树立公司兼并优于公司破产,破产重整优于破产清算,转股优于退股、退股优于解散公司的裁判思维。裁判者要慎用公司设立无效确认制度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尽量促成企业的依法存续与健康发展。对于公司设立无效情形、又能够采取补救措施满足公司设立和运营条件的,裁判者应尽量不宣告公司设立无效,而是责令股东和利害关系人弥补法律瑕疵。裁判者还应慎用针对企业的诉讼保全措施,避免为保全低额债权而冻结企业巨额财产。

      六、裁判机构要严格遵循裁判权的能动性、谦抑性与中立性

      保持裁判权的能动性、谦抑性与中立性是建设服务型裁判机构,确保裁判者公正高效裁判商事案件的前提。但在我国当前的商事案件裁判实践中,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偏离裁判权的能动性、谦抑性与中立性的现象。有些裁判机构消极无为,对于某些案件拒绝立案或裁判。有些裁判机构未能充分尊重裁判权的谦抑性,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简单粗暴地以司法判断否定和取代商人们公平合理的商事判断,有些裁判机构对中立性的要求认识不深刻,这些现象亟待正视和纠正。

      就裁判权的能动性而言,裁判者应当把商事争讼的双方当事人视为裁判机构的顾客和消费者。市场会失灵,政府也会失灵。但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能失灵。在意思自治机制失灵后,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有所作为。首先,裁判机构要破解树立“开门立案,凡诉必立”的理念。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我国不承认判例法,商事立法本身亦不完善,常有法院以法无明文或规定不明为由,拒绝受理某些商事争讼。例如,对于股东诉请法院确认上市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一些法院采取不予受理的态度。又如,虽然2005年《证券法》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与操纵市场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问题,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配套司法解释,许多法院对这两类行为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依然采取暂不受理的态度。笔者认为,为更好地发挥裁判机构的定纷止争职能,法院应当扭转传统保守的思维定势,自觉克服“司法解释依赖症”,积极受理各类商事争讼案件尤其是法无明文或规定不明的商事案件。除裁判结果的积极功能外,开门立案的态度本身也会发挥激浊扬清的行为导向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行政权的干预空间将会慢慢压缩,司法权的干预空间则会逐渐拓宽。其次,裁判者要善用自由裁量权。为避免商事立法规定过于僵硬、避免当前立法条款束缚未来的商事活动创新,商事立法文件大量使用诸如“滥用”、“公平”、“合理”、“必要”和“不正当”之类的模糊语词和不确定性概念,以授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因此,裁判者应当善用自由裁量权,敬畏自由裁量权,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图私利。其三,裁判者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应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倘若非控制股东要求一手遮天的控制股东对公司亏损承担赔偿责任、而控制股东主张公司亏损存在正当理由,法院就应根据原告的请求调取有关公司财务状况的证据。其四,裁判者应当创新调解方式,增长调解智慧,提高调解成功率。调解活动的实质是在纠纷解决阶段重新赋予双方当事人契约自由。调解活动使得契约自由精神在调解阶段复活。进入调解阶段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引导和协助下,既可协商变更争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安排,也可排除和变更法律法规中的倡导性规定和默示条款,还可对尚未产生争议的利益关系作出标本兼治的契约安排。其五,裁判者要善用裁判建议制度,从判例中萃取相应的“法律营养素”,并及时奉献给社会。裁判者要除了公判裁判个案之外,还应及时就商事活动中的潜在法律风险向当事人和第三人提出司法和仲裁建议,并向社会发布法律风险警示。例如,法院可以向当事人传递“程序严谨、内容合法”的公司治理箴言,可以建议公司完善公司良治的制度设计,增加预防公司僵局的章程条款;可以建议银行如何审慎地对担保公司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尽职调查;还可以针对立法漏洞和监管漏洞及时向立法机关和监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当然,裁判者在保持能动性的同时,还应保持应有的谦抑性。裁判权(包括司法权与仲裁权)的介入目的不是吞没和否定意思自治精神,而是康复和弘扬意思自治精神。因此,司法权介入的底限是不能威胁和动摇意思自治精神。倘若裁判权的介入以牺牲意思自治精神为代价,宁可不要司法权的介入。而意思自治精神的核心要求是裁判者要首先尊重商人们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包括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基于自由和理性的心态所作的各种商业判断。隔行如隔山。由于裁判者与商人之间在专业技能与思维定势方面的天然差异,裁判者无法在所有情况下作出贤明、公平的商业决策,即使法官出于良好愿望也是如此。因此,裁判者首先应当尊重商人及其利益相关者依法作出的意思表示。当然,弘扬意思自治精神,并不意味着放纵商人滥用意思自治的行为。其次,当意思自治在特定商业判断活动中被滥用、导致商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商事法律秩序被扭曲或破坏时,裁判者应当就商业判断的合法性(包括实体与程序)予以审查,而避免就商业判断的妥当性予以审查。例如,当股东就具有法律瑕疵的公司决议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公司决议在实体或程序层面存在的法律瑕疵。再次,当意思自治机制彻底失灵、裁判者消极的合法性审查仍然不足以实现司法正义时,裁判者可以例外深度干预,以积极妥当的司法判断取代失灵的商业判断。例如,当公司管理层或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份提取公积金,拒不分红或很少分红、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的手段时,受害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派股利之诉,法院应当对具备强制分红条件的原告股东提供司法救济。

      尤为重要的是,裁判机构一旦启动商事案件裁判程序,就应恪守裁判权的中立性。无论当事人是国有企业抑或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无论当事人是商人抑或普通民事主体,也无论是大小商人,裁判机构都应一碗水端平,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边距离。裁判者言谈举止应当温文尔雅,措辞得体,平和、公平、理性地对待各方诉讼参与者,避免针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籍、文化背景、区域背景和行业背景等发表歧视性言论,始终保持裁判者的应有风度。裁判机构也应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与治理结构,开门纳谏,主动接受当事人与社会的监督。

      【注释】

      [1]当时的《民商统一提案审查报告书》从历史关系、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订标准、编订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8项理由,论证应订民商统一法典。

      [2]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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