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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 管晓峰
  • 来源:金融法苑2015年第1期
  • 关键词:金融消费 信息对称 民商关系 分类监管

    文章摘要: 与金融机构进行的交易除了公司和机构外,大部分是个人交易者,他们的交易量在整个金融交易量中并不占多数,但他们在金融交易中因信息不对称可能发生许多争议,如果都将他们的行为视为商法行为,按商法调整时就可能忽视个体消费者的利益,按照商法效率优先的原则裁判争议实际上是有利于金融机构而或多或少损害个体交易者的利益的。有鉴于此,人们要求在金融交易中也要有实质上的公平,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借鉴普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凡是在金融交易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个人交易者都可列入消费者之列,对个人与金融机构的交易行

       随着金融革命的发展,在日本[1]和英国[2]对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自然人主体被冠以金融消费者名称,这个名称并不是看到普通贸易和服务交易中的自然人称为消费者,金融交易就随之称为金融消费者,不是人云亦云的产物,而是处在金融机构之外的法学界人士和富有消费理论的消费者,针对金融交易中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可能损害个人交易者的合法和合理的利益而提出的一个新的概念。因为有了金融消费者,这也就将其与民商法中的交易者区分开来了,对他们的行为似应有对应的规范,对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交易行为也应当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调整,在此情况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似乎是在所必然的事情。

      一、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众所周知,合同的当事人称为买方卖方、供方需方、出租方承租方、提供服务方和接受服务方等,他们互称对方为相对人,合同的约束力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这就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合同从形式上看,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文件,是当事人完全同意的协议,合同一旦成立后,当事人就不得对合同表示异议,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即使当事人事后觉得合同不公平,也很难改变合同的约定,仍然需要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觉得不公平,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另一方不愿意,就会产生争议。

      从历史上看,合同是为了交换而生,人们交换的是利益,由于对利益的理解不同或者还有其他的诉求,所以在不少情况下有利益就有冲突,合同的争议持续不断。为了解决争议,人们探寻合同争议的原因,对订约时可能发生的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给予了救济的机会,设定了解除合同和变更合同的救济制度。但这些救济制度只是对一方失却权利的恢复,而对另一方可能得到的不当获益却没有惩罚,也就是说在相对人不能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合同的另一方可以通过合同的履行得到不正当的收益,这不但在事实上不公平,而且在法理上也不公平。

      于是人们继续探索,合同难道真的是人们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吗?结果发现不一定都是这样的,合同在很多时候是为了尽快满足需要而不得不或者随意订立的,包括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大量交易,例如买一本杂志、买一份点心、坐出租车等,都是先达到目的再说,很少有仔细厘清各自的权利义务再付钱的,一般都是给钱拿了东西走人。这么简单的合同是因为人们相信对方是诚信的,同时也相信自己是不会判断错误的。实际上的情况与人们的判断差不多,虽然会对合同不满意,但发生争议的情形很少,少数发生争议的合同多数是一方当事人过于相信对方而率性成交的。

      后来人们又发现率性成交的合同当事人中绝大多数是自然人,而法人,特别是商人一般不会率性签订合同。为什么呢?原来商人的专业知识和交易经验比自然人丰富得多,他们在签订合同前会对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仔细的比较研究,发生差错的情况自然比较少,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都是商人的话,他们的专业经验都比较多,发生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比较少。而自然人(消费者)则不一样,他们的专业知识、询价、谈判(讨价还价)能力、履行合同的条件等都与商人相去甚远,所以消费者与商人交易时往往处于下风,处于下风的情况多了,人们就将消费者称为弱势群体。

      为何称为弱势群体呢?因为在一般的交易中,消费者往往是先付了款,再得到货物或者接受服务,或者只要表示接受服务就不得反悔了,例如理发、定制衣服、去饭店吃饭等,都是消费者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不能拒绝,也不能减少付款,此时商家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而消费者的权利尚待商家履约,如果商家不完全履约,最常见的是产品和服务的质量问题,消费者除了抱怨,多数是没有办法的。在这个交易中商家的权利是完全实现了,但消费者的权利并没有完全实现,所以将消费者称为弱势群体。

      本来法律设计的交易就是双方都是平等的,于是在法条里将双方的平等关系确定下来,法条应当属于理论层面的东西,而理论与实际情况的差距有时可能比北京到上海的距离还大。凡是一方持续地能够享有先实现权利,后履行部分义务的,相对人先履行部分义务的,先实现权利方就占据了交易进程的主导地位,相对人就处于被动地位,这个被动甚至可以导致其权利的减少,这就是为何消费者是弱势群体的时间原因。加之法律对此束手无策,消费者的权利不断被侵害,所以他们要求能够得到额外的保护,于是通过立法的形式产生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的核心就是让交易的主动方商家补偿消费者应得的合同利益,至于说该法里面有三倍赔偿的规定,并不是对民法恢复原来权利规则的否定,而是意图通过增大后履约者的违约责任来减少交易争议,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二、消费者权益与商家权利的比较

      由于消费者先履约商家后履约以及消费者完全履约商家不完全履约的缘故,消费者与商家比较而言是弱势群体,如果还是按照合同法去解决他们与商家的争议,消费者最多只能恢复预期的合同利益[3],如若不能恢复合同利益便会损失合同利益:而商家在争议败诉后最多只承担预期的合同义务,如不败诉的话,就会得到额外的不正当利益。这是不公平的。有鉴于此,人们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便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提供更多的权利及与商家不对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商家要对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尽到完整准确及时的告知义务[4],而消费者无须告知自己的交易动机:又如,商家要对自己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有所隐瞒、有所欺诈的行为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后来人们觉得双倍赔偿不足以让商家遵守诚信规矩,于是在2014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将双倍赔偿改为三倍赔偿[5],这个责任是加重责任,消费者可能从此获取额外的利益,而消费者在购买消费品和接受服务时若有欺诈商家情形的,只需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赔偿责任,这个责任是补偿责任,商家不可能从此获取额外的利益。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框架下的交易中,对商家采用加重责任而对消费者采用补偿责任,用责任系数的区别告诫商家要诚信经营、要对消费者好一些,这是一个司法政策,目的是为了在消费领域维持较好的交易秩序,减少欺诈就是减少交易成本,就是提高交易效率和经济效益,就能形成共赢的局面,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因为消费者是自然人,是普通的公民,他们与商家的权利义务在宏观上都受法律平等的保护,但是在微观上却有所不同,这里有财政能力的不同、有专业知识方面的不同、有时间利用方面的不同,更主要的是消费者与商家在信息不对称方面的不同。由于商家掌握和了解商品和服务内容的种种细节,包括材料、品质、功能、性能、价格等方面的不同,这些不同在法律层面上的表现就是信息不对称,由于职业的差异,这个不对称是无法消除的。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消费者与商家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副作用,形势推动和社会呼吁立法机关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突破了民法中形式上的公平对等原则,对消费者的违约和侵权责任采用恢复性的补偿原则,而对商家的违约和侵权责任采用了加重赔偿原则。立法机关期盼通过采用加重赔偿方法来减少市场交易中的不公平,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最重要的指导思想。

      三、构成金融消费法律关系的条件

      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庇护下,从合同的相对人变成了消费者,而不是简单的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享受到更多的法律权利。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修正和完善,是更加尊重和平衡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以适应社会变革需要最重要的法律,它早已突破了早年英国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社员的保护,变成引领社会沿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市场大道发展的法律。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消费者的名称具有了先天的法律受益者的地位,他的权利天生就比商家要多些,商家觉得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削弱,于是就想方设法限定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领域,但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构成社会变革和公平发展不可阻挡的潮流,商家的阻挡力在逐渐减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就解释商品房买卖中卖方欺诈的应让其承担不超过二倍的赔偿[6]。受到中国司法解释的鼓舞,社会正在促使将汽车销售业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

      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对广大消费者是个利好的消息,有些比较有话语权的消费者乘机提出将金融投资产品也列为消费产品,也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但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般只保护有形产品和纯生活服务类交易,对金融投资专业多不认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不过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后,人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很重要,特别是认为消费者名称很重要,于是就通过立法将此观点上升为法律,制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例如欧盟[7]和英国、日本等国家和联盟组织,将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订立各种金融合同的交易称为金融消费,而与之打交道的称为消费者。

      因为金融机构的企业功能实际上是一种中介作用,这种中介作用是通过金融交易表现出来的,金融交易包括银行类的货币借贷交易、货币兑换交易、证券业的证券交易、保险业的寿险合同投资和质押交易、信托业的理财交易等,这些交易构成了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而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除了公司之外,大部分主体是个人交易者,他们的交易量在整个金融交易量中并不占多数,但是他们的主体人数多,他们的社会影响大,如果都将他们的行为视为商法行为,如果个体与金融机构就此交易发生争议时,按商法调整就会忽视个体的利益,按照商法效率优先的原则裁判争议实际上是有利于金融机构而或多或少损害个体交易者的利益的。有鉴于此,人们要求在金融交易中也要有实质上的公平,而不是形式上的公平,于是就借鉴普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认为凡是在金融交易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个人交易者都可列入消费者之列,而无论该交易是民事交易还是商事交易,于是金融消费者的交易主体地位便应运而生。

      只要被冠以消费者的头衔,便在一定程度上占领了弱势群体的道德高地,就可获得法律更多的保护。在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象中法律是给予消费者更多的保护的。可是金融交易却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司法实践都没有将金融交易列入消费的范畴,金融消费只是一种超前的看法。

      将消费界定在为了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购物和接受服务的交易,而金融交易仍然视为投资行为,所以我国的金融交易还不能算是消费交易,金融交易还不能称为金融消费。同理,自然人在金融交易中便也不能称为消费者。但是时代潮流在变,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也在变,面对盈利能力越来越强大的金融机构,如果还是从民法的角度看金融机构与自然人的交易是平等交易的话,就会发现表面上自然人与金融机构进行的交易是平等主体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但实际上由于金融业从历史上便具有强大的财政融资能力、财务处理债务能力、信息获取分析判断的综合能力、律师帮助卸责能力,自然人在事实上很难与之抗衡。加之金融合同多是格式合同,金融机构能雇得起最好的律师帮助拟定含有机巧字语的条款,以及在合同中要求相对人在合同末端签字外,还须在重点条款后重复签字,这类合同如果发生争议,金融机构就可声称合同是相对人自愿上门订立的,金融机构并没有强迫、胁迫的情形:相对人在重点条款下再次签字,表明相对人已经完全洞晓合同内容,金融机构不可能存在欺诈的情形。加上表达能力超强的律师的发挥,相对人即使主张合同不公平,也很难得到法庭的支持。

      这就是形式上的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的现状。

      四、对金融交易实行分类监管的可能性

      众所周知,合同在形式上公平时,实质上还是存在不公平的可能的,因此社会进步的标志是对合同进行实质上的纠偏,不少国家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用这个偏离民法的新法律对商家和消费者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对消费者给予更多的保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宗旨上看,只要在某种交易中存在形式上公平但事实上可能不公平时,就应适用特别的法律予以纠偏和调整相应的法律关系。在金融交易中,无论是银行业还是保险业都存在一些形式上公平但事实上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如果用合同法(包括贷款通则合同法、保险合同法、证券合同法、信托合同法)去调整金融交易关系及解决金融交易冲突时,显然易发生只重视形式公平而忽略实质公平的情况。有鉴于此,有必要关注这些不公平的情形,及时制定新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修改现有的法律,对某些不适应形势发展的法律条款进行删除或者修改,并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增加必要的条款,而这些保护处于较为弱势地位相对人的规定,应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8]规定的范围和作用大致相同。在金融交易中,有金融机构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也有金融机构与个人的交易,金融机构与公司的交易实属商人之间的交易,商人的财力通常较自然人强大,而交易经验更是自然人望尘莫及,如果将他们也视为消费者给予特别的保护,对金融机构就会不公平,例如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了“专业消费者(professional consumer)和非专业消费者(例如普通民众)”的概念,将公司列为专业消费者,就好像有点不太妥当,因为我国的传统文化奉行的是名不正则言不顺,及不在其位不谋其政的社会认识方法,如果给某类群体冠以某个名称,他们必然要求享有该名称下的权利,例如挂一个参照公务员的群体,他们退休后必然要求拿公务员退休金,而绝不会去拿社保养老金之类的退休金,等等,以此类推。

      分类监管是将同一种类的事项或者行为归类自成体系,凡是此类事项或者行为按照既定的规范调整,因为一类事项或行为的特点与他类事项或行为的特点有所不同,相应的管理规范也可以针对之,在运用起来可以更加符合实际,解决当事人的争议也比较有效,所以现代管理制度普遍都追求将被管理对象分类化,并制定分类监管的规范,当不同的事项或行为被归类提示,金融交易的双方也可更清晰地知道自己的交易行为目的何在,行为也将会更审慎,发生争议的几率也会随之降低。

      公平是相对的,也是平等的,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交易时容易藏着掖着,二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天然的,除了极少数消费者能够洞悉金融机构的奥妙外,绝大多数消费者是随波逐流的,你说什么就是什么,他们多数是不明白金融交易的实际原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对自然人消费者给予特别的保护等于在合同法之外给予一些救济,让他们成为消费者便是理所应当的了。

      五、对金融消费实行分类监管的可能性

      自然人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交易时虽然可能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境地,但是人与人之间是有很大的差别的,要是列举这些差别的话可以有无数的种类和方面,不过这么列举的话,标准难以统一,比如说专业知识的差别、信息不对称的差别、财政能力和财务能力的差别,都有多种解释,定义不同结论就不同,所以判断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交易能力的差别不能靠这些指标。没有这些指标靠什么指标呢?那只有依赖交易双方都承认的金额这个指标了,如果双方交易的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量,例如达到100万元以上时,就可推定金融机构的相对人具有平等的实力,就可单纯适用合同法(包括贷款通则、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特别合同法),而不再享有金融消费者的特别权利。

      双方交易的金额达到多少既是个技术问题,也是个法律(公平)问题,也就是说当交易的金额达不到限定的金额时,自然人就可享有金融消费者的地位,就可请求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法的保护:如果达到既定的金额之上,他就不能享有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就只能是一个普通的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享有同等的权利。

      上述的技术问题所反映的应当是金融交易标的大小,比较容易确定是标准内的还是标准外的:上述的法律问题则是金融机构有无违法违规的情形,若无违法违规,则无欺诈胁迫情形,就不可能符合我国《合同法》因欺诈或胁迫而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的情形。但是没有违法违规的情形不等于没有可能让交易对手的消费者受到不合理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通过举证证明金融交易合同及订立过程中金融机构没有尽到完全、准确和及时告知义务,致使自己作出错误判断,因而请求法律救济。

      因为个人交易者在金融交易中的金额不同,表明其身份应当是不同的,当低于某个既定的金额时,该金额衡量标准应当不超过交易者薪酬积累量的一个额定数(例如个人年收入 N 倍)。但每个交易者的收入不同,甚至可能有几十倍以上的悬殊差距,如果规定每个人的薪酬积累量,那在实务操作中会非常困难,除非个人财产信息已经充分进入资料库,在金融交易时自动配属,看每个人的交易量到底应当为多少,不过这样拥有很高薪酬收入者就可能占了金融机构的便宜了,他们可以将很高金额的交易坚持为消费交易而不是投资交易,这对金融机构是不公平的。所以还是由法律制定一个标准,低于该标准的就是消费交易,高于该标准的就是投资交易。

      交易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互利活动,应当可以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调整,可是金融交易的双方可能因信息不对称而发生严重不利于个人交易者的情形,而不正当地有利于金融机构的情形,而这些情形主要是因为金融机构在这些交易中占有主导地位,加之在格式合同中可以隐藏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这些条款的适用就是不公平的。不过商法追求的是效率,虽然有不公平的可能,但商法还是保护商事活动顺利进行,轻易不改变交易的结果,此时就有牺牲公平的动因,而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就是在一定的情况下抑制商法追求效率的动因,将部分本当属于商法调整的交易转化为民法调整。其具体方法是确定金融消费者个人的主体资格,和确定金融消费的金额限制,凡是符合要求的主体和交易额,就可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民法的方法)调整。当个人与金融机构的交易高于既定的金额时,该交易就应当属于投资性质,应当适用商法调整,也就是说该金融交易是不可被撤销的。商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中的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的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合同法等,这些商事合同法的特点都是追求效率优先,轻易不改变交易结果和财产情状。

      如果我们承认在金融交易中存在金融消费的情形,也就是说我们需要承认金融消费是个人消费行为,并且是较低金额的个人消费行为,如果超过既定的量即可构成投资行为,那我们的监管也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不同程度和力度的监管,也就是说要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实行分类监管,对出现了欺诈、故意隐瞒等情形的金融交易就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根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要监管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所以在制定相应的金融消费法律时,应当将有关金融监管方面的规定随之添附,以使市场和人们的行为有法可依。

      市场监管的意义在于两个:第一,对交易信息不对称的交易情况,给予各方督促,促使他们充分披露信息,只要信息披露充分,发生误导和误判的情形自然大幅降低,发生争议的情况也就大幅减少了:第二,对蓄意或者重大过错违规者予以行政提示、警告和处罚,以此减少发生争议的机会和对受损人提供权利恢复救济。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差别在于行政救济能够以低成本高效率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在金融市场中维持一个有效的行政救济体系是非常重要的,也是不可取代的。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是同业同质监管,不能混业经营,也不能混业监管,同质监管也就是说在同一个行业就同一个监管,用同一个法律。但如果我国也采用欧盟、英国、日本等域外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话,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势必就要适用不同的法律,既有金融法律,又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市场秩序和消费行为都盼望立法机关能在相应的金融法律法规里界定哪些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哪些金融合同是可以撤销或者变更的?以立法的形式将不同的金融行为分类监管,与时俱进地通过保护消费者合理权益来促进经济发展。

      分类监管是监管部门将监管对象按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行为、不同的数量或者质量,予以不同力度的监管,当然这种分类是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的,若无法律规定就是一个内部分工管理,则可提高监管部门的内部运行效率:若有法律资源,则可提高对监管对象的督促和处罚效率。目前我国对金融交易行为有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物权法,以及贷款通则和其他行政法规等众多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资源散见于数个法律法规甚至数以十计的法律法规当中,用于解决争议颇有不便,即使当事人服从裁判,依然易生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所以将法律归类必然要将目前散见的条文归类制定,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可能是市场必然的选择。

      分类监管可以简化救济的手段和方法,将符合民法保护的金融交易行为纳入民法保护的范围,也就是类似商法中的外观法则,只要交易者具有某类金融主体的身份和低于额定的数额,即可认定该交易应当适用民法保护,分类监管就可侧重于民事调解的方法解决交易者的争议:如果不符合前述判断规则,即可确定该金融交易属于商事交易,应当适用商法调整,行政救济则以交易者行为的合法性为判断标准,侧重于行政处罚以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注释】

            [1]1996年,在日本经济的成熟化(成长钝化)趋向和泡沫经济崩溃后的长期惯性影响,日本的长期依靠银行为主导和银证分离的金融结构面临着严峻考验的背景下,当时的桥本龙太郎内阁果断地实行了英国式的金融大改革方案。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大幅度放松金融监管力度,其目的是为了将日本尤其是东京重新带回到与伦敦、纽约齐名的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从而促进日本经济的复苏。参见《日本版金融大改革(big bang)与统一的金融服务法的展望》,资料来源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851098b0100n0ac.html,2014年10月8日访问。

      [2]英国的《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第一次在法律中规定了增强市场信心、提高公众认知、保护消费者、减少金融犯罪等四大监管目标,并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financial consumer)的概念,这是立法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开创。在确定对金融消费者应提供的保护程度时,该法区分了不同类型的消费者:专业消费者(professional consumer)和非专业消费者(例如普通民众),并特别规定非专业消费者所需要的保护程度,显然要高于专业消费者,在确认消费者保护基础上增加了大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私法规范,包括金融机构销售劝诱等行为规范、民事赔偿责任规则、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等。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0(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7]2007年11月1日欧盟制定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生效,增强金融市场的透明度以更有力地保护金融消费者和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

      [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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