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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辨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重点考察对象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郝磊 马映平
  • 来源:天津法学2011年第3期
  •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保险法 立法

    文章摘要:我国立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引入了责任保险制度,由于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在规范与功能等方面既有其相互融合的一面,又有其相互独立的一面,故侵权责任法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规则,保险法也不能完全取代侵权责任法。我国现行立法注重对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予以有机协调,但是也有一些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应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要注意商业保险与侵权责任机制的协调;对具体适用中的问题亦应进一步明确规范。

      侵权责任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历经演变与发展,在17、18世纪形成了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的完整理论体系。然而,在工业革命之后,随着经济活动剧增,工业事故频繁发生,责任保险机制应运而生。在此后的发展演变中,起初被设计为规避风险的行为人免于承担高额责任的责任保险,却逐渐被用来保护受害人免于侵害,或者更明确地说,免受有裁判依据的侵权行为人侵害的工具{1}。进入20世纪后,各发达国家在侵权法领域,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逐渐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取代,特别是责任保险引入了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侵权法受到了一定的冲击,尤其是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法的影响一时间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侵权法被认为处于“危机状态”、“受到威胁”、“趋向没落”,其地位受到一定的质疑。有学者提出:在理论上,保险已经破坏了侵权法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而且它已经对法院的价值判断提出了质疑,即怀疑法院在既定情况下决定合适责任尺度的价值判断{2}。那么,这样的观点放在我国法的场域中是否妥当呢?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刚刚颁布和保险法已经修改的背景下,应当如何认识这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呢?笔者将以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作为重点考察对象,来分析我国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以此澄清实践中对二者关系认识上的误区,从而为更好地把握两部法律的适用边界、推动两部法律的有效实施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一、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互融合

      (一)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在规范上有相容性

      与其他国家的做法一样,我国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上注意了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的有机结合,在规范上具有明显的相容性:

      首先,在保险法中,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相关联的保险主要为责任保险,具体而言,又可细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这两种保险的规制,不仅体现于《保险法》这一基本立法中,还体现于国务院2006年3月2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有关的条款之中。因而,本文所讨论的保险法并非局限于作为基本法的《保险法》,而是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在这些规则中,《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是责任保险的基本依据,同样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有其适用的效力。根据该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1]。可见,责任保险机制的作用发挥,是建立在被保险人一方有责任的基础上的;如果被保险人完全无责任,而是受害人一方有责任,则不能适用责任保险予以救济。而责任的具体认定则又离不开侵权责任法规则的适用。很显然,保险并没有离开侵权法而独立存在,而是在一定程度上仰赖侵权法而生。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容性同样体现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

      其次,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看,该法特别注重侵权责任法规则与保险法规则的对接,在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进行规范的同时,亦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规则做了极其详尽的规范。整个《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部分的内容,共分三种情形规定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具体适用规则:(1)机动车被他人合法占有或者当事人合法买卖机动车的情形;(2)当事人非法占有或者非法转让车辆的情形;(3)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

      对于第一种情形,《侵权责任法》规定,如果发生的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承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由受让人承担补足责任。此种情形下,保险法规范与侵权责任法规范的融合性主要体现在:机动车保险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发生的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为前提;同时,在保险赔付不足的情形下,通常要通过侵权机制与保险机制两种不同的方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在第二种情形下,即机动车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虽然法律规定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完全摒弃保险人在救济受害人方面发挥的作用,而是规定了在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救助费的责任,而后赋予其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立法出于对受害人救济的目的协调适用了侵权责任机制和保险机制,确定了机动车非法占有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以保险人垫付抢救费并且赋予保险人追偿权的形式对受害人进行保护。

      而在第三种情形,即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时,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时,保险责任的承担同样也应以逃逸方责任的存在为前提,亦体现出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两种不同规范的相容性。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有其相融的一面:保险法中的责任保险机制离不开侵权责任的支持,侵权责任法的责任认定规则应是责任保险机制运行的基础。而侵权责任规则的设计也无法回避保险机制,如何使保险机制与侵权机制有机协调与融合已成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着力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在功能上的互补性

      现代侵权法通过基于社会需要的适应性改造,以及自身理论的发展,已经摆脱了刑法,成为民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法虽然还保留了少数对于侵权人进行惩罚的措施,但其主要视角已经从加害人转移至受害人,并以如何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中心设计整个侵权法律制度{3}。而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虽然在于为侵害人规避风险,从而免于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但是这种通过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给社会,使得相当一部分的损害赔偿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的方式却成为了保护受害人免受侵害的重要工具,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成为了责任保险制度的一大功能。传统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功能基于个人责任和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进行一定的限制,而责任保险制度通过风险的转移达到既不过分削弱加害人的财力,又不受加害人财力的限制,同时使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的目的。因此,责任保险的补偿功能大大增强了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两者在填补受害人损害方面实现了互补。

      这种功能上的互补性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首先,对于侵害人致使第三人受害的诸多情形,我国保险法引入了责任保险机制。这使得受害人既可以通过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来恢复其利益的损失,同时还获得了借助保险机制获得损失填补的机会,从而大大增加了其利益得到弥补的可能性。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型的责任保险类型不断涌现,为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提供了更为优越的制度环境。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把保险机制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重要的补充性机制:考虑到不论是在赔偿能力(财力)上,还是在便利程度上,保险公司都较之于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明显的优势,故法律特别规定:某些情形下,在填补受害人损失方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效力。以前述的租赁、借用机动车情形下为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才由机动车使用人或者所有人来进行填补。应当说,侵权责任规则与保险规则的有机结合,大大地便利了受害人寻求救济,使得其利益的恢复与填补具有了更大的可能性。

      二、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互独立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有相互融合的一面:规范上有其相容性;功能上有其互补性。但是,也应当看到,二者也有其相互独立的一面:两种规则各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不可能完全替代。以下从几个方面作具体探讨:

      (一)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在适用范围上的差异性

      保险法规范与侵权责任法规范在适用的范围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一点,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范的分析可以比较清楚地观察到。《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十分注重两种法律机制的综合运用。但是,从立法的规定看,仍存在着一些只能适用侵权机制进行法律救济的情形;换言之,在有些情形下,保险机制是无法发挥作用的:其一,当事人非法占有或者非法买卖机动车的。在此情形下,由于缺乏了合法的侵权责任基础,保险公司往往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是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其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逃逸的情形下,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在此情形下,由于并不存在以该机动车为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缺乏合法的依据,因而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就无法借助保险机制获得救济。其损失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换言之,最终的损害还是要通过侵权责任机制由侵权人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的立法中,关于不适用保险法规定的情形不仅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在其他法律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第22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仅付垫付责任的三种情形:(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另外,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依法可以免责、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形或者保险合同中依法约定免责的情形发生时,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仅限于损害赔偿责任,其所产生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并不在赔偿的范围,而这一点则可以通过侵权机制获得救济。

      (二)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在功能上也有一定的差异性

      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作为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救济机制,可谓“殊途而同归”。但是,二者在功能发挥上也存在一些差异:

      其一,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质量责任等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侵权法的救济机制,受害人不仅可以获得损害的填补,同时还可以在填补范围之外获得额外的补偿。而这一点在保险机制中则无法得到实现。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往往要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而不能在遭受的损失之外获得更多的补偿。

      其二,尽管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机制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不在于对行为人进行惩罚。但是,笔者以为,侵权责任的追究往往要以侵害人本身的财产去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本身意味着侵害人财产的减损或者让侵害人遭受道德上的谴责,使其增加负担或者承受负面的效果,客观上无疑会对侵害人产生一定的惩罚性,起到制止与约束侵害人行为的作用。而责任保险的功能主要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对受害者的救济,但由于除了保费的支出外,损失最终主要由保险公司来负责承担,对侵害人的行为很难产生惩戒的作用,对潜在加害者也无法产生威慑功能。可以说,保险制度在强化侵权法填补功能的同时却削弱了侵权法的惩罚功能与预防功能。其结果可能会诱发大量侵权行为的出现。

      (三)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上存在着差异性

      侵权责任的追究往往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无过错通常即无责任。而保险责任的承担则主要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多数情形下是以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的发生作为赔偿的前提。这一点同样体现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面。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的认定还是以过错为原则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发生事故后保险责任的承担则坚持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这一规定来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只要事故是由机动车一方造成,且事故本身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均应当进行赔付,其所坚持的实质上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由此可见,在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时,保险救济机制与侵权责任机制的归责原则是存在着显著差异的,保险救济机制相对于侵权责任机制在归责原则上更为宽松些。

      (四)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在赔偿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往往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4}。一般而言,只要认定构成侵权,受害人的损失便可以获得充分的赔偿。而保险人承担责任时的赔偿标准有所不同,其赔偿金额往往受到诸多的限制:首先,如果保险费缴纳不足,则保险人只在缴纳保险费的比例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其余的部分保险人将不予赔偿;其次,保险赔偿不得超过一定的赔偿限额。这种限额有时是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一方合同的约定,如商业保险;有时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如《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就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于限额的存在,保险公司往往只在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所确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使其不承受过重的负担,确保保险事业的健康与稳健发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全部的赔偿均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无疑会在更大程度上放松对于加害人行为的约束,不利于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

      三、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协调

      (一)我国现行法框架下二者关系的评价

      综合分析我国现行的立法,可以看出,其呈现出以下几个显明的特点:

      1.注重侵权责任机制与保险机制的综合应用

      传统的侵权责任机制建立在个人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对造成侵害的行为人施加不利的后果来填补受害人的利益损失,矫正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而保险机制则是一种公共分担机制,是一种被保险人只需缴纳少量保险费,即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巨大利益补偿的法律措施。其客观上也产生了对受害人利益损失填补的作用。随着19世纪责任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保险机制与侵权责任机制发生了契合。这两种救济方式,作为损害赔偿中的两个重要支柱,正在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走向融合。

      为了解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形成侵害赔偿问题,实行强制保险成为了各国的立法趋势,在欧洲,对人身伤害受害人的赔偿大部分由社会保险来解决。有人建议以无过错责任的保险赔偿机制完全取代侵权法,但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完全采纳该建议{5}。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各国多为共同适用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解决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一方面,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绝大多数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甚至有些国家将机动车适用高度危险源致损的规则,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在追究行为人赔偿责任上的负担,提高了其损失救济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运用保险责任的风险分散作用,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社会,又减轻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两种制度的巧妙结合达到了更好的处理交通事故问题的目的。

      我国现行立法亦非常注重两种机制的综合应用。《保险法》中的责任保险制度为处理机动车责任保险问题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76条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规则规定的同时,也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做出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更是专门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详细规则。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其第6章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救济规则的同时,特别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如何与侵权规则的适用进行衔接的问题。应当说,我国的现行立法顺应了世界各国的一般趋势,体现了侵权规则与保险规则的融合与渗透,有助于充分利用不同的手段、各方面的财力,对受害人的利益损失给予更加充分的填补和恢复,是一种非常好的制度安排。

      2.注重相关各方利益的平衡

      在侵权责任机制与保险机制的配置中,体现了对各方利益的均衡保护。考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其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包括侵权人、受害人以及保险人。从整个制度的设计看,立法体现了受害人利益优先保护的理念:无论是立法中对强制责任保险机制的引入,还是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抑或是在特定情形下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均有助于更为充分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责任保险中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确立、保险赔偿不足时侵权责任救济的补充机制、责任保险中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等制度也体现了对于受害人利益的特别关照。与此同时,法律还兼顾了侵权人与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在侵权责任机制中坚持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通过保险机制减轻作为被保险人的侵权人的负担而使其分散风险等都是限制侵权人责任的重要措施;而法律所规定的保险免责、责任除外以及法定的不予赔偿的其他事由都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保险人的责任;关于保险赔偿中的限额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额度。

      3.注重其他机制的补充作用。

      现代社会,损害赔偿机制呈现出保险、社会保障和侵权法三足鼎立之势。我国立法除了要充分利用侵权责任机制与保险机制来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之外,还注意引入其他机制来进行补充。如,《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后,如果机动车不明或者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这些规范,体现了受害人救济的社会化趋势。

      (二)协调二者关系需进一步明确的几个问题

      1.在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上,法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在平衡侵权责任法与保险法的关系中,十分注重对各方利益的平衡。但是,从目前的立法看,法律对于侵权人行为的约束尚显不足:在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并投保商业责任险之后,被保险人就不再有赔偿所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后顾之忧,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会使已经投保的被保险人降低其安全注意的程度,其结果会导致侵权行为的更多发生。在今后立法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被保险人进行必要的约束和规制。如,保险公司应当对商业责任险的赔偿也规定一定的限额,而让被保险人承受一定比例的损失赔偿。

      2.商业保险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需要进行进一步明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部分特别明确地规定了侵权责任机制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制如何协调适用的问题。但是,却没有规定商业保险与侵权责任如何协调的问题。而根据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这就意味着,受害的第三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存在商业保险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当然,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受害人也不请求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并不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的强制性义务。这一点与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的要求略有不同。

      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即同时存在着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保险,应如何进行保险赔付的问题,笔者认为,基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适用上的优先性,应当先由承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通过商业保险来予以赔付。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责任保险本质上是一种财产保险。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部分。否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发生保险事故时,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

      3.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增强规范的可操作性。在协调保险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有一些具体问题应规定得更细致:

      (1)《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与第50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合法占有与合法转让机动车过程中侵权责任机制与强制责任保险机制的衔接规则,均将“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作为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前提条件。对于这一条件应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才视为其有责任,这里讲的是保险公司保险赔付中的“责任”,也就是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事故。因而,只要能够证明该事故是由机动车一方造成的,而且不是因机动车一方故意为之,即可认定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

      (2)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如果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保险公司能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相应抵扣?依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为避免受害人额外获利,应当允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抵扣,但是抵扣的部分不应归保险公司所有,而是应当将该部分支付给多支出款项的被保险人{6}。

      (3)注意协调《侵权责任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条例》的关系。这两个法律文件的规定是不完全一致的。比较明显地体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条例》第20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中。前者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三种情形下应先垫付抢救费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而后者则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形。应当如何协调二者关系应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对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两者都可适用。首先,《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来看,其要旨是明确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的,赋予其追偿权,而不是规定保险人应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责任的情形。相反,依据该条规定保险人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依据应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次,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三种情形上看,虽然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过失责任或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对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不能成为保险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中引入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的制度能够起到缓冲器的作用,更有利于对第三人的及时救助,也是“以人为本”理念的要求。

      应当说,在颁布侵权责任法和修改保险法之后,两部法律逐步建立起良好的互动关系,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创造了更加优越的制度环境。相信,随着今后法律的不断完善,侵权责任机制与保险机制这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必将能够相互配合、更好地发挥其各自的功能,促进各方利益的均衡、最大化实现。


      【注释】 作者简介:郝磊(1972-),男,河南永城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马映平(1984-),女,河北唐山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专门规定,是保险法责任保险一般规定的特别规范,在实践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强制责任保险问题时,往往要直接适用该条款。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当然,对此问题也不可做绝对化的理解。“即使是对于直接财产损失,在一些情况下也不予以完全赔偿,而是通过因果关系(如近因要求)、赔偿范围的限制以及过错的‘可预见性’和司法政策考虑(衡平规则)来限制和减少实际赔偿数额,”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69.


      【参考文献】

         {1}(德)格哈特•瓦格纳.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J].高圣平,熊丙万译.法学家,2010(2).

      {2}徐爱国.美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

      {3}梅夏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69.

      {5}(德)格哈特•瓦格纳.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J].高圣平,熊丙万译.法学家,2010(2).

      {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交错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于广州审判网,[DB/OL].http://www.gzcourt.org.cn/magazine/magazine_detailjsp?1sh=1086&mserial=52&m_page,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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