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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郝磊
  •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 关键词: 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公司资本|公司法

    文章摘要:伴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逐渐弱化的趋势,瑕疵出资本身并不直接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对该股东进行权利限制甚为必要。现行立法虽已建立起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基本制度框架,但仍存在着权利限制对象模糊、限制范围不尽明确、瑕疵补正后权利恢复规则尚不健全等诸多弊端。完善的路径为:权利限制的对象应扩展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界定权利限制的范围时应将“权利本身不加限制是否会在实质上影响到其他股东的根本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对瑕疵出资所做的权利限制毋需以章程有规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为前提;章程对于股东权利的限制应有合理的边界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其目的在于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及时足额出资,矫正瑕疵出资情形下失衡的利益关系,实现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均衡。基于此种考虑,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逐步建立起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公司立法也试图在该方面进行制度上的突破。然而,综观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制度尚存在着规则设计粗疏、缺乏操作性等诸多缺陷,需要从整体上进行反思。通过对现有制度进行系统的探析,找寻其制度上的不足之处,进而提出改进与完善相关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的价值分析

      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1]在实践中,瑕疵出资主要包含三种类型,即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所谓未履行出资义务主要是指股东根本不出资的情形,具体又可区分为拒绝出资、客观上不能出资以及虚假出资等类型。所谓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主要是指股东虽然已经出资但是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情形,具体包括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与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两种情形。前者指的是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未按照规定数额完全交付的情形;而后者则是指股东出资的时间、形式、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所谓抽逃出资则是指虽然股东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此后又将其出资予以抽回的情形。[2]

      观诸各国的公司立法,在对待出资瑕疵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上,虽然概括地讲,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规定比较严格,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则相对宽松,但不论采何种资本形成制度,立法通例并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之间建立因果关系。[3]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亦莫能外。根据该法,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均可采取分期缴纳出资的方式,而不是像原有的公司法那样一刀切地要求每个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一次性缴纳全部出资。相应地,“股东是否认购出资”开始取代“股东是否缴纳出资”成为判断投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或股东资格的决定性因素。股东出资本身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投资者股东身份的取得。但是,对于瑕疵出资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进行肯定,并非意味着完全认许该投资者在权利的行使上与如实出资的股东无异。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实施必要的限制,无疑更有助于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关系,确保公司自身的有效运营。相应地,在公司法中逐步构建起独立的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应当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其一,有助于充分贯彻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依据法理学的一般原理,“权利义务是互为条件的。一个人在享有权利的时候,必须尽相应的义务;而在他履行义务的时候,也就意味着享有相应的权利。”[4]在实践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股东出资的问题上也是如此:股东权利的享有应当以股东充分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为前提;股东履行义务的应然结果则是其享有股东的基本权利。基于这样的理念,当股东出资存在着瑕疵时,有必要对其所享有的股东权利施加合理的限制。“与股东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5]

      其二,有助于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平保护。“亚里斯多德从他的正义的平等观出发,认为分配的正义就是按照均衡平等原则将这个世界的万事万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的全体成员。相同的人得到相等的东西,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同的人。”[6]在股东出资的问题上,也应遵循同样的理念:对于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赋予其全面的股东权利;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则不能赋予其完整的权利。二者应有所区别,否则难谓公平。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依法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施加合理的限制,有助于体现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与如实出资股东的区别对待与保护,与“同样情形同样对待、不同情形不同对待”的公平理念相契合。

      其三,有助于促进公司资本的充实。尽管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我国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呈现出一定的弱化趋势,但就其实质而言,仍然坚持了原有的法定资本制度。与此相适应,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应当得到充分的贯彻。当股东出资存在着瑕疵时,如果其股东权利的行使与股东完全出资情形下无异,势必难以对股东积极出资产生有效的激励,甚至会产生“劣币驱除良币”的效果。而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无疑将“能够强化股东在出资监控中的博弈能力,从而改变瑕疵出资的负向激励,诱导股东自主填补出资中的瑕疵份额,”[7]促进资本的合理维持,确保公司发展拥有充实的物质基础。

      二、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在我国法中的引入

      无论是在原《公司法》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框架下,还是在新《公司法》弱化的法定资本制度框架下,法律均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后应及时地缴纳出资。为督促股东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我国立法已建立起多种不同的规制股东瑕疵出资的具体措施。从原《公司法》的规定看,其对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救济更多地依赖于法律责任的追究,即藉助行政责任机制和民事责任机制对瑕疵出资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与矫正。前者表现为工商管理部门对瑕疵出资股东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予以处罚和惩戒;后者则表现为瑕疵出资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或公司所承担的补缴出资、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以及其他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补缴与差额补偿责任。然而,由于上述的规制模式“无法彻底解决瑕疵发现的信息困境和诉讼意愿的协调难题”,[8]使得其不能有效地诱致各方当事人矫正瑕疵的激励,制度作用的发挥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为弥补这一缺陷,新《公司法》在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机制的同时,逐步引人了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这样一种新型的规制措施。其最典型的体现就是新《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将实缴出资比例作为股东行使分红权、新股优先购买权的基本依据,其实质是剥夺了未缴纳出资股东的分红权及其新股优先购买权。尽管公司基本法中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其他权利是否应受限制的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但是其已经蕴涵了允许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的法律理念,同时也使得股东瑕疵出资的规制模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原来单纯倚重法律责任机制的救济模式逐渐转变为责任追究与权利限制等多元救济机制并重的模式,有助于更好地约束与控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行为。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则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范。该司法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剩余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从正面直接赋予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的权利,而是从不支持违反义务股东否认限权行为效力的角度间接认可了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实施限制的合法性。其所做的概括性规定,为公司合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提供了一般性依据。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对于以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问题所做的专门规定中也体现了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实施限制的基本理念。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支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我国已建立起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基本制度框架。就其规则构成来看,既包含了公司基本法的规定,又包含了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就其规范形态来看,既有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一般规则,又有关于特定类型出资瑕疵情形下权利限制的特别规则。应当说,现有的制度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问题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相比于原有的公司立法,无疑是重大的创新与进步。

      三、我国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的缺陷分析

      尽管现行法已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问题做了必要的规制,但是从整个制度体系看,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规定尚显得过于原则与简单,在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还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和缺陷:

      (一)权利限制的对象比较模糊

      权利限制的对象是应当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亦包括股份有限责任的股东不甚明确。从《公司法》第35条来看,由于其被置于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下做了规定,所以应认为该条的规定仅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作的具体规范,而不应适用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此同时,《公司法》第167条第4款在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标准时,采取的是“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表述,并未明确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从该条规范中似乎亦无法推出应当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的意思。然而,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内容看,却没有将权利应受限制的股东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要存在着瑕疵出资的情形,所有类型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均可能受到合理的限制。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财产出资的,如果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应受限制。这里的公司也并未限定于有限责任公司,应理解为包括所有的公司类型为宜。应当说,该条规定与上述第17条的规定所采取的模式基本相仿。综合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司法的规定与司法解释的立场并非完全一致:前者权利限制制度适用的对象较为狭窄,而后者则控制得比较宽松。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掌握,在未来完善公司立法时应给予统一、明晰的规范。

      (二)股东权利限制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

      公司有权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已规定得比较明确,不存在争议。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他股东权利是否均可以进行限制呢?如果不是每一种权利都应受到限制,那么哪些权利应纳入受限制的权利范围呢?对这些问题,目前立法中并无具体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虽然为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提供了一般性规范,但是其所采取的“列举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剩余分配请求权三种具体权利后加‘等’”的模式却极易使我们对条款本身产生歧义:既可基于所列举的权利本身全部为自益权而将权利限制制度适用的范围理解为仅限于自益权;又可以通过对“等”字的内容做更宽泛的解释而将权利限制的适用范围做进一步的扩展性理解:不仅适用于自益权,而且也适用于共益权。

      由于上述诸多疑问的存在,使得司法实践中在把握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范围时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有的法院认为只有法律已经明确列举的应受限制的股东权利才能进行限制,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不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举管理者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法就瑕疵出资股东能否享有此两项权利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故不予支持。[9]而有的法院则坚持认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不应局限于法律已明确规定应限制的权利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安达巨鹰投资发展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确权赔偿纠纷案”时即认为,安达巨鹰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当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等权利并无不当。[10]由上可见,不同法院在对同类案件处理时态度未尽一致:前者坚持认为只有法律明确加以限制的权利才应当予以限制;而后者则认为股东权利的行使应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相对应,故虽法律本身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亦应支持对未尽完全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必要的权利限制。对于该问题理解上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机关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纠纷案件的裁量,容易导致同类案件在处理结果上的大相径庭。因而,在今后对公司立法进行修改完善时,应当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范。

      (三)权利限制实施中的具体问题有待厘清

      在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实施限制的过程中,尚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一,要对股东权利实施限制是否必须有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作为依据?对此问题,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为瑕疵出资股权权益进行限制的依据,法院的裁判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如果公司没有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中规定股东权益的限制,则法院的司法权应尊重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得判决股东权益的限制。”[11]而前述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5)芙民初字第1096号判决则在公司并不存在关于分红权、新股优先购买权的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径行依据公司法第35条对限制瑕疵出资股东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作出了限制。司法机关所持裁判理念的未尽一致,使得其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缺乏统一、确定的标准。

      其二,通过章程限制股东权利的边界应如何掌握?作为公司内部的基本宪章,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主要载体。依法赋予章程在限制股东权利问题上享有一定的自由权,是公司自治的应有之义。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公司藉助章程可以对任何一种具体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呢?应当说,对于该问题的处理,直接关乎到瑕疵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在未来修改完善公司法的过程中,应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四)瑕疵补正后的权利恢复规则不健全

      当瑕疵出资股东对出资瑕疵本身予以补正后,如果仍对补足出资的股东进行权利的限制将变得不合理、不公平,此时股东被限制的权利应当予以恢复。但是,此时的恢复究竟是否应当溯及到瑕疵本身存续的期间,还是仅仅对补正后的权利行使予以恢复呢?换言之,瑕疵补正后,股东权利的恢复是否具有溯及力呢?对于这一问题,现有的规范并无一般性的规定,只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中有所体现。该条规范对于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存在瑕疵情形下瑕疵补正后的权利恢复问题做了区别规范:一方面,对于已办理交付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瑕疵情形,如果在合理的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办理登记但是未交付给公司使用的瑕疵情形,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理念值得肯定:尽管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都存在着出资上的瑕疵,但是由于其对公司本身利益影响的不同,在瑕疵补正后的利益处置上应有所不同:在未登记却已交付的情形下,由于公司已经实际获得了对出资本身占有和使用的利益,因而在股东办理权属登记后其有权自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即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瑕疵补正后其权利的恢复应当溯及到实际交付财产之时;在未交付但已经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形下,虽然“此时出资在法律上已成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但由于出资财产并未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客观上无法利用作为股权对价的财产,该财产也就不能发挥其本应承担的公司资产的功能。” [12]出资瑕疵补正后,其利益的恢复不应具有溯及力,如果瑕疵股东请求享有交付前相应的股东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为实践中解决瑕疵补正后的股东权利的恢复问题提供了可资参照的思路。但是遗憾的是,其适用的范围仅仅限于股东以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的情形,对于其他情形下是否亦应如此理解,现有的规范并未涉及,究竟应坚持何种标准尚不明确。在具体处理相关纠纷时究竟应当采取何种立场,未来的立法应当予以明确。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如果认可瑕疵出资补正后权利恢复本身的溯及效力,而由于瑕疵出资本身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那么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应当对于公司本身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呢?为了便于实践中具体操作,对于这一问题,法律上亦应给予明确的规范。

      四、我国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的完善

      (一)权利限制对象的明晰化

      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的目的乃在于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及时出资、矫正瑕疵出资情形下的利益失衡状态,使各方利益趋于均衡。应当说,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存在着这样的需求。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不仅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也应适用于股份有限责任。以下结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现行规范进行简要的分析。首先,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对于其股东出资的要求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差别,均可以在首期缴纳20%注册资本的前提下,实行分期缴纳;就其出资形式而言,所有的股东均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估价、可转让的财产进行出资。在瑕疵出资的规制措施上也应采取同样的立场。其次,对于募集设立的公司,虽然我国新《公司法》采取了实缴资本制度,且外部认股人则应当采取一次性缴纳货币的方式出资;但是发起人股东是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估价、可转让的财产进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的情形均同样会出现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身上,权利限制的必要性同样是存在的。与此同时,从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商事立法来看,亦未将权利限制的对象仅仅局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和《澳大利亚公司法》所做的规定均是如此。综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则设计更加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同时也与其他国家的立法趋势相一致。在今后完善公司立法的过程中,应遵循这一思路对公司法的相关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即权利限制的对象不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且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权利限制范围的合理界定

      除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外,股东权利限制的范围究竟应当如何把握呢?这是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难点问题。综观现有的研究成果,有学者试图从对股东权利进行合理分类的角度人手,通过分析股东权利限制与各种不同类型权利之间的对应关系,找寻股东权利限制应遵循的基本规则。比如,在将股东权利区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基础上,指出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下,股东的自益权一般应受到限制,而共益权一般则不应受到限制。[13]这种分析方式对于我们合理把握不同类型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内在规律有很大的助益,但是也应看到,由于每一类股东权利所包含具体权利的模糊不清以及每一类股东权利在权利限制上均存在着诸多例外的情形,因而既有的研究成果并不能为我们判定某一具体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提供准确的依据。还有的学者试图通过对现有经验的总结,提炼出判定股东权利应否限制的一般性标准,指出“股东权能的丰富多样,其中必定有一些权能和出资的联系比较密切,而另一些权能与出资的关系相对较远。与出资义务履行公司密切的权能,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应受到限制;而与出资义务关系相对较远的权能,则不应受到限制。”[14]此种观点对于建构股东权利限制之一般标准所做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其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即某一具体权利究竟离出资是相对较远还是相对较近本身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标准。

      要合理划定权利限制的范围,必须建立起判定某一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具体、明确的标准。而该标准的建立,自然离不开对瑕疵股东权利限制制度设置目的的合理把握。如前所述,之所以对瑕疵出资的股东实施限制,其根本的目的在于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及时如实出资,矫正瑕疵出资情形下失衡的利益关系,实现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均衡。其核心点在于实现瑕疵出资股东与非瑕疵出资股东在利益上的平衡。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予以限制作为一种利益矫正性机制,必须要拿捏好“度”的问题:既要防止规制不足,又要防止“矫枉过正”。是否应对瑕疵股东的某一权利进行限制,应当谨慎考虑该权利的行使是否会实质上影响到守约股东的根本利益。如果对于瑕疵股东某一权利不加限制,实质上已影响其他守约股东的根本利益,必将产生对守约股东极不公平的结果,则应当对此种权利加以必要限制;而如果某些权利本身不加限制不仅不会对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甚至还会对公司的经营本身产生积极的效果,则此种权利不应作为被限制的对象。以这样的标准审视具体的股东权利,诸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剩余索取权以及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的表决权等权利均可归入应受限制的权利范畴内;而诸如股东知情权、股东大会的提起权、召集权、瑕疵决议诉讼及派生诉讼的提起权等股东权利则应归入不应受到限制的权利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要考虑以上的标准外,对于某一权利是否应当受限制的判断,还应注意考察相关法律规范中所蕴含的立场与态度。比如,在分析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时,应当注意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根据该条,瑕疵出资股东的转让权并未受到禁止,只是要求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应对出资责任的承担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如果把股权转让权作为应完全受到限制的权利与现行规范所坚持的理念是相龃龉的。

      (三)权利限制实施中相关具体问题的规则完善

      对于权限限制如无明确的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径行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呢?回答应是肯定的。对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限制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章程做相反的约定;但是如果章程中对此未做相反的约定,则意味着当事人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法律规则就应成为处理权利限制规则的直接依据。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依据法律中的明确规定对权利限制的问题进行处理,并不存在所谓的干预企业自治的问题。

      公司的章程是否对任何一种股东权利都可以做出限制呢?回答应是否定的。依据前述的判定某一种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标准,如果对于某一具体权利不加限制,不会实质上影响守约股东的根本利益,使守约股东陷于不公平地位,对此种权利不应通过法律的规定予以限制。笔者认为,对于法律不应加以限制的权利,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通过章程的约定自由施加限制,将导致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过度,甚至有时会使瑕疵出资股东的地位与剥夺股东资格无异。这样的做法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的设置宗旨是不相吻合的;同时,这种不加约束的限制,也极易形成公司内部不同股东之间利益的严重对峙,导致公司内部僵局的动辄发生,不利于维护公司自身的稳定与有效运营。因而,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权利的限制应有一个合理的边界,对于法律不应加以限制的权利,也不应允许其他股东通过章程的约定予以限制。

      (四)出资瑕疵补正后股东权利恢复规则的完善

      对于股东以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应如何处理补正后的权利恢复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采取了区别规制的模式,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制度安排。但是对于此类财产之外的其他瑕疵出资应当如何对待股东权利恢复的问题,却没有进行明确规范。对此问题,已有的研究成果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补正后的权利恢复不具溯及力:“对未出资的部分,即使补足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盈利主张权利。”[1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溯及力的有无应区别对待:“瑕疵出资人补资后,其对公司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向股东分配本该分配的盈利”;“当股东以行使表决权等共益权为由,主张公司机关已形成的决议无效或要求将其撤销时,如果允许股东的请求,对交易安全和公司团体的稳定非常不利,表决权等共益权恢复行使应当自补足出资之时起算。”[16]

      根据前一种观点即“不具溯及力说”,瑕疵的补正并不必然导致瑕疵存续期间股东权利的自然恢复,其对于出资瑕疵股东权利的限制比较彻底,无疑更有利于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及时如实出资进行有效的激励。但是其也存在着未对瑕疵出资的各种情形区别处理、态度过于绝对化的弊端;而后一种观点则区分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作了规范,并考虑到有些权利如果恢复将不利于企业本身及其经营活动的稳定性而不赋予其溯及力,但是也存在着对股利分配请求权“一刀切”地进行全部保护的弊端,无法将及时如实出资股东的权利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做适当的区别,可能会导致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变得“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如果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则的适用范围上做必要的扩展,将为我们更好地解决瑕疵补正情形下的权利恢复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提供合理的方案。对于那些出资瑕疵本身并不影响公司对于出资本身的利用、不影响出资本身在公司功能发挥的情形(如非货币出资没有评估但实际价值不存在问题、在土地使用权之上设定权利负担但未影响企业利用资产等情形),在股东补正瑕疵后,应当溯及地恢复股东的相应权利:不仅瑕疵补正后的股东权利恢复应当予以支持,而且瑕疵存续期间的权利也应当予以恢复;而对于那些出资瑕疵已实际上影响到公司对于出资本身的利用以及出资本身在公司中的功能发挥的情形,在股东补正瑕疵后,应当自补正之日起恢复其股东权利,而瑕疵存续期间的股东权利则不应恢复。换言之,此时的权利恢复不具有溯及的效力。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某些权利,如果出资瑕疵补正后此种权利本身变得无法恢复或者恢复可能会给企业本身及其经营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则亦应认定此种股东权利的恢复不具有溯及力,如表决权的行使即其著例。

      此外,在瑕疵出资股东权利溯及恢复的情形下,如果瑕疵出资本身确实对于公司本身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利益损失给予充分的赔偿。惟其如此,才能充分地矫正因瑕疵出资所造成的利益失衡,确保各方利益的均衡实现。

      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更好地约束与控制瑕疵出资行为,对于股东利益的公平保护及公司资本的充实不无裨益。但是,由于现行法所存在的种种弊端,使得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时往往缺乏统一、明确的操作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希望本文对我国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的研究,能够为未来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实践提供些许有益的理论参考与制度借鉴。


      【注释】 

      [1]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这里的抽逃出资行为可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J],《求是学刊》2012年第1期。

      [4]杨春福:《权利法哲学研究导论》[M],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判决书。

      [6]同前注[4],第125页。

      [7]孙箫:《我国瑕疵出资股权的限制问题研究》[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3期。

      [8]同前注[7],第90页。

      [9]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5)芙民初字第1096号(2006年7月12日)。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判决书。

      [11]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4页。

      [1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3页。

      [13]同前注[3],第94页。

      [14]同前注[12],第264页。

      [15]同前注[11],第132页。

      [16]李晓霖:《论股东出资瑕疵对股权行使的影响》[J],《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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