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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夯实商业诚信根基的法治改革建议(下)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刘俊海
  • 来源:中国法律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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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摘要:

     

     五、现行诚信立法的软肋之三在于公平与效率的失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如何认识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是立法工作中争议已久的老大难问题。传统发展观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或者,在初次分配阶段强调效率,在二次分配阶段强调公平。长期以来,重效率、轻公平的思维定势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各类要素市场的法律规则。

      在证券市场,层出不穷的虚假“包装上市”之所以屡禁不止,就是由于此种上市模式虽不公平、不诚信,但具有巨大的圈钱效率,能在瞬间为上市公司聚敛数亿资本。至于投资者遭受虚假陈述的损失问题似乎只是一个公平问题,而公平问题居次于、让位于效率问题。但恰恰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立法长期片面追求效率、而漠视公平,导致我国投资者信心严重受挫,致使股指退回十年之前的历史水平。

      在消费品市场包括房产和汽车领域,立法中效率优先的理念和一系列制度安排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等权益不断受损。由于某些法律对效率的执着和对公平的忽视,监管者和法院面对“霸王合同”等消费欺诈行为往往无能为力。例如,航空消费者在托运的计算机丢失时只能按照计算机重量获得象征性赔偿,邮局消费者在重要商业合同丢失时也只能请求赔偿邮寄费,铁路乘客托运行李丢失铁路企业的赔偿责任也有限额。其实,若法院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裁判案件,消费者当然可以获得实际损失赔偿;但问题是,被告企业往往辩称《邮政法》、《民用航空法》和《铁路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法,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恰恰由于这些漠视公平价值的特别法或者行业保护法的存在,导致许多消费者在维权诉讼中往往一败涂地。

      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表明,重效率、轻公平的传统思维不仅导致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的主流价值观受到污染,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效率目标也很难实现。这已经很能说明问题。殊不知,公平与效率既有差异、冲突的一面,也有相容、共生的一面。在和谐的市场环境中,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同等宝贵。公平培育效率,效率成就公平。因此,国不以利为利,国以义为利。立法与政策方案越公平,就越能激发人们创造价值和积累财富的内驱力,资本市场就越有效率。实际上,公平价值的弘扬不仅考虑到了市场谈判强势方的效率,也考虑到了市场谈判弱势方的效率,因而会推动多赢共享的商业模式的可持续性。

      睿智的立法者与监管者应当通过民主、科学、透明的决策机制优选公平与效率两全的方案。如果实难两全,只能选择符合公平价值的方案。注重市场中的公平正义,并不是说效率不重要。相反,效率价值很重要。只不过,效率价值不能对抗公平价值而已。和谐的市场经济不能容忍不公平的效率。例如,对于上市公司与其控制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的规制以及对于高管“肥猫”高薪的确定机制,都要遵循公平与效率兼顾的精神。违反公平原则的“恶法”条款即使写进特别法,也不应凌驾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上。当然,治本之策是清理现行法律中有悖公平原则的各类“恶法”条款。

      六、现行诚信立法的软肋之四在于规范与发展的失衡:重发展、轻规范

      长期以来,受传统发展观的影响,在立法工作、经济工作、执法工作与司法工作中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重发展、轻规范”的思维定势问题。换言之,就发展与规范理念而言,有关部门和地方往往对市场的发展问题谈得多、做得也多,而对市场的规范问题则谈得少,做得更少。此即“重发展、轻规范”的传统思维。房地产市场、证券市场等市场中之所以出现大肆欺诈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不和谐现象、混乱现象与失序现象,主要源于在这些市场起步之初就忽视了市场的规范、统筹与和谐,忽视了对房地产开发商与上市公司及其他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管与约束。

      在传统发展观的影响下,不少部门和地方尤其是市场监管部门还在工作中自觉不自觉地流露出了“先发展、后规范”的思维定势。按照这种思维,可以推导出若干论断:(1)在一个市场诞生和起步之初,可以先不予规范,等待这个市场成熟以后再予规范。(2)一个市场从不成熟到成熟需要经历一个混乱期。在这一混乱期内,必然有人要为市场的失序现象付出代价。谁付出代价呢?当然是消费者与投资者等弱势市场主体了。(3)发展中的问题通过发展去解决,而不是通过规范与法治的手段去解决。这种发展思维必然导致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不断积累发展中的矛盾和冲突。一旦这些矛盾和冲突达到一定程度,就必然阻碍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繁荣。

      无论是“重发展、轻规范”,还是“先发展、后规范”抑或“只发展、不规范”的思维都是错误的。首先,市场的发展以规范为前提,以法治为基础,以和谐为关键。市场本身就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市场关系的参与者天然呼唤按照既定的透明的游戏规则出牌。“马走日,象走田”。各行其道,各得其所的游戏规则是每个市场健康发展的康庄大道。而与法治、规范和与和谐的根本要求背道而驰的发展,如同洪水猛兽一样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其次,缺乏规范的市场必然是短命的市场,不可能长命百岁。例如,保险业、房地产业和牛奶产业的失信现象都威胁着行业的健康发展。“先发展,后规范”的默示前提是有市场可以规范。倘若市场不复存在,政府部门也就失去了规范的对象。对房地产市场、对证券市场而言,概莫例外。最后,市场的存在价值在于能够为供需双方创造利益共享的价值交换平台。市场存在的每一天都要讲规矩,重规范。如果一个市场是交易一方强取豪夺、尔虞我诈的乐园,潜在贸易伙伴哪敢参与这样的冒险游戏?因此,一些地方和部门片面放松对市场的监管,结果不是保护了市场,而是害了市场。例如,前几年,一些地方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驱使下,甘当假冒伪劣产品的保护伞,到头来不仅没有拉动当地的经济增长,反而导致了对地方经济发展的诚信株连恶果。出于自我保护,外地广大消费者对该地方的所有产品采取了假货推定的消费心理,即使诚信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也受到了诚信株连。教训极为深刻。殊不知,一个地区乃至全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必须以规范和秩序为前提。在失信、无序的状态下,经济不可能长期繁荣发展起来。经济只能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发展与规范如影随形,必须强调边发展、边规范。将发展与规范对立起来,更是错误的。

      发展是目标,规范是如提,法治是基础,和和谐是关键。各部门和各地方应当自觉地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各项经济工作,夯实市场经济法治的根基,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持之以恒地开展下去,梳理好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明确和落实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构建一个各方主体诚信行事、各得其所的和谐市场经济法律环境。只有如此,才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过程中落实科学的发展观,确保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确保我国和谐社会的顺利构建。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我们要像重视GDP增长那样,重视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构建工作。重视规范工作、重视法治工作,就是重视发展工作、重视经济工作。

      七、现行诚信立法的软肋之五在于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失衡:强调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忽视实质上的契约自由,更忽视契约正义

      我国现行立法的一大进步就是颠覆了以政府指令性计划为导向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了以契约自由为导向的市场经济规则。但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不但坚持契约神圣原则,还弘扬契约正义原则,注重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实质公平。但是,我国许多立法仍然停留在确认契约自由尤其是形式上的契约自由的浅层次上,误以为“契约自由=契约正义”。

      例如,《物权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这条规定看似尊重了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契约自由,但由于分散的消费者与财大气粗的开放商相比不可能享有对等的谈判地位,导致立法者赋予消费者的契约自由被开发商单方滥用,消费者的契约自由只不过与虎谋皮而已。在消费者无法通过契约自由实现自我保护的情况下,如果立法者又不能通过强制性规范对消费者提供适度倾斜性的法律保护,则消费者权益不可能受到尊重,不仅契约正义无以实现,真正的契约自由也往往沦为形式。

      因此,在市场经济体不完善、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片面注重契约自由的立法例为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和殿堂告示等霸王条款的盛行提供了制度“温床”。因为,霸王条款的始作俑者可以堂而皇之地告诉谈判方,“既然契约自由,你要么签字,要么走开”。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消费者或者投资者一旦违心地在霸王合同上签了字,就很难寻求法律救助了。虽然中国消费者协会多次点评霸王合同,但效果不彰,霸王合同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越点越多。

      鉴于在市场经济体不完善、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契约自由容易被滥用,契约正义容易被践踏,建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进一步弘扬契约正义精神,实现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有机统一,既注重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也注重实质上的契约自由。为彻底驯服霸王合同,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应当旗帜鲜明地对霸王条款进行法律审查,及时裁判企业单方强化自身利益,免除自身义务、责任与风险,片面加重消费者义务、责任与风险,剥夺消费者权利与利益的条款无效。同时建议行政监管机构建立健全对格式合同尤其是垄断企业格式合同的行政审查和纠偏机制,引入公众听证程序,积极发挥行政指导职责,敦促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见贤思齐。除了司法救济与行政监管,公众的监督和谴责也会对霸王合同现象的缓解发挥积极作用。

      八、现行诚信立法的软肋之六在于失信收益与失信成本之间的严重失衡

      企业和商人均是经济人。趋利避害、追求财产利益最大化是中外商人的本性。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商人的诚信状况普遍高于我国商人的主要原因在于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责任制度,受害市场主体维权的激励机制、替天行道的专业律师以及廉洁高效的司法系统。

      在美国,商业欺诈虽能带来暂时小利,但行为人要付出远远高于收益的法律代价。这主要是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巨大惩罚作用、赔偿作用和教育作用。企业为了牟取小利而支付数以亿计的赔偿金不仅颜面尽失,而且得不偿失。除了受害者具有足够的维权动力,以风险代理收费为主要盈利模式的美国律师队伍也发挥了积极作用。既然受害者聘请律师时不付分文,律师仅在原告胜诉时取费,受害者当然愿意在风险为零、收益无限的预期下,聘请律师维权到底。实际上,在美国,一旦有投资者、消费者权益受损,律师往往主动送法上门,甚至在报纸上刊登广告,请求受害者委托其代为诉讼。简言之,是律师求原告,而不是原告求律师。美国有一则笑话:一旦有交通事故发生,第一时间赶到的律师上来就问:“要不要委托我告肇事者?”然后,记者、警察和急救医生才尾随赶到。

      相比之下,我国企业失信收益巨大甚至无限,而失信成本却可忽略不计。就失信企业的民事责任而言,“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证据规则往往让一大批受害者尤其是消费者和投资者望法兴叹,因为他们与失信企业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因而无法举证;即使能够获得胜诉判决,由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窄、惩罚性额度不高,失信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高。

      就行政处罚而言,很少有失信企业被罚得倾家荡产。地方保护主义和执法队伍的腐败现象和玩忽职守现象更使行政处罚变成了给失信企业挠痒痒的抚慰性行为,很少有企业被处罚的疼痛难忍。执法部门的选择性执法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企业失信的侥幸心理。

      就刑事责任而言,失信企业及其高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不高。除了在全国产生重大影响外,司法机关往往告知举报者以民事纠纷与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解决企业的刑事责任问题。另外,由于“先刑后民”的传统思维根深蒂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没有激活,致使受害者与债权人在失信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迟迟无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例如,网民对集资诈骗罪犯吴英之死关注甚多,但对未获清偿的债权人的状况却甚少关注,司法机关亦未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债权人利益受损问题。

      既然违法成本低、违法收益高,唯利是图的商人必然会你追我赶、乐此不疲地从事欺诈行为。

      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因此,立法者的使命之一是擦亮市场之眼,完善信誉制裁机制,让失信者名誉扫地,沦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信誉是商人最大的资本。要打掉失信者才趾高气扬的邪气,必须让失信者的信誉彻底破产。立法者的使命之二是磨尖法律之牙。法律有三颗牙齿: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就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而言,为进一步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补偿与教育功能,必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十倍赔偿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失信者既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也要对守信者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补偿性赔偿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又包括原始的直接损失与派生的直接损失(如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律师收取的律师费等)。值得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并不排除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以人为本的主流价值观,某些案件中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还有可能大大超越财产损害赔偿金额。因此,人民法院既要旗帜鲜明地保护受害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也要保护消费者的补偿性赔偿请求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就行政处罚而言,鉴于不少奸商对行政执法抱有侥幸心理,为降低违法收益、提高违法成本,建议立法者进一步提高对失信者行政处罚的法定幅度。例如,《食品安全法》第85条规定对不法行为人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应当提高到一百倍以上。建议借鉴资本市场中的市场禁入制度,在各个市场领域建立失信者市场禁入制度。市场禁入者既包括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也包括副董事长、董事、副总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和中级管理人员。市场禁入是公权力对违法行为人就业自由和任职资格的限制和剥夺,会给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等带来不利后果,因而具有行政处罚的核心特征。对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如理财师、保荐代表人、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和厨师等)也应建立相应的市场禁入制度。笔者认为,从长远看,有期禁入应当改为终身禁入。

      就刑事责任而言,治奸宄,用重典。我国已经确立罪刑法定主义。为建立健全常态化打击商业失信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各级司法机关“稳、准、狠”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建议立法者深入商业实践,认真研究各类产业中的主要赢利模式,及时修改《刑法》,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以欺诈手段谋取不法利益的各种商业行为入刑定罪,并进一步提高现有的失信犯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对危害交易安全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不仅要考虑犯罪数额、受害者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情况,还要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市场诚信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对于失信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造成受害者死亡或者人身严重危害以及诈骗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从事失信犯罪的资本。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非互相孤立,毫无联系。三者有机地统一于维护消费者利益这根主线,只不过侧重点不同而已:民事责任发生于横向法律关系中作为平等主体的投资者和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行政责任(行政处罚)发生于纵向法律关系中作为不平等主体的监管者和市场主体之间;刑事责任则是国家对市场主体犯罪行为最严厉的制裁。刑事责任的制裁与教育功能虽然不同于补偿功能,但有助于提高违法者的犯罪成本,阻遏失信违法犯罪行为,最终惠及社会公众。

      对不法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既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更要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要严厉打击失信违法犯罪行为,就必须强调三大法律责任并行不悖、不能相互替代。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补偿、制裁、教育、引导、保护与规范这六大功能。“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罚了不赔、赔了不罚”以及“以行代民、以刑代民、以民代行、以刑代行、以民代刑、以行代刑”的观点和做法,都是非常错误的。

      九、建议制定《商业诚信基本法》作为我国商业诚信建设的龙头法

      应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之邀,我曾于2003年3月31日的“非典”期间参加由吴仪副总理主持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专家座谈会》,并提交书面研究报告,主张制定《信用基本法》,依法规范社会信用活动、保护守信和护信行为、制裁失信行为、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多是信用法治大国。而我国尚缺乏系统性的信用法律体系。虽然一些地方出台了有关社会信用的法规,但普遍存在操作性不强、适用范围有限、地方法规之间相冲突的问题。失信行为之所以成为社会公害,与我国信用法治不健全有密切关系。因此,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抓构建以《信用基本法》为龙头、由多部配套和相邻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组成的结构协调、功能合理、层次分明、动态开放的信用法律体系。

      完善信用立法应坚持以下原则:(1)政府推动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既强调行政权的适度干预,也鼓励企业和自律组织的自我监管。(2)政府、企业与个人三者信用同等重要、不可偏废的原则。(3)鼓励社会信用信息公开的原则。既要保护信用信息搜集机构的采集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也要尊重公民的隐私权与企业的商业秘密。(4)国家机关掌握的信用信息公开共享的原则。禁止部门和地方信用信息相互封锁。(5)守信获益、失信受损的原则。既要降低守信方和受害方的维权成本,又要大幅提高失信成本,加重失信行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

      《信用基本法》作为信用法律体系中的龙头法,应当确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般原则与管理体制,

      明确国家信用主管机构和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并建立信用信息的搜集制度、信用评估制度、信用档案制度、信用信息查询制度、信用信息公开制度、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制度、信用担保制度、信用服务监管制度、信用权保护制度、信用争议解决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

      苦海无边,回头是岸。为激励市场主体见贤思齐,改恶向善,预防失信者狗急跳墙,对失信者不应一棍子打死。建议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建立健全诚信修复制度,允许失信者翻然悔悟,逐渐修复自己的信用。

      为消除创新监管工作中的盲区与漏洞,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合作,强化信用监管力度,建议国务院成立商业诚信委员会并下设工作办公室,加强对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指导,综合采取道德教化、行政手段、民事手段和刑事手段等多种手段和机制,从源头上治理失信行为,构建和谐的、有竞争力的市场经济环境。

      除了制定《商业诚信基本法》,建议立法者以科学发展观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全面清理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条款,加快立法修改步伐,提高失信成本和守信收益,降低失信收益和维权成本。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都要贯穿一条弘扬诚信文化的主旋律。例如,商务部等部门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起草《网络零售管理条例》草案。我认为,一定要建立网上开店商家的实名制,建立交易平台对网上经营者的自律机制,明确怠于履行自律职责的交易平台对失信商家的连带责任。

      十、各级政府要率先垂范,弘扬诚信政府文化,为商业诚信建设提供廉洁高效的行政服务

      在加强商业诚信体系建设中,各级政府应当应有作为,而且大有可为。各级政府是企业和社会的道德楷模与行为标兵。各级政府要认真践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就必须率先垂范,以身作则,切实建设好诚信政府、服务型政府、法治政府、透明政府、廉洁政府和勤勉政府。各级政府还要充分运用市场准入、行政保护、行政指导、宏观调控、行政处罚、行政给付和行政促成等多种行政手段,推动商业诚信体系的建立与健全。

      目前许多政府部门都建有信用数据库。建议打破部门之间画地为牢的界限,彻底实现银行、工商、税务、海关、证券、保险、商务等多部门、多产业、多市场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衔接,使这些信息能够随时供公众查询,做到24小时全天候、360度全方位地向公众开放。当然,要优化信息采集、分析、分类和处理流程,加强尽职调查的细节管理,强化人性化因素,充分尊重每个企业和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与信用权,既要把失信者的恶名传播于大庭广众,又要避免无辜者误人黑名单。建议在把市场主体信用资料公开上网之前,诚信信息采集者应当与黑名单候选人本人直接核实,尊重其辩解权与澄清权,避免偏听偏信。

      在对诚信企业的激励和对失信企业的惩戒上,政府应当赏罚分明,坚持胡萝卜与大棒并用政策。就胡萝卜政策而言,政府要以物质和精神奖励手段,激励诚信企业。建议各级政府设立诚信企业激励基金,提高政府财力支持的可^作性和可持续性,起到切实激励诚信企业、惩戒失信企业的作用。例如,在政府采购中,可以加大诚信供货商的评标权重,使之依法取得不诚信供货商无法企及的竞争优势。建议修改《政府采购法》,允许政府采购机构优先采购诚信记录良好的供货商提供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并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细化优先采购的操作标准(包括优惠幅度)。再如,对于诚信记录良好的公司,政府应当降低对该公司的行政监管成本,放松行政监管要求,减免行政处罚。在这方面,美国经验值得借鉴。《美国联邦处罚指引》规定,政府机构可以对那些已经实施良好的公司居民行为、并推出有效的伦理遵守项目的公司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和罚金。美国联邦和诸州负责监管环境与工作场所的政府机构对那些积极采取措施降低环境、健康与安全损害的公司予以奖励。在许多情况下,这些公司接受的行政检查要少一些,向政府机构报送的书面文件要少一些。在申请经营许可证、变更规划或者其他政府许可时,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或快车道待遇。政府还应当对于诚信公司予以必要的精神奖励,包括但不限于授予光荣称号、颁发奖状等。

      就大棒政策而言,监管者应当创新政府执法手段,加强对商业诚信的监管力度。违法的失信行为应当承受相应的法律制裁,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执法机关应及时对失信者启动行政调查程序,依法行使法定的行政监督权限、行政调查权限和行政处罚权限,坚决制止和打击商业欺诈行为。失信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稳、准、狠地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各种严重失信的商事主体(包括法人与自然人)建立各类市场的禁入制度。中国证监会在资本市场建立的禁入制度就很有效,可以推广到消费品市场领域、政府采购市场和其他市场领域。但要警惕奸商的反规避措施,如隐姓埋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后重返江湖。还要根据重典治乱的理念,进一步发挥政府行政处罚的职责,切实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提高违法失信成本。

      实践中,不少经济主管部门自我定位于维护和代表所在产业企业的利益,而不愿代表和维护消费者利益。这种观点错误。鉴于行政保护的效率高于消费者的自我保护和司法保护,建议尽快扭转当前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缺位的现象。随着消费结构的优化、消费领域的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不仅应当贯穿于传统的经济领域,而且贯穿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新兴消费领域。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责大任不仅要靠工商部门,还仰赖于铁路、民航、旅游、电力、电信、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房地产、银行、信托、保险等诸多市场的监管部门。他们应当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宏观调控、行政调查、行政处罚、行政调解、行政指导等服务职责,对于消费者提供快捷的行政保护。要坚决反对消极无为的执法态度,严厉打击消极不作为的弃权谋私行为。要积极探索市场监管部门对其监管市场内部的消费纠纷开展行政调解的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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