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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美法中的股东合理期待原则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张学文
  •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
  • 关键词:股东合理期待

    文章摘要:

      一、股东合理期待原则的发展史

      股东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s, legitimate expectations)是英美封闭公司法的核心概念之一。股东合理期待概念产生和发展于最近的约40年间。但是,早在1933年,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就在一项裁决中声称:“一个普通商业公司的股东期待获得以定期分红形式表现的投资利润,如果仅仅为了做大公司的事业规模而阻止分配利润,将使股东的合理期待彻底幻灭。”{1}由于该案的裁决并未将股东的合理期待作为裁决的基础,因而并未引起注意,以致在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美国法院再未提及股东的合理期待问题。而美国法院后来对合理期待概念的广泛使用则是受到美国以外学说和判例的影响。

      1972年由英国上议院裁决的Ebrahimi v. Wesbourne Galleries Ltd.案,首先在司法上确立了股东合理期待原则。{2}该案原、被告双方均系一家经营地毯的封闭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原告以其受到被告的压制和排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解散公司,或者由其他股东购买其股份。在本案的裁决中,英国上议院法官借鉴了行政法上的合理期待概念,指出这些封闭公司不仅仅是法律实体,这些实体背后其实是那些享有某些权利和期待并承担义务的个人,这些个人之间的相互期待以及默契或共识(mutual understandings)并不必然体现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确定的公司结构之中。这些期待落空,股东就有权要求解散公司。英国上议院还认为,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公司应该包括如下这些要素:第一,企业组织的设立或维持是基于个人之间的相互信任;第二,存在一种所有或部分股东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默契或共识;第三,存在对公司股东转让其在公司中利益能力的限制。{3}可见,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只能适用于封闭公司。

      首先对Ebrahimi案作出反应的是美国封闭公司法专家Hodge O’Neal。他在1975年出版的一本专著中强烈主张将合理期待原则作为决定是否给予封闭公司中不满的少数股东相应司法救济的判断标准。在那本书中,O’Neal指出:“股东的合理期待由于存在于公司设立之初,并且在公司设立之后所有股东同意的一系列契约过程中得到发展,因而可能是公平解决股东之间纠纷,至少是那些典型封闭公司中股东之间纠纷的最可靠的方向。”{4} O’Neal在其后的一系列封闭公司法论著中又一再地强调了股东合理期待作为判断压制行为标准的重要性。

      在O’Neal的大力倡导下,美国许多法院在其裁决中将合理期待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压制的标准,有些裁决甚至直接引用O’ Neal的观点作为说理和裁决的依据。其中,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的Topper v. Park Sheraton Pharmacy, Inc.案第一次在美国的司法上确立了股东合理期待原则。{5}该案中,原告放弃了原先在另一家公司工作的机会,将其大部分积蓄投资到一家封闭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中工作。但是不到一年,多数股东就终止了他的工作,不再向他发放薪酬,也不分配红利。该少数股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受到多数股东的压制,并要求多数股东买断其股份。法院审理后认为,多数股东解雇少数股东的理由或良好的商业目的与本案无关,由于该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对公司为股东提供工作机会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多数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是对少数股东的排挤和压制。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法院多次引用O’Neal的论述指出,O’Neal和其他评论者已经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发展了压制的定义。

      当然,仍有部分美国学者对合理期待原则持保留态度。反对者认为,要求法院考虑少数股东合理期待的特别规定,实际上给予了少数股东在公司中太多的权力。这些反对者还认为,这种权力会被用来将小公司拖入费用高昂的诉讼中。{6}在英国,有的司法判例也对股东合理期待概念持怀疑态度。例如,在1999年的O’ Neill v. Phillips案中,英国上议院的Hoffmann法官明确表达了对“合理期待”这个词是否适当的怀疑。他认为,使用“合理期待”这个术语可能是一个错误,因为在英国法中“合理期待”概念源自于公法,在公司法中使用此概念可能有失宽泛,而在传统私法中已经有“公平约束”(equitable re-straints)这个概念足以描述股东不公平使用公司章程项下的权力。他得出的结论是,“合理期待”这个概念是公平约束的结果,而不是原因,在公平原则一般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合理期待不能被允许随意使用。{7}

      尽管O’Neill案的法官并不认同合理期待概念,但英国法院普遍认可的看法仍然是,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94条的规定保护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合理期待,而不仅仅是股东的法定权利。{8}英国学者还认为,使用什么样的用语并不重要,真正的困难主要在于,如何将那些值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原告所持有的可归类为“合理”的期待,与那些原告事实上心中所持的但法院却不予保护的期待相区别。{9}而在美国,近年来股东关系法最重要的发展趋势之一是,法院越来越多地通过探究股东的合理期待,以判定作为非自愿解散公司或其他救济基础的压制行为或其他相似的根据是否存在。{10}总之,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压制行为的标准,合理期待原则已经获得了多数英美法院和学者的认可。

      二、股东合理期待的特点

      判例和学说认为,封闭公司股东之合理期待主要有如下这些特点:

      第一,股东的合理期待并不需要被书面文件所证明。

      股东之间的私人安排可能并不一定体现在公司章程中。O’ Neal指出:“在封闭公司中,公司章程几乎无法完全反映股东之间的所有交易行为。股东之间通常签订协议,而这些协议有时候较少以正式的书面公司设立合同或股东协议形式出现,反而经常是口头协议,并且可能只是含糊的、并不十分精确的默契或共识。即使股东以正式股东书面协议形式确定他们之间的交易,他们对公司的参与也经常是基于那些书面协议所没有提及的未经证实的假设。”{11}而股东以非正式方式安排其在公司中的期待的原因可能很多,但最主要的无非是因为想要在公司设立时或者新股东加入公司时避免相应的交易成本。{12}所以,股东的期待既要从正式的书面协议,更要通过他们的行为去证明。法院允许这种期待形成于正式的书面协议之外,但少数股东仍然必须承担证明这种期待存在的责任。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这种期待的存在,那么他就不能基于合理期待落空而要求获得救济。

      除了公司章程和正式的股东书面协议外,股东的合理期待可以从一些非正式的载体中找到。{13}例如商业惯例就是一种常见的合理期待载体。法院可以通过考察商业惯例,以判断股东是否具有某种特定的期待。又比如,以前的做法也可能成为一种合理期待载体。股东先前的做法一般具有延续性,如果股东以前通常都正常分配利润,都有正常派发奖金,或者先前的某些做法决定了董事会的通常组成方式,一旦这种先前的通常做法被打破,可能就会构成对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股东之间的关系也有可能构成合理期待的来源。如果股东之间有着较亲密的私人关系,例如家族关系或者朋友关系,少数股东对多数股东的期待就更多;反之,如果股东之间的关系较为疏远,则这种期待就较少。

      第二,股东的这种期待对于投资者参与公司而言必须是重要的。

      法律所保护的股东期待必须是重要的。因为只有重要的期待,才有可能构成股东参与公司的前提和根本目的。如果公司参与者期待每个股东都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那么拒绝让股东继续被公司雇用,或者拒绝向股东按其持股比例分配公司利润显然足以构成救济的理由。因为对于多数投资者来说,在决定是否投资参与封闭公司时,这些期待是最重要的。相反,如果只是拒绝少数股东查阅公司的财务账册,或者未通知少数股东出席公司股东会,则还不足以构成需要给予少数股东基于合理期待受挫而给予救济的严重行为。“单纯的失望并不必然等同于压制。”{14}

      第三,股东的期待必须被其他股东知悉。

      主观期望和愿望的受挫并不能导致基于合理期待落空而获得司法救济。要确定股东所持有的期待系属合理,这些期待就必须被其他股东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获得他们的同意。法院不会支持股东内心的主观希望和期望,除非这些希望和期望被其他股东所知悉和认可。{15}

      第四,股东的合理期待不仅形成于公司设立之时,而且还可能产生于股东参与公司的全过程。

      通过将股东的合理期待描述为是“由少数股东在对特定企业履行出资义务时持有”,并且这种期待是“股东决定参与企业的关键因素”,很多案件将股东的合理期待聚焦于其决定投资公司之时。{16}一般来说,这种“投资时点”(time of investment)标准是恰当的,因为多数受害股东通常抱怨的是其在实际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之时所形成的期待。然而,将合理期待限定于股东决定投资于公司之时的做法,因其过于狭隘已经遭致批评。{17}事实上,作为一种相当复杂的商业行为,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面对的问题经常是瞬息万变的,股东所持有的期待经常并不是在公司设立之时即已产生,而是在公司设立后随着岁月的流逝或者商业环境的变化而逐渐形成和发展的。严格的“投资时点”标准,可能会忽略了那些在股东投资公司后产生的期待。例如,假设一个持股60%的多数股东甲与两个分别持股20%的少数股东乙、丙共同投资设立一家封闭公司。在公司成立时,三位股东同意公司仅需两位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据此,多数股东甲与少数股东乙承担了公司管理者的角色,而少数股东丙则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6个月后,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所有股东均意识到公司需要增加管理者。在股东甲和乙的支持下,股东丙顺理成章地成为了公司的第三个管理者。在接下来的10年中,三位股东均任职于公司中,并实际上积极地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后来,股东甲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不正当地将乙和丙排除出了公司的管理职位{18}。

      在上述例子中,只有股东乙在投资公司时即已与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其参与经营管理的共识,股东丙在投资公司之时则没有这种共识。只是在公司设立6个月后,股东们才发现需要第三个公司管理者,股东丙才以公司管理者身份在公司中任职。如果依“投资时点”标准,股东丙就不具有在公司任职的合理期待。因此,同样作为公司的少数股东,股东合理期待原则就只能保护股东乙,而无法保护股东丙。而且,更特殊但却并不少见的情况是,很多公司的股东通常并不是最初的投资者,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是从原股东那里有偿受让的,或者是通过受赠或继承取得的。此时,如果严格按照“投资时点”标准,非原始股东的合理期待就很难获得保护。基于这些考虑,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和立法机关已经采取了更宽松的标准,视股东的合理期待存在于公司设立之时,并且其后随着公司运营之过程而不断发展变化。{19}英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也采取了这种宽松标准。{20}

      三、股东合理期待的主要内容

      在股东所持之各种合理期待中,以投资动机、投资回报方式和参与公司治理方式所表现出的期待最为典型和常见。

      (一)投资动机之期待

      在公众公司中,除少数公司发起人外,投资者投资其中的主要动机是为了获得以金钱形式表现的回报。公众公司投资者不但投资动机相对单纯,而且他在投资时也深知,他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公开交易市场很简便地且低成本地退出投资。股东选择退出的原因可能是因为他需要现金,也可能是因为他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行为不满,但更为可能的原因是,股东认为他如果变换投资方式,可以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21}

      在封闭公司中,股东投资公司的主要目的无疑也是为了获得投资金钱回报,但与公众公司不同,在很多情况下,获取金钱利益可能并不是惟一的目的。除了希望获得一个稳定的收入来源,封闭公司的股东通常还期待获得心理上的回报。这些心理回报被学者称为股东的“尊严利益”(dignity interests)期待。它包括了成为公司老板的愉悦感,经营一家成功企业的满足感,甚至还包括冒大风险做事的兴奋感。{22}股东投资封闭公司动机的复杂性决定了此种投资的特殊性。具言之,封闭公司股东通常不像公众公司投资者那样可以拥有更多潜在的替代性投资选择。即使是投资封闭公司,这些股东也不可能拥有那么多的选择机会。股东在参与公司时必须考虑投资设立的公司是否是其感兴趣或者熟悉的行业,以便其能够发挥掌握的技能和经验。他还必须考虑与哪些人合作,因为封闭公司之存在是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也因此,即使潜在的投资者拥有足够的资产和专业技能,但如果不能被公司其他股东所信任,他也不会被邀请加人公司。无论如何,投资者如果最终决定投资于封闭公司,一般不可能单纯是因为他相信投资该公司会比他选择别的投资方式获得更多的财富收益。{23}也因此,股东通常期待这种投资是长期的,从而也同样不可能像公众公司投资者般轻易退出投资。{24}

      (二)投资回报方式之期待

      公众公司投资者多以获取直接的金钱回报为其惟一的投资目的。这种金钱回报既可能是通过抛售股票赚取买卖价差而实现,也可能是通过获得股票分红而实现。作为一个消极的投资者,公众公司投资者不可能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签订协议,从而任职于公司并从公司获得薪酬回报,也不太可能要求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封闭公司股东获得回报的方式则大相径庭。如前所述,封闭公司股东期待获得的投资回报包括了金钱回报和心理满足感两种方式。金钱回报既可以通过正式投资分红实现,亦可通过任职薪酬乃至任职消费形式获得实现。事实上,封闭公司较少直接以红利回报股东,因为以中小企业为主的封闭公司的经营存在很大的失败风险,盈利能力较弱,于此情形,任职薪酬和在职消费等非红利方式的金钱回报就显得非常重要。与公众公司不同,封闭公司的股权缺乏公开的交易市场,因而股东难以依靠持股市场价值的涨升以收回投资。他必须寻找第三人或者公司的现有股东作为股权的买受人,股权转让价格亦需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而且还必须以公司的其他股东愿意合作为前提条件。{25}另一方面,封闭公司股东非金钱投资回报的实现则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于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26}不管是作为公司老板的满足感,还是经营一家成功企业的成就感,都直接需要依靠股东在公司中的管理者地位和权力才有可能实现。

      (三)参与治理方式之期待

      “授权经营管理是几乎所有股权分散的大型公司的本质特征。”{27}在股权分散的公众公司中,多数持股份额较少的投资者一般不过问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授权给公司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可是,典型封闭公司的治理模式是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合二为一。股东不但希望从公司获得金钱回报,而且还期望亲自参与或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股东来说,这种管理权力的实现既是手段,同时又是其目的所在。作为手段,有效地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保护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因为即使少数股东单独行动并不能决定公司的政策,但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却可以为其提供信息渠道,为其提供主张利益的场所,为其创造给多数股东施加压力的机会。{28}在封闭公司缺乏诸如股票市场、经理人市场、控制权市场等外部约束机制的情况下,这种通过参与公司内部管理以约束多数股东的机制就显得更为重要,它为少数股东提供了有效监督公司经营的直接机会。一项关于少数股东在董事会中的代表作用的研究也发现,在多数股东经营管理的封闭公司中,少数股东在董事会里拥有代表的可能性要比那些不由多数股东经营管理的公众公司要大。{29}。作为目的,参与经营管理不但可以使其获得任职薪酬,而且还可以满足其荣誉感和成就感。

      四、股东合理期待的判定

      判例认为,股东之间的合理期待必须被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由这些股东对合理期待达成共识,或者体现在股东之间明示或默示的默契之中。但是,既有判例对这些“默契”或“共识”如何形成,或者这些“默契”或“共识”如何被证明其存在,却没有作太多的讨论。{30}

      从判例实践看,尽管有时候股东之间相互默契或共识的明确证据是存在的,尤其是在有书面文件对这种默契或共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但这种明确证据经常是缺乏的。事实上,股东之间的安排很多情况下是非正式的。其结果是,法院在判定是否存在合理期待时,经常不得不从股东的行为或行为过程中去寻找具体证据。当这些证据符合典型的封闭公司中股东的行为模式时,法院就倾向于认为这种合理期待已经存在。{31}这样,从证据的角度说,法院在判定合理期待的成立时看来需要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典型封闭公司中股东行为模式的一般性证据;二是符合这种行为模式的、股东于公司中的实际行为过程的特定证据。{32}

      (一)股东行为模式的一般性证据

      封闭公司股东投资动机、投资回报和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持有不同于公众公司投资者的特殊合理期待。而封闭公司股东的这种特殊合理期待需要获得超出传统公司法规则的特殊保护。然而,由此所形成的一个重要推论却是,封闭公司股东并未丧失任何传统公司法规则的基本保护。{33}事实上,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受公司法的保护,并不因公众公司或封闭公司而有不同。只要具有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公司法就赋予其各种不同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包括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的权利,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和法定文件的权利,按照持股比例获得利润分配和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等。可见,不管是在公众公司抑或封闭公司中,每一个股东都有权合理地期待他的股东地位可以使其享有各种基本股东权利。而且,证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形成的这些期待存在,并不需要有关股东之间存在相互默契或共识的证据,相反,仅需证明原告的股东地位即可。{34}

      但是,封闭公司股东的特殊合理期待并不因其股东地位而当然形成,而是需要进一步从股东的行为过程中去寻找这种证据。毫无疑问,在许多封闭公司中,股东经常具有一种明显不同于公众公司投资者的行为模式。比如,股东投资封闭公司,通常是在公司设立时即参与公司;他们放弃投资封闭公司之前从事的工作,并且在投资封闭公司时立即在公司中工作,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除非少数股东与多数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否则他们将一直保有在公司中的工作和管理职位。{35}这样一种行为模式表明,典型封闭公司股东投资公司时的期待是,他们的投资能够使其享有在公司中工作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36}美国西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中也认为,封闭公司的行为存在两种导致压制结果发生的“事实模式”(factual patterns)。第一种模式是,与其他股东一样投资公司的少数股东期待在公司中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这种期待得到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少数股东在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发现公司在其本人没有过错并且没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况下,将他的工作和报酬终止。第二种模式是,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的创立,或者受邀出资设立公司,并持有获得某种形式投资回报的期待。而且,少数股东事实上也获得了以股利或工作报酬形式表现的投资回报。但他同样在缺乏合理商业目的并且他本人没有失职行为的情况下失去了这些回报。{37}显然,这些股东行为模式的一般性证据则是判定是否存在合理期待的基础。如果某一股东行为的特定证据符合此一行为模式,就可以确定股东特殊合理期待的存在。

      (二)具体个案中的特定证据

      虽然多数封闭公司股东参与公司时存在一般性的行为模式,这些行为模式可以作为判定是否存在合理期待的基础。但是,与股东地位决定之一般合理期待不同,特定的特殊合理期待并不由所有封闭公司股东持有。相反,这种合理期待性质上具有个体性(per-sonal in nature),与一个股东达成的默契或共识并不能同样适用于另一个股东。其结果是,这种证据是需要的,即多数股东与某一特定少数股东曾经就少数股东因成为公司股东而获得某种回报的权利达成相互默契或共识。{38}比如,如果有证据表明股东在投资公司后,作为公司的创立者参与公司的管理或者在公司中工作,法院就会认为这些股东的行为符合这种一般行为模式。相应地,许多法院也根据这种证据认定特定合理期待的成立。{39}并且,即使这种特定合理期待是讼争焦点,法院也仅是要求很少的证据以证明股东之间存在相互默契或共识。{40}然而,尽管少数股东的行为符合这种通常模式,但也可能存在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股东拥有某种合理期待的判断。譬如,如果雇佣协议明确规定多数股东可以任意解除少数股东在公司中担任的职务,那么法院就不会认为少数股东声称其拥有在公司中工作的合理期待的主张能够成立。

      尽管原告股东仅需承担很小的举证责任,但它毕竟仍然是一种责任。所以,如果公司中的原告股东无法证明与其权利主张相关的基本默契或共识,则其所声称的期待就不会被法院承认或加以强制执行。{41}例如,在Merola v. Exergen Corp.案中,作为原告的少数股东被终止其在公司中的工作。{42}原告Merola提起诉讼,声称终止他的工作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不是公司的创立者,并且法院注意到在他投资公司之前,他已经作为一名兼职人员在公司中工作,因而法院拒绝了他的主张。法院进一步指出:“在这里没有关于持股和雇佣关系的一般政策,这里也没有因为股东购买股份就拥有持续受雇于公司的期待的证据。”换言之,由于原告无法提出哪怕是很少的需要保护其期待的证据,从而原告也就无法证明他与多数股东之间的具体纠纷符合典型封闭公司中股东行为的一般性模式。{43}因此,当法院表明合理期待经由股东之间相互默契或共识的证据而得以证明时,必须认识到,法院所指的仅仅系特定合理期待的成立。{44}

      五、结语

      股东合理期待原则作为一项典型的判例法规则,经由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提出并不断发展,以及学者的倡导、批判和诠释,现在已经被广泛接受并成为英美封闭公司法的核心规则之一。如果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确实存在,而该期待却因多数股东的压制行为而致落空,那么法院就会毫不犹豫地给予被压制的少数股东司法救济。而这种救济措施通常表现为判决解散公司或者强制多数股东收买少数股东的股份。

      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注意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但立法对这种特殊性的回应主要体现在公司自治程度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不同上。相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和权利却没有获得法律的足够重视和保护,许多股东保护规定并不区分公司的类型而一体适用。这与我们还没有认真地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理期待有很大关系。



    【参考文献】 

    {1}Tower Hill-Connellsville Coke Co. v. Piedmont Coal Co.,64F.2d 817,827(4th Cir. 1933).

    {2}Ebrahimi v. Wesbourne Galleries Ltd.,[1972]492,2W. L. R. 1289.

    {3}Ebrahimi v. Wesbourne Galleries Ltd.,[1972]492,2W. L. R. 1289,at 500.

    {4}霍奇•奥尼尔:《对少数股东的排挤:除名或者对商业伙伴的压制》(Hodge O: Neal, Squeeze-ou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Expulsion or oppression of business associates, Callaghan&Co., 1975, p. 525.)。

    {5}Topper v. Park Sheraton Pharmacy, Inc. ,107 Misc. 2d 25,433 N. Y. S. 2d 359 (1980).

    {6}辛西娅•格兰菲尔德:“封闭公司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小企业的道德规范”[Cynthia Grandfield,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in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 The Morality of Small Businesses”,Depaul Busi-ness Law Journal, 14(2002), pp. 387-388.]。

    {7}O’Neill v. Phillips.I W. L. R. 1092(1999).

    {8}参见保罗•戴维斯:《高尔和戴维斯论现代公司法原理》(Paul Davies, G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weet&Maxwell, 2008, pp. 691-692.)。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9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如果(a)公司事务正以或已经以不公平损害所有股东或一部分股东(至少包括他自己)的方式作出,或者(b)任何实际上的或被提议的公司作为或不作为(包括代表其作为或不作为)构成或将构成这种损害。现在,第994条所提供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发挥着少数股东权保护机制的功能。

    {9}同注8引书,第692页。

    {10}霍奇•奥尼尔/罗伯特•汤姆森:《奥尼尔和汤姆森论对少数股东和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压制》[Hodge ONeal &Robert Thompson, ONeal and Thompson's Oppress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and LLC Members ( Rev. 2d) , Thomson/West, 2004,pp.7-105.]。

    {11}霍奇•奥尼尔:“封闭公司:现行立法和建议之改革措施”[Hodge ONeal, “Close Corporations: Existing Legislation and Recommended Reform”,Business Law, 33 (1978) , p. 886.]。

    {12}同注8引书,第692页。

    {13}马克库司•凯恩:《压制和相关救济》(Markus Koehnen, Oppression and Related Remedies, Thomson/Carswell, 2004,pp.88-105.)。

    {14}In re Kemp&Beatley, Inc. ,473 N. E. 2d 1173,1179 (N. Y. 1984).

    {15}斯蒂芬•巴尔思:“解决股东纠纷:恰当且公平救济措施的选择”[Steven Bahls, “ Resolving Shareholder Dissen-sion : Selection of the Appropriate Equitable Remedy” ,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15( 1990) , p. 325.]。

    {16}例如,In,re Kemp&Beatley,Inc. , 473 N. E. 2d 1173 (N. Y.1984) , at 1179.

    {17}道格拉斯•莫尔/罗伯特•拉格佐:《封闭公司法》(Douglas Moll&Robert Ragazzo, The Law of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 Aspen Pulishers, 2010, pp. 7-89.)。

    {18}参见道格拉斯•莫尔:“股东压制和合理期待:封闭公司纠纷中的变更、赠与和继承”[Douglas Moll, “Sharehold-er Oppression and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Change, Gifts, and Inheritances in Close Corporation Disputes”, Minneso-to Law Review, 86 (2002) , p. 720.]。

    {19}在Meiselman v. Meiselman案中,法院提出了一种较为宽松的时点认定标准:“这些合理期待应该通过考察股东关系的全部历史加以确定。这方面的历史包括股东关系开始时的合理期待;那些随着时间推移而变化的合理期待;以及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经营管理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合理期待。” See Meiselmanv.Meiselman, 307 S. E.2d 563.

    {20}See In re H. R. Harmer Ltd. , [1958], 3 All ER 689(CA).在该案中,父亲和他的两个儿子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家族企业。最初,他们之间的共识是,由父亲控制并经营管理公司。多年后,股东之间的共识转变为,当父亲年事已高时,两个儿子将在公司中担任更为重要的角色。法院根据后来的这个共识给予股东救济。

    {21}参见特里•奥尼尔:“所有者管理型企业中的自利和对他人的关切:封闭公司中解散和信义义务的建议方法”[Terry O’Neill, “Self-interest and Concern For Others in the Owner-managed Firm: A Suggested Approach to Disso-lution and Fiduciary Obligation in Close Corporations”, Seton Hall Law Review, 22 (1992) , p. 663.]。

    {22}同注21引文,第668页。

    {23}同注21引文,第669页。

    {24}同注21引文,第669页。

    {25}同注21引文,第671页。

    {26}同注21引文,第671页。

    {27}[美]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28}同注27引书,第63-64页。

    {29}莫顿•贝内森:《为什么企业存在董事会》( Morten Bennedsen, “Why Do Firms Have Boards?” , Europea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stitute Working Paper, 2002, p. 8.)。

    {30}道格拉斯•莫尔:“合理期待对隐含的事实契约:股东压制原则需要吗?” [Douglas Moll, “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v. Implied-in-Fact Contracts: Is the Shareholder Oppression Doctrine Needed?”, 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42(2001),pp. 1004-1005.]。

    {31}同注30引文,第1006页。

    {32}同注30引文,第1006-1011页。

    {33}同注17引书,第7-83页。

    {34}同注17引书,第7 -83页。

    {35}同注30引文,第1007页。

    {36}同注30引文,第1007页。

    {37}Masinter v. Webco Co. ,262 S. E. 2d 433,441( W. Va. 1980).

    {38}同注17引书,第7-85、7-92页。

    {39}同注30引文,第1009页。

    {40}同注17引书,第7 -86页。

    {41}同注17引书,第7-87页。

    {42}See Merola v. Exergen Corp. ,668 N. E. 2d 351-353 ( Mass. 1996).

    {43}同注30引文,第1011页。

    {44}同注17引书,第7-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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