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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板财务欺诈风险的防范与法律控制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冯果 袁康
  • 来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 关键词: 国际板 财务欺诈 会计准则 信息披露

    文章摘要:在国际资本市场竞争加剧和我国流动性过剩的背景下,推出国际板,探索境外企业在境内市场上市势在必行。但是国际板语境下跨境难题凸显造成信息不对称加剧,同时由于各种法律和会计政策上的差异和障碍,财务欺诈风险变得尤为突出。对此,监管部门和国际板规则制定部门应基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境内投资者权益保护,针对国际板财务欺诈的成因,结合我国的实际,完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选择适当的会计准则,强调中介机构的责任,实行严格的会计政策,防范和化解国际板财务欺诈风险。

           在国际资本市场竞争加剧和我国流动性过剩的背景下,推出国际板,探索境外企业在境内上市,是利用资本这一新的比较优势,通过资本市场提升我国在全球资源配置和产业结构调整中的作用,扩大在全球利益分配格局中的发言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设多层次国际化资本市场的有效探索。但是,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上市,尚有诸多法律上的障碍和操作上的风险需要克服和防范。特别是因跨境难题的存在导致的信息不对称加剧,极易出现国际板上市公司通过粉饰报表、捏造数据等财务欺诈的方式误导我国境内投资者的现象,国际板上市公司的财务欺诈风险尤其值得警惕。为此,确保境内投资者知悉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境外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欺诈风险,是维护我国境内投资者权益,完善国际板规则,确保国际板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一、黑云压城:跨境难题带来的财务欺诈隐忧

      国际板推出后,境外公司将在我国境内上市,我国境内投资者与境外公司分处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由于信息获取难度增加、上市条件和治理结构存在差异、会计准则不尽相同等原因,伴随产生了所谓的“跨境难题”,即信息不对称加剧、境内股东参与途径断裂、权利救济存在瓶颈等。跨境难题的存在,无疑会给证券市场多发的财务欺诈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以下因素的共同作用,将为国际板财务欺诈铺就温床。

      (一)信息不对称加剧带来的投资者知情困境

      信息不对称是引起财务欺诈的直接原因。上市公司对自身的财务信息相比于投资者而言,肯定拥有得更多。在趋利动机的驱动下,境外公司会选择性地进行披露,即披露有利信息,隐瞒不利信息,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境内投资者还会遇到因与上市企业分处不同国家或地区而出现的跨境信息传递等难题,我国境内投资者获取和分析外国公司财务信息的成本将会大增,这就进一步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申言之,我国境内投资者将更难获知其投资的外国公司的运营状况,财务欺诈现象更加易发。

      (二)治理结构的差异导致国际板上市公司内部规制水平不一

      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差异。英美法系国家的“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会、董事会和以CEO为代表的经理组成。大陆法系国家公司“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组成。我国采用的正是大陆法系的“二元制”治理结构。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与上市有关的法规、规章以及交易所规则都是基于“二元制”治理结构制定的,而在我国上市的外国公司可能没有监事会。此外,即使是适用同一模式的治理结构,也会在具体标准如独立董事人数、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等上存在差异。这种治理结构差异的直接结果就是上市公司内部规制水平不一,一旦内部规制乏力,财务欺诈便会出现。

      (三)会计准则和会计政策不尽相同导致财务报告的灰色地带

      会计准则是由政府或权威机构编制的会计人员从事会计确认、计量、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工作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不同的会计准则具有不同的计量标准和核算方法,企业财务会计中适用不同的会计准则会出现利润、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等数据上的差异。由于跨境因素的存在,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境外公司可能不适用我国一般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如此一来,我国境内投资者需要投入更多的财务分析成本,并且还需要承担错误理解财务报告的风险。并且,各国对于财务报告审计的政策也不尽相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与公信力也存在差异。各种差异让国际板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产生了巨大的灰色地带。

      (四)中介机构自律水平和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带来的诚信困局

      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上扮演着重要角色,证券中介机构包括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是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中介,在解决信息不对称、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不同国家对于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监管制度和中介机构自身的自律水平参差不齐,从业人员的素质各异,制度安排上有着各式各样的缺陷,中介机构失信程度不一。一旦自律水平较低,服务质量较差的中介机构为谋求一己私利,违反行业准则和执业道德提供不恰当的中介服务,我国境内投资者一般情况下是不知情的,这样将会有利于境外公司的财务欺诈得逞。

      基于以上几点因素,在境外公司境内上市的进程中,极易产生国际板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现象。我国证券市场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考验。对此,在国际板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应该加强监管力度,调和制度差异,突破跨境难题,防范财务欺诈风险,维护我国境内投资者的权益。

      二、完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是防范国际板财务欺诈风险的基础

      完善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是确保财务信息真实的基础。要防范国际板财务欺诈风险,首先应该在国际板规则中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上市时,由于我国与外国的信息披露监管体制与信息披露内容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且跨境监管存在地域障碍,故需要对信息披露标准以及信息披露监管模式进行选择,并进一步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从而保证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外国公司所披露的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防范财务欺诈风险的形成。具体而言,可以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一)建立集中统一多层次的监管体制

      世界上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最有效的国家是美国,其信息披露监管体制是集中统一多层次的监管体制[1]。所谓集中统一指的是SEC作为政府监管机构依据国家法律对整个证券市场进行监管,享有法律赋予的最权威的行政监管权。所谓多层次则指的是首先在SEC及其分支机构组成的集中监管体制之下,美国证券市场的各证券业自律组织如美国金融业监管局(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 FINRA)等,负责对会员进行自律监管。同时,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媒体等积极参与社会监管[2],对证券监管起到了补充作用。然而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是在政府集中统一监管下,辅助以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社会参与程度较低,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不仅没有作为独立的社会监管主体存在,而相反成为虚假财务信息披露的帮凶。我国社会监管力量薄弱,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财务欺诈引起的民事赔偿难度尚相当大,司法监督的力度不够。因此,我们不能片面注重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而应该引入社会力量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管。只有发动了社会力量在集中统一监管的基础上进行多层次的监管,才能有效地防止财务欺诈现象。

      (二)对上市境外企业采取更高信息披露要求

      由于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境外企业所在地并不在我国境内,对其进行监管存在着跨境难题。一般来说,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在我国境内的落实情况会在实际效果上出现减损,并且由于我国境内投资者对境外企业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因此应该要求境外企业提供更加详细的信息,以确保我国境内投资者对境外企业保持一定程度的了解,为境内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提供充分的信息参考和依据。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于1998年发布《外国发行人跨国证券首次发行与上市国际披露准则(International Dis-closure Standards for Cross-Border Offerings and Initial Listings by Foreign Issuers)》,即首次披露准则,建议各成员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内兼纳首次披露准则的要求[3]。首次披露准则为外国发行人首次跨境公开发行与上市制定了一套高标准的披露准则,准则的推广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境外企业境内上市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确保我国境内投资者及时了解境外企业的有效信息,从而提高投资的理性程度,保护我国境内投资者的利益。此外,SEC也出台了相关的规则,对在美国上市的境外企业课以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具体包括上市公司状况的年度检查、年报发布的截止日期以及部分数据的特殊要求等[4]。对于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境外公司,同样有必要提高财务信息披露的标准,以提升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和真实性。

      (三)探索信息披露跨境双重监管模式

      囿于我国信息披露监管的地域范围,单纯依靠我国境内监管部门较难确保境外企业所披露信息的及时和真实。境外企业本国的监管部门和中介机构对其监管具有很强的本土优势,这是我国的监管机构和中介机构所无法比拟的。在境外企业境内上市的背景下,将外国监管部门和中介机构监管引入我国监管体制中来,构建跨境双重监管模式,可以对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进行有效的监管。在实际操作中,可以要求申请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境外企业的信息披露同时满足其本国和我国的信息披露要求,并接受两国监管部门的监管。同时,我国的信息披露监管部门可以聘请境外企业所在国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境外企业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进行审核与监管,费用由我国监管部门向境外企业收取后直接支付给境外中介机构,以避免境外中介机构受到境外企业的制约。此外,我国监管部门还可以与境外监管部门签订合作协议,对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境外企业进行共同监管。

      (四)加大对财务欺诈的处罚力度

      财务欺诈现象层出不穷的原因除了监管不力、被查处的几率小之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欺诈成本低廉。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财务欺诈受到的惩罚过轻。我国法律对财务欺诈的处罚规定不多,并且在财务欺诈出现后,上市公司往往得到的处罚很轻,难以发挥威慑功能,因此许多上市公司对财务欺诈乐此不疲。另外,财务欺诈的民事赔偿制度并不完善。受上市公司财务欺诈损害的股东以诉讼方式获得民事赔偿存在着诸多障碍,投资者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受阻。上市公司在某种程度上受到这样一种现状的保护,更加有恃无恐地不按照规定进行财务信息披露。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上市后,由于监管难度大,只有增加其违规成本,才可能降低其违规的可能性,较好地确保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的贯彻执行。

      三、选择适当的会计准则是防范国际板财务欺诈风险的关键

      在境外企业境内上市的背景下,通过选择合适的会计准则,可以消除因会计准则差异导致的财务报告的灰色地带,使我国境内投资者更好地了解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有利于其依据目标企业的财务报告作出投资决策,防范财务欺诈风险。

      美国证券市场上也面临着会计准则的选择问题。在美国,主要有国际会计准则(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IAS ),以及美国一般会计准则(General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U. S.GAAP),还有外国公司本国的会计准则,即非美国会计准则(Non-U. S. GAAP)。SEC要求在美上市公司以U. S. GAAP制作报告,基本上限制其他准则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SEC开始允许在美上市的外国公司按照IASB编制的国际财务报告标准(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 Standard, IFRS)发布财务报告,这代表着美国正逐步放弃其固守多年的做法,而开始考虑适用国际通用的标准[5]。

      与美国类似,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外国公司面临着三种会计准则可供选择,即本国会计准则、国际会计准则和中国会计准则。如果选择境外企业本国会计准则,境外企业可以直接适用其本国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不再需要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提供另外一套报表或者按照国际准则进行调整,这将大大减少企业的报表编制成本和审计成本,为企业到我国境内上市创造良好的会计环境。但这种选择会增加我国境内投资者的会计信息分析成本和难度,不利于其便利地了解境外企业运营状况,且容易滋生财务欺诈。如果选择我国会计准则,境外企业需要编制两套财务报表,无疑会增加其财务会计成本,但我国境内投资者可以通过分析按照我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直观地分析境外企业的财务数据,有利于我国境内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和评估投资损益。如果选择我国和境外企业本国都认可的国际会计准则,则很好地协调了两国会计准则不统一带来的分歧与差异,从而适用共同的标准进行财务数据的统计与分析,避免境外企业和境内投资者的财务会计成本的增加。因此,适用国际会计准则会是一个较为经济的选择。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经济交往密切,各国会计准则的趋同化趋势显著,并且已经开始了国际会计准则互认的风潮[6],国际会计准则的统一趋势更加明朗。并且各国纷纷承认和采用由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制定和发布的国际会计准则(IAS),国际会计准则的适用区域会进一步扩大。鉴于这一趋势,笔者建议可以采用国际会计准则对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境外企业进行财务报表的编制,以降低境外企业财务会计成本,便利我国投资者分析境外企业财务数据,并推动国际会计准则的普及。

      四、强调中介机构的责任是防范国际板财务欺诈风险的重点

      证券中介机构并非单纯的市场营利主体,其具有相应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应承担保证证券信息客观、真实的义务,担负着间接监管的角色和职能。然而,由于目前从业人员素质以及制度安排上的缺陷,中介机构失信问题比较严重,在实践中扮演了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帮凶角色,具体表现在配合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造假、散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等{1}。我们认为,发挥中介机构的间接监管作用,弥补政府监管在效率上和专业性上的缺陷,应该通过相关的制度建设,激发中介机构应有的效果,从而防范财务欺诈风险[7]。在境外企业境内上市的背景下,可以尝试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强化中介机构的责任,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

      (一)建立中介机构信息质量评价制度

      境外企业境内上市背景下,中介机构成为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企业信息沟通的桥梁,中介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境内股东的投资决策,故中介机构的信息质量至关重要。因此,对中介机构所提供的信息质量加以评估,对中介机构的信用进行评级,提高中介机构的失信成本,将有力地引导中介机构为了自身的声誉而严格要求自己并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从根本上提高证券市场信息质量,维护资本市场的信息真实,防止信息造假和财务欺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强化中介机构金融服务的连带责任

      证券市场上的中介机构提供的产品是金融服务,其所面向的对象是金融消费者。当前的现实状况是中介机构对其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质量优劣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就导致金融服务的质量低下。因此,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引入到金融服务领域中来,强调中介机构金融服务的产品责任,是当前的重要课题{2}。在境外企业境内上市的背景下,中介机构会在资产审计、保荐以及投资咨询等方面扮演重要角色,其提供的金融服务质量的优劣将直接关系到财务欺诈能否实现,我国境内投资者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因此,强调中介机构金融服务的连带责任,要求其在违规披露以及财务报表造假等方面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8],可以提高其失信成本,并且拓展我国境内股东和投资者获得救济的途径。

      (三)探索中介机构的监管和自我约束机制

      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以及中介机构的自我约束,是规范中介机构行为,防范中介机构参与财务欺诈的重要手段。监管部门要将查处中介机构违规执业作为境外企业境内上市监管工作中的一大重点,我国监管部门可以联合境外监管部门共同对中介机构进行监管,同时加大处罚力度,督促和引导中介机构勤勉尽责,诚信执业。此外还应加强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加强中介机构的诚信建设,对提供跨境上市服务的中介机构人员进行特殊的资质要求,提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道德素质,探索中介机构的自我约束与监管的结合,以进一步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

      五、实行严格的会计政策是防范国际板财务欺诈风险的保证

      上市公司应该按照法律和相关会计政策的规定定期公布财务报表。在境外企业境内上市的背景下,境外企业的财务报表编制标准和要求各异,其真实性由于各国的要求不同而存在差异。因此,实行严格的会计政策,是确保境内投资者获知真实财务信息,防范财务欺诈风险,保护境内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手段。美国国会针对安然、世通等财务欺诈事件出台的《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Sarbanes-Oxley Act)使得美国成为了财务报表审计最为严格的国家[9]。我国国际板可以借鉴该法案中有益的措施,以防范财务风险。

      (一)对境外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行第三方强制审计

      上市企业为了更好地募集资金,会存在粉饰财务报表的现象。境外企业的经营主体在我国境外,我国境内股东和投资者了解境外公司的渠道有限,很难清楚了解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因此需要第三方对境外企业的财务报表进行强制审计,以确保境外企业公布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在企业编制好有关的财务报表后,可以由我国证券监管部门指定或委托境外企业所在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对未经第三方审计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允许其作为应披露的信息发布。通过第三方强制审计的方式,可以防止和避免境外企业的内部控制,从而减少财务欺诈现象的发生。

      (二)明确企业负责人的个人会计责任

      SOX法案要求在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中,须附有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主管( CFO)的承诺函,保证所提交的定期信息披露报告的真实性。并且通过对个人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明确了企业负责人的个人责任,在其名誉风险之外强加了法律风险,从而可以有效地弥补监管漏洞,便利监管部门追究财务欺诈的责任。我国可以采纳类似规定,要求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境外企业的负责人在财务报告后签署保证函,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如有欺诈或不实,要对相应责任人处以巨额处罚或对吊销执业证书。通过提高财务欺诈的个人违法成本以规范相关责任人的行为,从而有效地防止财务会计欺诈,维护我国境内股东的利益。

      (三)强调主审会计师的独立性

      主审会计师的独立性是财务报表真实性的重要保障[10]。对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境外企业的财务报表的审计需要强调主审会计师的独立性。对于这个问题,首先是在会计师的选定上,要由我国监管部门或投资者保护组织选定并聘请,并且选聘的会计师应该是在我国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并应具备相应资质[11]。其次是会计师的报酬支付上,由受审计的境外企业将审计报酬支付给会计师的选定机构,再由选定会计师的机构将报酬转交给承担审计义务的会计师,从而割断受审企业与会计师之间的经济联系,防范会计师被收买的风险。再次,在会计师的聘用年限上,规定某一主审会计师承担对某一境外企业的审计工作不得超过三年。以此避免会计师与受审计企业长期合作,容易形成利益共同体,干扰审计的公正性与客观性。还有就是要通过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对参与审计的会计师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六、结语

      俗话说:未曾登舟,先防落水之计。推出国际板,允许境外企业境内上市势在必行,规则制定部门和监管部门应该做的是有效地防范国际板推出后可能出现的风险,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我国境内投资者的利益。财务欺诈风险作为证券市场上常见的风险,在国际板推出后更易出现,因此,我们应针对国际板财务欺诈的成因,结合我国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国际板规则,完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选择适当的会计准则,强调中介结构的责任,实行严格的会计政策,从而更好地防范财务欺诈风险。

      【注释】

      [1]Adoption of Foreign Issuer Integrated Disclosure System,47. Fed. Reg. 54764.

      [2]如媒体质疑安然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从而揭露了安然丑闻,此举是典型的媒体等社会力量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监管。

      [3]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网站:http://www. sec. gov/about/offices/oia/oia_corpfin/crossborder. pdf. 2010-5-10.

      [4]See Harold S. Bloomenthal&Samuel Wolff, Emerging Trends In Securities Law, 2008-2009, Thomson Reuters/West, pp. 272-286,pp.254-255.

      [5]See Marc I. Steinberg,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Law:A Contemporary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 27-38(Kluwer L. Intl. 1999 ).Conditions forUse of Non-GAAP Financial Measures,68 Fed. Reg. 4820,4821.

      [6]参见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会计国际趋同简讯》,见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网站,http://www. casc. gov. cn,2010 -4-11。

      [7]美国SOx法案第307条对律师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要求律师对其所服务的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通报。See Karl A. Groskaufmanis, Climbing “Up the Ladder” : Corporate Counsel and the SEC' s Reporting Requirement for Lawyers, 89 Cornell L.Rev. 511,526(2004) , Richard W. Painter, Toward a Market for Lawyer Disclosure Services: In Search of Optimal Whistleblowing Rules,63 Geo. Wash. L.Rev.221,238-44(1995).

      [8]对于如何追究为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境外企业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责任的问题,可以通过规定行业准入门槛(如需在我国境内有分支机构或有我国境内机构提供担保等),或通过加强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确保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可以得到落实。

      [9]SOx法案第102条规定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应接受在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强制审计。参见U. S. C. § 7212 (2002).

      [10]Roberta S. Karmel在介绍审计委员会(audit committee)的独立性时,结合SOX法案的规定,对“独立性”作了具体说明。即审计委员会成员不能接受受审公司的咨询或其他费用,也不能担任受审公司或其附属单位的成员。See Roberta S.Karmel:The Securit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Goes Abroad To Regulate Corporate Governance, Stetson Law Review. Spring, 2004; Pub. L. No. 107-204 at § 301 (m) (3) (B), 2002 U. S. C.C. A. N. at 776 (amending 15 U. S. C.§78f).

      [11]美国法律要求对在美国境内上市的境外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Oversight Board, PCAOB)注册备案。PCAOB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进行监管和指导。See Pub. L. No. at § 101 (a) , 2002 U. S. C. C. A. N. at750.

      【参考文献】

      {1}孙曙伟.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J].业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75 -76.

      {2}李永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与中介机构的责任—美国的经验与中国的实践[J].江苏商论,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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