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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胡晓静 崔志伟
  • 来源: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
  • 关键词:隐名出资 隐名出资人 名义出资人 隐名股东

    文章摘要: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涉及到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以及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容易引发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权益归属纠纷、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名义股东股权处分行为效力纠纷以及出资瑕疵责任纠纷,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公司法解释(三)》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依据《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及存在隐名出资情况下的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进行了解析,并对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公司法解

      隐名出资是指实际认购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其中,真正向公司出资的人因其出资的真实性和名义的隐蔽性而被称为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1];而以其名义出资的人则因其虽未实际出资,但是在公司文件及工商登记中均载明其为公司股东,而被称为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2]。隐名出资经常引发的纠纷不仅涉及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归属问题,也涉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我国《公司法》对隐名出资问题未作规定。2010年2月1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无论是关于隐名出资的基本法律问题,还是该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问题,都仍然有讨论和研究的必要。

      一、隐名出资形成的法律关系

      (一)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着委托投资法律关系。[3]一方面,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向公司出资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而达成的协议与一般的合同关系并没有本质区别,一般民法上的契约理论完全适用于这种投资协议;另一方面,“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分配而已,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完全可以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4]《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I款承认了隐名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此外,《公司法解释(三)》也明确将隐名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为解决二者间投资权益归属纠纷的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虽然隐名投资合同是在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的,但是投资的对象毕竟是公司。公司是以股东为成员的社团,是股东为获得投资利益而自愿组成的团体。如果隐名出资的事实不为公司其他股东知晓,或者隐名出资人不主张其股东身份,则隐名出资人不会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止于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范围内。但是,当隐名出资人欲将其身份显露于外,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并要求对相关的公司文件进行变更的时候,则会在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这种关系通常以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或者股权归属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此时不仅需要考察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行为,还要考察其他股东对此的态度。

      (三)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无论从合同的相对性,还是从公司的独立性角度,通常情况下都不应该因隐名出资行为而在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然而,由于在公司相关文件中显示于外的股东为名义出资人,当名义出资人以股东名义处分股权的时候,会涉及到该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当出资存在瑕疵的时候,会涉及到债权人能否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偿出资的问题。总之,由于隐名出资行为的存在,会出现工商登记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而以何者为依据认定股权的归属,进而认定行为的效力或追偿的对象,则关乎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也涉及到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二、隐名出资与股东资格确认

      (一)隐名出资人真正出资

      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问题上,理论上一直存在着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的争论。形式要件说认为应该以股东是否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蒋大兴教授即认为,“真意主义是适合于民法等个人法的立法理念,而表示主义则与商法等团体法的立法观念相吻合。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团体法,自应优先适用团体法的一般规则。”因此,对“股东资格应考量表示主义的运用,赋予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材料等表示行为优先于内心意思的效力。”[5]实质要件说则认为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应局限于形式特征的表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对在股东确权纠纷案件中适用不同标准,造成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频频出现。在“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诉上海宝城商业房地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中,由于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分别适用了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宝城公司和外服公司是静安商楼有限公司内部文件及外部工商登记所载明的股东,而宝城公司名下的出资则基于宝城公司与百乐门公司的协议由双方各占一半,在公司成立后,百乐门公司派出了董事代表,分享了利润。一审法院认为,宝城公司、外服公司对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均是明知道,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名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百乐门公司的投资人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外服公司明知百乐门公司对静安商楼有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享有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宝城公司持有的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中的一半属于百乐门公司。二审法院认为:静安商楼是宝城公司和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是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由于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记载,故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百乐门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6]显然,一审法院不仅承认了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而且从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和公司其他股东知情且认可的角度确定了百乐门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赋予其要求公司进行相应股权变更的权利。而二审法院虽然承认了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却将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和享有股权的行为确认为其履行投资协议的行为,以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无记载为由否定了百乐门公司的实际股东身份。

      《公司法解释(三)》最终采纳了实质要件说。虽然其并没有直接针对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作出规定,但是其第23条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判定,即主张隐名股东资格或者股权的人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合同或者其他出资事实证明其为真正的出资人。至于公司内部文件和工商登记的股东记载,不影响隐名出资人提出确权主张。

      《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虽然能够证明股东身份,但是对于公司内部的股权确认争议,仍然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向公司投资的行为也是一种个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按照民法理论,法律行为的进行是行为人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表示于外的过程。“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它由“作为心理事实的法律后果意思和此种意思的宣示(表达、表白)组成”。[7]虽然隐名出资人是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其出资行为仍然能够表明其向公司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的内心真意。出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三者之间是具有前后因果关系的,即先有出资行为,然后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出资行为是原因和基础,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是结果和目的。因此,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首先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出资行为是其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内心真意的外在表示。

      (二)其他股东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公司是一个团体,除了特别的一人公司的情形,公司是数人为了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社团,具有团体性。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这一团体性不仅是指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需要由成员共同决定,也是指成员的变化需要征求其他成员的意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往往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隐名出资人可以依其个人意志决定是否向公司出资,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则不再是以个人意志为基础的个人行为,而是以成员合意为基础的团体成员身份认同行为,是公司的团体性行为。是否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意味着其他股东是否接受公司既有成员格局的变化,因此仅仅考察隐名出资人是否有真正的出资是不够的,还要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为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虽然认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除了需确认出资外尚需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见,但是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仍存有如下疑问:其一,为何不采用与《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同规定,即“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是规定为“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通常认为,“过半数”不含半数,而“半数以上”则含半数在内。因此,为了避免表决时出现僵持状态并体现相对多数股东的意见,《公司法》作出了“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笔者以为,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出发,是否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类似于是否承认吸收新的股东加入,因此应与《公司法》作出一致的规定。其二,是否可以不考虑隐名出资存在的时段而一概类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径自将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类同于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况,作出了单一的规定。而在公司实践中,隐名出资行为可以发生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增资过程中。笔者以为,对此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作出不同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如果在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时公司的其他股东仍然为设立时的股东,则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才可以确认其股东身份;如果在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时其他股东已经不是或者不完全是设立时的股东,则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确认其股东身份。对于发生在公司成立后增资过程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则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以确认其股东身份。如此区分的理由如下:首先,在公司设立之初,全体股东必须对设立公司、公司的股权结构、资本结构及公司运作规则等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实现公司成立的目的,这体现在《公司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即“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在此阶段,公司的人合性得到了特别重视,股东之间必须完全接受彼此的成员身份。而如果在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其股东身份时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结构已经发生了变化,对于此时的其他股东来说,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类同于同意接受新的股东加入公司。因此,对于前一种情况,应比照《公司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征得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以彰显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彼此完全认可的人合性特点;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则应比照《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其次,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的存续性和资本的流动性成为关注的重点,这表现在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不再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是由代表多数资本份额的股东同意;股权的对外转让虽然要经过复杂的程序,但是不需要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因此,在公司成立后增资的过程中出现的隐名出资,应类同于吸收新的股东加入,应比照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如何判断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承认或者同意?对此,应从宽泛的意义上去理解,至少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判断或者推定:

      第一,其他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为此,其他股东可以做出书面声明,或者在隐名出资人的请求书上签字,也可以与隐名出资人及名义出资人共同签订合同,或者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比如在“王志峰、锐达公司诉达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成公司2004年2月18日、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系达成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决议确认了王志峰的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达成公司股东名录对此也作了记载,故王志峰的股东身份依法应予确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成公司2004年2月18日股东会、2004年3月1日第三次股东会的决议中,对王志峰的股东身份、持股比例已经确认,且已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等公司内部登记手续,王志峰也实际参与了达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股东身份依法应予确认。[8]在该案例中,王志峰的出资及股权隐名于胡耀辉名下,形成了实际上的隐名出资关系。而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名册的变更已经能够表明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同意。

      第二,从行为上推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即使其他股东并没有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或者没有相关的书面文件作为其他股东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依据,也可以通过其他股东的行为进行推断。此处的“行为”主要是指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知情和认可行为,即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行使或者享有了股东权利,但是并未表示反对,可视为一种默许,比如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及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世纪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中,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对紫金世纪公司进行了实际投资,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紫金世纪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上述情况知悉且同意,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具备了成为紫金世纪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故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其与西部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和紫金世纪公司认可的行为,要求变更股权登记,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9]在该案例中,作为隐名出资人的保险公司不仅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表现为向公司派出了董事、监事及财务总监等管理人员,而且作为其他股东的紫金世纪公司对此同意且认可,即已经承认了保险公司的实际股东身份,所以法院从保险公司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得到其他股东认可的角度,支持了保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主张,是完全合理的。

      三、隐名出资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在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时,采用实质要件说,从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及其他股东认可的角度进行分析。这是由于股东资格确认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应从出资行为的个体性和成员身份认同的团体性出发,不以公司文件及工商登记的形式记载,而以实质特征作为确认的依据。而对于公司外第三人来说,股东资格的确定既涉及到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也涉及到出资义务违反时的责任追究问题,依据何种标准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会带来不同的结果。

      (一)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

      对于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规定,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将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适用善意取得的原则是值得肯定的,但如何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精神而判断处分行为相对人是否能够得到行为的法律后果,则需要区分两类不同的处分行为分别予以考虑。

      第一类处分行为是涉及到处分行为相对人能否取得股东身份的行为。对于此类处分行为,其典型形式为股权转让行为。以此为例,需要从两个方面考虑受让方是否能够获得股东身份。首先,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可以成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应登记事项。即使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已经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承认,但如果未将其事实进行工商登记,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登记属于商事登记,其功能在于将对商事交易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通过登记和公告的方式公之于众。因此,第三人可以信赖商事登记所反映的“事实”,并依据对该“事实”的信赖作出行为的选择。为了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现代商法在民法的权利外观理论基础上发展出了“外观主义”理论,即通过赋予交易事项的外在表现形式某种法律后果,以对行为相对人信赖的交易中重要事项的外在表现形式给予保护,[10]其基本内涵是“对公示于外表的事实,纵与真实的情形不符,对于依该外表事实所进行的商行为,亦需加以保护以维持交易的安全”[11]。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行为亦为有效。当然,对于已经知道股权真实情况的非善意第三人,则不存在信赖利益,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次,股权能否真正转让取决于转让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不同于其他财产的转让,因为其“交付”具有特殊性。股权转让合同只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并不意味着股权已经真正转让于受让人,或者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受让人尽管可以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转让款证明其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但是其股东身份的获得还要看其他股东的意见。《公司法》第72条对于股权对外转让规定了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转让条件,同时规定了严格的转让程序。如果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满足了《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则可以认为受让方的股东身份得到了认可,其可以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此时,并不一定要求必须满足《物权法》第106条第3项的登记要件,而应从实质上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变更工商登记是受让人的权利和公司的义务,而非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反之,如果名义股东的转让行为没有满足《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则该转让行为只在转让合同的意义上生效,并不会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第二类处分行为是不涉及处分行为相对方能否取得股东身份的行为。对于此类处分行为,其典型形式为股权质押。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一定的价值。如果不涉及处分行为相对人能否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则只需将股权当作一般的财产看待。依据外观主义理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商事登记的合理信赖,以登记内容所反映的“事实”而不是该事项的真实状况决定法律效果,即以名义股东为真正的股东,赋予其股权处分行为积极的法律效果。而对于未予登记为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则不能以其未登记的事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此种情况下,股权处分只涉及个人财产的处置,不涉及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化,只要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考虑其他股东的意见。

      总之,《公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出资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规定是“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是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意旨,结合股权处分行为的不同类型,依据外观主义理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的安全、快捷。股权处分行为相对人可以其善意和实际出资人的未登记对抗实际出资人股权处分无效的主张。

      (二)名义股东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请求权,《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债权人以名义股东的登记对抗其非为实际出资人的抗辩。该规定仍然适用了外观主义理论,强调了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可以对抗所有人,包括登记事项涉及的主体,即使该主体能够证明与登记记载不同的事实为真实存在,在登记变更之前,亦不能以此对抗登记事实的效力。对于第三人来说,工商登记记载的事实即为可以产生积极法律效果的事实,而不管该登记事项的实际情况如何。但问题是,商法上的外观主义理论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为目的的,而《公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区分债权人的善意、恶意而绝对化了登记的效力,这是否不当扩大了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外观主义的构成包括:外观事实的存在;本人与因,或者说对行为人本人的归责事由;行为相对人的善意信赖。其中,“信赖”是指“在交易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相信他方当事人或与他方当事人相关的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有效或他方所提供的与交易事项相关的信息真实,并且根据这种信任实施了一定行为的状态”。[12]因此,外观主义的适用必须存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如果第三人对于登记事项的真实情况是知情的,则不能再以登记的“事实”,而应以实际状况作为相应法律效果产生的基础。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在第1句之后应该加上一句:“但公司债权人明知实际出资人为真正股东的,则只能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上述责任。”

      四、结语

      对于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权益纠纷,依据双方的隐名投资合同进行处理;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要考察隐名出资人是否有真正出资,还要看其他股东对其身份是否接受或者认可;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工商登记的记载具有公示公信力,不论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是否在公司内部得到了认可,均以登记显示的名义股东为真正股东,其股权处分行为当然有效,当然,对于知晓股权真实情况的公司债权人,应该允许名义股东提出不承担出资瑕疵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公司法解释(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相关规定,对于解决司法审判实践中频频出现的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及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纠纷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注释】 

      [1]很多学者在讨论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时,将隐名出资人直接称为“隐名股东”。笔者以为,“隐名出资人”这一名称是与其实际出资事实相符的客观描述,而该出资人是否取得了股东身份,尚需要考察相关条件是否具备,而“隐名股东”的称呼则似乎已经直接肯定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因此,本文不主张直接采用“隐名股东”的名称,而统一称为“隐名出资人”或者“实际出资人”。

      [2]“名义股东”这一名称与“隐名股东”不同。即使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已经实际上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其实际上已经为“隐名股东”,但从外观上看,名义出资人仍然表现为公司的股东,因此,直接使用“名义股东”这一名称不存在理解上的障碍和歧义。

      [3]实际上,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委托投资法律关系,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还可以基于其他原因而出现,比如全体出资人的约定、为了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等。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主要以存在委托投资合同的隐名出资行为作为分析的对象。

      [4]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第62页。

      [5]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6页,第497页。

      [6]具体案例及判决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案例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71-72页。

      [7][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4页,第337页。

      [8]该案例及判决参见吴小鹏、赵欣:《股东大会决议作为确认股权的主要依据》,http: //www. zwmscp.com/a/gedipanli/gedigaojifayuanpanli/2010/0709/2528. html. 2008-04-11。

      [9]该案例及判决参见常洁:《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http: //www. zwmscp. com/a/gedipanli/gedipanli/2010/0926/9427-2. html. 2010-09-26。

      [10]全先银:《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第11页。

      [11]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12]前引10,全先银书,第48页,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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