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工商登 注册资本 实缴制 认缴制 债权人保护 信用信息公示
全面深化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落实认缴登记制,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由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报公示制度,是党和国家深思熟虑之后推出的重大改革决策。十八届三中全会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重申,“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
为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于2013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公司法》作出了修改。为推动投资兴业活动的顺利进行,缩小刑罚的适用范围,避免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简称“两虚一逃” 罪)的滥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意味着,“两虚一逃”的罪名依然保留,但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不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
2014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其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为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激发社会投资活力,落实《方案》关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以及完善信用约束机制的内容,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2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2014 年2月19日,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决定修改的首部行政法规。以公司登记制度改革为契机,国务院还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联动修改。
为贯彻落实2013年《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公司法》,于2014年2月2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公司法》引领的波澜壮阔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浪潮注定会载入中国公司法史册。这是由于,大胆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勇气是历史空前的,对鼓励百姓投资兴业的影响是历史空前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良性快捷互动也是历史空前的。此次改革以2013年3月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职能转变方案拉开了序幕,以国务院2013年10月25日部署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为基调,以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引,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12月28日对《公司法》的修改为主题曲。上位法获得修改以后,国务院又不失时机地于2014 年2月18日推出了《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方案》,推动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配套法规的修改。为贯彻落实2013 年《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公布了修改后的3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从而为此番公司法改革画上了圆满句号。
总体来看,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助于进一步释放改革活力,鼓励全民投资兴业,加速商事流转,优化资源配置,推动技术进步,创造社会财富,维护交易安全,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早日实现民富国强的中国梦。虽然这一改革在企业界与社会各界获得高度认同,但还有一些不同的质疑甚至认识误区。为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顺利落地生根,有必要在法治、理性、逻辑的轨道上正视这些质疑和误解,进而凝聚更多的改革共识与法治共识,更好地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与完善。
当然,由于修改时间仓促,致使此番公司法、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修改难免带有阶段性修改、中度修改的特点。建议立法者深入做好2013年版《公司法》实施之后的立法后评估工作,不断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判例与学说,再接再厉,积极推出新一轮的公司法制度创新。在此,就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认识误区做如下辨析。
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是否仅鼓励投资兴业,忽视了交易安全
第一种认识误区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仅鼓励投资兴业,忽视了交易安全。
债权人保护本属债法的范畴,《合同法》与《担保法》肩负着保护债权人的重责大任,而《公司法》本不必涉足债权人保护之事。现代公司法为何着力保护公司债权人呢?此乃由于,债法领域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抽象的法律人格。债法在保护债权人、约束债务人时,无法也不可能针对债务人的不同身份做出量体裁衣的制度设计。因此,债务人不分男女,也不区分自然人与法人、公司与非公司,都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因此,公司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特殊性往往被普通债法忽略。而公司债务人的特殊性之一是,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和公司高管有可能滥用公司制度逃废债务。有鉴于此,《公司法》必须从自己的独特视角保护公司的债权人,以造福债权人,并营造债权人友好型的公司经营环境。在一定意义上看,保护债权人,就是保护公司制度。
与普通债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相比,《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处于特别法的地位。既然二者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特别保护条款优先适用;普通债法对债权人的普通保护条款(包括债的保全制度和担保制度)补充适用。例如,《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公司的债权人均可行使。广而言之,债权人不仅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债权人,也包括公法关系尤其是税收关系中的国家税收债权人。因此,《公司法》对债权人提供的法律保护原则上也适用于国家税收债权人,除非依其本质不适用于国家税收债权人的除外。
“法乃公器”。负责任的立法者必须一碗水端平,公允对待公司的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债权人与劳动者。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同等重要,没有优劣之别。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作用。没有交易安全,债权人必然缺乏安全感,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纷纷寻求债权的担保与保全手段,交易成本自然上升,商事流转必然窒息,投资机会必然锐减。反之,若交易安全获得法律保障,则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活络,商业繁荣,投资者、企业与消费者皆大欢喜。
当然,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与冲突。投资鼓励措施往往要求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挑战。因此,此次改革不但没有忽视交易安全,而且创新了债权人长效保护机制。改革按照统筹兼顾、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原则,既鼓励投资活动,也关注债权人冷暖,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流转,实现兴利除弊并举。
在债权人创新保护机制方面,此番立法改革既健全了事先风险防范机制,也注重了强化事后权利救济机制。例如,《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强调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不愧是宽进严管兼顾、兴利除弊并举的改革举措。国务院2014年8月公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就是创新债权人保护机制、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新举措。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的废除是否会导致一元公司泛滥
第二种认识误区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的废除会导致一元公司泛滥。资本是公司存续与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信用基础。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旨在以铁腕规则确保公司责任财产的充实性、充分性,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从制度设计本意而言,立法者可谓用心良苦,无可厚非。但采行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的法域的实践已经证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门槛虽然在主观上是为了确保公司优生优育,强化交易安全,造福债权人;在客观上也有利于阻遏出资能力不强的投资者设立资本空虚的公司,但也有矫枉过正、名存实亡之嫌。
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虽能阻止诚信的中低收入者设立公司,但无法预防失信投资者通过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形式设立空壳公司。外强中干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无法为债权人提供充分担保,还会沦为失信投资者逃债的护身符。由于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将中低收入者排斥在公司王国之外,公司被异化为“白富美”、“高富帅”的专属投资游戏。
在美国公司法历史上,尤其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以前也曾存在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倘若公司在开始营业之前没有收到最低注册资本,董事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不过美国各州的最低资本门槛不高。多数州确定为1000美元,有些州确定为500美元,有些州规定股东出资不得低于授权资本的一定比例。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一直颇受诟病。主要体现为,该制度无视不同公司的资本需求,统一设定最低公司资本,未免有主观臆断之嫌。而且,20世纪50年代的1000美元的含金量由于通货膨胀等因素到20世纪80年代大打折扣。[1]鉴于立法者主观臆断的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效果不彰,但压抑投资创业活动的副作用非常明显,1969年《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一鼓作气废除了法定最低资本制度。步其后尘,美国诸州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开始不约而同地陆续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从理论上说,只需投入1美分的股权资本就可以在现今绝大多数州设立公司。[2]
鉴于十八大尤其是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鼓励非公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放宽外商投资准入;鉴于广大投资者和公众的法律意识与风险意识不断增强;鉴于普通产业领域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10万元人民币、股份公司的500万元人民币)已然很低;鉴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后端控制作用以及信息披露制度、担保制度完全可以有效取代最低注册资本的前端控制机制,为从根本上消除立法者闭门造车的苦恼,降低公司注册门槛,鼓励全民投资创业,我国2013年《公司法》原则废除了普通产业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虽然《公司法》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但不等于公司没有注册资本。虽然在理论上,注册资本零首付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元人民币的公司皆有可能。但在实践中,注册资本零首付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元人民币的公司会接受市场和债权人的审视与选择。这就将股权出资的幅度交由股东自治决定。诚信投资者可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和规模、交易伙伴的资本要求等多种因素,投入公司所需资本。如此一来,低收入的草根阶层可自由创设公司,诚信的公司及其股东为彰显自身的经济实力也会自觉投入数额不菲的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
当然,废除最低注册资本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滥设公司的现象有可能沉渣泛起,公司资本有可能良莠不齐,交易安全有可能面临新的威胁。但大方向是,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弊相衡取其轻。既要兴利,也要除弊,既不能因噎废食,也不能姑息养奸。
虽然股东有权注册一元公司,但为展示自身的雄厚资本实力与信用,通常不会满足于注册一元公司。其实,理性债权人也不是傻瓜,自然会对一元公司保持应有警觉。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统计数据,截止2014年3月,全国各地注册的一元公司仅有59家。[3]因此,担心一元公司在全国遍地开花的观点实属杞人忧天。
其实,一元公司的出现也非坏事,反而彰显了我国营商环境的自由度与包容性以及“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治精神。一元公司固然合法,但不宜提倡全民创设一元公司。简言之,不禁止,不鼓励。既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也要通过信息披露将一元公司晓谕公众。此外,为维护金融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27类公司仍要严格遵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三、在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后,投资者是否会随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
第三种认识误区是,在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后,投资者可以随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其背后的逻辑是,“打肿脸充胖子”,“吹牛不上税”。笔者认为,虽然资本认缴制是一种允许与鼓励股东先上车后买票的新型制度设计,但“吹牛也要上税”。因为,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必须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缴纳的时间、金额与方式等承诺,及时足额地缴纳出资。
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不等于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以后,可以永远不实缴资本。相反,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必须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缴纳的时间、金额与方式等承诺,及时足额地缴纳出资。倘若股东未按公司章程中的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就要对公司、其他原始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资本认缴制度下的公司实际上是“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法理上看,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了对社会公众与广大潜在债权人的承诺。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虽然在公司成立之时不必缴纳,但迟早要缴纳。即使公司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偿债程序,曾经信誓旦旦地认缴天价注册资本的股东也必须在承诺认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议广大投资者在认缴注册资本时量力而行,适度承诺,理性认缴注册资本,及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千万不要“打肿脸充胖子”。否则,作茧自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实际上,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越高,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越重,股东的投资风险越高。据统计,今年3月份全国登记10亿元以上的企业仅有104家,仅占新登记企业总量的0.03%。因此,改革以后不会滋生大量投资者肆无忌惮虚报天价注册资本的巨大公司虚设泡沫。[4]
四、投资者承诺在公司成立百年后再实缴天价注册资本,在有生之年是否就没有实缴出资义务
第四种认识误区是,投资者只要承诺在公司成立百年后再实缴天价注册资本,在有生之年就没有实缴出资义务。在当前公司登记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承诺出资期限过长的问题。在通常情形下,股东按照起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因而,在股东承诺的实缴出资的期限没有到来之前,股东没有义务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倘若出资期限届满之日,原股东已经死亡,则继承其股权的继承人有义务继受出资义务。
但是,上述原则也有例外。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以后,股东承诺的实缴出资期限虽然还未届满,但该股东的出资义务视为提前到期。因为,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不仅在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且在股东与公司甚至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效果。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合理信赖股东的出资承诺而对公司施予信用。因此,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可视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已经加速生效。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资不抵债的公司无法全额偿债,股东的出资义务更有必要视为提前到期,以提高债权人的获偿比例。在普通清算程序启动后,虽然公司的剩余资产总额足以偿债,但公司的每位特定债权人能否获得足额清偿并不确定,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也必须加速到期。如果债权人足额获偿,股东可按其实缴出资比例分取剩余财产(包括补缴的出资)。
倘若股东承诺在公司成立后100年实缴出资1000万元,未料公司成立后3年公司就因资不抵债而被债权人提起破产还债程序。在此种情形下,股东必须提前将97年之后才到期的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履行完毕。这就是契约精神的起码要求,也是公司制度严肃性的体现。
五、一人公司是否股东投资法律风险最低的公司组织形式
第五种认识误区是,一人公司是股东投资法律风险最低、甚至可以高枕无忧的公司组织形式。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一人公司产权归属明确,决策与执行程序灵活简便,可以避免股东之间的股权纷争与公司治理僵局,非常适合我国传统商业文化中的个人奋斗精神有余、合作意识不强、“窝里斗”频发的特点。加之此番改革取消了一人公司的10万元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一人公司成为广大投资者的新宠。
但一人公司的随意创设与运营有可能动摇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基础、危害交易安全和商事流转。不能、不愿慎独自重的一人股东很容易滥设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行为上极易混淆不分,从而危及债权人利益。股东可以更加容易地滥用一人公司外壳,达到损害债权人的目的。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既要注意充分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开业自由,确认一人公司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允许公民和企业设立一人公司;也要强调保护一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为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我国《公司法》第2章第3节规定了对债权人的五大特殊保护措施,从而使得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对债权人更加安全。(一)“计划生育”政策。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且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孙子一人公司(第58条)。但法人可以同时或者先后设立多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亦可设立孙子一人公司。许多公司为了避免股东多元化公司蕴涵的法律风险,被迫采取分公司的形式开展投资与交易活动。但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创设的债务就是总公司的债务。因此,分公司的法律风险之高可以想象。而一人公司制度则使企业如虎添翼。(二)名称披露要求。一人公司应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59条)。(三)特别书面决策要求。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决策范围内的决策权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第61条)。(四)法定强制审计。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2条)。(五)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第63条)。倘若一人股东能够自证清白,固然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倘若一人股东不能慎独自律,致使个人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风险就会到来。仅看到一人公司好处,忽视一人公司风险的缺点,诚属一叶障目。
另外,《公司法》中保护债权人的基本法律制度也适用于一人公司。因此,要牢固坚持资本保护原则,妥善保护债权人利益;要严格规制一人公司的设立过程,杜绝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此外,《民法》和《合同法》当中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制度也适用于一人公司与股东、董事之间的交易关系。因此,股东选择一人公司固属投资自由,但本身亦有法律风险。
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否有用
第六种认识误区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用论。殊不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强化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尊重与保障交易伙伴与公众的知情权,提高企业信用信息的透明度,是维护交易安全的最为有效的基础性工程,是成本最低、效果最好的一剂良药,也是破除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与注册资本实缴制神话的一把利刃。
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尤其是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本意是善良的,旨在确保公司“优生优育”,事先为债权人提供预防式保护。但由于该制度无法从根本上消除投资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加之公司信用信息的严重不透明,此种事先预防机制在实践中经常失灵。
相反,即使债务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微薄,股东认缴的股权资本亦未缴纳完毕,债权人只要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采集与分析债务人公司的资本信息、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其他信用信息,也能睿智地选择诚信交易伙伴,淘汰失信公司。因此,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与最低注册资本制的废除并不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换言之,债权人保护的关键不在于形而上学、貌似高额、实则空虚的注册资本,而在于债务人公司的透明度及其公信力。这就需要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提高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债权人获取与分析公司信用信息的能力,降低信息搜索与加工成本,彻底破除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迷信与过渡依赖。
为鼓励公司诚信经营,遏制公司失信行为,降低交易成本,控制交易风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强调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已经正式开通。任何公众和债权人皆有权免费、快捷地通过在家中或者办公室点击电脑鼠标,自由查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海量信息。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国务院于2014年8月7日发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不但企业负有信息公示义务,有关政府监管部门也负有对相关监管信息的披露义务。当然,当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存在不全、不新、不准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提升企业信息公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公平性、及时性。
有人担心,年检制度被年报制度取代后,公司可以肆无忌惮地在年报中造假。为了终结工商部门为公司信用予以信用背书的历史,鼓励公司慎独自律,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自身信息,此次改革取消了公司年检制度,并代之以年度报告制度,公司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公司年报披露的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不仅工商部门有权随机抽查,公众也有权监督举报。在年报中弄虚作假的公司既要承受行政处罚,也要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3年拒绝改恶向善、修复信用的,要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黑名单。因此,年检制度改为年报制度并未削弱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七、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是否由工商部门独家负责
第七种认识误区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仅仅是工商部门一家的事情,与其他部门无关。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是党中央与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事关政府机构改革与职能转变的成败,事关宽进严管政策的转型,事关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塑,事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信力与执行力,事关经济体制改革的命运,事关社会公众的福祉。因此,全面深化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必须强调全国一盘棋。工商部门要在改革中继续冲锋在前,其他政府部门也要开拓履职,勇于担当。
要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切实消除监管盲区,提升监管合力。例如,我国当前的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存在碎片化现象。既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基础信用数据库,还有民间征信机构的征信信息系统。建议把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工商登记、税收缴纳、工资支付、社保缴费等信息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实现诚信体系从碎片化到完整统一的过渡,以降低社会诚信风险。当务之急是,以工商部门的经济户籍库为基础,全面深度整合工商部门、央行、税务、公安、海关、法院等国家机关的各类诚信数据库,早日实现公司各类诚信建设数据库之间的互联互通与无缝对接,最终建成全国统一的跨地域、跨部门、跨产业、信息共享、快捷高效、24 小时全天候、360度全方位的用户友好型的公司信用信息数据库。
又如,虽然工商部门在今年取消了年检要求,但有些行业监管部门仍然要求公司提交带有工商部门年检公章的企业法人业执照副本。尽快扭转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制肘与协调不畅,迫在眉睫。
八、“先证后照”模式走向“先照后证”模式是否简单的顺序位移
第八种认识误区是,“先证后照” 模式走向“先照后证” 模式仅仅是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申请行政许可的顺序的简单位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重申,要“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企业投资项目,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政府不再审批”。因此,“先证后照”制度向“先照后证”制度的改革,绝不是审批制度与登记制度在时间维度上的简单机械位移,而是全面削减和约束政府审批权、全面重构公权力、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重大制度创新,蕴含着改革创新的巨大正能量。
首先,“先照后证”制度可以提升公司的存活率,降低公司设立成本,促成公司尽快开展商事活动。该制度有助于确保发起人股东在最短的时间内从公司登记机关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进而名正言顺地与利益相关者开展经营活动,开展从事获得行政许可之前的其他开业筹备工作。即使在获得特定市场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之前、或者公司最终未能获得行政许可,公司也可以光明正大地开展法律法规不禁止、且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任何经营活动,从而鼓励公司生产商品、提供服务,创造财富和积累财富。
其次,“先照后证” 制度可以倒逼行政审批部门的审批制度改革。此即“先证后照”制度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公司登记机关全面提速公司登记效率、快捷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改革举措和巨大成效必然会倒逼和引发行政审批部门的一系列审批制度改革。既然公司登记机关能够实现发起人股东当天注册、数日内甚至当天即可取得企业法人执照,行政审批部门耗时几个月、甚至数年的马拉松审批局面倘若依然如故,则公众与媒体必然颇有微词。
建议审批部门积极推进三大改革举措:一是以壮士断腕、刮骨疗毒的勇气与魄力,大幅取消一切阻碍投资兴业的行政许可项目,严格限定负面清单的外延,既可取信于民,又可从制度上消除钱权交易的腐败土壤;二是对于例外需要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也要自证清白,主动论证保留行政许可项目的必要性、正当性、合法性、科学性、公平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副作用与负能量,并以海纳百川的魄力与善意主动征求消费者、投资者与专家学者的话语权;三是对已经被公众和法律确认为必要、正当的行政许可项目,全面提速审批效率,缩短审批时限,彻底实现网上审批。
九、“两虚一逃” 的除罪化是否免除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第九种认识误区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可以放心大胆地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为推动投资兴业活动的顺利进行,缩小刑罚的适用范围,避免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简称“两虚一逃” 罪)的滥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意味着,“两虚一逃”的罪名依然保留,但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不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
但民事关系不同于刑事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民事关系更为根本。实行注册认缴制的公司推行除罪化(去罪化)改革之后,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仍不能免除。因为,新《公司法》第35条依然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28条依然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与第14条也规定了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因此,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除罪化改革并不意味着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零风险。广大投资者对此不可不察。实际上,由于此次改革原则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引进了注册资本认缴制,聪明的投资者完全没有必要打肿脸充胖子,虚报和抽逃出资。
【注释】
[1][美]R.W.汉密尔顿:《公司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2]同上注,第57-58页。
[3]http://www.saic.gov.cn/ywdt/gsyw/zjyw/xxb/201405/t20140512_144989.html,2014年5月12日访问。
[4]同上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