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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鉴公司法之意思自治理念——以合同为视角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翟云岭 王莉莉
  • 来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 关键词:公司法 合同 意思自治 规范

    文章摘要:《公司法》作为一部张扬意思自治精神的法律被学界和实务界高度肯定。盛赞之后的思考是:意思自治既然是传统私法的灵魂和核心,那么对于在一定程度上被公法化了的公司法,意思自治是如何展开适用的,其本源性依据何在,其与合同法对于意思自治的诠释有什么不同以及其强制性规定在法律适用上是对意思自治的挟持还是力挺。基于以上法律困惑笔者展开以下分析:理论层面上,本文以合同为视角,以公司契约论为进路对意思自治制度在公司法背景下进行了寻根性研究;技术层面上,以《公司法》规范配置的设计为依托,深度挖掘我国公司法运用意思自治制度的积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作为中国艰难的经济转型的守护者和资本市场风雨变迁的见证者,这部法律功德圆满。但是,在额手称庆的同时,我们更应清醒地意识到公司法蕴含的法律思想和智识的局限性、对科学法律理论借鉴的保守性。笔者试图从合同进路梳理和评判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利弊得失,厘清公司法规范和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为如临深渊、如履薄冰的徘徊于法律困惑之中的司法者贡献一己之绵力。

      一、合同路径下求证公司法之自治属性

      (一)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挖掘公司法的自治精神

      从合同路径探究公司法问题就不得不提及公司契约理论,公司契约理论是美国经济法学界与公司法学界关于公司的主流理论,追本溯源,该理论始于《生产、信息成本和经济组织》一文{1},完整论述则见于1976年迈克尔•杰森和威廉•梅克林合著的《公司理论:管理层行为、代理成本和所有权结构》一文{2}。该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雇员、供应商和客户之间一系列合同的联结或称“合同束”(nexus of contracts) {3}。每一个公司的参与者基于自身利益的追求和对公司的了解签订了各种“契约”,成为公司众多利益主体中的一员。公司存在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包括: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物质资本出资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以及公司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这个关系之网的连接点就是契约,公司各种法律关系的形成都是契约选择的结果,而不应是现实法律创制的结果。国家的强制性法规不应该对公司内部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规制,因为这些关系是应该由各个契约当事人进行自由磋商进而通过合意建立的。试图对公司内部关系进行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充其量不过应该是一种可供选择的范例,绝不应该具有现实的强制性效力。对于公司契约理论,褒贬不一:有人批评该理论是描述性错误和规范性错误,就有人回应说这种理论是法的融合和拓展,有人批评该理论自由协商的倡导实则是对“股东至上”原则和“代理人信义义务”的挑衅,就有人辩驳说该理论就是要颠覆传统的“法人实体说”,迎合市场对公司的效益需求{4}。笔者认为这样的唇枪舌战虽然激烈,却始终无法掩饰公司契约理论的顽强生命力,批判的目的是为了构建而不是摧毁,笔者认为公司契约论积极的贡献在于,其一,它提出了一个崭新的视角—合同路径,在我国《公司法》实施的背景下,从合同进路来审视我国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治理中的意思自治以及正确把握司法对公司纠纷的介入等都不无裨益;其二,无论公司法的本质是什么,但是公司法具有契约的属性和自由意志的特质,通过公司契约理论的深入探讨被法学界所认可。本文正是想以此为基点,展开对公司法自治属性的求证。

      (二)公司法与意思自治的制度契合

      公司法的契约属性绝非偶然形成,而是在公司“为生存而斗争”的演化过程中选择性地产生、适应性地存活下来的,对于公司法中的意思自治属性应该进行根植于公司法品格特性的本源性研究,即探讨公司法中的意思自治制度,就有必要研究公司法的品格与意思自治的关系。

      第一,公司法的契约属性与意思自治制度契合。在公司契约理论框架下,公司法作为开放式标准合同的司法介入形式,填补着合同缝隙,并在公司合同的逐步丰富和完善的过程中被筛选和补充,从这一意义上说,“公司法当之无愧成为合同法在公司领域的延伸,或者说是合同法的特殊形式”{5}。既然作为典型私法的合同法最灵魂的原则就是意思自治,那么自然我们也可以为公司法的意思自治属性找到理论支撑。

      第二,公司法的私法属性与意思自治制度契合。“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但它同时还涉及全社会的利益,因此,公司立法实际上是一种国家对经济干预和公司意思自治之间取得平衡的法律制度安排,是一种私法公法化的制度安排。”{6}这一论点实际上是权威人士对公司法性质的盖棺定论,无论私法公法化给公司法披上了什么朦胧的外衣,但是通说还是认为,公司法永远无法摆脱私法的根本属性,那么意思自治顺其自然地就成为了公司法的应有之义。

      第三,公司法的自治法属性与意思自治制度契合。上文提到,公司法是在国家的干预和公司意思自治之间取得平衡的法律制度安排,且不论古今中外的公司运行过程中伴随着怎样的强制,也且不论这些强制是否合理,只提及一点,那就是必须承认为了鼓励商人经济的发展,所有国家无疑都以制度和政策对公司法的自治予以了适当的宽容,这一宽容构成了公司法自治的根本基调。

      第四,公司法的社会属性与意思自治制度的价值追求一致。作为在市场经济体系中起基础性作用的商事法律,公司法主要调整的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设立、运行以及完善内部治理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产生的法律成效不仅仅关系到公司及公司股东本身的利益,还涉及全社会的利益。小处来说:涉及债权人、公司职工和消费者的利益;大处来论:关系到一个国家经济秩序的维护以及一个国家经济总体竞争力等宏观问题。而意思自治制度虽然是对个人或组织的自由意志的最强烈诉求,但是其深层次的精神价值目标却是通过个人自由意志的保护达到社会利益的圆满状态,从哲学理念上来分析,两者充满默契,殊途同归。

      第五,公司法与意思自治制度存在功能契合。“公司是以资本制度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现代社会财富主要的创造者”,对公司的意思自治进行适当的规制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从这个角度说,2005年《公司法》表现不俗。在公司设立方面: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数额、扩大了出资财产形式的范围、提高了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放开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在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方面:健全了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在健全公司股东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方面,公司法新增了一系列重要的制度安排,例如,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1]。另外,对于备受社会关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问题,在允许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对其可能产生的弊端也作出了一些必要的制度安排。以上阐述说明公司法崇尚自由,但崇尚的是有限的自由,正如黑格尔所说的“为所欲为的自由是完全缺乏思想教养的行为”,在有限的自由这一点上意思自治制度与公司法的功能要求不谋而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国对公司竞争力的要求与日俱增,为了鼓励其壮大,各国都从立法的角度加大了自治的空间,但利益的强大驱动力常常让公司经营者违背竞争规则,以侵害他人利益为代价,不择手段获取一己私利,为了回应意思自由与公平之间的矛盾、社会对秩序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公司法上的自治应受到一定的牵制,而这种层次的自治只有饱受时间检验和磨砺的完善的意思自治制度才能够满足。

      (三)公司法与合同法关于意思自治制度的区别阐释

      建立在公司契约论基础之上的对公司法意思自治的分析容易让人产生这样的误解:公司法因为契约属性而呈现出意思自治理念,那么,公司法中的意思自治和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应是无差别的。这样的观点未免有失偏颇,公司法具有契约属性,也进而具备了意思自治的内涵,但是一方面公司法的意思自治的精神内核绝不仅仅来自于它的契约属性;另一方面在契约属性这一成因下,两部法律的意思自治制度也因为迥异的法律特色而呈现出差异性。

      第一,不同的合同定位产生不同的自治理念。众所周知,合同法推崇的是当事人之间全面的、深层次的意思自治,如果完全按照公司契约论的观点:公司法是一种“标准合同”,公司参与者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协议“选掉”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应该与合同法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意思自治。笔者认为,这样的看法显然缺乏对于公司法和合同法差异性的分析,陷入了绝对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误区。以经济学为视角,信奉自由主义的公司契约论者忽视了效率原则,有协商就有成本,市场自由竞争还不能达到最优的合同安排,公司法的意义远在标准合同示范文本之上。以逻辑推理为视角,如果无限制地夸大公司法中的意思自治,就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公司究竟为何物?公司法与合同、公司章程还有什么区别?既然公司法只不过提供一种标准合同范本,那为什么不能由非立法部门提供?显然照着这种无限自由的思路延伸下去将是无底的深渊。以公司法主体价值为视角,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公司契约理论的提出有助于为公司法的意思自治理念的深化研究提供一个全新的和富有启发性的分析框架,然而过度地强调合同自由和市场自治的价值理念,将成为对公司法过于泛合同化的解释,是对公司内部层级管理关系的彻底瓦解和对公司赖以存在的社会政治环境的全面否定。

      第二,意思自治理念在公司法和合同法中具有不同的适用效力。申言之,公司不仅仅是一种契约,履行契约之后公司最重要的角色是法人,承载着法人身份的公司在意思自治的适用上具有特殊效力:一方面,合同法中受约束的只有当事人,是合同相对方之间无瑕疵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公司契约中,受约束的不仅仅是契约的签名股东还有被认为是契约当事人的未签名股东,这里的意思自治的适用具有更丰富的内涵和更广阔的外延[2]。另一方面,合同的变更需要当事人的合意,但在公司契约的变更中,大股东往往可以通过决议挟持小股东的意思自治,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小股东之上,使得公司法中的自由常常不以个体自然人为单位,而是建立在某种资本潜规则之上{7}。

      二、从规范配置的角度审视公司法之自治属性

      (一)公司法规范配置充分张扬了意思自治理念

      《公司法》最大的贡献之一就是弘扬了意思自治精神。如果对公司法规范进行分类,主流的两分法以能否由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将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3];爱森伯格的三分法是依据规范的表现形式将公司法分为赋权型规范(enabling rules)、补充型规范(supple-tory or default rules)和强制型规范(mandatory rules){8};柴芬斯的三分法以促进或限制私人秩序为标准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9}。“三分法”也好,“二分法”也罢,其本质都是对公司运行中意思自治的空间大小进行运筹,出于对公司法规范配置科学性、全面性的角度考虑笔者一定程度上赞同爱森伯格的三分法。

      《公司法》以赋权型规范的大量设立秉承了公司自治之商事精神,极大地张扬了自治个性。赋权型规范是指通过授权公司参与各方以章程约定的方式自由设定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的规范,该类规范的识别方式是“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等字眼,据学者统计这些字眼在《公司法》中共出现115处,相比较旧《公司法》多了40多处{10}。这些赋权型规范主要分布在以下诸方面:第一,公司设立。新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使得公司设立更加便捷。在降低了注册资本要求的同时,增加了投资者采取私募形式设立公司的选择方式。第二,经营范围。《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充分地、直接地以公司参与者的意志选掉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公司治理。新公司法以变强制性条款为赋权型条款的方式还权给公司。例如,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问题上规定:“董事会可以设副董事长”,即意味着公司享有不设置副董的自由;又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等于在股东会议的召集权限上给予了公司三个层次的自由选择权。第四,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公司法》中章程的自治体现在“依公司章程规定”的字眼增多,股东通过对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享有了更多的自主权,包括:经营范围、股利分配比例、公司代表权的贯彻、累积投票制的运用等制度{11}。

      补充型规范即在公司参与各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对公司当然地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其对公司的约定给予了优先适用的权利,所以也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该规范的识别方式主要是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词句为标志,例如,《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股东会议召开通知时间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依据的规定、第五十条对经理职权的规定以及第七十二条、七十六条等等。

      (二)盛赞之后的冷思考—强制型规范可介入的空间到底有多大

      《公司法》中的强制型规范作为与意思自治精神相抗衡的另一半江山也表现“不俗”。常理推测,赋权型规范的立法力度加大必然导致强制型规范的萎缩,但是恰恰相反,《公司法》在自治与强制之间,选择了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观念,在公司设立登记、控股股东、高管的责任承担、公司人格滥用的避免、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以及工会组织建设等方面都进行了大量强制型规范的配置。据学者统计,“应当”、“不得”和“必须”等字眼,在《公司法》中共出现271处,相比较旧法多了28处{12}。一部如此张扬意思自治的公司法在鱼与熊掌之间似乎都不想舍弃,这样的选择造成了公司法立法观念和法律适用上的抵牾。公司法作为弘扬商文化、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法和促进法,其核心应该是赋权型规范和补充型规范,强制型或禁止型规范应以保护社会交易安全为限作为辅助性规范。对1993年《公司法》进行修改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过于强调管制的作用,忽略了公司法应该让渡权利于公司主体,从而增加公司的发展积极性和社会竞争力的宗旨{13}。据学者统计,1993年《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一章中设置了56个条文,其中出现“应当”43处、“必须”11处、“不得”17处、“严禁”1处,而出现“可以”仅13处{14},而2005年《公司法》在该章中设置了49个条文,其中出现“应当”47处、“必须”7处、“不得”12处,而出现“可以”仅19处,简单的数量实证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公司法确实试图加强自治、削弱强制,但是功效甚微、举措保守,缺乏大胆开拓的立法精神。另外,有学者认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公司法条文设计应该是正面明确哪些是强制适用规则即可,而我国公司法的表述通常为“章程另有规定”,这种逆向思维表明一种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导思想的立法态度,本身就是不可取的{15}。

      (三)公司法强制型规范的适用是否必然导致对意思自治的挟持

      既然《公司法》对于意思自治的规定喜忧掺半、差强人意,那么是不是对于《公司法》的再修订就是要通过打压强制型规范来完成呢?笔者认为不尽然,以公司章程中的个别强制型规定在司法适用中给公司参与者带来的困扰为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可以修改章程的规定,实践中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与少数投反对票的股东的意思自治权产生了抵牾,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1)章程作为不完备的开放式合同实现的是有限的自治。此合同非彼合同,所谓“不完备”指在参与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上存在合理之瑕疵,市场经济条件下,出于对信息不对称、追求效率以及其他技术因素的考虑,任何一项契约都存在妥协的成分,不能苛求理论意义上的完全自治。而章程更是肩负着规制法人团体运作、发展之重任的“长期性合同”[4],如果事事都要所有股东达成一致,那么公司必将陷入僵局。所谓“开放式”,是指建立在当事方预见力的有限性和低估风险的系统性错误之上的章程要因应时势而变,对于后续股东而言,意思自治的实现渠道不再可能是正常的协商和表决,而是通过对加入的选择与放弃来实现{16}。 (2)章程的意思自治建立在共同法律行为基础之上。从法律行为分类的角度来说,一般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合伙合同、联营合同和章程行为属于多方法律行为,作为多方法律行为的合同的意思自治比较双方法律行为的自治呈现出一大特点:即前者追求的利益目标是共同的,后者追求的利益目标是相对的,所以对于前者的意思自治常常是通过多数决或者超多数决的规则来实现,后者的自治才是通过双方合意一致来完成的[5]。(3)与资本相结合的公司法的意思自治不同于建立在自然人基础之上的合同自治。公司法的意思自治不能完全从民法自然人的角度出发,如果每一股东,不管持股多少,都有权要求就章程事宜与全体股东进行协商,不仅是对效率的背叛,也可能出现以敲诈为目的的“策略行为”,对于出资多的股东有失公平。事实上,只要不存在信息不周、控股股东压迫等异常情况,章程的修改就应被认为是全体股东合意的结果{17}。(4)权利的概括性让渡是变相的意思自治。公司法是具有公示性的法律规范,公司参与者在加入之初已经以明示的方式接受了相关制度的规约,包括特殊情况下对于个人权利的概括的、一般性的让渡。如果说在具体的章程修改的契约中当事人的意志不自由,那么也是出于其个人对于不自由的自愿选择,是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6]。(5)意思自治的判断不仅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仅从形式上审查股东会决议程序和内容的合理性是肤浅的,还要深入到组织体内部,探寻规则的达成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公司章程的修改,无论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出发,还是从章程条款本身就是救济股东权利的载体的角度出发,笔者都认为其规则是有利于反映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从上述讨论引申出另一个困扰司法者的问题,即通过后续章程的修改,规定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份是否是对意思自治的挟持?有学者认为:岗位股是对公司高管的一种激励,与其他股权并无不同,所以强制转让是合理的{18}。这只是对于岗位股的定性认识,至于其强制转让与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笔者还有几点看法:第一,要跳出岗位股的强制转让问题本身审视章程修改制度,如果是符合公司利益的善意的修改,结合以上分析,这种强制转让就是与意思自治相一致的,如果是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犯小股东利益的恶意修改则是与意思自治背道而驰的。第二,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恶意修改章程行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给出了规定,至于善意与恶意的判断依据,法律状态是悬而未决的,学者认为对强制转让股权行为的无效认定需小心谨慎,法院一般只有在最极端的例子中,“即没有一个理性人会认为公司章程的修改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可进行干预{19}。

      三、建立更新的公司法中的意思自治制度

      早在1988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就举行了主题为“公司法中的合同自由”的研讨会{20}, 20多年后的今天我们又该如何在那些法学大家争论的硝烟余味中继续高歌前行呢?笔者有以下四方面的建议:

      第一,以自治理念融入市场,提高公司法生命力。现代的公司法规定越来越复杂、越来越完备,但复杂和完备绝不意味着削弱合同的自由,反而意味着在最大限度的范围内让渡权利给公司。开明的公司立法者要认识到依靠法律手段控制组织成本机制不仅因公司而异,而且也随时间不断变化,人力资本所有者、物质资本出资者以及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绝对的理论模式,只有融入特定的市场环境下,结合特定公司、特定时期的情况,充分地表示出对市场主体自由选择权的尊重才是繁荣公司运营和完善公司治理的王道。实证研究表明,成功的公司法必须是激发性的而非训示性的,借鉴发达国家公司法的成功案例,以提供备用条款的方式赋予公司参与者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把修正权留给自利行动者,多为私人主体创业提供便利才是提高公司竞争力最有效的途径{21}。没有人有能力在整体上为公司设计一个模式,只有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有动力、有能力设计最有助于发展的安排,公司的历史永远是不能自治的公司被竞争碾碎的历史{22}。

      第二,契约缝隙要弥补,司法介入要谨慎。《公司法》在宏大叙事的总则编和细笔勾勒的分则编,都大大拓展了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空间,目的是防止任意性规范的加大适用形成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威胁,应该说这种警惕的司法意识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如果事无巨细就未免有点草木皆兵了。既然允许当事人创造规则,甚至“选掉”公司法规则,那么必然会出现合意漏洞以及有违公平原则的竞争行为,构建合理的司法介入运作框架是有必要的,但是尺度的掌握更加重要。首先,警惕司法介入异化为变相的行政干预。要改变中国的法院因为追求裁判的“社会效益”而受到地方政府掣肘的旧貌,当法官面临在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和法益之间的选择时要保持清醒的法律意识和公正的法律良心,避免行政干预循此缝隙潜入公司合约,破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理预期。其次,法院解读公司法规则应寻求更为根本性的判断标准。对于《公司法》规范或任意或强制的属性之判断,不能简单地依靠“不得”、“必须”、“可以”以及“由公司章程规定”等字眼,而应从根本上以一种抽象的、合理的法理判断标准为依据。例如,《公司法》第153条关于股东对公司高管的诉讼问责制度,使用的是“股东可以”这样的任意性规则的识别用语,但实际上,司法机关绝不能以此为依据准许通过章程约定而使高管免受诉讼问责{23}。

      第三,以意思自治为指导思想,合理配置《公司法》规范。(1)如果从规范对象的角度将公司法规则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规则[7],对于只涉及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结构性规则宜以赋权型规范或补充型规范进行配置,例如《公司法》第45条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的规定,对于往往不关涉第三方利益的分配性规则也适宜作赋权型规范或补充型规范处理,例如《公司法》第3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对于对股东合意漏洞起拾遗补缺作用的信义规则,总体上宜作强制型规范处理[8]。(2)笔者认为现有的《公司法》缺乏在规范配置上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的区别配置制度设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股东人数少、股东参与管理频繁以及公司合同合意程度高等特点,建议侧重进行赋权型的、补充型的规范配置;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股东人数多、股东参与管理难和公司的经营和非经营代理人数多等原因,选择协商性的规则缺乏可操作性,由法律直接规定就显得具有现实意义了,所以笔者建议,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义规则要格外强调强制性,对于处于核心地位的结构性规则也建议采用强制性配置,而对于分配性规则,除非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般而言,还是保持其赋权型的任意属性最合理。(3)要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科学配置。实现强制性规范的明晰化、明细化和严格化:所谓明晰化即强制性规范的配置应该少而精,具有明确的语言识别标志,减少司法裁量中可能出现的错误的解读,增强公司法的权威性;所谓明细化即强制性规范应该以明细化的法律描述实现对具体法律行为完整的法律评价;所谓严格化即确实以可行有效的司法管制手段为股东提供更好的保护,从而校正意思自治的弊端。

      笔者坚信:随着公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意思自治理念终会成为一种具有核心价值的法律信仰!



    【注释】 

    [1]扩大股东知情权的具体措施包括: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此规定,是保护中小股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

    [2]例如,公司本身和那些认购公司股份的非公司发起人。

    [3]该划分受到德国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区分之影响。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4页。

    [4]公司合同的长期性使得其合约机制存在着天生的缺陷,力主“自由放任”思想的约翰•斯图加特•密尔也承认长期契约中自由意志的局限:“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法官,但这一原则存在以下例外情形:个人试图在当前做出一项不容更改的判断,即在某一未来甚或长远的未来中,什么是他的最佳利益……当约束人们的契约,规定的不只是简单地做某事,而且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期间内持续地做某事,并且本人没有任何权利撤销这一约定时,我们就不能假定这一契约是他们自愿达成的,否则将十分荒唐。”参见约翰•斯图加特•密尔:《政治经济学原理》,赵荣潜、桑炳彦、朱湍、胡企林译,商务印书馆1991版,第959-960页。

    [5]也有学者认为章程并非合同,合同必须是双方法律行为。但实际上,对于合同必须是双方法律行为的说法并无定见,而且这种从根本上否定章程契约性质的做法与主流观点相悖,也无法很好地诠释公司法对于意思自治的追求。

    [6]从操作层面上,公司法也为公司参与者的概括性的权利让渡提供了反悔机会,包括鼓励受侵害股东促成决议修改或以合理价格进行内部股权转让的公司内部救济;依《公司法》第22条规定,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诉讼的司法救济;公司僵局下,依照《公司法》第183条请求解散公司的救济;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救济。参见范黎红:《公司章程“侵权条款”的司法认定及救济—以“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之章程条款为例》,《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7]有学者对此分类提出反对意见,但是笔者认为通过这种角度对公司法的规范配置进行改进还是有积极意义的。See Melvin AronEiesnberg,The Structure of Corporation Law, 1461-1529, Columbia Law Review.

    [8]结构性规则即主要规范公司权力在不同机关的分配以及各机关行使这些权力的要件,以形成运作有序的公司治理架构;分配性规则规定了公司财产在股东间的分配方式;信义规则规范了董事和控股股东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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