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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相对人安全防范义务研究

  • 上传时间:2016-02-15
  • 作者:张虹
  • 来源:法学家2014年第4期
  • 关键词:财产保险 安全防范义务 过错 因果关系 解除合同

    文章摘要: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5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这一义务时保险人的救济措施。这一规定对保险人颇为有利,但不足以保障保险相对人的利益。通过对现有条款的限制性解释,引入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等要件,规定只有保险相对人因过错违反有关安全防范义务而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可以免除责任。此外还应针对具体情况,完善有关的救济措施,以切实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利益,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问题的提出

      保险以分散风险、补偿损失为基本职能,而这一职能的有效发挥又取决于事先对风险的充分认知与合理评估。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确定保险费率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标的往往不在保险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保险人通常并不希望投保人、被保险人放松对保险标的安全的谨慎态度,以免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为促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保险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并规定如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约定时保险人的救济手段。保险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

      我国《保险法》第51条即是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规则的规定。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该条第3款还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这两款规定中义务人范围的界定有所不同,但从立法本意来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应作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人。[1]为行文方便起见,本文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统称为“保险相对人的安全防范义务”。[2]从保险制度的价值功能来看,保险不仅仅是一种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还应具有防灾减损的积极效果。虽然保险相对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赔偿,但是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为保险赔偿完全涵盖。因此,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减少或者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防止财产损失,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均为有益。

      《保险法》第51条第3款在解释上存在两大疑问。首先,依该条款文义,是否只要保险相对人未按约履行有关安全防范义务,保险人即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如是,是否意味着,哪怕保险相对人只是轻微地违反义务,或者违反此种义务的行为与事故(损失)的发生毫无关系,又或者在事故发生之前,违反此种义务的行为已经得到纠正,保险人仍可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其次,该款规定了两项救济手段,即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那么,这两种救济手段是否可由保险人任意选择采用?有无顺序上的限制?按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救济方法,只在出现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允许采取,学理和实践上通常对解除权的行使施加严格限制,而在保险合同法上,对于作为保险相对人的普通消费者,保险人是否可以如此轻易地、几乎无限制地解除合同呢?另外,此种解除合同的效果如何?已支付的保险费是否退还?对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厘清这些问题对于保险实务尤为重要。本文试图从解释论的角度,借鉴外国有关立法与实践经验,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保险相对人违反安全防范义务时的主观过错

      首先要讨论的是,在第51条第3款之下,是否只要保险相对人客观上有违反安全防范义务的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保险人都可采取相应措施?仅就该款的文义而言,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保险相对人存在违反安全防范义务的行为时,保险人可以不考虑保险相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哪怕保险相对人无过错或者仅有轻微的过失,均可援引相关救济规定。如此解释超出了投保人投保时的预期,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且很容易为保险人所滥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保险相对人违反义务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考量因素,即只有当保险相对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安全防范义务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可以寻求相应的救济;而对保险相对人因一般过失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之所以对该款作限缩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当事人之所以购买保险,一是为了防“天灾”,即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事故致损的风险;二是为了防“人祸”,即在生产、生活及其他过程中因自己或他人的过错而致损的风险。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事故的发生总是建立在当事人有可能因为过错而违反了相关安全规定的基础之上。[3]通过保险制度的建立,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偶发灾害或因自己的疏忽引起的灾害所致损失进行填补,从而达到分散危险于保险大众之目的。[4]为了使保险制度有效运行,保险人在对风险进行评估和审核时,必须考虑所有这些一般情形,并以此为基础确定适当的费率予以承保。如果对保险相对人过于严苛,只要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等规定,就不提供保险保障,那么,保险相对人除了小心谨慎之外,几乎无法实现分散其可能发生的风险的合理预期。如此,有悖于投保的初衷,也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保险相对人因轻微过失违反安全防范义务的行为,在保险合同框架内是可以容忍的,属于正常风险,保险人不应当然拒赔。

      从立法本意来看,第51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的救济措施并非为了追求保险标的绝对安全(否则,保险将丧失意义),而是为了督促保险相对人控制风险、防止事故的发生,更深层次的意图则是为了防止保险相对人漠视危险、疏于安全防范的道德危险。[5]这种道德危险不仅包括保险相对人的故意行为,也包括保险相对人的重大过失行为。[6]如果保险相对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安全防范义务造成保险事故的,明显超出了一般的行为模式,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超出了保险人的正常预期。此时,保险人要么无法按原先的费率进行承保,要么根本不能承保,这类行为在保险合同框架内可以认定为显著违约或根本违约。对此,允许保险公司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对于保险相对人的行为将具有一种正向激励的机制。通过这种机制,促使当事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从成本效益角度来看,要求当事人不得有任何过失,是一种成本很高的苛刻要求,因为当事人可能需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付出极大的精力和资源,这无疑将加重当事人的负担,而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预防成本明显会小得多。由此可见,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保险人主张相应的救济权利以保险相对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符合成本效益规律。

      就民商法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之间的关系,罗马法上有句法谚,即“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Lata culpa dolo comparabitur),[7]继承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大多采用了这一规则。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8条、奥地利《保险合同法》第6条、比利时《保险合同法》第8条、卢森堡《保险合同法》第14条等。[8]我国民法上一般也将故意和重大过失相提并论。[9]

      值得一提的是,在欧盟层面上作为保险合同统一示范法的《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第4-103条规定,有关不遵守防范措施就全部或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仅仅在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失或者疏忽且明知损失可能发生而违反义务致损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除非存在根据过错程度减少保险金的条款,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有权就涉及过失不遵守防范措施导致的任何损失请求保险赔偿。虽然《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其性质是可供保险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文件,但它代表着保险合同法的最新进展,反映了欧洲保险立法最新发展趋势。

      二、违反义务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就《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而言,如果完全不考虑违反安全防范义务与事故(损失)发生之间的关联性,任凭保险人以保险相对人未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是否合理?例如,投保人同意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维护一个自动喷水灭火装置的要求,他能预期到,当该装置因维护不当而无法正常运作,此时发生火灾的,保险人将不会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他不会预料到,对于因风暴造成的损失,或者在该装置修好后发生的火灾损失,保险人也会拒绝赔偿。显然,对于因风暴造成的损失,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好坏与否都无法避免或减少这种损失,而对于这个装置修好后发生的火灾损失,如果归结到这个装置以前曾经坏过,也违背因果关系的基本法理。正因为如此,对于这两种情形,保险人也拒赔,超出了相对人投保时的合理预期,也不符合公平原则。[10]

      因此,有必要通过界定违反义务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立二者之间的某种联系。这样,对《保险法》第51条第3款的限制可以表现为:只有在违反安全防范义务的行为与事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就保险相对人违反安全防范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才有权拒绝赔偿。例如,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可能完全由一个正常运作的自动喷水灭火装置所避免(如闪电引发的火灾),但由于这个装置运作失灵致使损失增加的,则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责任减轻的程度取决于这种违约行为对于损失的作用力大小。

      因果关系要件已经在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务中得到印证。例如,依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未经保险人许可不能实施增加承保风险的行为,投保人应及时通知风险增加的有关情况,如其违反通知义务致使危险增加并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可以相应减轻或免除责任,但是,只要承保危险的增加并非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11]其他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比利时、卢森堡、奥地利等,在立法上也提出了这种因果关系要求。[12]虽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规定了严格的保证义务,并已有相关判例,即只要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管这种违反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免除责任。[13]但是,近些年来,英国针对消费者保险在适用上有所例外。根据英国金融服务局发布的《保险从业规范汇编》第8.1.2条的规定:“除非存在欺诈,保险人不能以下列理由拒绝零售客户(即消费者——作者注)提出的索赔要求……(c)在一般保险合同里,以违反保证或条件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除非索赔情形与违反保证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此外,英国还允许在保险单中规定将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保险人拒赔条件的条款。[14]在美国,有些州明确规定在违反行为与损失之间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能拒赔。例如,根据德克萨斯州有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违反火险保单中的保证条件或条款的,保险人不得宣告保单或合同无效,也不得以之作为有关索赔诉讼的抗辩理由,除非这种违反促成了或导致了财产的损毁。[15]为了缓和不要求因果关系的严厉后果,美国和加拿大的法院也倾向于支持只有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拒付的观点。[16]

      另外,按照我国《保险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相对人应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防范义务,否则就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上述分析可见,只要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要求保险相对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应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免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的,都可以作为广义的安全防范义务,不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以何种措辞来表达此意思。它们可能是通常所说的保证条款,也可能被规定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或者可能采取除外责任条款的形式,不管是哪一种,都必须采取这种因果关系标准,即所涉事项之违反且此违反造成或促成损失的发生,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所涉事项之违反,但此违反并不是造成事故损失的原因,则保险人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能够有效防范保险相对人疏于防范的道德危险,又可避免保险人随意以相对人违反义务作为逃脱应有责任的借口,从而实现保险双方利益的平衡。

      三、保险人可能的救济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在保险相对人违反安全防范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里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本款明定的两种救济方法的适用范围是否存在区别?分别应如何适用?二是解除合同的效果如何?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发生保险费返还问题?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一)现有两种救济方法的适用情形及条件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以及保险经营特点的角度,增加保险费或者修改承保条件应作为首选的救济方法。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责任的发生与否取决于特定风险是否发生,因此,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是保险产品定价的一个重要依据,而投保人支付该保险费,获得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风险的保险保障,双方在适当的保险费水平与一定的风险负担之上达成一种对价平衡。保险人要求保险相对人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主要目的在于减少或避免危险事实的增加,以维持缔约时的风险水平。如果保险相对人违反安全防范义务,增加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则打破了当初的对价平衡。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根据违反安全防范义务行为或违约事实存在状态下所增加风险水平相应增加保险费,以实现新的对价平衡。

      但是,如果在订立合同后,因保险相对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保险标的风险发生根本变化,或者根本破坏了当初缔约时的对价平衡,或者依保险市场上一个合理保险人的判断不可能继续承保的,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只要保险人向对方发出解除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17]

      从两种救济方法的适用情形来看,综合考虑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立法应对保险人采取这两种救济方法的顺序与条件作明确规定。如可以先要求保险人在得知被保险人违反安全防范义务的一段合理期限(如1个月)内将增加保险费或变更合同的意图通知被保险人,并附以相关法律后果的提示。如果被保险人同意的,保险合同在增加保险费或变更后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人在接到此通知后拒绝的,则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鉴于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将对保险相对人的利益带来重大影响,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性,对于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应当严格加以限制。在行使这种解除权时应注意几个方面:首先,应让被保险人事先有知情权。因此,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会导致解除合同。其次,应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可以借鉴《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的规定,将解除权行使时限规定为1个月,[18]即解除权的行使应在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违反安全防范义务行为的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为之。

      (二)解除合同的效力

      关于解除合同的效力,理论上有多种学说,如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等。[19]笔者基本赞同折中说。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20]就保险合同的性质而言,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特定风险发生与否,而风险具有偶然性;同时保险合同也是一种继续性合同,在实务中,财产保险合同通常为一年期合同,因此,对于保险相对人违反安全防范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合同只在将来消灭,不具有溯及力,尚未履行部分自解除合同时起,保险保障即终止。对于此前被保险人遵守约定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仍可依保单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至于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已收保险费是否退还,则取决于所保危险是否可分。如不可分,则保险费不退还;如可分,则应部分退还,[21]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予以退还。

      对于保险相对人未按约定履行安全防范义务,而在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51条并未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多数情况下都是在被保险人出险报案后,保险人派员调查损失时,才发现被保险人有违反安全防范义务的情形。此时,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视违反安全防范义务的行为与保险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而定。只有在违反安全防范义务的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免除保险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安全防范义务通常表现为对某个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在某种情况下,若违反这种义务只是部分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只应就违反的相关部分免除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何时违反安全防范义务,保险人即从何时起开始并仅就此时此次因违反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而不应是解除整个保险合同。[22]

      四、关于违约免责特别约定的效力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出于控制风险的目的,往往规定保险相对人必须遵守一系列安全防范义务,如果不遵守这些义务,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免除自己责任。这些特别约定,是保险人为了扭转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标的认知程度不对称而依法采取的手段,原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这种规定推至极端,只要被保险人不遵守安全防范义务,保险人均可依这些条款来解除自己的责任,就不仅有悖保险设立的初衷,也不符合立法意图。此外,普通消费者一般不愿意仔细阅读保单条款,而一旦真的发生事故,他们因这些条款的适用而得不到赔偿时,他们原本参加保险以分散可能发生的危险的合理期望便几乎不可能实现。结合上文的分析,我国保险法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特别约定的效力作出限定。

      首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规定保险相对人安全防范义务的特约条款,并赋予保险人在保险相对人违反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规定以是否遵守这些特别约定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保险责任先决条件的,依法应属无效。

      其次,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规定保险相对人安全防范义务的特约条款,同时规定以是否遵守这些特约条款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保险责任先决条件的,仅在损失是由于保险相对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特约条款规定的义务而引起的程度内有效。至于保险相对人因一般过失违反约定义务,其仍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若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依据保险相对人的过错程度扣减保险赔偿金,则保险相对人仅能要求保险人给付相应比例的保险赔偿金。[23]

      第三,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负明确说明的义务,旨在平衡信息不对称、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利益,[24]体现了保险法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法律资源配置原则。[25]如果保险合同中有保险相对人安全防范义务的特约条款,同时规定,由于保险相对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特约条款规定的义务而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则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中明显标注、警示投保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才能产生效力。这已经在相关案例中得到确认。例如,在2012年冯某诉某保险公司纠纷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江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冯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在对第三人亲属赔偿后,冯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请求。由于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冯某”的签名系被告公司业务员所签,而非其本人所签,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酒驾免责的约定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从酒驾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被保险人负有遵守安全法规、维护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角度,认为投保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对抗该法定义务,驳回了冯某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所涉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对此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鉴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前述义务,故认定其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向冯某支付保险金。[26]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免责条款涉及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禁止性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所有人都必须遵守,且其含义和内容容易为一般人所理解,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涉及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只要保险人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则事后保险相对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27]

      最后,保险合同为双方自愿缔结,双方依法律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一方违反义务的,另一方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不管是法定的救济方法,还是合同约定的方法,权利人均可放弃。在保险相对人违反安全防范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本可享有相应的权利,却自愿放弃这些权利的,上述规则不予适用,保险人仍要依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结语

      我国《保险法》第51条,尤其是其第3款的规定,本意在于督促保险相对人遵守有关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却因过于简化,在实践中很容易为保险人所滥用,转化为保险人加重对方责任、减轻己方义务的一件“利器”。针对该条款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种种问题,有必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利益调节机制,对该条款的适用予以规制。为了缓和该条款对于保险相对人的过于严苛,主要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首先,考虑保险相对人违反义务的行为的主观可归责性,即只有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安全防范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而对于其他一般过失行为,保险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将因果关系纳入,作为保险人解除责任的一个构成要件。即只有在保险相对人违反有关义务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解除责任。第三,明确区分不同救济方法的适用范围,只有在保险相对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义务的行为对于保险标的安全的严重影响达到保险人不会承保的程度时,才能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除此之外,只能采取增加保险费或其他救济方法。目前,实有必要通过各级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排除适用等,遏制不当适用《保险法》第51条的情形。

      (责任编辑:高圣平)



    【注释】 [1]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也是这样规定的。参见刘建勋:《保险法典型案例与审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93页。

      [2]我国《保险法》第51条的规定在学理上又被称为“被保险人的防灾义务”,它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被保险人防止或减少损失义务,通常并称为“防灾防(减)损义务”。参见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页;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8页;钟明主编:《保险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页。

      [3]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41页。

      [4]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357页。

      [5]参见注①,第287页。

      [6]有学者认为,重大过失是行为人预见到了一项极有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同时又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仍然恣意行事的一种主观过错,具有较强的道德可责难性,因此重大过失与故意具有共性。参见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第83-84页。

      [7]D.11,6,1,1.

      [8] See Project Group,“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PEICL), Munich: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p.180.

      [9]卫文:《保险法上的“重大过失”》,《保险法评论》第5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8页。

      [10] See Trine-Lise Wilhemsen,“Duty of Disclosure, Duty of Good Faith, Alternation of Risk and Warranties: An Analysis of the Replies to the CMI Questionnaire”,CMI Yearbook 2000, p.392.

      [11]参见孙宏涛:《德国保险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7-68页。

      [12] See note ⑧,p.178.

      [13]例如,在“the Good Luck”一案中,依海上保险单,被保险人保证投保船舶将在规定区域内航行,而事实上,船舶驶入了某个除外责任区,后来驶离该区域,发生保险事故。此案判决确认,违反保证构成未履行承保的前提条件,并终止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See Bank of Nova Scotia v. Hellenic Mutual War Risks [1992]1 AC 233.虽然此案只涉及海上保险,但学界广泛认为,该判决结果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保险合同。See note ⑧,p.173.

      [14] See note ⑧,p.174.

      [15] See Tex. Rev. Civ. Stat.art.4930(1925)(See Tex. Ins. Code art.6.14).

      [16] See Wilbum Boat Co.v. Fireman’s Fund Ins. Co.,348 U. S.310,75 S. Ct.368,99 L. Ed.337(1955);199 F. Supp.784(1960); Century Insurance Company of Canada v. Case Existological Laboratories Ltd.,2 S. C. R.47(1983).

      [17]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

      [18] PEICL, Article 4:102(2). See note ⑧,p.172.

      [1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4-526页。

      [20]参见注19,第526页。

      [21]参见邢海宝:《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33页。

      [22]参见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23]参见马宁:《保险法中保证制度构造及其现代化转型——以英国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第130页。

      [24]参见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91页;储敏:《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当代法学》2000年第1期,第65页。

      [25]参见高宇、孙洁、刘筱:《保险法的精神关照与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当代法学》2007年第6期,第76页;高宇:《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与保险利益归附之主体》,《当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70页。

      [26]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相对人违反保险标的安全防范义务时保险人免责等类似的约定条款属于“不真实的免责条款”,虽被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实则规定保险相对人的违约责任,即保险相对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利后果,故不应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说明生效规则。参见注①,第145-147页。笔者认为,违反合同或法律规定本身不能与保险人免责直接相挂钩,一般投保人能够了解违反有关义务的行为的不当性或者违法性,但是并不是所有投保人都能够明确知晓有关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范围。故从《保险法》第17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人如果将之列入责任免除条款,则应当就此类行为不属于承保危险的范围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否获得保险保障有充分明确的预期。类似观点可参见王静:《再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评论》第5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7页。

      [27]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53页。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第5版),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

      {2}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4}Trine-Lise Wilhemsen,“Duty of Disclosure, Duty of Good Faith, Alternation of Risk and Warranties: An Analysis of the Replies to the CMI Questionnaire”, CMI Yearbook 2000.

      {5} Project Group,“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PEICL), Munich: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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