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保险代位权 不真正连带债务 债权移转 权利法定
一、问题的提出
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应当就其投保损失获得充分补偿,但决不应获得超额补偿,以防止被保险人受超额补偿的反向激励所出现的道德风险。为贯彻这一原则,保险代位权制度得以创设,并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作为其核心价值。在这一统一的价值之下,当下的大陆与英美两大法系分别形成了法定的债权移转与权利法定代位两种制度安排。法定的债权移转的基本运行规则是,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完保险赔付义务之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即法定地移转给保险人,保险人因而可以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独立于被保险人而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权利法定代位的基本运行规则是,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完保险赔付义务之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并没有法定地移转给保险人,相反,保险人只是有权处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而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并有权对代位所得中被保险人的超额补偿部分主张补偿。对于保险代位权制度的两种不同安排,我国学者已经展开了初步的制度比较,并对法定的债权移转进行了多方位的批判,这其中又以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学者的研究最为深入。
尹章华教授将大陆法系所采取的法定的债权移转称为“实体代位”,将英美法系所采取的权利法定代位称为“程序代位”。他认为,与法定的债权移转相比,权利法定代位主要具有以下制度优势:第一,提前代位时点,即保险人可以在保险赔付之前就预先行使代位权,以避免时效迟延;第二,确保权利的完整性,即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不会由于保险代位而分割行使;第三,减少讼累,即减少被保险人、保险人及第三人之间由于权利分割而造成多重法律关系之纠纷的诉讼{1}。黄裕凯先生指出,法定的债权移转所依赖的保证关系之清偿代位理论的困境是将本应处于附随地位的保险人的权利升格为以保护保险人为中心的积极权利,从而间接隐没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救济价值;制度困境则是其无法维持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的同一性{2}。陈俊元先生指出,法定的债权移转面临着质与量之割裂的困境,其中,质的割裂的困境是在讨论保险代位权的客体时不得不考虑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的性质、是否具有专属性以及是否可以移转等诸多问题,进而徒增法律问题的复杂化;量的割裂的困境则是当保险赔付不能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时,原本由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将割裂为一部分为保险人享有而剩余部分则为被保险人享有的结果,进而造成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权利行使的不经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受偿利益冲突以及第三人的讼累等不利后果{3}。
上述研究指出了法定的债权移转所面临的理论与规则方面的困境,开启了当下对于这一制度安排进行检讨的基本路径。但是,上述研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首先,目前的理论批判对于法定的债权移转所仰赖的最为主要的理论基础—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缺乏足够的检讨,因而无法从根本上证明法定的债权移转在理论方面将面临无法克服的障碍。再次,目前对于法定的债权移转之规则方面的批判显得过于零散,从而缺乏集中且根本的价值统领,诸如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权利行使的不经济、以及第三人的讼累等消极后果只是能够证明这一制度安排存在缺陷,然而,这种从制度表层挑毛病的批判仍然不足以从根本上否定以法定的债权移转来安排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基于上述不足,当下的研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对于法定的债权移转在理论方面的批判应当着重进入其主要的理论构造—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范畴,从该理论所致力于实现的防止第三人不当免除义务的价值理念入手,证明这一价值理念与保险代位权制度所追求的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的价值理念发生偏移,进而无法有效地实现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救济价值。其次,对于法定的债权移转的理论批判应当回归到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定位,即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这一层面上来。只有将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批判统一在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这一相对统一的价值映照之下,才能从理论的高度来质疑法定的债权移转的合理性,进而为下一步的制度重塑做好准备。
二、保险代位权制度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构造下的核心价值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含义为:“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4}。不真正连带债务由于属于多数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其价值考量首先是从损害赔偿法的角度考虑是否容许重复满足,即在保证充分填补受害人损害的积极面的同时,亦要考虑防止受害人不当得利的消极面{5}。因此,对于存在可以金钱计量的财产上之损害,有必要从“禁止重复满足”的消极面来贯彻“禁止不当得利”的理念,即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害已经得到充分的补偿,就不应容许存在获利的空间。
“禁止不当得利”的理念成为法律介入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的前提性理由。然而,除了这一前提性的理由之外,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介入的重心乃是在于矫正应对损害承担主要(终局性)义务的债务人与对损害承担次要义务的其他债务人之间由于赔偿义务的给付所导致的利益失衡的局面。具体而言,在通常意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框架下,消灭该关系的一个主要途径就是以清偿的方式来满足该债权所包含的所有各项权能,从而使构成债权内容的权利得到行使{6}。结合此意义,从债权人的角度观察,只要清偿能够满足其债权,则该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消灭。但是,如果不区分履行清偿义务的主体就消灭该债权债务关系,则可能导致应该对该清偿负终局性义务的主体借助他人的清偿来不当免除本应由其承担的债务,这一结果必然造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对此,德国法的现行通说提出了阶层理论[1],即不同阶层的债务之间由于距离所造成损害的远近不同而存在阶层的差异,并由此在不同阶层的债务之间,仅具有单面清偿免责的效力,而距离损害较近的债务人被视为应是最终承担该损害赔偿义务的终局义务人,其所做出的赔偿给付可以免除距离损害较远的债务人的赔偿义务,反之,负次要义务的债务人的赔偿给付则不能免除终局义务人的赔偿义务{7}。为了使终局义务人在其他债务人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形下仍然要承担主要义务,大陆法系的设计往往透过不同的多数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制度来落实这一主要义务,而其中一个重要的内部求偿途径就是法定的债权移转。在法定的债权移转的安排下,次要债务人对于损害赔偿义务的清偿并没有免除终局性债务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相反,该债权为了已经做出清偿的次要债务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并通过法定的债权移转的方式移转于该次要债务人,其因而可以权利所有者的身份向负终局性义务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从而保证由终局性债务人来最终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构造虽然以禁止受害人的不当得利作为其前提考量,但是,其所创设的法定的债权移转机制却是以“维持终局义务人对于损害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为其核心价值。
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下的阶层理论,在保险代位权制度中,如果第三人已经对被保险人做出赔付,则由于其距离损害较近而可以相应免除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相反,如果保险人先于第三人做出赔付,则由于其距离损害较远而不能免除第三人的债务。其结果是,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将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并法定地移转给保险人。保险人因而可以借助保险代位权向作为终局义务人的第三人主张求偿。在这一理论看来,保险代位权制度即意味着已经履行了清偿义务的保险人获得了对终局义务人的内部求偿权{8}。而保险人之所以被赋予对于第三人之求偿权,其暗含的前提预设是第三人对该投保损失具有终局的可归责性,因而应当成为该损失的主要义务人。从这个层面的意义来看,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债权得以满足而使该债权完全归于消灭,则必然导致由负次要义务的保险人而非第三人来承担该投保损失,并由此产生利益失衡的结果。对此,法定的债权移转将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延续并转移至由保险人所有,从而通过实现其对于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方式来矫正利益失衡的结果。由此可见,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指引下的保险代位权制度而言,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只是其构造的前提,而防止第三人不当免除其终局性的损害赔偿义务则是其致力于实现的核心价值。
三、保险代位权制度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构造下的困境
如前所述,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构造而言,其所致力于实现的核心价值乃是防止第三人不当地免除其终局性的损害赔偿义务。可见,这一理论构造所防控的重点乃是指向第三人,这一重心与保险代位权制度所着力强调的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这一首要性的价值目标已经出现了偏移。也正是由于这一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在指引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安排上无法充分地贯彻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核心价值。
(一)第三人终局性损害赔偿义务之前提预设的困境
不真正连带债务对于保险代位权制度构造的核心是其单面清偿免责的效力理论,即距离损害较近的第三人被视为应是最终承担该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其所做出的赔偿给付可以免除距离损害较远的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反之,负次要义务的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的履行则不能免除作为终局义务人的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可见,这一单面清偿免责的效力理论存在一个必要的前提预设,那就是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乃是居于不同层次,而这一不同层次的判断标准又是由距离投保损失的远近来决定。在这一前提预设中,第三人由于被假定为对投保损失具有可归责之终局性,因而与保险人相比,其被视为是距离投保损失这一损害较近的义务人。正是基于这一预设,保险人方可以凭借保险代位权将其已经承担的损失补偿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来承担。这一层次清晰的义务结构的典型体现就是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投保损失存在过错。但是,这一前提预设并非总能成立,在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乃是非终局性义务的情形之下,就很难以距离投保损失的远近来判断谁是终局性的义务人。换言之,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理所当然地认为第三人应当对投保损失承担主要义务,而保险人则应对该损失承担次要义务,或者甚至可以说,在有些情形下,第三人与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几乎是处于与投保损失相同距离的同一层次。
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单面清偿免责的效力理论将第三人视为是终局性义务人的前提预设必然无法成立。[2]这一前提预设的丧失将导致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构造在两个方面面临阐释力的匮乏。首先,由于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义务层次上不再清晰,保险人的赔付就不能被认为是完全没有免除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义务,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也就无法证明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转移其损失补偿义务的正当性。其次,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义务层次不清晰甚至是处于同一义务层次的情形下,保险人的损失补偿义务是全部还是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更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所无法回应的问题,因为该问题已经超出了其终局性义务人这一前提预设所能涵盖的范畴。这一解释力的匮乏导致不真正连带债务无法应对一个重要问题,即在保险人与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的义务并非处于不同层次的情形下是否还有保险代位权制度的适用空间。由于受制于这一局限,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更无法回答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进一步适用的问题,即如何向不再作为终局义务人的第三人转移保险损失补偿的义务。不能回应上述问题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被保险人将由此获得不当得利,从而导致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核心价值的落空。
(二)标的一致性要件的困境
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构造上还面临着标的一致性的局限。从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数个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的内涵来看,尽管保险人与第三人在距离被保险人的投保损失方面处于不同阶层,而判断这一距离远近的前提则是两者对于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债务必须由“同一给付”而保持直接的关联,而如果两者的债务属于不同的给付,则建立在阶层理论之上的单面清偿免责效力的理论将无法成立。这种关联性最终被表述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一个重要要件,即“损害赔偿之标的须一致”的要件。“损害赔偿之标的须一致”一般被表述为两个方面的一致性:第一为标的物须一致,第二为利益须一致。标的须一致指的是损害事故的标的物必须与保险之标的物保持一致;利益须一致则是源于保险法语境的特殊考虑,即保险法上的损害是可保利益的反面,且被保险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能具有数个独立的可保利益,据此,保险法上的损害指向的是个别损害,其意味着所能够法定移转的请求权必须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获得补偿的利益保持一致,即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之后只能在可保利益的范围内取得对于第三人之损失赔偿请求权{9}。“损害赔偿之标的须一致”的要件要求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之损失赔偿必须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承担危险之损失完全一致,才有保险代位权制度适用的可能{10},“不论是否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或依契约关系而产生之损失赔偿请求权,皆只限于因标的的受损或灭失而直接产生之‘损失赔偿请求权’而已”{11},“若保险人依保险契约关系所赔偿者,和第三人依侵权行为或契约关系所赔偿者,其标的不一致时,则无保险人代位权规定之适用。”{12}
由于标的一致性的要求,大陆法系保险代位权的客体一般限于“因保险标的的受损或灭失而直接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这样的理解导致大陆法系保险代位权的客体产生两方面的限制:第一,保险代位权的客体所指向的请求权一般限于损失赔偿请求权,而此类性质之外的其他请求权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客体则存在疑问;第二,此类损失赔偿请求权与保险标的的受损或灭失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亦即“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损失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应负保险义务之损失发生原因相同或必须存有相当因果”{13}关系,而其他存在间接关联的请求权一般无法成为保险代位权的客体。这一客体方面的限制大大限缩了保险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导致其客体出现过于狭隘的局限,以至于在某些情形下成为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障碍,进而无法有效地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困境在Castellain v.Preston一案中的体现
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上述两个困境在英美法系堪称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开创性案例[3]Castellainv. Preston一案{14}时尤为凸显。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出卖人在其与买受人就出卖其所有的一处房屋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其房屋投保了火灾险,但是,该保险在买卖合同当中并未提及。之后,在该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的时期内,该房屋由于发生火灾受到损失。然而,买受人根据其承担的是不考虑房屋任何减损的全额给付义务而支付了买卖合同达成时所约定的价款。而保险人则在不知晓该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对出卖人进行了保险赔付。当保险人知晓该买卖合同的情况后,随即对出卖人提起保险代位权诉讼,并主张出卖人在接受买受人价金的情形下已经获得超额补偿,从而要求从这一份额中对其已经做出的保险赔付进行补偿。
此案如果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所指引的保险代位权制度之模式来处理,则几乎没有适用的可能。首先,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不同层次义务的预设,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须是居于距离投保损失较近的层次。而以本案来看,作为第三人的买受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乃是给付买卖房屋价金的义务,其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赔付义务都来源于合同,并且,作为第三人的买受人的义务也根本不能以终局性义务来诠释。因此,如果遵循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同层次义务的逻辑,则本案的买受人将无法被视为是承担终局性义务的第三人,而其所给付的价金自然也就无法成为保险代位权的客体。其次,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逻辑,保险代位权客体仅仅限于“因保险标的的受损或灭失而直接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这一客体界定将导致在本案中也不会存在保险代位权制度适用的空间,因为本案中的出卖人对买受人所能主张的请求权乃是要求其给付价金,该请求权首先不属于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范畴,而由这一请求权所转化而成的给付价金也就自然无法成为保险代位权的客体。并且,本案中被保险人对作为第三人的买受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与保险标的之火灾损失既不存在相同的发生原因,也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而根据标的一致性要件的要求,此类不存在直接关联的请求权也无法成为保险代位权的客体。
可见,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同层次义务的前提预设以及其损害赔偿之标的须一致的要件来分析,本案将不存在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可能性,其所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被保险人将凭借其对保险人及第三人请求权的重叠行使而获得超额补偿,而对于被保险人在这一情形下的不当得利,保险代位权制度都将无法有效地加以预防。
四、一个可能的制度选择—权利法定代位之理论优势
法定的债权移转所构造的保险代位权制度将无法有效地实现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面对这一价值落空的根本性困境,有必要对当下英美法系所存在的权利法定代位的制度进行比较与借鉴,并从中寻找一个更为优化的制度选择。在英美法系的视野之下,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本质乃是在于其代位性,即该制度只是赋予保险人处于被保险人之地位而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而并非将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法定地移转给保险人。权利法定代位所仰赖的两个理论构造,即分摊原则与推定信托理论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所面临的上述困境。
(一)分摊原则对于第三人承担非终局性损害赔偿义务之困境的应对
分摊原则意味着,当某一主体对另一主体应当清偿的债务进行了清偿,则衡平法就赋予清偿人享有从本应承担清偿义务的主体那里获得分摊的权利{15},换言之,分摊原则的最初构造只是赋予代位权人从第三人那里获得分摊而非全额补偿的权利。但是,当这一原则融入到保险法的制度环境当中时,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成为分摊原则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并由此促使分摊原则发展出另一层面的内涵,即“在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人处于被保险人之地位而向第三人主张全部而非部分的补偿数额时,该请求权便具有补偿性质(indemnity),而实现该请求权的进程则被称为保险代位权制度”{16}。
由于分摊原则对分摊与补偿内涵的兼收并蓄,其实际上已经兼容了对第三人承担终局性义务与非终局性义务的不同处理模式,那就是,对于第三人承担非终局性义务的情形应当适用最初意义上的分摊机制,而对于第三人承担终局性义务的情形则应当适用全额补偿的机制。保险代位权制度在一般情况下被归属为第三人承担终局性义务的情形。然而,随着保险代位权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这一制度也已经扩展至第三人并非承担终局性义务的领域,保险人凭借代位权向第三人转移全部投保损失的作法就缺乏充分的正当性,因为如果第三人对于投保损失缺乏明确的终局性义务,则其就无法理所当然地被视为是应当对该损失承担主要的义务,而保险人作为次要义务人的逻辑也就无法成立,特别是在保险人与第三人都是基于非过错的责任来补偿被保险人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当面临第三人并非承担终局性义务的情况时,分摊原则使得保险代位权制度能够重新回归到分摊机制,即“将保险人的代位权从完全的代位(补偿)减弱到纯粹的分摊权利,从而赋予第三人以部分保险合同的利益”,以此获得其运行的正当性与合理性。[4]因此,基于与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补偿机制的同源性,保险代位权制度对分摊原则的回归能够较好地应对第三人并非属于终局性义务人的情形,从而在这一领域也能够有效地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
(二)推定信托理论对于标的一致性要件困境的克服
以推定信托理论来构造代位权制度的相对明确的设想是由Hardwicke法官提出,其认为:“……从货物(投保的标的)以特定物的形式得以恢复或获得保险补偿的时刻开始,被保险人就处于保险人的受托人的地位,在其接受保险赔付的范围内而持有该部分利益……。”{17}推定信托理论恰到好处地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准法律关系(quasi-legal relationship)。在这一准法律关系之下,已经接受保险赔付的被保险人首先被认可享有从第三人处获得补偿的权利,而当其获得这一补偿时,其乃是以受托人的身份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持有其超额补偿的部分,这一部分的利益将被设置推定信托,保险人则可以凭借受益人的身份从该利益中获得补偿。
在权利法定代位的制度语境之下,推定信托理论对于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构造重点主要是被保险人行使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的结果而非该请求权本身,因为其并非强调被保险人在其所享有的对于第三人的诉权方面成为保险人的受托人,相反,推定信托所设定的客体主要是该诉讼之结果,而非该诉权本身{18}。这一构造的一个重要意义是,保险人并未直接获得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相反,其乃是处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而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而为达到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目的,一切有助于减少投保损失的权利与利益都应当成为保险代位权的客体。
推定信托的理论构造从横向方面实现了保险代位权客体的宽泛性。这一宽泛性意味着保险代位权的客体不再局限于法定的债权移转之下的请求权的限制,即保险代位权之客体一般不再受限于“因保险标的的受损或灭失而直接产生”的请求权。这一客体宽泛性的优势首先是突破了前述标的一致性要件所出现的第一个局限,即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局限,因为在推定信托理论看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的性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该请求权是否有助于减少投保损失进而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另外,这一客体宽泛性的优势还在于其突破了前述标的一致性要件所导致的第二个局限,即在权利法定代位的安排之下,那些与投保损失存在间接关联的请求权也能被纳入到保险代位权的客体范畴,因为根据推定信托理论,即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与投保损失只是存在间接的关联,只要该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将导致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这一不当得利的结果,保险人就应当被赋予代位权。
(三)权利法定代位之理论优势在Castellain v.Preston一案中的印证
同样是在Castellain v. Preston一案中,权利法定代位所构造的保险代位权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所面临的困境。首先,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无法应对本案中第三人并非承担终局性义务的困境,分摊原则的理论构造能够将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完全补偿的权利转化成一种与第三人共同分摊的权利,从而将这一情形同样也纳入到保险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5]其次,推定信托理论的运用使得保险代位权的客体能够突破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下损失赔偿请求权的限制。对此,审理本案的Bowen法官指出,“只对于从损失中产生的权利,法律才给予承保人代位权。我认为从未有判例这样说过。”[6]这一评论明确表明,在权利法定代位的安排之下,保险人所能代位行使的绝非仅仅限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由这一理念所导引,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向作为第三人的买受人所享有的给付价金的请求权被明确地纳入到保险人代位请求的范畴,而保险人也必然有权向由这一请求权所转化成的利益(买受人所给付的价金)主张补偿。再次,推定信托理论还使得保险代位权的客体不再受限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直接关联性的局限。对此,审理本案的Cotton法官指出:“如果(被保险人)所收取的金钱或其他任何利益都能成为有助于减少或确定补偿性(保险)合同所保险的实际损失的考虑因素,保险人都应当被允许对其进行利用,以确保计算实际的(保险)损失,即使该利益所属的合同或诉讼权利并非产生于或来自于保险事故。”{19}可见,在权利法定代位的构架之下,即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的产生并非与投保损失存在直接的关联,但是,只要该请求权有助于减少投保损失并进而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保险人都应当被赋予代位请求的权利。正是鉴于这一点,本案中的保险人能够克服请求权缺乏直接关联性的障碍,进而针对与投保损失存在间接关联的请求权所转化成的利益(买受人所给付的价金)主张补偿,从而有效地防止了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
分摊原则与推定信托理论在Castellain v. Pres-ton一案中的运用十分清晰地展示了权利法定代位的制度优势,同时,其也鲜明地反衬出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在安排保险代位权制度方面的深度困境,那就是,该理论构造在很大程度上无法有效地推进保险代位权制度,从而导致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这一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出现落空。毋庸置疑,这一困境将从根本上拷问我国现行保险代位权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同时也预示着对这一制度进行重塑的必要性,而权利法定代位则凭借其理论构造方面的优势应当成为其中一个相对理想的制度选择。
【注释】
[1]根据德国对真正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构造,两种债务结构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源自于阶层理论的推理。阶层理论主要考察多数债务彼此之间的影响力,如果多数债务彼此之间处于具有主从权利关系的不同阶层,即从权利的命运由主权利所决定,而主权利则不受从权利的影响,属于这种关系的债务被认为是“单面的法律上的关联性”,并因而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而如果多数债务彼此之间不具有这种主从关系,而是处于相互影响的同一阶层,则被认为是“相互的法律上的关联性”,因而属于真正连带债务。(参见:李政达.从民法上“多数债务人间之求偿关系”论保险法上的“保险代位”[D].高雄:台湾高雄大学,2004:13)。
[2]这一情形的典型体现是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乃是并非基于过错的合同责任。该情形可以这样的例子来印证,当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于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对房屋的任何损失进行修复。该房屋随后在与承租人无关的情形下出现损失,则在出租人接受保险人的充分赔付的情形下,此时,是否还有必要允许保险人以保险代位权向承租人主张全部补偿就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对于该例证的探讨参见S.R.Derham, Subrogation inInsurance Law, Sydney: 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1985, p28-29.
[3]本案的开创性主要在于其首次将保险代位权制度从一般代位权制度的体系中抽离出来,从保险法的特殊语境出发,明确了保险代位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即补偿权能。换言之,在保险代位权制度之下,除了传统的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的权能之外,保险人还享有补偿权能,即其有权针对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超额补偿利益主张补偿。尽管这一权能被视为是保险代位权的一个“衍生”权能,但毫无疑问的是,其极大地扩展了保险代位权的权能范畴,并使得保险代位权制度由此能够相对独立于传统的代位权制度而获得长足发展。(关于本案的意义参见S. R. Derham, Subrogation in Insurance Law,Sydney: The Law BookCompany Limited. 1985.p1-p2.)
[4]Cecil G. King, Subrogation under Contracts Insuring Prpper-ty, Texas Law Review, vol. 30, 1951,p85.此外,学者Langmaid也认为,将全部的损失从保险人处转移给第三人并非公平,因此,该损失应该基于分摊原则而由保险人与第三人共同分摊。( Stephen I.Langmaid, Some Recent Subrogation Problems in The Law of Suretyshipand Insurance, Harvard Law Review, vol. 47, 1934.)
[5]由于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买受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完全履行了全额给付价金的义务,因此,分摊原则对于本案中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意义并非在于实际地赋予保险人以代位分摊的权利,而是在于其有助于克服法定的债权移转所面临的保险代位权缺乏行使正当性的障碍,从而有效地防止被保险人在此类情形下的不当得利。
[6]Castellain v. Preston(1883)11 Q. B. D. at 380, 404, per Bowen U.译文转引自:Malcolm A. Clarke.保险合同法[M].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