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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瑕疵股权转让的合同解释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季奎明 张阳
  • 来源:天津法学2012年第3期
  • 关键词:瑕疵股权 善意受让 资本充实义务 撤销权

    文章摘要:瑕疵股权在我国目前公司实践中十分常见,交易时相对人并不易发现交易标的的权利瑕疵,由此引起的司法纠纷纷繁且复杂。其一,善意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如需承担资本充实义务不甚公平,但如免除充实义务,又会伤及公司存续的资本基础。其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可能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等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但是任意的予以撤销又会损害交易安全。在维持公司稳定的基础上,如何平衡善意受让瑕疵股权的第三人与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本文试图从合同法的角度作出梳理与解释,并对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征求意见稿进行评析。

      瑕疵股权的转让牵扯着多方利益,在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产生了激烈的权利冲突,利益的衡量极为复杂,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引起了高度的关注,尤其集中于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资本充实义务{1}。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对此进行了规定,但却未臻合理,司法解释一方面意图着力保护公司债权人,使出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另一方面,又不希望善意受让人承受过重的责任,以致损害交易安全,故此采取了折中之法,但中庸之道不能意图凭空杂糅各方利益诉求,否则就会损害法律的内在逻辑自洽性。公司债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等几方的利益均不可偏废,利益冲突的平衡的妥适路径仍应该在合同效力等基础理论之上进行构建。

      一、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一)瑕疵股权的原罪溯源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认购人一经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即取得股东身份,同时,基于公司设立协议以及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负有向公司移转财产权利或履行其他给付的强制义务。债务应当谨守全面履行原则,股东的出资与章程及有关协议不符即构成出资瑕疵。目前,我国公司法规范中涉及的出资瑕疵主要情形包括资产评估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2}。

      出资瑕疵在我国当前公司设立和增资中并不鲜见,通过上述方式,股东实际出资的额度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载明的数额,而使其取得的股权负有瑕疵。尚未完满履行出资义务,认购人自然不应享有相应部分的股东权利。未向公司进行实际出资,而按约定的出资比例赋予其圆满的公司事务管理权和公司盈利分配权是不可思议的[1]。瑕疵股权未转让前,因不过多涉及需要保护善意信赖的问题,所以法律的处理并不复杂。出资义务和相应股东权利的赋予具有类似于双务合同的对价关系,这种关系的产生于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可类推适用双务合同的相关规定。出资义务具有先履行性,履行顺序先于公司赋予股东圆满的股权权利。出资瑕疵的股东虽然不享有完满的股权,却无从行使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出资的义务更无法定原因得以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对该项责任进行了明确:其一,出资义务的违反将产生认购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继续履行及其他违约责任;其二,认购人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权的受偿负有补充责任;其三,其他设立时的发起人或增资时的股东对瑕疵出资负有连带责任。

      (二)揭开股权转让的面纱—股东地位的变更

      虽然瑕疵股权并非完满权利,但因具有隐蔽性,并不影响其在交易市场的流通,但一旦追究瑕疵出资的责任,则会引发出资股东、出让股东及受让人、公司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冲突。

      如果充实公司资本应该无一例外地加于受让人,那么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所承担的资本充实义务的成本可能远远高于股权的价值,这似乎存在一个悖论,财产权利本质即在于使权利主体得以支配该财产利益,让受让人负有不利益的交易标的还能称为财产权利么?

      这种悖论来源于对于股权交易的误读,在现实交易中,所谓股权转让的实质为股东地位的变更,而非如字面上的理解只是移转股东权利。从形式层面而言,公司法也是将股权转让作为股东地位的变更进行处理的。《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姓名或名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是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必须具备的外观形式要件。在上述文件发生变更后,受让人便成为公司内部人,可以主张股东权利,并须承担股东的义务。除资本充实的责任外,出让股东不再与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发出退出公司效果(为何其仍须承担资本充实义务,下文将予详述)。此外,出资证明书作为证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公司的法定更换义务也印证了公司资金注入的资本因为继受行为而转换为受让人注入的观点。认购人的行为即是受让人的行为,认购人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即无需补足出资,否则则应当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

      从实质层面而言,股东地位、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是统一的整体,不可能进行分割转让。股东权利是股东地位的一种反映,公司法明确涵盖的股东权利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地位对于股东个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并不限于此,它不仅使股东享有股东权利,而且约束股东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遵守公司章程、对公司承担有限的出资义务等。因为认购人取得了股东地位,所以其才负有出资和遵守公司章程等义务,享有部分如提案权等股东权利。股东权利与股东义务是股东地位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

      (三)受让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价值正当性

      有学者认为,资本充实义务仅属于出资认购人的责任,并非所有股东的责任{3}。在此观点基础上,另有实务界人士进一步提出,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该责任,否则不能因为股东地位的移转而当然苛加此项义务{4}。

      笔者对此并不认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不可分性关系到公司制度的基础。股东投资的最终目的在于受益,但是公司的正常运行,尤其在最初设立的阶段,却须依凭股东的出资,没有出资义务的履行,公司的盈利乃至股东的受益都将成为无源之水。出资义务是股东第一层次的义务,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应赋予股东控制权介入公司来掌控经营风险,赋予受益权以达到投资目的。

      那么受让股东可否以订立合同时协议排除出资义务的移转进行抗辩呢?笔者认为不可。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是股东地位对公司控制和受益的前提,而且也是公司经营需要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来源于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同时来源于公司法的规定[2]。从这个角度而言,出资义务不仅是股东、公司之间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律对股东课加的一项法定强制义务。约定的义务可以因双方合意而排除随股东地位移转而移转,但是法定强制义务对法律的架构体系起着支撑作用,不能约定排除。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不彻底,相对人与公司达成交易,一定程度也是基于对股东个人的品质的信任,法律不应偏离这种客观事实,如股权经多次转让,却只由初始股东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会使得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监督成本过高。受让人成为股东后,作为公司内部人,相比债权人有更大的信息优势,更容易发现出资瑕疵问题。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如果一个损失可能发生,那么以最低成本能够避免该损失发生的人应承担此种义务。如受让人须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其在交易前后自然会更加谨慎,更能规避风险的发生或及时地采取救济措施,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充实责任的解释更具有经济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综上,股权转让实为股东主体的变动,瑕疵股权并非处于法律的常态,权利的状态应当趋于圆满,受让人自出让方处取得有瑕疵的股东地位,就应恢复股东地位的适法性,承担资本充实义务,消灭瑕疵。

      二、合同理论视域下资本充实责任的连带性与内部求偿

      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因概括继受原出资人基于股东地位的债权债务,需要承担资本充实义务,是否意味着股权出让人责任的免除仍需进一步的解释。股东主体地位的变更,一经转让权利义务发生概括移转,这类似于于合同地位的移转,其间法律效果自然可以依据合同法原理来解释,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法》第89条规定,涉及合同权利转让的部分,适用有关债权让与的有关规定,涉及合同义务移转的,则适用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

      (一)出让与受让股东责任的连带性

      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befreiendeSchuleuebernahme)与并存的债务承担(cumlativeSchuleuebernahme):前者须债权人同意使原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在不改变债务的同一性前提下由新债务人承担原先债务;后者使承担人与债务人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债权人可向任意一方主张履行,但原债务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承担人追偿{5}。

      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人为公司,如依免责的债务承担的理论对出资充实义务的移转进行解释,必须经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同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公司法》要求必须取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但该项同意并同不等于公司对于债务移转的同意。

      其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外部转让进行的限制与对免责的债务承担的限制,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护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维护其内部管理的和谐[3],而免责的债务承担由于债务人的变更和责任财产的变化,债务履行能力不同,导致债权实现可能性发生变化,所以有必要对债权人利益做适当倾斜,赋予其异议权。

      其二,股东权力的行使不能以个人身份,而只能通过会议的形式,即股东权力的行使需要以集体的方式进行,通过表决形成公司意思{6}。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只须书面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股东意思并没有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形成以公司为主体的意志。因此,其他股东同意瑕疵股权的转让并不意味着公司免除了出让人的资本充实义务。

      若资本充实义务的移转并不需要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同意,则应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人、其他股东和公司可以向出让人与受让人中任何一方主张填充资本,该责任具有连带性。

      (二)出让与受让股东之间的求偿关系

      出让人与受让人就资本充实责任存在两重关系,首先,从外部而言是责任承担上的连带性,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履行,其次内部而言表现为在责任承担后求偿关系的产生。此种求偿不同于一般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并非是对超出自己应分担份额部分的双向内部求偿,而是向终局责任人的单向求偿,应属不真正连带责任。质言之,求偿关系存是以债务实际履行人为非终局义务人为必要条件。

      出资义务是股东基于自身地位而产生的义务,受让股东是资本充实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如果义务是由受让人实际履行,则不发生内部追偿关系。如果实际履行人是出让人,则产生出让人向受让股东就其承担并使受让股东免责部分的求偿权利。对于这种求偿权有追偿权和代位权两种理论{7}。前者认为此权利是基于委托或赠与关系而产生,后者认为非终局责任人的给付在性质上属于先付,其给付并不导致终局责任人的债务消灭,而只是发生出资补足请求权法定移转的效果,先付人代位原债权人行使权利。

      究竟采纳何种理论须进行体系解释以平衡转让双方的利益,否则仅使出让人得以求偿并不公平。非明知股权瑕疵的受让股东可得主张出让人未依合同的约定向受让人转让圆满的股权的违约责任,此请求权与出让人的求偿权如果满足《合同法》99条之规定,构成抵销适状的,双方可得主张抵销。构成抵销适状,主动债权必须未罹于诉讼时效,若将求偿权归于追偿权,其时效必晚受让人请求权届满,未尽公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若将请求权归于代位权则可以避免因诉讼时效导致的利益失衡。

      三、逻辑困境与法律障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评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规定了出资充实责任的外部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对责任最终的承受者做出了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观点对于责任连带性的规定可值赞同,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该解释规定由对瑕疵出资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反面推知,即无过错而善意受让的当事人无须承担出资的义务。一种解释是受让人因恶意须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只由认购人承担责任的例外;另一种解释是,所有曾享有该股权的股东均须承担连带责任,但善意受让人得豁免该项义务。但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方法均难以自圆其说。

      按照第一种解释方法,恶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欠缺法律基础的。双方均明知出资的瑕疵,转让协议中除了约定由出让人承担外,仍然可能存在另外两种情况,一种是对责任承担无约定,另一种则明确约定资本充实义务由出让人承担,排除受让股东的责任。如果不采纳受让人是最终责任承受人的观点,那么只能认为其连带责任来源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双方无明确约定时尚可对合同进行漏洞补充加与此项义务,但是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则与当事人的意思存在明显冲突。双方约定也难以认定为符合《合同法》55条5种情形之一,而使该项协议归于无效。此外,出资瑕疵造成的是股东地位整体的瑕疵,因而瑕疵股权的行使才会受到限制,如果受让人无须承担出资责任,实际上是割裂了股东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联系。

      如果采取第二种解释方法,那么,解释者意图对善意受让人加以保护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这种怜悯则超出了法律的界限。那么可否以登记的公信力来免除其资本充实的义务呢?

      罗马法上向有法谚“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股权买方受让的标的状态当然地受制于卖方实际享有的股东地位。但如果受让瑕疵股权的一方善意信赖原股东的工商登记,可否主张适用登记公信力仍有探究的必要,如认为可以适用登记公信力,则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为基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原始取得,其上的权利瑕疵固可以涤除,受让人自不必承担资本充实义务。

      在现代法制和法学理论体系中,公权力固然是应当受到限制的权力,但仍然是最能为公众信任的法律力量。信赖的存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础,对合理信赖的保护是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这也是鼓励财产流转价值取向的体现。因此,应以法律保护信任公权力机关对私法事实的公示为真实的交易主体。与权利名义人进行交易善意第三人时,只要其信赖产生是合理的,其权利就不应因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8}。然登记公信力保护的是善意信赖登记的第三人,其适用必须存在登记错误,也就是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或者无权利而登记为有权利、有权利而未为登记。如果登记并无错误,自无主张登记公信力的必要与可能。

      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无从主张登记公信力。其一,股权转让的标的实质是股东地位。只要该瑕疵出资的股东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文件中,就应认定具有股东身份,股东地位确为出让人所有,股东地位记载并无错误。出资股东就瑕疵出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属另一层面的问题。其二,瑕疵股权股东处分其股权应属有权处分。违反出资义务造成其股权瑕疵,但《公司法》上并无限制瑕疵股权处分的相关规定,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仅是股东获得完满股权的实质要件。其三,即使交易于受让人审查公司账簿后进行,会计账簿也的确存在虚假记载,但由于账簿不属于公示内容,亦无从主张公信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观点采纳了同样的观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的仅限于名义股东物权处分的情形,此点可值赞同。登记公信力的法律效果不能扩张至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进而免除其资本充实义务。

      四、合同效力的平衡:善意受让人保护路径的构建

      在将出资充实的最终责任加于认购人的前提之下,再冀图通过登记公信等法理来保护善意受让人存有不可逾越的法律解释障碍。实际上,瑕疵股权转让行为可能存在影响让与行为效力的因素,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的效力来保护交易安全。让与行为被撤销后,善意受让人得请求撤销变更登记,退出公司,无须再承担出资充实责任。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即成为解决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核心问题,其衡量的尺度是平衡相关利益方的肯綮[4]。

      (一)交易安全的政策思辨

      与常规的商品所有权移转不同,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不仅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密切关系到公司相关者的利益,随意撤销股权转让行为必会掀起轩然大波。公司中诸多利益关系人需要得到保护和平衡,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不仅涉及交易双方,还会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职工以及债权人等的利益{9}。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受让人一旦行使,转让行为则归于无效,进而,受让人得以请求撤销变更登记,退出公司,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必定会受到损害。

      股权转让以营利为目的,是一个典型的商行为,有很强的外观主义特征。遵循商事审判的理念,为保护交易安全,即使外观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依据外观主义,原则上亦不得撤销,不能轻易否定股权转让行为,以免影响交易的安全、效率以及稳定性。

      另一方面,股权转让作为合同行为,自然要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股权转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可撤销的要件时,就应当赋予当事人撤销股权合同的权利,这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得随意剥夺。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的欺诈行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时,受欺诈的一方有权主张撤销合同,这是各国合同法中的一致规则{10}。商事交易虽然坚持效益至上,但同时兼顾公平,不能用效率取代公平,交易行为的各方必须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为。现实生活中,信息不对称是必然存在的,大多数交易也是在双方并不尽知所有情事时达成的,成交价格可能不是同种物中最低的就充分地表明了此点。但是当合同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或是公平原则时就必须予以矫正,以缩小信息不对称的影响。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标的物,在股权交易中要达到绝对的意思自治或交易安全都是不现实的。因此,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尽量减少欺诈造成的影响,实现风险的合理分配,以最小的不公平换取最大的效益,或是说,以最小的效率损失换取最大的公平。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撤销基础之认定

      于瑕疵股权转让中,由于出让人对于瑕疵股权的了解情况不同,受让人得主张撤销的请求基础也是不同的。

      如若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则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受让人由此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股权让与行为,选择退出公司,无须承担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在民法上,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事实情况的行为{11}。出让股东若故意向受让人做虚假陈述,例如通过出资物的估值证明来表明股权出资无瑕疵,该种积极的作为自可认为构成欺诈,股权转让合同的可撤销性应无疑问。唯受让人并没有询问出资具体情况,出让股东是否负有告知义务以及对出资情况的告知所应达到的详尽程度争议颇大{12}。依德国理论认为,交易当事人并没有揭示可能不利于自己谈判地位的事实的义务,探究缔结合同的利弊是当事人各自的事情,但如一方当事人没有揭示诚实信用与一般惯例要求揭示非常重要的显著事实,那么该当事人即属欺诈{13}。台湾学者亦才相同观点,除在法律上、契约上或交易之习惯上就某事项负有告知义务者外,消极的隐藏事实原则上不成立诈欺{14}。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其第2款将告知义务限定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当事人也没有一般性的告知义务或揭示义务,只有与交易密切相关且会对相对人的意思形成产生重要影响的情形才会构成交易人的说明义务[5]。就股权转让而言,公司现有的资产状况与治理结构与此则息息相关,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受让人交易目的实现与否。出资瑕疵的存在反映了公司资本的虚空,公司经营的商业信用也不得不值得怀疑。此外,瑕疵股权的转让不仅使受让人要支付受让价款,还须承担出资的连带责任。但此种沉默是否构成欺诈不应绝对化,综合考虑转让双方的交涉能力,出让人的告知义务所应达到的程度则不应一概而论,否则一旦公司经营不良,受让人对于公司经营兴趣降低,难免不会借口股权瑕疵乘机退出公司,进而引发道德风险。如果受让人擅于商业交易,却疏于对股权出资的调查,或者订立合同是根据自己的尽职调查作出决定,并未依赖出让人的行为,纵使出让人选择沉默,其固然应受道德上非难,但欺诈的构成以两层因果关系为必要,首先,受让人须因出让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其次,受让人因该错误而做出错误{15}。受让人的错误与出让人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可言,不应认为构成欺诈{16}。英国法也有“买主自慎原则”,要求买方必须谨慎行事,评估他所购物品的价值和适用性,如果买方没有合理谨慎地行事,该原则禁止买方请求撤销合同{17}。

      当然也不能过分高估当事人的缔约能力。股权出让方出于商业安全的考虑和达成交易的需要,通常不会让受让方深入了解公司真实情况,致使有不少受让方在正式成为公司股东后,才了解到公司的实际状况。

      瑕疵股权出让人不知道其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虽然并不多见,但有的出让人未必是股权相应的出资人,其本身亦可能也是既受股东,平时又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公司运营情况尚且不清楚,更遑论公司设立时出资的具体情况。此种情况属于对意思表示内容的了解错误,若对受让股东利益影响重大,其可得以《合同法》第54条中的重大误解主张撤销股权让与行为{18}。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应保持审慎的态度,严格把握欺诈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和重大误解中的重大损失等构成要件。股权转让是典型的商行为,应当在商法效益至上理念的指导下,充分分析撤销权的行使给当事人、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带来的利益与影响,同时兼顾公平,将效益追求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在尊重转让双方的契约自由的同时尽量促成股权交易活动,尽量维持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对于可撤销也可不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尽量不撤销;对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应当尽量选择变更。

      (三)除斥期间的适用与起算推定

      受让人撤销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明示或者以自己行为放弃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一般债权的受让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

      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撤销权,依据一般规则,除斥期间自受让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股权存在瑕疵时起算。而《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规定了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为股东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提供了路径。因此,受让人自瑕疵股权转让之时就有了获知其瑕疵情况的可能性,为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可能被撤销的悬疑状态,影响相关利益方的交易效率,同时鼓励受让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经营,可以将瑕疵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作为受让股东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40条也规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或者被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根据的公司财务报告等文件虚假,致使股权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转让价格,受让人起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在这个司法解释意见稿中,已经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实际上也就是受让人取得瑕疵股权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时间)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比之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更为合理。

      即使采用了除斥期间的推定起算,该司法解释建议稿中的期间仍显过长,不利于交易稳定,建议采用短期时效,将该期间缩短为半年,以更好地保护相关利益方的合理期待。股权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买卖,受让股东可能已经深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原有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也可能已经与最初大为不同,甚至公司的经营理念和方针已从根本上发生变化。就此点而言,签订合同时的标的与撤销合同时的标的相比较,无论是其客观价值,还是实质内容都已发生改变,受让人的撤销权必须受到更严格的限制。


      【注释】 

      [1]对于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将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根据具体股东权利性质而定:按出资比例确定的股东权利,如红利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不按出资比例确定的股东权利,如股东会出席权,提案权、股东转让权等仍可不受限制地享有。

      [2]《公司法》以第28条、31条、84条、94条对股东出资义务作出了全面规定,足见该义务的法定性。

      [3]《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权转让仅需征得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即可,成为公司经营管理通常的资本多数决中的唯一例外,可为其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立法目的的位证。

      [4]各地法院对此意见颇为不一。浙江省和江苏省高院审理意见认为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而上海高院的审理意见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认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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