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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宋晓明 周帆 沙玲
  •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3期
  • 关键词:期货

    文章摘要:

      2011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解释》),对2003年6月18日发布的法释(2003)10号《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司法解释》)进行了补充修订.本解释主要解决两类程序性的问题,一是涉及期货交易所的指定管辖问题,二是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以及结算担保金的保全、执行问题.
      一、《解释》起草背景和过程
      1995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0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期货司法解释》,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期货公司与客户、期货交易所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各主体的民事责任,对于防范和解决期货市场相关主体之间的纠纷,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中第二节和第十二节分别规定了管辖问题以及保全和执行问题.因当时的期货市场只有商品期货,故管辖部分仅规定了商品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保全与执行部分也仅规定了商品期货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等项财产的保全与执行问题.
      近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在平稳运行中取得较快发展,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制度创新有序推进.2007年2月7日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调整范围为商品期货、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期货交易所风险管理制度中新增加了结算担保金制度(第十一条),同时还新设了两项结算制度,即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制度(第三十二条)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下的结算担保金制度(第四十一条).2010年4月16日,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挂牌上市交易.随着股指期货交易的推出,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和结算担保金等创新制度开始实施.为适应期货市场的新发展,客观上需要对《期货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和完善.
      2009年10月,我们开始了本解释的调研、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广泛听取了法院系统、监管机构以及期货业界的意见和建议,还先后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意见,在吸收合理建议的基础上进行了制度设计.本解释的发布,有利于解决期货市场发展变化中产生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利于更加有效的防范和解决期货市场纠纷,保障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解释》制定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制定《解释》的指导思想在于解决《期货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执行与保全的规定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以及股指期货市场开启带来的不相适应的地方,在《期货司法解释》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对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引起的相关纠纷进行指定管辖的规定,增加对结算担保金等新型交易结算财产的保全与执行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与期货市场相适应的司法配套环境.
      《解释》关于保证金、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以及结算担保金的冻结、划拨规定与《期货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即具有担保履约、风险控制性质的资金或者证券不得冻结、划拨,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保全和执行.具体体现在,对《期货司法解释》第4条至第7条管辖部分、第59条保证金的冻结、划拨部分进行了补充修订,包括制定的目的,适用的范围,管辖,保全、执行与协助执行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的衔接问题等.
      三、对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引发的商事案件实施指定管辖的规定
      《解释》第1条、第2条是对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引发的商事案件实施指定管辖范围的规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第十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四)保证合约的履行.(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风险控制、监督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履行对市场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由此决定,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但负有保证合约履行的职责,系期货市场主体的模拟中央对手方.期货交易所作为期货交易组织者,除担保履约、履行风险控制、监督管理职责外,还承担对市场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其制定的期货交易规则普遍适用于全国各地的会员和投资者.随着近年来期货交易品种不断丰富,期货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现阶段期货市场的市场结构和投资者结构相对于过去单一的商品期货时期而言均有了很大变化,期货交易所在履行监管职责时涉诉的概率将会增加.我国现有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共计163家,遍布全国27个省、市、自治区.若无指定管辖制度,期货交易所可能面临全国应诉的情况.
      股指期货市场开启以后,涉及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案件的敏感性和市场影响力远高于普通期货纠纷,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审理难度大.考虑到我国期货市场地区发展的差异性,各地法院对期货交易法规及交易所规则的理解可能存在较大差别,有可能出现同类案件审理结果却不相同的情况.若案件处置不当引起误导效应,将会影响期货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期货司法解释》对期货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作了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和2007年相继就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因履行职能有关的诉讼案件的指定管辖发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确定了指定管辖的具体原则,收到了良好效果.考虑到期货交易所的地位、性质、职能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基本相同,故借鉴证券市场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和有益经验,指定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需要指出的是,此次指定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体仅限于期货交易所,其诉讼地位仅限于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情形,案件类型仅限于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发的商事诉讼.现有的期货交易所按组织机构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即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另一类是公司制期货交易所,目前仅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一家.指定管辖明确后,上海、大连、郑州三地的中级法院将对涉及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的相关案件行使管辖权.
      《解释》第1条规定,指定管辖的案件类型为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期货交易所日常从事的行为很多,有履行职责的行为,还有普通的民事行为,这些行为都可能引发诉讼.如何在《解释》中界定哪些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并实行指定管辖呢?《解释》第2条对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的范围作出规定.明确了原告、被告的主体范围,原告为期货市场的各参与主体,具体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的行为.根据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行为的法律渊源,所有的行为概括为两类,又在每一类中进行细化,第一类是以期货交易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第二类是以期货交易所违反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及业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除列举以上两大类外,《补充规定》还有一款兜底性的概括规定,即期货交易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引发的其他的商事诉讼.如此规定,将各种类型的涉及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的纠纷案件按照法律层级的不同梳理得清晰、明了,既便于理解,也便于适用和操作.
      四、保证金以及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保全与执行
      《解释》第3条至第6条是对保证金以及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保全与执行规定.
      期货保证金的概念和相关制度
      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从缴纳主体看,分为会员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保证金和客户向期货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两种;从表现形式看,分为货币资金和有价证券两种类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从是否实际使用看,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保证金实行封闭账户管理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划转,严禁挪用.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客户保证金账户.客户应当向期货公司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保证金的期货结算账户.客户的保证金应当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第二,期货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期货公司应当在依法批准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期货保证金账户是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和管理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包括两种类型: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是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当地结算银行开设的、用于向期货交易所账户划入交易保证金或结算准备金的过渡账户.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资金账户,是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内存放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由期货交易所指定的结算账户,分为结算准备金账户和交易保证金账户.第三,期货交易所保证金账户.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第四,保证金账户封闭圈管理制度.期货公司必须将保证金存放于保证金专用账户.根据需要,保证金可以在期货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资金账户之间划转.上述账户共同构成保证金封闭圈.保证金只能在封闭圈内划转,封闭运行.
      实践中动用各类清算交收、风险管理资金的顺序是: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期货公司自有资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
      既有规定
      《期货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2007年国务院修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了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制度,期货市场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保证金的财产形态也从现金拓展到有价证券,需要对《期货司法解释》第59条进行补充修订.
      补充修订的内容
      《期货司法解释》第59条将两种债务主体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放在同一条款进行表述.因《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将期货交易所分为两类,实施全员结算的期货交易所和实施会员分级结算的期货交易所.前者涉及两个层次的结算关系,即期货交易所为期货公司会员结算,期货公司为客户结算;而后者涉及三个层次的结算关系,即期货交易所为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为非结算会员结算,期货公司为客户结算.因此,关于期货保证金以及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保全与执行,也应当根据结算关系区分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账户性质分别进行规定,也便于理解和操作.《期货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即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统称为期货交易所会员.为此,我们将《期货司法解释》第59条拆分成三个条文,在《解释》第3条、第4条、第5条分别针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含非结算会员与其客户)、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的情况下,依据各自的结算关系,即期货交易所和会员、期货公司和客户、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分别作出规定,表述更加清晰,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提供更明确的依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即期货交易保证金的表现形态不再仅限于现金.为此,在《解释》中增加了有关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保全与执行规定,规定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法律地位等同于现金形态的期货交易保证金,对其进行司法保全与执行适用同一原则.另外,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债务人滥用司法保护规避债务履行,对于债务人自有资金与保证金出现混同情况的,《补充规定》第6条还规定了可以冻结、划拨的情形: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过期货交易所会员、非结算会员、客户权益的部分,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债务人的自有资金或者有价证券.
      五、结算担保金的保全与执行
      《解释》第7条是对结算担保金的保全与执行的规定.
      期货结算担保金的概念及相关制度
      1.期货市场的分级结算体制.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实行分级结算制度.其结算层级的多少,视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和分级结算制度而有所不同.第一,全员结算制度下的二级结算体制.期货交易结算分为两个层级:一是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的结算,二是会员对客户的结算.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第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制度下的多级结算体制.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分为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2.结算担保金的相关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涨跌停板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国务院期货管理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加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加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期货交易所调整基础结算担保金标准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告中国证监会.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74条规定: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按照规定依次采取下列保障措施:(一)暂停开仓.(二)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三)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四)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五)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六)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交易所代为履约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从结算担保金的账户管理来看.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从结算担保金制度的设计来看,结算担保金的目的在于应对结算会员的违约风险,属于结算会员间共同担保资金;结算担保金用于担保结算会员自身履约,担保其他结算会员履约;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资金,结算会员在缴纳结算担保金后,该资金独立于结算会员的财产,结算会员不能动用,交易所实行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则动用;交易所代违约结算会员履约后,对违约结算会员进行追偿.期货交易所在银行开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对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进行专户管理.结算会员在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开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用于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之间进行结算担保金缴纳、调整的资金划转.结算会员违约时,交易所有权按照交易所规则予以动用.
      从境外的实践情况看,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的业务规则816节规定,每个结算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存入一笔基金,作为该结算会员对结算所的履行义务保证.新加坡交易所(AGX)业务规则规定,遇有结算会员违约,所有结算会员对结算所负有责任.若结算所遭遇亏损,交易所将确保可取得必要的资金以弥补这些亏损.此外,结算所也可引用共同担保制度.在该制度下,所有结算公司会员都共同和个别对交易所负有义务.我国香港地区类似的规定是,结算会员违约时,造成的违约损失将由其缴交的保证金、储备基金及担保有价证券偿付,若仍有不足,则由其它结算会员缴交的储备基金补足.我国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法"规定,期货结算机构应在其业务规则中规定交割结算基金的缴存、保管及运用.此外,结算会员不能履约时,期货结算机构于其结算会员不履行结算交割义务时,依下列顺序支付:1.违约期货结算会员缴存的结算保证金;2.违约期货结算会员的交割结算基金;3.其它期货结算会员的交割结算基金;4.期货结算机构的赔偿准备金;5.其它期货结算会员依期货结算机构所定比例分担.韩国、日本等国交易所对其它非违约结算会员存于交易所的交割结算基金,也规定了动用顺序.
      结算担保金的性质
      结算担保金制度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确立的期货市场新制度,一方面为市场履约提供了强大的资金支持,且处置方便,有利于及时化解市场风险.另一方面能够联合全体结算会员共同防御市场风险,增强了会员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是我国期货市场交易结算和风险控制制度的重要创新.结算担保金制度建立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基础上,从动用的顺序上来看,结算担保金首要的目的在于保证结算会员履约,功能类似于全员结算下会员所缴纳的结算准备金,随时会进行结算程序.其次,结算担保金的功能在于担保其他结算会员的履约,是一种结算互保金.其担保的不仅是特定的结算会员的债权,还用于不特定的期货交易中或然发生的交收违约风险,对于防范结算风险具有重要作用,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因此,一旦结算担保金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无疑会影响交易所抵御系统性结算风险的能力,降低交易所化解风险的效率和机动性.
      2005年10月修订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一百六十八条对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了清算履约的财产豁免执行的制度,即证券交易完成后,已进入清算交收程序的证券资产不得强制执行.为了解决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和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清算账户资金方面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清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共同发布了《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对于证券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结算互保金、证券结算备付金及证券公司自营结算备付金最低限额等特殊目的证券清算交收财产,规定不得冻结、扣划,体现出了对金融市场因清算交收、风险防范而设立的特殊类型财产予以司法保护的政策.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互保金的性质等同于金融期货交易所分级结算中的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与证券结算机构都是交易所市场的中央履约担保方,其担保履约的核心是特殊目的结算财产的安全.因此,保证结算担保金等特殊目的的结算财产的安全,有利于确保期货市场的平稳和健康运行,同时体现了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司法政策的统一性.
      补充规定的内容
      《解释》第7条是对结算担保金的保全与执行规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新设的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下的结算担保金制度而补充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条款.
      为了保障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顺利进行,确保结算担保金制度为期货交易所提供可便捷处置的担保资金,防范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基本功能得以实现,《解释》第7条第1款比照保证金以及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冻结、划拨规定,对结算担保金作出豁免冻结、划拨的规定,第2款规定了结算担保金可以冻结、划拨的情况,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债务人滥用司法保护措施规避债务履行.对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规定了可以冻结、划拨超出部分.另外,对于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已经退出结算会员资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交易所向该结算会员退还的转入其自有资金账户的结算担保金予以冻结、划拨,这是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六、关于协助执行义务的规定
      《解释》第8条是关于期货市场相关主体协助执行义务的规定.
      《期货司法解释》对于相关主体的协助执行义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了确保《解释》所确立的对期货结算财产实施的特殊司法保护不被滥用,明确期货市场相关主体的协助执行义务,《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需要通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查询、冻结、划拨资金或有价证券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对于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解释》规定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处理,即对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或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七、关于法律衔接的规定
      《解释》第9条是关于法律衔接的规定.
      《解释》自2011年1月17日起施行,适用于施行之后受理的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以及有关保证金、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和结算担保金的保全与执行问题.凡是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以《解释》为依据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也不得以《解释》为依据对已经生效的案件重新作出再审判决.
      对于《解释》未规定的、涉及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以及会员资格费、交易席位等其他可执行财产的保全与执行问题,仍然适用原《期货司法解释》第4条至第7条,第58条、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
      八、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解释》起草过程中,唯一引发争议的是期货风险准备金的豁免冻结、划拨问题.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根据财政部1997年施行的《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期货交易所从手续费中按照一定比例(约20%)提取风险准备金,达到期货交易所注册资金10倍时不再提取,实行单独核算,专户存储.期货公司按照代理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交易损失准备金(即风险准备金).根据证监会的规定,期货交易所的特别结算会员也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期货交易所风险管理制度之一,用于弥补期货公司或客户违约时出现的损失,具有履约担保以及风险控制的功能.
      一种观点认为,在市场出现系统性风险,期货公司大面积亏损、穿仓,结算担保金无法抵挡的情况下才能动用风险准备金.即使期货交易所成为债务人,也不得动用,风险准备金应当受到司法保护.其次,法发[2008]4号《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规定了对结算风险基金不得冻结、扣划.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与期货风险准备金的功能、使用程序是一致的,应当适用同一原则.因此,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期货交易所收取的风险准备金亦应纳入《解释》不得冻结、划拨资金的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期货交易所成为债务人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基于履行职责产生的债务,二是基于非履行职责产生的债务.如果期货交易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过错分别给会员、客户和非结算会员造成损失,以及其他期货交易和结算中的意外损失,该损失的后果与风险准备金的功能是一致的,均涉及市场的稳定,所以,应当可以动用风险准备金予以清偿.
      经研究,我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未将风险准备金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动用顺序上,期货交易所基于依法履行风险管理职责动用风险准备金时,应当按照法定顺序,即先使用风险准备金,后使用交易所自有资金;而期货交易所因过错履行职责产生债务时,应当先以自有资金对外清偿,其自有资金不足时,才可以动用风险准备金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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