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09月15日 星期日 下午好!
  • 商法研究

    寻找公司担保的裁判规范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钱玉林
  • 来源:法学2013年第3期
  • 关键词:公司 担保 裁判

    文章摘要:

      针对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1]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在总则中引入了替代性的第16条,[2]试图在平衡公司自治和保护公司与股东权利的基础上解决实践中的纷争。但自《公司法》第16条实施以来,对该条文立法用语的解释又给人们带来了新的困扰,以致对在商事审判实践中究竟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又产生了新的争议,其中的焦点问题是违反该条规定设立的公司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在实践中,多数法院着眼于探究《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进而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这似乎沿袭了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下法院既有的审判思路和思维定势。[3]在这一裁判思维中,《公司法》第16条无疑成为了认定公司担保效力的裁判规范,这是否符合公司立法的本意,是否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更利于阐明法律规范之所以适用于待决事实的裁判法理,都值得进一步追问。

      而近年来公司纠纷案件的逐年上升,也与现行公司法的司法化品格有着密切的关联。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由多达22种,且在法律适用上都与公司法有关,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可以说是“与公司法有关的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担保纠纷并未被纳入其中,而是被归入“合同纠纷”的案由当中。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案由是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并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4]这意味着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公司担保法律关系在性质上不同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尽管不能以民事案由确定法律的适用,但法律关系的性质无疑是审判实践中法官“找法”的基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为寻找公司担保的裁判规范提供了一个思考的方向。本文通过对各地法院对于公司担保纠纷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法理的分析,对《公司法》第16条归于立法本意的规范意义加以检讨,以为公司担保纠纷找到合乎法理逻辑的裁判规范。

      一、关于公司担保行为法律适用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公司担保效力提出异议或抗辩的事由,几乎都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未依《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此,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裁判思路归纳起来大抵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效力问题,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违反该条款规定的担保行为有效,这是多数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只是在阐明裁判理由时略有差异。如在上海金泰国际粮油贸易公司与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公司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担保,需要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显然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5]而在沈炜与朱建德、富鸿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仅仅是公司内部的程序规定,对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并不具有对抗和约束力。”[6]在周某与金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其效力并不以公司内部股东决议为前提,担保具有法律效力。”[7]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违反该款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但这仅是个别法院所持的观点。如在中国建设银行长兴支行与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不宜一概认定该担保无效。就该案而言,担保人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且其是对投资公司作出担保,其担保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8]

      二是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担保行为效力问题,各地法院又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违反该款规定的担保行为无效。在彭涛与浙江汇联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伊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该条款规定在法律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果违反该规定则民事行为应当无效。”[9]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违反该款规定的担保行为有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东阳市支行与厉小菊、东阳市意达工艺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关于为股东担保所作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对第三人缺乏约束力,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10]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认定违反该条款规定的担保行为的效力。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墅支行与程虹、淳安千岛湖环球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该款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的效力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如果是公众型的公司(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则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的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的秩序,应当认定无效。但封闭型公司则不然……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11]

      三是认为无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还是第2款规定提供的公司担保行为都有效。在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与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案)中,对于该第16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12]这一裁判思路与该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的第6条规定并不相符,该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未生效,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权人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显然,该指导意见把《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视为《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办理的“批准手续”,这是不恰当的。

      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提供的公司担保的效力,尽管各地法院所持的意见不一,但遵循的裁判思路与法理逻辑却是一致的,即都是从该条规范的性质角度来认定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其立论依据是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前述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这正是引发各地法院因为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的不同理解而形成不同裁判结论的最根本原因。所以,各地法院围绕《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进行分析并据以裁判的思路是一致的,逻辑上是正确的。但问题是,这一裁判思路果真合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吗?换言之,即便《公司法》第16条是强制性规范甚至是效力性强制规范,但这种“强制”的法意何在?而《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能否与《合同法》第52条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建立内在意义上的脉络贯通,是其能否成为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规范的重要依据。任何法律规范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也即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这是立法目的之所在。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和行为法,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外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两类。内部法律关系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外部法律关系则指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公司担保合同属于外部法律关系。各地法院将《公司法》第16条作为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规范,暗含着该条规范的调整对象为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否则即无《合同法》第52条的适用余地。尽管有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为非强制性或者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甚至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其在法理逻辑上的真实隐喻仍然是意在阐明《合同法》第52条是否适用的问题。商事审判实践中的这一裁判思路,是否不适当地扩大了《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范围,还必须回到立法文献资料中找寻真正的答案。

      二、《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意义追问

      (一)《公司法》修订时引入第16条的立法理由分析

      由于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存在规范结构混乱、法理未明的缺陷,学说和审判实践对该规范的解释与适用争议颇多,而《担保法》却赋予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因此,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将原第60条第3款予以废除。同时,鉴于国务院、中国证监会为治理当时上市公司担保的乱象,曾分别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规范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13]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22条针对上市公司特别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一般性条款,《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初次审议时未作任何规定。之后,“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需要慎重。实际生活中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公司法对此需要加以规范。”[14]为此,修订草案第二稿增加了第16条有关公司担保决定程序的规定。修订草案经第三次审议后,又在第16条中补充规定了公司对外投资的决定程序。修改意见的报告称:“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同样涉及公司财产安全和股东利益,也应作出相应规定。”[15]

      由此可见,《公司法》引人第16条的立法理由主要是“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需要慎重”,“需要加以规范”;同时该条所欲保护的利益为“公司财产安全和股东利益”。修订草案说明是十分重要的立法文献资料,其对于引入第16条规定的说明无疑提供了虽不完美却极其重要的答案。这里的“慎重”、“规范”,体现在《公司法》第16条的内容上,显然就是指公司担保应符合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意思决定程序;而“公司财产安全和股东利益”,本质上属于私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体现了立法者引入第16条的价值取向,即该法条并不具有特殊的公共政策目的,应当尊重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和理念,《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本着私法自治的原则,有意识地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两个事项的权限授予了公司的自治性规范即公司章程来确定。只是在例外情形下,也即涉及对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财产安全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又强制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这种强制的法意也仅仅局限于公司内部,并不涉及公共政策之目的,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基于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在强制性质的民事规范是否具有特殊公共政策目的不甚明确的时候,即应朝单纯自治规范的方向去解释,法官应避免假设有特殊公共政策目的的存在,或对合目的性作扩大解释,而矶伤了自治机制,换言之,就是‘有疑义,从自治’。”[16]

      (二)《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

      《公司法》引入第16条的立法理由清楚地表明,其所规定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决定程序”,是为了规范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使之符合团体法律行为的逻辑。而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质上是公司意思决定的一种方式,“属于一种集体意思形成的行为。”[17]

      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将《公司法》第16条直接作为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规范,是有悖于该条款立法目的的错误解读。事实上,立法上所称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指的是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个“事项”,而不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或“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合同”,而且《公司法》第16条第3款也明确使用了“事项”这一概念来表达立法的真实意图。而《公司法》第105条对此类问题的表述更加清晰,该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因此,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解释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或者“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合同”,不仅超过了可能的文义,违背立法目的,也必然造成体系违反,从而“超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而进人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18]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调整对象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本质上是认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裁判依据,而不能直接成为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直接后果是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即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所作的决议属于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其属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决议;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所作的决议属于违反公司法的决议,其应属无效决议。只不过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定程序对外提供的担保行为中,由于存在行为人的越权行为,从而对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了间接的影响。

      三、公司担保行为的裁判规范分析

      关于公司违反决定程序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股份)、深圳智信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19]中,法院在裁判中所作的法理分析不失为一个典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光大银行与创智股份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行为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但起诉是发生在《公司法》修订生效之后,故该案参照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作出了裁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法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代表企业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也同样明确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据反向解释原则,这一法条也明确了企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能认定为有效。故光大银行是否知道创智股份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超越职权是确定该合同效力的关键。法院参照中国证监会、国资委发布的有关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部门规章,[20]认为光大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这些部门规章的规定,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获得合法授权。由于创智股份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没有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授权文件,应认定光大银行应当知道创智股份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超越权限。光大银行应当知道创智股份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与之签订担保合同,所订立的担保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中国证监会和国资委发布的部门规章对作为上市公司的创智股份具有约束力。因此,虽然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能力未作明确规定,创智股份对外担保在程序上也应当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至于到底需要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的批准,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根据部门规章以及创智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该案中创智股份作出担保意思决定,需经董事会决议。对于二审期间光大银行向法庭提交的创智股份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光大银行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只需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银行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合上述案件中两审法院的基本观点,公司就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意思决定系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越权行为的依据,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应依照《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第三人出于善意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而在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判断上,法院认为第三人仅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应该说,该案中法院依据公司越权行为的规则进行法理分析,并以《合同法》第50条作为裁判规范依据是非常富有说服力的,而前述各地法院的裁判法理则是无效合同的认定规则,适用的裁判规范是《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其法理基础明显不足。

      尽管《公司法》第16条调整的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其不能直接成为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规范,但并不意味着《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前述“光大银行案”的意义在于,其厘清了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与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之间的逻辑关系。依照该案确立的裁判思维,公司未依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行为,此时该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而对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应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定程序是否知情上进行判断。但该案对于如何认定第三人的善意所提供的经验却有待商榷,因为对第三人课以审查公司内部决议义务的做法有失公允。在前述“中建材公司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21]而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22]在该案的裁判摘要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23]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观点。事实上,第三人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对公司担保数额是否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对担保的对象是否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章程未规定决定程序时如何履行审查义务等,因第三人对这些待证事实的证据难以收集,如果课以实质审查义务,则会面临难题。而如果仅限于形式审查,对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负实质审查的义务,那么这种审查又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因此,对第三人课以审查义务既不可行,也无必要。

      四、结语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立法者在规范性质的确立和内容的表达上,始终秉持利益衡量的原则。但是《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在客观上产生了严重偏差。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从规范性质的角度,将《公司法》第16条作为认定违反该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规范,其超越了立法可能的文义范围,并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规范的效力与外部法律关系规范的效力相混淆,在对立法“真意”的探求上迷失了正确的方向。而只有透过系统的、历史的法学方法,我们才可以凸显并定义这些法律制度,进而探求出立法的“真意”。与有着数百年公司法实践的国家相比,我国公司法的实践缺乏历史的传统和渊源,需要积累更多的司法经验,尤其是要探索出商事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和独特的审判思维,以获得社会对于公司法实施的广泛认同。这是公司法司法化的一条必由之路。

    【注释】

    [1]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有学者认为该条款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参见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0页;朱谦:《论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49171页)。有学者则认为其是对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作出的法律规制(参见张平:《对〈公司法〉第6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解读》,《法学》2003年第1期)。

    [2]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对于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0]44号)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

    [5]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商初字第 938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

    [13]例如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

    [1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于20058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15]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于200510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16]苏永钦等:《总则·债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17]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

    [18]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19]参见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70183页。

    [20]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第5条规定:“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中国证监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第2条第2款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

    [21]同前注[12]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23]同上注。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京ICP备10012170号-14
    E-mail: service@commerciallaw.com.cn
    Copyright©2001-2016 All Rights Reserved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