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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民商事法律体系化及其路径选择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柳经纬
  • 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 关键词:民商法 体系化 科学立法 民法典

    文章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商事立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的法制目标。然而,由于受改革不同时期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且缺乏科学的立法规划,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在观念上和制度上都存在着不协调甚至冲突等体系性缺失问题。实现民商事法律体系化应当摆脱单行法或部门民商法的思路,按照“科学立法”的要求,认真做好立法规划,加快民法典的立法进程,通过民法法典化实现民商事法律体系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商事立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然而现行民商事法律存在的体系性缺失问题也十分突出,民商事法律亟需体系化[2]。本文拟就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成就以及存在的体系性缺失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进而探讨实现民商事法律体系化的基本路径。本文认为,要实现民商事法律体系化,就应当摆脱单行法或部门民商法的思路,按照中共十八大关于“推进科学立法”的要求,将民法典的编纂列人立法规划,认真做好立法规划,加快民法典的立法进程,通过民法法典化实现民商事法律体系化。
      一、民商事立法的主要成就:实现了“有法可依”的法制目标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目标,我国民商事立法从此进入了恢复和发展“快车道”,先后制定了一批法律、法规。根据2011年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截至2011年8月,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共制定民商事法律33部以及一批民商事性质的行政法规,基本解决了民商事领域“无法可依”的问题,实现了“有法可依”的法制目标。
      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涉及以下领域:(1)民法基本制度,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2)亲属继承制度,有《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3)商事主体制度,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4)商事行为制度,有《证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5)知识产权制度,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6)外商投资法律制度,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
      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上述法律法规,在我国逐步确立了主体平等、权利保障、意思自治(合同自由)以及诚实信用等现代法治理念,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了必要的观念基础。例如,直至改革开放初期,合同自由一直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专利”,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后,合同自由观念逐步得到认可,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全面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正一反的规定构成了“法无禁止即合法”的合同效力判定原则,这是合同自由、私法自治最为本质的表述{1}。又如,我国固有的法律观念历来强调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特殊保护,对私有财产则采取限制甚至否定的态度。改革开放之后,私有财产保护也逐渐提到议事日程上来,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最早确立了私有财产(外国投资者权益)的原则,开启了我国依法保护私有财产的历史大门{2};2007年《物权法》最终确立了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平等保护的一般性法律原则。
      二、民商事立法的基本特点:与改革开放相伴而行
      我国民商事立法的一个基本特点是,立法始终是伴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进程而展开,与改革开放之间呈现出“相伴而行”的关系。从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到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前后跨越30年。在这30年间,几乎在改革开放的各个不同时期,都有相应的立法,这些立法就不能不带有改革不同时期的特点。例如,1986年《民法通则》是在改革开放开始不久,计划经济体制没有根本改变,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尚未确立的背景下制定的,其许多内容就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体制色彩;国有企业改革始于20个世纪80年代,其时国有企业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政企分开”和“两权分离”(即企业财产归国家所有,国家授予企业以经营权),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正是这一国企改革思路的集中体现[3];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这以后的立法尤其是商事立法(包括商事主体法和商事行为法),主要围绕着构建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而展开,《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证券法》、《担保法》、《保险法》、《票据法》、《信托法》等,都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我国民商事立法与改革开放之间存在的“相伴而行”的关系,还表现为有关立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而逐渐完善。例如,在合同法领域,在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确立之前,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1981)、《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和《技术合同法》(1987),形成了“三法鼎立”的局面,且《经济合同法》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这种情况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要求的交易规则统一、交易自由的要求格格不入。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确立后,先是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做了修订,删去了反映计划经济体制的内容,同时启动制定“统一”合同法的工作,于1999年通过了《合同法》,该法明确废除了此前的三部合同法,解决了“三分鼎立”的法制不统一问题,同时根据交易自由的要求,将合同自由等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观念和规范内化为合同法的具体制度和条文。又如,《商标法》制定于1982年,1985年和1989年我国先后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标制度,并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相衔接,1992年对《商标法》做了第一次修订;2001年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缩小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尤其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差距,对《商标法》做了第二次修订。《专利法》的修订情况与此类似。2000-2001年先后修订三部外资企业法也是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即使是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确立之后的立法,也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加以修订和完善。例如,1993年颁行的《公司法》,基于当时中央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暨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制的特定背景,该法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这种国企改革的需要;随着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的逐步完成,公司法制度构建的重心逐渐转移到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强化公司自治和公司治理上来,2005年《公司法》的重大修订正是因应了这种客观需要。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等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措施,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即审议通过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等做了相应的修订[4]。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总体上是在不断探索中推进,尤其是在改革的初期,并不存在一个确定的目标,改革是在“摸着石头过河”,因此与改革开放“相伴而行”的民商事立法的再一个基本特点是未能做到事前的规划和体系设计,表现为单行法先行的立法态势。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基于邓小平在全会之前的中央工作会议上所作的著名讲话—“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提出的“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的要求,启动了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至1982年先后形成了民法草案四稿。但是,后来的立法并没有沿着这一思路继续下去,主事者认为当时“……经济体制改革还正在发展,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有困难,条件还不成熟”,因此决定“采取‘零售’的方针,即先制定单行法,根据需要,哪个成熟了,就先制定哪个。”{3}此即所谓的“批发转零售”。这种“零售”式的立法思路一直延续到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在2002年3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其所作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要加快……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当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首次提交常委会审议,人们普遍认为民法典指日可待。然而,立法并没有沿着李鹏委员长的思路和人们所期待的目标继续向前迈进,民法草案再也没有交付审议。其实,民法草案首次审议之际,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回应民法草案是统一审议通过还是分编审议通过的问题时,即已表明了“倾向分编审议、分编通过”的态度[5]。所谓“分编审议、分编通过”,究其实质仍是采取单行法先行的思路,如同第三次民法起草转而采取“零售”的思路一样。因此,十多年过去了,人们看到的立法成果只有2007年的《物权法》和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一些单行法,而不是民法典,法典之花结出的只是单行法之果{4}。
      三、现行民商事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体系性缺失
      由于民商事立法始终与改革开放相伴而行,缺乏事先的科学规划和体系性安排,因而造成了现行民商事法律最为突出的问题—体系性缺失。虽然在民商事法律的个别领域(如物权、合同、商行为、知识产权)随着立法的进步尤其是法律的修订,部分解决了体系性问题,但总体而言,现行民商事法律的体系性缺失问题依然十分突出。其具体表现如下:
      (一)立法杂乱无章
      我国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分别产生于改革的不同时期,由于不同时期改革对法制的要求存在着差异,因此改革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如不及时修改废除,势必造成改革不同时期制定的法律混杂在一起,造成体系的混乱。这在有关商主体(企业)制度的立法方面表现得最为典型。在企业法方面,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不下十部,有制定于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的,也有制定于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之后的;有按照所有制标准制定的,也有按照企业组织形式标准制定的;有反映国有企业改革要求的,也有反映对外开放吸引外资要求或者其他改革要求的。大体上,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制定的企业法主要采取所有制标准,包括三部外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制定的企业法则采取企业组织形式标准,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其间,三部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企业组织形式上尚可实现对接,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等与《公司法》无论是观念还是制度设计上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无法对接。
      (二)法律规定重复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是循序渐进的,当改革进人新的时期时,就会对法制提出新的需求。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式是修订法律,以适应改革新的要求,但这必须建立在法律体系化的基础上。如果立法本身缺乏体系安排,就难以做到通过修改已有法律以适应改革的新要求,而必须制定新法以满足改革新的要求。而且,由于我国中央层面的法律形式分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令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果原有法律的形式是“行政法规”,新法采取“法律”,所制定的新法就不能不对“行政法规”规定有益部分做出重复的规定。因此之故,在民商事立法中,重复规定、“层层叠加”的现象就难以避免。例如,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第十二章基本上重复了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又如,关于财产担保,2007年《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与1995年《担保法》有关抵押、质押、留置的规定重复,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规定也存在着重复现象。再如,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物权法》第十一章与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重复。还有,《侵权责任法》的大量条文重复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保护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在合同(法律行为)的要件、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规定上也存在着重复现象。
      (三)法律概念不统一
      法律概念是法律体系构建的基础,统一的法律概念是法律体系化的基本要求。如果法律概念都无法统一,就谈不上法律体系的构建。在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中,法律概念的使用一直存在着“因法而异”、“因时而异”的不统一现象。例如,关于民事主体,《民法通则》采用“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合同法》采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条),《物权法》则采用“国家”、“集体”和“私人”,时而又使用“单位”、“个人”(如第九十三条),不仅概念不同,而且分类标准也很不一致。又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民法通则》采“合法行为”说(第五十四条),《合同法》采“协议”(意思表示)说(第二条第一款)。由于用的概念不同,导致了二者对无效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概念也不同,《民法通则》为了避免使用“无效法律行为”可能存在的逻辑问题(意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行为,合法的行为是有效的行为,无效的行为就不能叫作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存在着逻辑问题),创设了“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合同法》没有创设新的概念,也没有延续通则创设的新概念,而是采用“无效合同”的概念,认为无效的合同依然是合同。再如,关于行为能力,《继承法》延续大陆法系的传统,采用“行为能力”的概念,《民法通则》则在“行为能力”之前加上“民事”的限定词,从而造成概念的不一致。
      (四)法律规范不一致
      不同法律之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有些或许可以通过法律适用规则(如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予以解决,但有些并不合适采取上述方法,从而构成体系性缺失问题。例如,关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所为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采取“无效说”(第五十八条);但是作为最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合同,《合同法》原则上采取的“可撤销说”(第五十四条),对其中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采取“无效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就《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关系来说,很难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来界定,因此其间不一致的规定就不合适用法律适用的方法予以解决。而且,《合同法》对欺诈、胁迫的合同采取“二元”规范,其间也存在着对国有主体与非国有主体适用不同法律规范的问题[6]。又如,关于抵押合同的生效,《担保法》规定“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一条),《物权法》第十五条则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也不适合界定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从而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担保法》。实际上,《物权法》制定于《担保法》之后,正是由于《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得不合理,才有第十五条的特别规定。再如,关于法律行为(合同)有效条件中的行为人主体适格问题,《民法通则》规定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合同法》则规定应同时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第一款)[7]。《合同法》节外生枝,从而造成了与《民法通则》的不一致。
      (五)法律观念严重冲突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特点是循序渐进,计划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发展态势。受改革进程的影响,越是早期的立法,计划经济色彩越浓;越是后期的立法,则市场经济色彩越浓。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立法,如未及时废除或修改,势必与市场经济色彩的立法产生观念上的严重冲突。这在《民法通则》与后来的立法之间存在的观念冲突表现得最为典型。例如,关于合同转让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的转让“不得牟利”(第九十一条),反映的是计划体制下限制合同转让(合同转让被认为是“买空卖空”的投机倒把行为)的旧观念;《合同法》第五章以合同自由转让为原则,除非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合同可以自由转让,反映的是市场经济体制下交易自由的新观念。又如,关于土地商品化问题,1987年,深圳经济特区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改革,突破了限制土地转让的禁区,开启了国有土地制度改革的大幕。为了给国有土地制度改革提供法律支持,1988年宪法修正案修改了原第十条禁止土地转让的规定,明确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也做了相应的修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抵押做了规定,《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物权做了规定。然而,《民法通则》仍保留着“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条文(第八十条第三款),继续维持着宪法修正之前土地不得作为商品转让的陈旧观念。
      (六)法律制度无法衔接
      法律应该是一个体系,民商法就更加强调体系性。这种体系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民商事特别法规定的制度都能在民事基本法中找到其制度归宿,从而使民商事特别法与民事基本法保持制度上的衔接。在我国现行的民商事法律中,《民法通则》一直被认为发挥着民事基本法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过程中缺乏体系性考虑,也由于《民法通则》自身的局限性使得它实际上无法充当民事基本法的角色,后来的立法常常突破《民法通则》的框架,结果造成了一些法律规定无法在《民法通则》中找到制度归宿。例如,关于代理,《民法通则》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所规定的代理局限于直接代理,不包括间接代理,然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四百零三条则确认了间接代理,无法在《民法通则》里找到制度归属。又如,《民法通则》规定了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两种私法人,后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分别规定了合作社法人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它们既不属于企业法人也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无法在《民法通则》的法人类型中找到制度的归宿。再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要么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个人合伙,第三十条)要么发生在法人之间(合伙型联营,第五十二条),合伙人均为无限连带责任。然而,现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既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又可以发生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既可以是普通合伙(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又可以是有限合伙(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与《民法通则》之间也无法实现制度的衔接。
      民商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否构成取决于作为包括民商法在内的各个组成部分本身的体系化,现行民商事法律存在的体系性缺失问题,必然直接妨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笔者甚至认为,在民商事法律体系缺失的情况下,很难说我们已经形成了“体系化”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四、民商事法律体系化的路径选择:民法法典化
      中共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科学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民商事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民商事法律体系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具体而言,所谓完善民商事法律体系,就是要消除现行民商事法律中存在的体系性缺失问题,实现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构建一个科学的民商事法律体系。
      从我国民商事法律的实际情况来看,民商事法律体系化的路径选择有二:
      (一)延续单行法的立法思路,在不改变现行法律的总体架构情况下,对民商事各个领域(部门民商法)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该修订的修订,该废弃的废弃,逐一完善相关领域的法律,逐渐实现部门民商法的体系化。实际上,自1992年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确立之后,在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民商事领域所进行的立法活动,立法机关已经按照体系化的要求,进行了部门民商法的法律整合与修订工作,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例如,在合同法领域,1999年的《合同法》是在整合原有三部合同法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法体系的要求,制定的新法。该法明确废除原有的三部合同法,内容包括总则(合同的基本制度)和分则(15种有名合同),初步实现了合同法的统一和体系构建[8]。在知识产权法领域,通过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修订和配套条例的制定,基本实现了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在商行为法领域,票据、海商、保险、信托、证券等相关立法的制定和修订也基本实现了这个领域各单行法的体系构建。在物权法领域,如果仅就2007年《物权法》而言,也可以说基本实现了物权法体系的构建。
      虽然部门民商法的体系化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体系性缺失问题,并为实现民商事法律体系化奠定了基础,但是并不能最终实现民商事法律体系化的目标。因为,民商事法律的体系与部门民商法的体系是具有关联性但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部门民商法的体系不等于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在部门民商法体系基础上还存在着各部门民商法之间是否实现了体系化的问题。从1992年以后的立法实践来看,在合同法、物权法、商行为法、知识产权法等部门民商法的体系化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立法中仍然存在着“各自为阵”、“各顾各”的现象。从某种意义上看,部门民商法的体系化不仅没有很好地解决原有的体系性缺失问题,反而加剧了整体民商事法律的体系性缺失问题。例如,《合同法》采用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分类,《物权法》采取国家、集体、私人的分类,使得民事主体的分类更加混乱。又如,《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确认了间接代理,人为造成现行代理制度的混乱。《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当事人应同时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纯属“添乱”。
      (二)彻底摆脱单行法或部门民商法的思路,重新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通过民法法典化来实现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民法典是民商事法律的核心和基础。从立法技术层面看,民法典之所以为民法典,在于她的体系性。法典化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表明,正是由于民法典的体系性,从而决定了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民法典体系是实现民商法体系的最佳方式{5}。
      民法典之所以在民商事法律体系化中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和意义,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民法典是一定理论体系的产物。雅科布斯说:“法典编纂是法学的任务,而不是立法的任务。”他还认为,由于修订法典是一项法学任务,“所以法典特征的形成完全取决于当时的法学水平”{6}。正是由于民法典与法学以及法学家之间的这种密切关系,因此无论是罗马时代的《优士丁尼法典》,还是近代以来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抑或是我国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等,几乎所有的民法典都出自法学家之手{7},也都是一定时期法学理论体系的再现。例如,《法国民法典》采取“人法一物法”三编制,《德国民法典》采取“总则一分则”五编制,原因在于法、德两国制定民法典之时的理论体系不同{8}。前者源于《法学阶梯》,后者源于《学说汇纂》,均以体系性著称。后世的民法典,无不受法、德的影响,且多数为继受法、德民法(既是立法继受又是理论继受)的产物。这种建立在理论体系基础上的体系化的民法典为民商事法律体系化奠定了基础。
      第二,民法典规定民法基本制度,为商事特别法提供了制度来源。健全的民商法体系包括民法典和商事特别法,民法典处于核心地位,民法典规定的是民事基本制度,包括民事主体、物权、债、亲属(婚姻家庭)、继承。这些制度中,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物权和债,为民事特别法中的制度提供了制度来源。例如,公司是法人,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其制度来源于民法中的法人;票据关系属于债的关系,票据法的制度来源于民法中的债。又如,民法物权制度为海商法的船舶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提供了制度来源;侵权责任则为海商法中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上赔偿责任限制等制度提供了制度来源。至于合同和法律行为,则为包括票据、海商、保险、信托、证券交易、期货交易在内的各种商事行为制度甚至结婚、收养、协议离婚、遗嘱等民事行为制度提供了制度来源。
      如果将民商事法律体系比喻为一个宏伟的建筑,那么比较而言,在上述实现民商事法律体系化的两条路径中,第一条路径比第二条路径难度更大。因为,将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改造成宏伟的建筑,远比“另起炉灶”难度要大得多。
      五、“另起炉灶”应加强立法规划
      学界通常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启动了两次民法起草工作,即20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和世纪之交的第四次民法起草工作。然而,严格说来,这两次民法起草都不足以成为立法机关有计划的立法活动。因为,这两次民法起草从来就没有被列入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9]!
      即便是2002年年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也不是最高立法机关有计划的立法活动,它不过是一次仓促的、临时性的立法冲动{9}。而且,这次民法草案的立法审议带有明显的个人因素。它直接源于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鹏委员长卸任前的动议[10],并随着李鹏委员长的卸任(2003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召开,李鹏委员长任期届满)而被束之高阁[11],甚至被人们淡忘[12]。
      而且,这部民法草案本身也是一部简单拼凑的几无体系性可言的法律草案。草案包括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共九编。其中,物权法编是在立法机关决定编纂民法典之前已经完成“征求意见稿”;总则编基本上照搬《民法通则》;人格权编是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基础上起草的;侵权责任法编则是以《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基础起草的;合同法编、婚姻法编、收养法编、继承法编,则是将已颁行的各单行法原封不动地编到民法草案中来{10}。2002年年底提交立法机关审议的民法草案之所以存在着严重的体系性缺失问题,正是由于缺乏科学的立法规划。
      如果说1949年以后先后四次起草民法典,或由于政治环境不具备,或由于改革伊始缺乏立法经验,或由于仓促行事缺乏科学的立法规划,而未能如愿;那么在当下,无论是政治环境还是立法经验,我们都具备了足以成就一部民法典的条件。我们所需要的只是认真做好民法典的立法规划。
      做好民法典的立法规划,必须明确两点:一是民法典的立法工作不应是2002年年底民法草案审议的延续;二是民法典的立法工作也不应是在现有单行法基础上进行的简单整合。说得明白点,就是推倒重来,另起炉灶。此前已经颁行的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和《收养法》等,可以作为民法典各编的素材,被吸收进民法典,但不能整体搬进民法典。总之,要按照十八大提出的“推进科学立法”的要求,从科学规划人手,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高度着力,制定一部科学的体系化的民法典,通过民法典实现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
      关于民法典的体系,既有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先例可循,又有我国学者近十多年来潜心研究的理论支撑,做好立法规划和编纂一部民法典已不是问题。笔者坚信,只要认真做好规划,精心组织编纂,完全可以在本届全国人大期间完成民法典的立法工作,为实现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奠定必要的基础。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1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民法理论体系构建问题”的阶段性成果之一(项目编号:11 AFX003 )
      作者简介:柳经纬(1955-),男,福建寿宁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1]本文为基础撰写的《我国亟需制定一部民法典》入选国家社科基金《成果要报》(2013年第21期)。
      [2]“民法亟需体系化专家呼吁推进民法典立法进程”[EB/OL]. http://www. chinanews. com/fz/2013/01-19/4502914. shtml,访问时间2013-04-03.
      [3]见该法第二条第二款:“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http://www. npc. gov. cn/npc/xinwen/2013-12/30/content_1821988. htm,访问时间2014年1月26日。
      [5]参见2002年12月25日王雷鸣、邹声文、沈路涛采访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王胜明主任的报道:“关注立法:聚焦民法典编纂六大热点”, http : //news. xinhuanet. com/newscenter/2002-12/25/content_670101. htm,访问时间2013年4月3日。
      [6]关于这一点,参见笔者与李茂年合作的论文:“论欺诈、胁迫之民事救济—兼评《合同法》之二元规定”,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7]关于《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之得失,参见:“当事人缔约能力之辩—评《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之规定”,载王崇敏、陈立风主编:《法学经纬》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12月版,第36-41页。
      [8]依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合同法》只是调整财产关系的统一合同法,还不是真正意义的统一合同法,合同法面临着“再统一”的问题。
      [9]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始于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此后历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后均制定了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这些立法规划中均无民法典的立法安排。参见:“民法草案审议十周年祭”,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10]1999年8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举办法制讲座,李鹏委员长主持讲座并发表讲话,他强调:“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要继续加强民事立法工作。……在条件成熟时要着手研究编纂一部中国的民法典”。2002年3月9日,李鹏委员长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提出“在民法商法方面,要加快……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正是在这种立法冲动下,有了2002年12月23日审议民法草案的活动。
      [11]自2002年12月23日民法草案第一次审议后,整整10多年过去了,未见立法机关再次审议这部法律草案,未见立法机关对此做出任何的解释和说明。
      [12]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大事记》(1978-201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甚至没有提到2002年民法草案提交审议这一重要的立法活动;刊载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的有关立法文件的2003年第1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未能查到民法草案的文本以及立法说明等有关民法草案审议的信息。
      【参考文献】 {1}柳经伟.当代中国私法进程中的民事立法[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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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J].王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8,43.
      {7}法学家对民法典的贡献,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86-290.
      {8}[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与发展[M].李静冰,姚新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80.
      {9}柳经纬.民法草案审议十周年祭[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1).
      {10}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说明[EB/OL]. http://wenku. baidu. com/view/1772687302768e9951e7387a. html,访问时间201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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