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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阶段说”视域下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贾海洋
  • 来源:当代法学2012年第6期
  • 关键词:票据行为 无因性 有因性 二阶段说

    文章摘要: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关联是票据法律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基本论点,存在着无因构成和有因构成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传统视域下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构造上和适用上存在着较大的模糊性与混乱性。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将票据行为区分为债务负担行为和权利移转行为,进而将前者定位于无因行为,后者界定为有因行为,不失为理顺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有益路径。

      一、票据行为“有因”与“无因”之惑

      出票人践行出票行为,通常是有原因的。然出票人并未将作为原因关系的初始债务关系表现在票据证券上,而是形成新的债务,即票据债务。既然把这种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分离,并以票据债权的个体独立性为前提,那么,我们就不能回避这样一个问题,即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究竟存在何种联系。此乃票据理论研究的重要基点。综观国内外学说著述,学界存在着无因构成和有因构成两种在理论上对立的观点。尽管在一定时间界域上,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占据了主导地位,但质疑之声一刻未得平息。

      (一)无因论:以德国法为例

      在德国民法中,承认无因性。例如书面上的债务约定(BGB第780条),书面上的债务承认(BGB第781条),记名证券的记名承兑(BGB第784条)等,与原因债务是不同的,甚至是脱离了原因也可以成为诉讼的基础,把他们定义为给付义务。也就是说,票据、支票被解释为是无条件的给付约定。依据抽象的债务约定和抽象的债务承认的规定,所以承认有价证券具有无因性。[1]票据无因性的概念起源于德国票据法。无因性是德国票据法的传统观点,在19世纪末,就成为德国票据法的基本原理。依据票据的无因性,无论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有效或者撤销,票据关系都是有效成立的。这种无因性在直接授受票据的两个当事人之间也应该被承认。但是,即使在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是无效、撤销的场合,票据债务人也要对票据持有人负担债务,如果拒绝支付,就会产生不当的后果。但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果认为原因关系是有意义的,那么就应承认拒绝支付。因此,在无因性的构成中,即使在原因关系无效等场合,随着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的有效成立,可以认为基于上述的无效等情况票据债务人具有抗辩权(在德国法律中称Einrede)。上述抗辩权的本质在于以持票人存在的请求权为前提,只是依抗辩权排除其效力(请求力)。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对象可以原因关系进行抗辩,并且拒绝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因为票据债权本身是有效的,与通常行使债权的场合不同,关于原因关系有无等法律责任,由票据债务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德国法中无因性的特点在于个别独立的票据债权中加入了抗辩这一概念,认为可能对抗的抗辩的范围是以不当得利的抗辩是否成立为基础而决定的。

      二、有因论:以法国法为例

      票据有因性是法国法的传统观点。依据传统的票据有因性,票据债权就是原因债权。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抗辩,并不像德国法上的抗辩权那样只是作为反对权发挥作用,而是认为票据债务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因此,在原因关系无效等场合,票据债务人可以因票据债务的无效而拒绝支付。之所以推崇票据行为有因说,其理论根据在于[2]:其一,票据行为有因性理论强调票据关系与原因行为的牵连性,能够有效地防止和化解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大规模信用扩张,降低信用风险发生的几率。大量的市场实践证明,票据上的信用危机往往是由于票据的签发流通缺乏真实的交易基础而引起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将票据关系与作为真实交易的基础关系人为割裂,显然不利于控制大规模的信用扩张和进行有力的金融监管。与此相对,票据行为有因性要求票据关系需以真实的原因行为为背景,此时基于真实交易背景而形成的票据关系基本不会导致社会信用的无节制膨胀;其二,票据行为有因性强调票据关系与原因行为的关联性,能够有效防止票据业务成为规避传统信贷管理的渠道,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在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项下,人为地切断票据关系与原因行为的关联,毋庸置疑,将会极大地促进票据的流转,加速商事合同、商事目的的实现。“但这种做法的实质是,在政策层面放开了对融资性票据的管制。在现有的市场条件下,与商品服务等实体经济不直接关联的资金融通活动就会通过票据方式大行其道,导致当前信贷管理的规范被规避,从而引发金融秩序紊乱。”[3]

      在我国,民法的立场是把法律关系有因性作为原则。例如在欠缺意思表示和意思欠缺方面的规定,在动产交易中善意取得的规定、在代替物偿还的规定在更改的规定中均体现出了这样的立场。即如果某个法律行为被取消,那么所设立的法律关系也随之失去效力,以这种有因性原则为前提,如果法律行为因欺诈被取消的话,善意第三人不能进行抗辩。依我国的民法有因原则,无论是关于权利的成立,还是关于权利的转让,如果理论上作为前提的法律关系不能有效的成立,后者的法律关系也是无效的。此种意义上讲,票据关系从民法角度考虑的话,票据上权利的成立、转让可以说都是有因的。但是,把票据关系解释成有因的法律关系,可能会妨碍票据的流通。也就是说,把在民法中规定的有因的法律关系应用到票据的法律关系中,由于欠缺妥当性,很多情况下,排除民法有因的法律关系,不得不提出无因的法律关系。例如某种票据关系把其他的法律关系作为理论的前提的情况下,涉及多个方面。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票据的转让行为,也就是说,理论上作为前提的某个票据的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况下,由于是无效的转让行为,取得票据的人,其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成为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不是通过继承取得票据的人不能转让票据。但是,这种情况下,与其把保护善意受让人的这个问题作为背书转让的无因性的问题来看待,不如把它作为票据善意取得的问题来看待。此外,如果票据债务承担行为由于某种实质性的瑕疵而无效、或被取消,那么以其为前提的票据债务承担行是否有效呢。这就应该由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来解决了。也就是说,作为理论前提的票据债务承担行为由于实质性的瑕疵而无效、或被取消,不影响作为在后行为的票据债务承担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是一种政策性的规定,规定在后行为不受前行行为的影响。但是,各种票据债务承担行为仅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作为自己的债务内容,互补牵连,独立的发生效力,这为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找到了根据。[4]也就是说,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理论性根据应该在直接的、相互独立的票据行为(债务承担行为)中,寻找它的根据。另外,即使在坚持票据行为有因性的法国,票据行为的有因性也并非是绝对的。在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也承认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的并存,也就是说,承认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分离及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的个别独立性。而且,即使是在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的无效等主张的举证责任也与无因性的场合一样,应该由票据债务人一方来承担。故此,笔者认为,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有因性原则,是与票据行为的特殊性不相适宜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主导地位是应当坚持的。

      二、“摇摆”的票据行为无因理论

      (一)“绝对”与“相对”之争

      查阅相关学说著述,学界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区分为绝对无因性和相对无因性两种不同的理论,并在此基础上讨论票据法中的无因性应该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问题。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承认这一可能性的为相对无因性理论,反之为绝对无因性理论。在欧洲,完全承认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的只有德国等少数国家,其背景是该国民法理论对法律行为抽象原则的承认,并且这一理论仅停留在司法和学术研究中,于法律条文上并无体现。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只是承认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国际统一立法也是如此。”[5]

      有的学者主张绝对无因性,认为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义务人仍须履行票据义务,只是在基础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受益人须将不当得利返还给票据义务人。[6]王小能教授持绝对无因性观点,其明确主张,“票据是否有效一律不受基础原因关系影响,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直接当事人之间亦应主张票据关系有效。不过持票人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还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7]

      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无因性为相对的无因性。赵新华教授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非是绝对的无因性,因为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特征所能发挥的功能似乎并不很大,在票据的直接当事人间仍可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撤销和消灭等事由进行抗辩,故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相对的。并认为,这是禁止权利滥用理论的必然要求,也有助于防止不当得利的发生。如果对于处于票据基础关系中的直接当事人来讲,仍坚持票据关系绝对的无因性,实质上是以牺牲实质的保护形式的合理性,这固然实现了法律的一般正义,但没有兼顾个别正义,失去了法律在其价值追求上应有的兼容性,无法寻求到实质的正义和衡平。[8]谢怀栻先生也主张,对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不适用无因性,他指出“无因性原则有例外,即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出票人和第一受票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取决于基础关系,如果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则票据关系亦无效。”[9]日本学者川村正幸认为,“如果依据票据的无因性,无论原因关系是否有效、不存在或者消失,票据关系都是有效成立的。这种无因性在直接授受票据的两个当事人之间也应该被承认。但是,即使在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是无效、消失的场合,票据债务人也要对票据持有人负担债务,如果不拒绝支付,就会产生不当的后果”,似乎采纳的绝对无因性观点,但随即他又指出,“在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果认为原因关系是有意义的,那么承认拒绝支付就是合适的。因此,在无因性的构成中,即使在原因关系无效等场合,随着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的有效成立,可以认为基于上述的无效等情况票据债务人具有抗辩权。”[10]可以看出,川村正幸虽然表面上似乎主张绝对的票据无因性,但同时认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实质上还是采取的相对无因性观点。

      (二)“内因”与“外因”之辩

      无因性原则是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也应该从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方面人手。具体说来,票据无因性应该包括以下内容:其一,票据的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其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所由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所以,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其二,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如上所述,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其三,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11]

      综上,关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学者各有表述。之所以使问题如此复杂化,是因为对票据行为的看法存在差异。由于票据行为的形成存在着多种理论,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票据行为无因性概念也各具差异。以上无论是票据行为绝对无因说还是相对无因说,无论是内在无因说还是外在无因说,都是建立在票据行为一元论的基础之上的。之所以在票据行为一元论的基础之上有如此纷繁复杂的票据无因性学说,恰恰是因为无法找到一个合适的无因性理论作为基石,来系统地构筑票据法律制度,即具有理论的整合性,又能解决诸多票据问题。

      三、“二阶段说”项下的票据行为无因性之内涵诠释

      与前述一元论视角下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观点不同,近来日本学者以前田庸为代表,基于对传统票据理论的批判,适应票据实践中出现的后手的抗辩、二重无权抗辩等问题,提出了二阶段说这一票据理论学说,并因此把票据行为分为债务负担行为和权利转让行为两个阶段,认为票据行为的性质必须区别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分别考察。关于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承认其与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同的特性,与此相反,关于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直接适用其有关一般的意思表示或契约的规定。

      (一)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无因性

      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是没必要与对方的意思表示相符,仅以完成票据的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单独行为。因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是单独行为,其成立依据票据交付对方的情况不受影响,即使票据的受让方因特定的事实是恶意的情况,票据债务依然成立,这对于保护善意的票据取得人,对于提高票据交易的安全有益。对恶意的受让方,票据债务人可以依据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存在瑕疵,主张拒绝对其支付。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具有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不受票据以外的法律行为的影响

      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是不受票据交付的原因这一票据外的法律关系影响的行为,因此称其为无因行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具有无因性是为了说明人的抗辩切断的后果。例如买主A为了支付买卖货款把卖主B作为收款人开出票据,A、 B之间存在解除买卖契约的理由,但B把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C (C不知道A、 B之间存在解除买卖契约的理由)时,如果依据人的抗辩切断原理,A不能以A、 B之间的买卖契约已经解除为由拒绝向C支付票据金额。为了对这样的结果提供理论支撑,规定构成A的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不受A、 B间原因关系的瑕疵影响是必要的。如果不规定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是,而规定其是有因行为,那么在AB间的原因关系解除的情况下,A的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也失去效力,因为A不负责票据上的债务,不只是对B,对C也不承担票据债务,这样就损害了票据交易的安全。相反,如果规定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是无因行为,在上述情况下,A不能对C拒绝票据金的支付,这样有利于票据交易安全。如果A对B基于原因关系能够行使解除权而拒绝票据金的支付,并且C对于A、 B间的解除理由知情而仍然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下,A能够对C主张恶意抗辩。

      票据债务负担行为除了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瑕疵的影响,还不受票据以外的法律关系的影响。假设在A、 B之间,A对B存在反对债权—此债权不是从A、 B间票据授受的原因关系生成,在A能够主张对B的票据金请求抵销的情况下,对C也不能主张行使上述的抵销权。因此,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无因性不只意味着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不受原因关系上的瑕疵的影响,还意味着其不受票据以外的法律关系的影响。

      2.票据和支票的无因证券性

      票据上彰显的权利是不受原因关系等票据以外的法律关系影响的,是抽象的。这样彰显抽象权利的有价证券被称为无因债券或抽象债券。有价证券不一定都是无因证券。有价证券中有的只是彰显已经发生的权利,比如股票。股票上彰显的权利即股东的地位依据公司的设立或新股的发行已经发生,股票的发行只是用证券证明已经发生的权利。如果彰显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有价证券所彰显的权利无效或以任何理由消灭,该证券不再彰显任何权利。以股票为例,如果确定新股发行无效,则股东地位消失,其股票也因此失去效力,不再彰显股东的地位。这种彰显已经发生的权利,并且其效力受所彰显权利的效力左右的有价证券称为有因证券或要因证券。假设把所有有价证券都看成无因证券,那么从提高其彰显的权利的流通性来看是有益的。但是,如果不论有价证券所彰显的权利性质,一律作为无因证券是不可能的。以股票为例,如果不管其所彰显的权利存在与否,都承认该股票的效力,那么就会相应减少其他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所以,将股票看成无因证券是不可能的。而对于票据,其彰显的权利是金钱债权的情况下,将其作为无因证券,可以提高权利的流通性。

      (二)权利移转行为:有因性

      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是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依据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成立。关于这一意思表示,原则上适用民法有关无能力及意思表示瑕疵、欠缺的相关规定。传统票据行为无因性根据票据行为一元论将票据行为解释为一般的无因行为,但最近,随着后手抗辩和二重无权抗辩这些新型案例的出现,这种解释存在着疑问,日本学者提出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变得更有说服力。

      1.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的目的[12]

      A对B开出票据,B对C背书转让,B、 C之间的原因关系消灭的情况下,C从B处接受人的抗辩的对抗,在理论上应该怎样解释对A不能请求票据金的这一结论呢。依票据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应该认为C是票据上的无权利人(即B、 C间不存在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在C从B处盗取票据,或拾得B丢失的票据的情况下,C不仅对B,对A也不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这也是依据C是票据上的无权利人而导出的。在B、 C间原因关系消失的情况下,A能够对C拒绝票据金的支付,为了说明这一结论,把C看作是无权利人较好。依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是依据原因关系的消灭、不存在等受影响的有因行为。上述的例子中,如果B、 C之间的原因关系消灭,B、 C间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也受其影响失去其效力,票据上的权利还原给B, C成为无权利人,所以A对C能够拒绝票据金支付的请求。

      把票据行为分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是以二阶段创造说为理论基点的。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是不受原因关系的消灭、不存在等影响的无因行为,但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是受其影响的有因行为。之所以把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看做无因行为是为了说明人的抗辩的切断。为了适用人的抗辩切断制度,规定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是无因行为十分有必要。而为了在诸如上述案例中,得出C不仅对B,对A也不能请求票据金这一结论,把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看做有因行为同样也是必要的。

      2.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相较权利滥用论的优势

      在前述案例中,A能够拒绝C的票据金请求这一结果更为妥当,但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是,依据何种理论才能导出这一结论呢?这主要有权利滥用理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两种对立的理论。那么,相较而言,二者之间,谁更有优势?笔者赞成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

      二阶段说将票据行为分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二个阶段,规定前者是无因行为,后者是有因行为,这种理论构成依据二阶段创造说是可能的,而依据契约说或发行说是不可能的。从契约说或发行说的立场出发,A拒绝C行使权利的根据,只能像上述最高裁判大法庭判决一样,在承认C是票据上的权利人的情况下,依据权利滥用论否认C向A请求票据金支付。但是,在B、 C间的原因关系消灭的情况下,特别是C对A的权利行使不当的案例,依据权利滥用论通常拒绝C的权利行使,这在结果上无疑否定了权利转移行为的无因性。无疑,使用权利滥用论只是对权利滥用论的滥用。[13]

      综上,从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的立场出发,在背书的原因关系无效的情况下,票据上的权利没有移转给被背书人,背书后,在原因关系消失的情况下,暂时移转到被背书人手中的票据上的权利又回到了背书人手中。无论何种情况,被背书人(票据所有人)即使占有票据,也仍然是无权利人,出票人和票据债务人能够拒绝被背书人的票据金请求。


      【注释】 

      [1][日]河本一郎、小橋一郎等:《现代手形小切手法講義(第二卷)》,成文堂2000年版,第34页。

      [2]刘宏华:《票据有因性观念的坚守与超越—对真实交易背景规则的辩护》,《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第112-115页。

      [3]前引[2],刘宏华文,第114页。

      [4]前引[1],河本一郎、小橋一郎书,第34页。

      [5]杨继:《我国<票据法>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一兼与欧洲立法比较》,《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6期,第18-22页。

      [6]李新天、李承亮:《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兼论票据的无因性》,《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第43页。

      [7]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8]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51页。

      [9]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5页。

      [10][日]川村正幸:《基礎理論手形•小切手法(第二版)》,束京法研出版2007年版,第26页。

      [11]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一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之思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4期,第102-107页。

      [12]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由下面案例而引发。案情大致如下:A以B为收款人开出票据,假设B为了借款的担保对C背书,后来此借款返还。因此,B对C不仅能够拒绝票据金支付,也能够请求票据的返还。但是,如果C不把此票据返还给B,反而向A请求支付票据金,此时,A能否以B、 C之间的原因关系消失为理由,对C拒绝支付票据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A对C不能拒绝支付票据金,可以全面地遵循传统票据行为无因性这一理论。即使BC之间的原因关系消失,C依然是票据上的权利人,能够对A请求票据金。与此相反,如果认为A对C能够拒绝支付票据金,作为这一结论的理论支撑,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更有说服力。

      [13][日]前田庸:《手形法•小切手法》,有斐閣2005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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