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龄不实之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以《保险法》第32条第2、3款为中心
上传时间:2017-05-31
作者:梁 鹏
来源: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
关键词:年龄不实 短交保费 溢交保费 选择权 利息
文章摘要:在年龄不实导致投保人短交保险费的情况下,中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享有要求投保人补交保费或比例赔付的选择权,而真正享有选择权的主体应当是投保人。保险法的规定导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更愿选择比例赔付,这对投保人有失公允,应当例外规定,若保险人对年龄不实存有过失,则投保人可以选择补交保费。在年龄不实导致投保人溢交保费的情况下,中国《保险法》仅规定了退还保险费一种处理方式,这一规定堵塞了双方当事人协商按照比例增加保险金的途径,应当赋予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或按照比例增加保险金额的选择权。保险人选择退还溢交之保险费时,应一并退还溢交保险费之利息。保险人故意导致溢交保费的,应当按照比例增加保险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