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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情况分析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赵旭东
  • 来源: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 关键词:人格否认

    文章摘要:

       自我国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了法人格否认规则以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有了规范的依据,各级法院也据此作出了一些判决。在这些判决中,所占比例最大的是以股东出资不足为由否认公司的人格,从而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从而在具体情形中被否定公司法人格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母子公司、姐妹公司等关联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下。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是否妥当,特别是在股东出资不实、集团公司、一人公司等特殊情形下,如何把握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使其不至于与公司法的其他制度发生冲突,也不至于损害集团公司制度、一人公司制度之价值?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有必要首先对现有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状况进行分析,并进而发现法人格否认规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此,才能为恰当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提供一个基本的前提和基础。
      一、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现状
      恰如已有的一些实证分析指出,相当一部分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案件是股东出资不足,除此之外,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案件中既包含了针对普通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同时也涉及一人公司、关联公司等特殊情形的法人格否认。
      对于普通公司而言,如果公司在意思表示、组织机构、资产状况、经营行为等方面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者仅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或者中转仓库,则应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使股东在特定关系中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信用卡业务部与海南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海南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南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上,依据二者具有相同的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同一、相同的法人管理机构、相同的办公地点、企业登记性质相同、特定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海南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以及二者之间资产管理及流动缺乏独立性等因素,最终适用法人格否定的规则,令海南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对海南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在北京金石永顺建材商贸中心诉北京中海腾达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中,法院认定中海公司的股东郭小强存在混同公司经营行为与股东经营行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进而利用其特定身份通过控制公司获得利益,又以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规避债务,构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行为,从而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
      对于一人公司,因其股东仅为一人,公司的决策通常也代表了股东的意志,但不能就此简单地否定其独立人格,特别是不能仅仅因为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就认定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4]公司可以通过提供税务登记证、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明其仍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非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而轻易地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5]如果一人公司沦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进而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则应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
      对于姐妹公司、相互参股的关联公司而言,如果其存在的目的仅为作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而实际上公司在意志、财产、组织机构、经营行为等方面均丧失其独立性,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格,令其相互之间或者股东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三家企业虽相互之间股权关系交叉,但实际上均受控于沈氏公司,三家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使用相同的联系电话,并且在一段时间内共用财务管理人员,三家公司已经丧失人格的独立性,而成为相互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故而,应当适用法人格否认,令三家公司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
      归纳来说,随着《公司法》明文规定了法人格否认规则,通过学者的理论总结和法官对审判实践经验的归纳,已经就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则形成了基本的共识,即如果公司丧失了独立的人格,沦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则有必要在具体案件中否定公司的法人格。从总体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还是持谨慎态度,但同时也存在一些滥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情形。这反映了对于法人格否认规则的认识和把握上的差异。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对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问题,可以从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面予以观察和思考。
      (一)在微观上,需要进一步明确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要件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20条以成文法形式将英美法中以判例形式存在的法人格否认规则规定下来,实为我国公司立法的创举。然而,简要的立法规范也使司法裁判面临着艰巨的挑战,在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过程中,对于其适用要件的细化成为法律适用中的难点。
      实践中的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股东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8]这一看法从主张法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要件、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等方面,对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要件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然而,上述要件的归纳并未解决关于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所有问题,其中特别是以下问题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中尤为突出。
      第一,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应否具备主观要件?《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滥用”、“逃避”、“损害”等词语的表述已经表明了股东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存在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的存在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鲜明地表现出来,从而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加以区别。例如,一个管理欠缺规范的公司,因为突发事件导致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不能仅仅因其无力偿还债务,就不区分其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观过错,将公司法人格予以否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公司存在的问题可能仅仅是公司管理的规范化问题。
      第二,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行为要件如何认定?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行为要件。通常以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作为判断的标准。人格混同又可以细化为财产混同、人员混同、机构混同、业务混同等。在把握人格混同要件时应当考虑到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应然状态。公司虽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它是股东的公司,最终为股东的利益而存在。为此,公司法也赋予了股东管理公司以及从公司获得利益的权利。为了实现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派遣人员、制订计划、通过决议、任免高管、分取红利等行为,都是符合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应然状态的行为。特别是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一人公司等特殊情形下,在适用法人格否认时更要考虑此类公司中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特殊情况。例如,企业集团的重要法律特征是集团公司对附属公司的统一管理和控制,这也是组建企业集团的目的。因此,对企业集团要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就要特别注意区分正常的管理和控制与滥用附属公司人格的行为,避免滥用法人格否认规则而损及整个企业集团制度。[9]
      第三,法人格否认规则的结果要件如何认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其结果是公司无力偿还本应由其清偿的债务。一种意见认为,法人格否认规则所指股东逃避的债务仅为表意行为所生之合同债务,不应包括意外事件所生之侵权债务。笔者认为,滥用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虽有其逃避债务的目的性,但这种目的性不宜限于特定行为与特定债务之间的具体联系,而应就公司人格滥用的整体行为和事实与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之间的联系加以确定,就此而言,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都可能成为法人格否认之下应承担的债务。二是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应当如何认定?换言之,股东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对此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即可,而不以先向公司起诉为必要;第三种观点认为,可在统一的诉讼中作出附条件的判决主文,明确在执行主债务人即公司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即可执行股东的财产而无需另行诉讼。笔者认为,如果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则不应轻易否定其人格而追索股东的责任。就此而言,第三种观点将先诉抗辩的实体责任与在同一诉讼予以裁判相融合的安排也许更具现实的合理性。
      第四,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中,股东的责任性质如何?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并行的连带责任,还是补充的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法人格否认情形下,首先存在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作为债务人所负债务可能是合同之债,也可能是侵权之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至少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合同的当事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之所以发生法律关系,是因为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人格,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公司债权人于此遭受了损害,其原因是公司的股东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性质,与前文所讨论的先诉抗辩权有所关联。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效果与将连带责任认定为补充的连带责任的效果相近。质言之,二者都关注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之间的先后顺序问题,只不过表达方式不同而已。如果不认可前文所述先诉抗辩权,则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为并行的连带责任无疑;如果认可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则应将股东的连带责任认定为补充的连带责任为宜。
      (二)在中观角度,需要明晰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其他制度各自的功能和相互联系
      在公司法中,存在多个层面的法律关系:有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有股东与公司高管之间的关系,有公司与公司高管之间的关系,有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解决公司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其他的法律关系应由公司法中相关的制度处理,不应将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扩大化适用。对此,有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股东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问题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由股东出资义务及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案件中,因股东出资不足而被否定人格的占到全部案件的80%。正是认识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公司法解释(三)》详细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以及虚假出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及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10]可以看出,出资不足的责任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
      第二,某些股东认为公司控股股东的行为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可以通过股东直接诉讼方式获得救济,无需动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可以作为股东之间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因此,股东不能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来主张其在公司内部的权利。[11]
      第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利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进而间接给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予以处理。对此,《公司法》第152条有明确之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造成股东利益受损的,股东可以通过直接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对此,《公司法》第153条作有明确的规定。
      归纳来说,针对公司内部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法配置了不同的制度予以规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处理公司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制度,有其制度设置的目的。法官在适用公司法律制度处理不同法律关系时,应当审慎辨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准确运用相应的制度,而不宜将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扩大化适用。
      (三)在宏观上,对公司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理解还有待进一步深入
      经验表明,公司制度之于一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实质性的作用。一个国家的经济能否屹立于世界经济之林,取决于本国公司制度是否发达以及本国的公司企业在国际上是否具有竞争力。关注社会经济发展就不可避免地要关注公司制度的发展。当然,从社会角度或者其他法域,还需要考虑公平问题。这是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博弈的时代。效率优先,抑或是公平优先,取决于本国经济所处的发展阶段。详言之,如果本国经济已经处于国际领先地位,可以考虑公平优先;如果尚处于发展阶段,或者不发达阶段,则应考虑效率优先。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本国经济以及公司企业离国际领先的阶段还有不短的距离,还需要整个社会善待公司企业,给予其发展的空间,而不应轻易否定其人格,令其承担过重的责任。只有充分维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才能让我国的公司企业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才有可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处于优势的地位。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若干建议
      (一)深刻理解公司制度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意义,为我国公司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涉及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而平衡点则在于是否依法承认和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让股东的有限责任变成无限责任;维护了公司股东的利益,则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通过公司获得清偿。鉴于公司制度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在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不能简单地只看到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应综合衡量,既不过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至于让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个公司法的基础动摇,也不过分保护恶意股东的利益,以至于让公司制度沦为个人牟取私利的合法外衣。从这一点看,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慎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倾向倒是契合了这一价值判断,值得肯定。
      (二)准确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准确运用不同的公司法制度解决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律制度不是某些制度的简单拼凑,而是一个有着统一而合理安排的系统工程。每一个制度有其所欲解决的目标问题,在适用时应当审慎辨明彼此之间的细微差别,准确地将各个制度适用于相应的领域。法人格否认制度解决的是公司及其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也并不是所有的公司及其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由法人格否认制度解决。例如,股东因出资不足,也可能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但这一责任并非属于法人格否认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三)进一步细化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要件,为准确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设置明确的裁判规则
      从我国《公司法》修改过程中以及在《公司法》中确立法人格否认规则之后,对于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要件的讨论始终没有停止,但也没有取得更大的突破,大量的研究仍然停留在人格混同的具体认定上。即使是人格混同中的人员混同、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也大多停留在抽象的讨论之上。也有不完全的列举,[12]但这种零敲碎打的研究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可以从两个方向对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要件进行细化:一是通过案例整理,对滥用法人格的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二是对包括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责任要件在内的每一要件的更进一步具体研究。唯有深厚的理论支撑和详尽的要件规则,才能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奠定坚实的基础。
      【注释】
      [1]据不完全统计,《公司法》颁布以来有关法人格否认的判决在众多的公司法判决中所占比例极为有限,这其中,因股东出资不足而被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几乎占到被否认公司人格案例的80%。参见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类型化及实证研究》,作者温从军,指导教师罗培新,第35页。
      [2]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6期。
      [3]参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6)门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4]姜旭阳:“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4期。
      [5]肖庆浪:“一人公司中的法人格否认之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4期。
      [6]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7308号民事判决书。
      [7]裴莹硕、李晓云:“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
      [8]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6期。
      [9]金剑锋:“企业集团与法人格否认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8日第7版。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6-21条之规定。
      [11]陈玲刚、荣艳:“公司股东能否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8期。
      [12]例如,有研究指出,法人格否认的通常情形包括:设立空壳公司;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公司在形式上形骸化;利用公司于不正当目的;股东与公司或姐妹公司的人格混同。参见温从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类型化及实证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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