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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赵旭东
  •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
  • 关键词:人格否认

    文章摘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是指为阻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1}这一制度起源于美国,后陆续被英美法系判例法国家以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接受。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过程中,以成文法形式确认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为成文法中最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2}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这一源于判例法的制度需要在个案中具体把握,我国虽将其纳入制定法中,但相比其他法律规范,其更应该是一项司法规范或裁判规范。在成文法中,对其进行详细规定有很大难度,即使是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起源的美国,这一制度仍然被包裹在比喻的迷雾中,法院至今仍然不愿意对这一原则进行清晰的界定。{3}为了减少实务处理中的困惑,防止相似案件过分差别化的处理,需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解释,特别是对其适用要件加以界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该条文的表述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研究,可以将其构成要件归纳为以下几点:{4}
      一、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是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者,二是由于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具体而言,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一般是公司中具有支配地位的股东,即积极参与公司事务,并能够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施加影响的股东。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虽也可能滥用公司人格,但其行为另有公司法上的其他制度追究,不宜纳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之中。人格否认之诉的适格原告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皆可成立。公司内部股东如因控制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利益受损,可以通过股东的直接诉讼和代位诉讼加以救济,但不可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因为该制度的目的是要使行为人,即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股东来承担最终的责任,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通过追究董事、高管的责任制度或者股东的诉讼制度都能够达到相同的效果,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处理。而且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过于扩大其适用范围也有违该制度的本意。
      二、行为要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基本条件是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和行为。一般认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包括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形骸化等情形。
      1.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5}公司被用来回避契约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为逃避契约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商业保密义务等特定的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将原公司资产转移到新公司以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义务主要是指为了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等而设立新公司。在上述情形中,公司存在的目的本身就是不正当的,因而公司的独立性应受到质疑,当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实现时,应当赋予他们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权利,使股东承担公司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2.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实质是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混同。对于混同如何认定,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从字面上讲,所谓混同,即股东与公司完全混为一体,不分彼此。这也是“形骸”这一用语的意思所在,形骸即公司已成为一个躯壳,成为股东维护个人利益的工具。学理上用如此严重的词语来表述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加之人格否认制度本身的衡平性,表明在实务中应该极为慎重地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不能做清晰区分。财产的混同主要体现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的同一或不分,也可以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6}不能简单地认为公司与股东之间有资金往来行为就认定财产的混同,这种行为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即便是非法的,也很有可能表现为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侵占、挪用或者是抽逃出资,要根据行为本身的性质适用特别的制度处理,如要求股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通过罚款,甚至以刑事手段使股东受到制裁。而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应当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予以适用。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的业务和股东的业务不能做清晰区分,“主要表现在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且业务的进行不加区分,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7}业务混同的标准也应该严格限制,只有无法辨认究竟是股东还是公司本身的业务行为时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在公司实务中,控股股东对公司(一般表现为母公司对子公司)下达生产计划,严格控制公司的合并、分立以及设立分公司等管理事宜是非常普遍的,但不能因此就认定母子公司之间产生了业务混同。一方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必要的补充,不能轻易援引来推翻公司制度的基础。另一方面,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再根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权的行使,只要母公司或者控股股东达到一定的出资比例或者表决权比例,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公司生产经营的计划、方针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尤其是集团公司,为了盈利的需要,为了实现标准化的统一管理,集团体系内的一些业务上的控制是必要的。管理的独立不是人格独立的充分必要条件,特殊的管理制度,只要未超越法律的底线,未导致业务上不分彼此的后果,都不应该仅因为公司与股东管理上的不独立就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组织机构混同,也称人员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在组织机构上存在高度重叠。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是组织机构混同的典型表现,也就是说,公司与股东在人员上、组织机构上互为一体,一套班子有时代表公司,有时候代表股东,以致于分不清班子的决议究竟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股东,使得公司失去了独立的意思表达。公司实务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股东的董事或者其他人员同时兼任公司的总经理或者经理等职务,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其构成了人员的混同,对这一问题的解读应与业务混同的解读坚持同样的标准,二者有着相似之处。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所以股东向公司输送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兼职行为,完全可以看作股东行使选择管理者权利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少我国目前还没有任何相关规定禁止管理人员的兼职。只要管理人员以不同身份从事具体行为,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人员或组织机构的混同。
      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公司有权决定自己的经营范围和组织管理方式,在现代公司自治理念中,法律应当尊重公司对其内部关系的自我调整。当公司在业务与组织机构等方面出现混同的表象时,其往往只是为了降低经营成本,寻求效益的最大化,同时更能与集团公司中的其他公司联合起来增强其整体的竞争力。此时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责任,不仅会损害股东利益,打击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和信心,更会破坏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使公司制度陷入混乱。虽然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混同同样构成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但财产混同更具有决定性意义,所以在认定公司人格形骸化时,应当更加注重对公司财产状况的分析。独立财产既是公司赖以进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和经营条件,也是其承担财产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8}有了独立财产,公司才有承担独立责任的可能。即便是公司的具体交易行为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都取决于握有最终控制权的股东,或是公司与股东的董事会成员互相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聘任或任命,但如果没有出现股东将公司盈利作为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是资金、利润在企业之间随意流转使母子公司中的某一子公司利益受损等等破坏公司财产独立性,使公司经济利益受损的情况,就不能轻易认定人格形骸化的成立。也就是说,在认定法人人格形骸化的过程中,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混同虽有其独立价值,但财产混同才是最重要的、根本性的标准。
      三、主观要件
      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否需要认定主观意图,理论上存在主观滥用论与客观滥用论两种观点。德国法曾一度采用主观滥用论,主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要当事人具备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要件。客观滥用论则不要求滥用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和公司才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股东是该相对法律关系的第三方,因而,股东此时承担的责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对于该侵权行为而言,必然需要股东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逃避债务似乎也存在认定当事人主观目的的价值倾向,但是,如果将法人人格的否认苛以滥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将大大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证明主观意图在商事案件中也不具有可行性。因而,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观要件应该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即如果股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就可以从客观的行为表现上推定股东的主观过错,股东就要对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逃避债务可从结果要件上理解为“滥用行为事实上造成了逃避债务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9}并同时在主观要件上作为对股东过错推定的证明。而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情形导致的,也就无法对当事人作出过错的推定,从而也就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四、结果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产生了损害事实,即造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对受害的债权人提供救济。如果虽然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但是并未产生实际的损害结果,也就没有必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所谓的实际损害结果,须是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使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如果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仍允许债权人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无疑会大大降低该制度的门槛,造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并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而且,债权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利益受损的结果是由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造成的。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只要具备股东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且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可判断其足以导致债权人的损害结果,就可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如果此时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起诉公司,并且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五、结论
      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判例法国家发展了几十年的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还需要在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中严格限制对法人人格否认要件的认定。毕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解决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问题而产生的制度,是一种为防止对股东权利的过分倾斜而出现的衡平性规范,动辄否认法人独立人格,必然会矫枉过正。
      在判断股东是否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时,这些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同时应该侧重实质的探究,而不应仅以形式加以衡量,尤其是行为要件中人格混同的认定,一定要综合多方因素加以考量,避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扩大化,防止作为现代公司制度奠基石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被破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事后的救济手段,应当被当作最后的补救措施,并应尽量限定和缩小其适用范围。只有穷尽其他救济方式仍不能使债权人利益得到平衡时,才能考虑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股东的责任。唯有慎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才能避免矫枉过正,使这一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不至于动摇整个公司制度的根本。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4}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5}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6}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7}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8}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9}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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