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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网络投票制度的重构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赵金龙 武戎
  • 来源:科技与法律2012年第4期
  • 关键词:股东 股东大会 投票权 网络投票

    文章摘要:网络投票制度有利于践行股东民主和完善公司治理,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均通过立法予以确认。我国证监会和两大证券交易所对网络投票作了初步规定,权威性和保障力均偏低。通过修改《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网络投票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和网络投票系统的选择,并详细规定网络投票主要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投票权是股东民主权利的一项基本内容,最直接、最具体地反映了股东与公司间法律关系。实践中,我国中小股东投票权行使存在一些不足,中小股东民主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迅猛,使得“以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electronic voting)及“以电子方式委托表决”(electronic proxy voting)已属可能,“以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成为加强股东民主的一种机制。{1}我国公司法的未来修订,应当增设与现代电子技术等相关的制度规定。例如公司章程的电子信息化;允许股东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参与股东大会、行使股东表决权;允许公司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布信息,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等等,以实现公司法的“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2}

      一、股东网络投票的功能

      股东网络投票是指股东通过信息网络行使投票权参与股东大会的行为。与传统投票方式相比,股东网络投票具有虚拟性、数字化及快捷性等特点。作为一种新型投票制度,网络投票制度的积极意义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起到使股东大会去形骸化、制约公司管理者或大股东行为之功能的”{3}P114。具体而言:第一,降低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时间和成本,提高参会积极性,同时降低公司治理成本。中小股东分布分散、参会成本高、无法参加同时召开的股东大会等问题,随着网络终端普及可以较好得到解决。股东网络投票无需实体会场、人员监察,股东无需亲自现场出席,股东网络投票成本包括客户端硬件添置或租用的成本、客户端软硬件运行成本,这些成本平均到一次股东大会几乎为零;网络投票降低了公司开会成本,节省公司治理成本。实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制度,将使投资者突破空间和地域的限制,远距离、非现场出席股东大会,必将使更多的中小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有机会参与股东大会的表决,有利于分散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形成一个利益群体。{4}

      第二,保护股东知情权,有利于证券管理机关监管。网络环境下,股东查阅公司资讯不受地域限制,而公司网络信息披露利于股东做出知情判断,也使证券管理机关更方便了解和监督各公司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维护全体股东利益。

      第三,克服委托代理制度的缺陷。股东代理投票的缺陷是程序繁复、难以预防道德风险,股东网络投票性质上属于直接投票{5},没有繁琐程序之忧,可以避免道德风险。委托代理制度不能及时准确反映授权人对股东大会临时议案和修正案的意思表示,而“在网络政治中,网民不需要再由别人来代表自己,自己就可以直接发表政见。个人通过一台电脑就能直接与政府官员对话,向政府提出某项要求和建议,或参与政府的某项选举和决策。选民只要坐在家中,甚至在旅途中利用具有识别选民身份功能的、联通信息高速公路的掌上电脑,通过网络即可轻松投票,‘全民公决’的实施将变得十分容易。”{6}网络投票制度使中小股东直接准确表达意愿成为现实。此外,股东可以委托网络服务机构行使投票权,从而克服了委托代理投票中的道德风险。

      第四,有利于公司与股东互动。公司可通过网络通讯技术与社会公众股股东进行交流,集合多数人的建议,从而使公司决策更加科学化规范化。中小股东也可通过信息披露获得公司经营和财务信息,从而保障了其知情权的实现,可以激发其投资和投票的积极性。

      当然,股东网络投票也存在不足:首先,技术不成熟带来潜在风险。由于股东网络投票技术运行实践经验欠缺,在股东网络投票系统中可能存在诸如预设后门、黑客攻击等潜在风险,影响股东网络投票的正常运作。第二,对股东素质要求较高。在传统股东投票中,股东只需掌握基本文字和语言能力,而网络投票则要求股东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通讯技术以及网络知识等。

      二、国内外股东网络投票制度的发展情况

      (一)国外股东网络投票制度的发展

      美国是最早将网络技术应用于股东大会投票的国家。自1989年后,许多州放宽了对利用网络进行投票的限制。1996年Bell&Howell公司允许经纪商代理股东进行股东大会网络通讯表决,成为美国第一家直接在网上投票的上市公司。美国上市公司进行网络投票的条件是:公司章程允许进行网上投票等形式的电子投票;所在州的法律已经承认电子投票的合法性;交易所允许公司进行电子投票;安全性达到美国证交会(SEC)的要求。{7}1998年ADP投资者通讯服务公司推出Proxy vote网上投票系统,1999年有公司利用网络转播股东大会现场实况,并允许股东事后在网上观看。2000年《全球及全国商业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法律效力相同,标志着股东网络投票制度最核心问题—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得到根本解决,极大地推动了网络投票的发展。目前,美国已有48个州准许公司利用网络作为其通讯投票的方式之一,可以说通过互联网行使表决权已经成为美国最主要的股东大会决议方式。

      日本2001年11月修改《商法》时引进了电子投票制度,其宗旨是:便于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及减轻公司向股东交付各种文书(股东大会参考文件、表决权行使书等)的成本负担。2005年新制定的公司法基本继承了原商法中的这些制度。立法内容主要包括电子投票程序、电子投票的效果以及“电磁方法”等在法律条文上的文字表现形式,其中电子投票程序内容包括电子投票制度采用的决定、公司向股东交付股东大会参考文书、公司以电磁方法向股东提供表决权行使书上应记载事项、股东进行电子投票的方法等。{8}此外,英国、德国、法国以及欧盟均通过立法确认网络投票制度。从境外实践看,公司网络投票制度存共同之处:立法先行,首先明确网络投票的法律效力;在平台上以互联网为主,某些网络投票系统还辅助以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在运作模式上,均为专门机构负责建设、营运网络投票系统,上市公司委托运营机构提供网络投票服务,股东在该系统进行投票。

      (二)我国股东网络投票制度发展概况

      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修改其公司法,强调采用电子网络之便利,强化了股东参与公司决策与监督的权利,主要体现为股东会召集通知网络化、采用了电子投票制度以及允许以电子方式制作及分发股东会议事录。{9}

      股东网络投票在我国出现较晚。1998年中国证监会颁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对通讯表决做出限制性规定。我国最早采用的通讯表决方式是书面投票。{10}2004年证监会颁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对网络投票予以默认,对网络投票的提案、投票程序以及涉及社会公众股股东的事项强制适用都作了规定。其中规定“鼓励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股东表决可通过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同时进行,这使得股东通过网络表达自己意愿有了依据。2004年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对网络通讯表决制度实施的具体环节予以规范。这两份文件为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的实施及完善提供了依据。同年,证监会还出台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从技术上为股东网络投票以保证。

      2004年12月,沪深两证交所分别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测试的通知》,同月又颁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详细规定了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网络投票具体流程和操作指导,2006年对该细则进行了修改以解决该制度实施后的相关问题。自此,我国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制度开始进入实施阶段。

      三、股东网络投票制度在我国的重构

      目前在我国,只有中国证监会和两大证券交易所对网络投票制度作了初步规定,其权威性和保障力偏低,不能真正有效规制股东网络投票行为。应当通过修改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网络投票的法律地位。

      (一)网络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

      股东网络投票制度适用范围包括适用股东网络投票的公司、股东及决议事项。《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投票制度,相关法律也未规定适用主体。从比较法视角看,各国网络投票制度多适用于股份公司。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只规定了上市公司适用股东网络投票,究其原因:其一可能是受到部分学者的影响,如台湾学者林国全、刘连煜就将股东网络投票的适用公司限定为上市公司。{11}其二是股东投票问题,特别是中小股东投票问题多集中在上市公司。既然股东网络投票具有独特优势,没有理由排斥其适用于其他类公司。《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制度,不应当以股东数量为由排斥更有优势的股东网络投票形式。因此,股东网络投票制度应当扩展到所有公司形式。就目前实际情况看,对于上市公司可以做出强制性适用的规定。关于网络投票制度的适用股东,如果某公司实行股东网络投票,根据股东平等原则,所有股东有权利进行股东网络投票。

      哪些决议事项适用股东网络投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6条规定,“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要求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的修改;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等其他公司章程规定不得通讯表决的事项。”2004年12月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规定:“上市公司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以股抵债、分拆、境外上市等五类事项的审议必须提交网络投票,并经出席的社会公众股所持股份半数以上通过。”客观而言,上述文件规定的适用事项范围过于狭窄,利于公司经营者而不利于股东行使投票权,有悖于网络投票制度的初衷。此外,强行规定一些事项进行网络投票则更不妥,因为网络投票制度的目的在于便于不能参加现场股东大会的股东行使投票权,如果强制公司对某些事项必须提交网络投票表决,反而会给一些股东带来不便。应当坚持公司自治精神,允许公司章程对适用网络投票的决议事项做出规定。

      (二)网络投票系统的选择

      目前国内网络投票系统有两种,即互联网投票系统和交易系统投票,股东有自主选择权。利用互联网投票系统,股东在网上获取数字证书或输入密码后即可进入系统进行投票,但是股东必须事先在网上注册用户名并获取身份认证码,然后选择身份验证机构,再到身份验证机构现场办理身份验证手续,通过身份验证的股东用户才可以激活网上用户名。利用互联网系统投票的股东可及时获取股东大会全部议案具体内容及会议召开情况,能在网上参与股东讨论,权利范围较广。但是,使用这种系统的用户必须有上网条件,而且办理手续繁琐、耗时费力,对许多小股东而言不现实。利用交易系统投票比较简便,股东不必获取身份验证证书和密码,但是用户无法观看现场大会、不能及时获取股东大会议案等材料、更不能参与股东现场讨论。总体上看,两种网络投票系统各有优劣,目前交易系统投票更现实些,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完善,专用的互联网投票系统可能会更有前途。

      (三)网络投票主要规则建议

      1.股东网络投票的发起和议案提出

      如上所述,证监会反对年度股东大会适用股东网络投票,这种以股东大会性质排除股东网络投票适用的做法缺乏合理性。即使临时股东大会,证监会也规定“只有董事会认为必要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才有适用通讯表决之可能。”由此排除了监事会和股东召集的股东大会对网络投票的适用,证监会只允许董事会召集股东网络投票,这种做法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基础,应当予以废除。

      2.网络投票通知程序和信息披露

      网络投票通知主要包括通知方式和通知内容。首先,通知方式。我国现行通知方式单一,采用公示通知方式,利于简化股东大会通知程序,但是不利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投票。应当是对于那些通知确实有困难的股东公示通知,而对于通讯信息登记完备股东另行单独通知。对于通知送达的认定,应采纳“投寄送达主义”,即公司、召集人确认通知信息确实已经发送后就视为送达。其次,通知内容。通知内容实际上是公司股东大会信息的披露,对于股东获取公司信息正确行使投票权至关重要,因此“采用通讯投票制度的公司,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前,在召集通知中详细列明拟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并附上相关参考文件,以使通讯表决的股东于投票之前能充分掌握必要信息。”{12}P59除证监会规定的披露内容外,其他涉及影响股东投票的信息如公司财务状况、增资减资、盈余亏损等也应一并予以披露。《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对董事会提出的议案在通知中应当披露的内容也作了规定。对于议案应披露的信息,应根据各议案的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12}P60但议案范围包括选任董监事、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年度预决算、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和改变募股资金用途、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回购公司股份、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其他事项等。

      另外,应当在通知中载明公司选择的投票方式,正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大会审议议案和相关信息的充分披露是股东能切实履行投票权的前提,应该将坚持方便股东查阅和保护信息安全的原则在立法中做出明确规定。事关股东重大利益的信息应该在网络平台上发布,并通知股东去查阅;不太重要信息可以放宽披露要求,公司可视自身情况选择相应披露方式。

      3.股东身份验证程序

      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上市公司应该设置一个公司的虚拟会场,通过它来发布股东有权查阅的相关信息,包括股东大会的审议议案、投票程序、审议程序、年报等资料。身份验证程序设置能够有效防止股东大会被恶意打扰,保护资料的安全性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这项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不便到现场的股东提供便利,因此制度设计必须要求同一个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或网络投票方式中的一种,不能同时使用。

      4.网络投票的时间

      股东通过网络系统投票必须在股东大会通知的有效时间内进行。网络投票制度设计的目的是给不能参加现场会议的股东更多投票机会,时间的设计应遵循方便股东、兼顾公司利益的原则,适当延长有效投票时间。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股东电子行使表决权也要在股东会开会5天前送达公司。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于全盘否定了电子投票的功能与意涵。因为就美国股东会投票实务而言,采行电子投票最大的优点,是配合股东会的讨论并可迟延投票截止的时间,鼓励股东的参与。[13]为了照顾我国沪深证交所报单系统的现状,根据证交所规则,通过交易系统投票的,网络投票应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的证券交易时间内进行。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一般不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的下午3点,不迟于召开当日的上午9点半,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大会结束当日的下午3点。如此规定能够保证网络投票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

      5.投票权的行使和确认

      在采纳网络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的会场主页上,应该在每一股份的投票意见栏中设置同意、反对和弃权三个选项,股东无论选择哪个选项都应当被认定为出席股东会议,要计入法定投票权的基数。有争议的是:对于那些在有效投票时间内通过身份认证进入会场主页但是没有作任何表决就离开的股东,他们的数目是否应该计入符合法定投票权的基数?有学者意见颇为合理:“如果纯粹现场表决,有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但未参与投票,答案就应该是肯定的;但是考虑网络投票的情况,即股东是否登陆了平台就算作‘出席’呢?现行法律并没有给出答案。其实,这个问题的答案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法律应该事先做出明确规定,以免事后面对争议无法解决。”{3}p111

      6.允许股东重复投票或修改投票

      在网络投票环境中,要实现股东看修改投票,还可以投弃权票方式,放弃原有决定。由于股东网络投票过程有一段必要的时间,股东在此期间内,可能会改变自己的初衷。对此,应该允许股东在有效投票时间内修改投票,数次投票意见不一时,最后一次应视为对前些次的修改,计算结果时以最后一次投票意见为准。{14}为防止股东反复无常任意修改,也应该限制最多修改次数。

      7.临时议案和修正案的处理

      网络投票股东不能事先知悉有临时议案和修正案及其内容,根据其所投表决票的记载,无法判断股东的意见。如果出现临时议案和修正案,如何处理其相关投票问题?对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均规定:大会通知中没有声明的议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审议议案不得进行任何修改,否则就被作为一项新的提案。这种规定有利于公司管理层操控会议并保证会议顺利进行。问题在于,临时议案和修正案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简单地规避绝非解决问题的有效路径,有必要对此予以规范。学界针对网络投票中处理修正案的见解大致有三种,一是视为缺席,二是视为对新议案持有与原议案相反的态度。三是均视为弃权。日本学者认为应视为弃权,因为依书面投票行使表决权之效力,仅及于表决票所记载之议案,而不及于修正案,因此应按弃权处理。{15}有学者认为,不能笼统的推定以通讯形式进行表决的股东的意思,只能依具体议案具体分析。相较之下,后一观点比较科学合理,应予以肯定。因为参会股东的投票意向是针对通知中的议案而非修正案,一概视为弃权无疑等于“无视”股东意志。因此,正确的做法是“应结合临时会议对议案的修正情况,客观地判断通讯表决者的真实意思,具体进行处理。”{12}P64在此问题上,日本通说可资借鉴。日本通说采“股东意思拟制说”,亦即股东在表决权行使书面上明示其赞成原案的意思者,应可拟制其意思为反对修正案。相反地,股东在表决权行使书面上明示其反对原案或弃权的意思者,因无从由此推论该股东对修正案的赞否态度,应以弃权处理。{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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