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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公司目的的现代修正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周龙杰
  • 来源: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
  • 关键词:公司 社会责任 利益相关者

    文章摘要:公司握有的资源使其可以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行使权力,这构成了修正公司营利性目的、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公司利益相关者条款是公司法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路径,但是只有内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才能得到正式制度的切实支持,目前可行的只能是有限的利益相关者条款。

        自公司制度发端以来,以营利为目的,即应以营利作为行为的目的,不能从事非营利性行为;应把营利行为所得利益分配给股东,不能用作其他用途,构成了公司与其他社团法人的根本区别,也是公司在产业社会中成为主导性企业形态的根本原因。基于此,传统公司法一般明确规定公司“以商行为及其他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1]营利目的成为公司存在及行动的最高价值理念,{1}(P53)并被作为设定公司控制权和收益权分配,尤其是界定董事责任的价值标准。但是公司经济力量的急剧增长使得公司行为对股东以外的相关利益群体产生巨大影响,这种增长了的经济力量还打破了公司顾客关系、雇佣关系等利害关系及他们立场相互交换的可能性,公司对利润的极端追求还成为产生财富不均等种种病理现象的原因。在此背景之下,单纯强调公司的营利性目的,并以此作为问责管理层的价值标准,必然无法协调以公司为中心展开的各种利益关系,妥善规制公司的行为。本文拟以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本的理论视角,反思公司的营利性目的,给出现代场景所要求的对公司目的的修正,并提出落实公司目的现代修正的基本思路。

      一、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提出

      现代公司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给人类造成的影响既深且巨。美国学者罗德尼•克拉克曾指出:公司所做的一切,比如其开办或关闭工厂的决策,其经营的成功或失败,都具有政府不可忽视的后果,政府必须努力促成或限制这种后果。{2}(P1)作为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公司决定着市场上可供消费的最为重要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数量和质量,左右着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和服务市场的行情;作为主要的雇主,公司控制着成千上万劳动者的就业;作为重要的纳税人,公司是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公司不仅在经济生活中举足轻重,而且其触角已延伸至政治领域。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一国的国内政策常常带有为公司利益或者受公司影响的印记。有些公司甚至涉足国际事务,利用其经济实力影响他国政治。不能否认,公司在造福人类的事业中居功甚伟,正是公司的经营活动成就了今日物质文明的辉煌。但我们同样必须正视,公司也是许多严重社会问题的始作俑者。污染环境、垄断市场、贿赂官员、走私贩私等行为层出不穷。公司的许多行为就是通过悄无声息地向社会转嫁负担,牟取一己之私,为害甚烈。学者甚至将公司比拟为“私人政府”(private government),因为它不断地课予大众“看不见的税”(invisible taxes)。[2]

      经济力量作为资源,是一种重要的权力基础,控制这些资源就可以行使权力。尽管占有可以用来对他人使用权力的手段或资源并不保证事实上如此使用,权力可能呈现为潜在状态,但没有一理由怀疑资源拥有者在未来适当时机有行使它的能力和意图,也不应该否认人们通过预料这些资源将有效使用于控制他们的行动,从而可能对资源拥有者或控制者作出反应。{3}(P148)关于现代社会中大型公开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源起于这些公司决策时无可置疑地掌握的巨大经济权力。{4}(P69)自20世纪以来,公司决策兼具经济性与社会性,其影响力不仅及于股东,而且常及于其员工、消费者甚至一般民众。人们对大公司感到恐惧并不仅仅表现为单个的股东和孱弱的雇员面对这一庞大组织显得无能为力,而是它直接影响到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甚至政治生活。由于公司利用其经济力量对社会及其利益相关者产生了不管后者意愿如何都必须接受的实质性影响,在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中,公司属于政治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力”主体应无疑义。

      即使在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中、甚至在私法意义上公司也应被视为“权力”主体。唯如此,才能准确解释公司行为的性质,并设置妥当的规则。私法中存在着不同于“权利”的“权力”(power),后者是指法律授予某人以自主行为改变本人或他人权利、义务、责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能力。{5}(P1189)与权利(right)不同,权力对于权力主体而言,并不意味着某种自由或利益,权力的实质在于表征权力主体可以单方行为改变法律关系、不顾他方反对而对他方施加影响的能力。与“权力”相对应的概念是责任(liability)。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是“我能够,你必须接受”。{6}(P150)在与权力对应的场合,责任是指权力主体行为的法律效果不是由其自己承担,而是归属于他人。如代理人行为的后果归属于本人,董事会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公司等。由于“权力”主体可以单方意志改变“权力”受体的法律地位,法律基于共存的理想和社会连带的考虑,为避免“权力”受体的利益暴露于权力主体的恣意之下,维持后者的基本法律地位和固有权利,在“权力”关系场合,基于“权力”对相关主体的支配性影响,主体间一般又被认为同时存在信义关系。“权力”同时必然又是一种职权(responsibility or duty),权力主体负有为他人的利益而行为的积极义务,“权力”必须行使,不得放弃;必须适当的行使,不得滥用。{7}(P49)公司凭借巨大经济实力,早已与一介商人不可同日而语,其行为不应仅仅被视为单纯的行使民事权利,已远远超越了传统私域自治的范围,事实上具有了行使“权力”的性质。公司拥有的这种不顾他人意愿而可以改变其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的力量,虽仍存在于私法领域,但绝非一般的民事权利,应该被视为“权力”。公司与受其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股东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既应被视为“权力”关系,同时亦应存在信义关系,公司作为“权力”主体和受信人(fiduciary)不能仅为出资者利益服务(营利性),在此之外,必须承担起服务于受其行为影响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义务(社会责任)。

      首先,在私法领域,基于主体共存的需要,支配性的力量均应当被理解为内含着社会义务。 这体现为现代法律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就民事权利而言,现代民法通过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逐步向以所有权为代表的支配性民事权利添加社会义务,使权利主体承担社会责任。《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道出了个中的根本原因——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蕴含于支配性力量的社会义务与其在社会中的影响成正比。社会影响越大,社会义务就越多;反之亦然。公司作为“权力”主体,强大的公司权力集中在私人手中已经危及社会公正。如雇员的就业保障、环境保护和经济垄断以及其他行为“外部性”问题。举重以明轻,普通的民事权利主体承担社会义务已成为被普遍接受的今天,公司在张扬自治的同时,自然不应忘记对社会的义务。

      其次,公司是社会性存在,其与社会具有共生关系。公司的长期生存和繁荣有赖于社会的支持,而社会的安宁幸福又取决于公司的营利和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自功利的角度言之,社会为公司发展提供了必要条件,公司也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公司从事满足于社会期待的社会性贡献活动,有利公司的圆满发展。以这种方式经营公司能提升社会正义和经济的长期繁荣,公司因此可以赢得较高的社会声誉,赢得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经营的支持,各当事方间的信任关系会助长对公司的投资和公司的发展,从而最终给各类公司利益相关者带来回报,这与公司的长期利益是一致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发展才会为公众所支持,公司才会营造出有利于自己未来兴旺的健康的社会环境。实证研究表明,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肯定不比那些不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经营得差,或许要比它们经营得好。{8}(P145)

      最后,历史经验证明,公司采取主动措施,就可以避免给政府的过多干预留下口实,切实维护公司自治。公司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就会使“法人权力创设了自己的领地,在这块领地之中,它可以用金钱来换取特权。它支配政治,好比它支配着市场一样。因此,要制服法人权力,‘人民’就应当重新收回政府所拥有的手段,这恰恰就意味着推翻财阀”{9}(P67)之类的情绪性言论无的放矢,相应地政府也将放弃原有的一些干预和强制职能,而转向于当事各方在主要是自我管理的经济中合作完成推动社会发展的使命。许多曾经强加于公司的社会计划将被迫寿终正寝,因为它们的责任已经被与不同的社区、工会和其他群体合作的公司所承担。相反,如果公司不按照社会的愿望去使用权力,就不免成为公众批评的对象,为政府干预提供口实,公司也可能因此失去那种权力。因此,公司自治行为是否合理、妥当,自治后果能否被社会接受,其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自治体求得生存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自觉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总之,私法中的公司会产生一种不同于权利的“权力”现象。公司对其利益相关者行使权力,构成了公司超越营利性目的,担负社会责任,对其利益相关者承担相应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公司不是经济学家理想模式中的无边森林中的一棵孤立的树,它必须在追求营利最大化的过程中,对受其影响的“利益相关者”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是对财产权绝对逻辑的超越。正如公司经营权合法性(the justification or legitimacy of corporate managerial power)问题引发了社会和理论界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关注。公司权力合法性(the justification or legitimacy of corporate power)问题引发了对公司的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的讨论及其实践。

      二、公司利益相关者的界定

      截止1996年,在宾夕法尼亚州(Pennsylvania)的带动下,美国已有29个州(即超过半数的州)修改了公司法,引进“利益相关者条款”,要求公司董事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服务,而不仅为股东(stock]holder)服务。换言之,股东只是“利益相关者”中的一部分,而劳动者、债权人和共同体则为另一部分“利益相关者”。{10}(P35)这不仅修正了公司的目的,而且改变了董事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的标准和内容,成为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现实途径,是公司制度最为引人注目的变化。

      “利益相关者”一词最早源于1963年斯坦福大学一个研究小组的一份备忘录。当时,该词作为一个术语,系指“这样一些团体,没有其支持,组织就不可能生存”。{11}(P128)传统的“利益相关者”定义,包括所有受公司活动影响或者影响公司活动的自然人和社会团体。可见在创设之初,“利益相关者”就是一个宽泛而模糊的概念。后来的学者对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的构成也是见仁见智。美国学者唐纳森(Donaldson)、托马斯(Thomas)和普理斯顿(Lee E.Pres.ton)运用合法性标准将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定义为:在公司的程序性活动和(或者)实体性活动中享有合法性利益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这一定义把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限定在那些既对公司享有利害关系(a stakeholder),又对公司具有影响力的人。按照这一标准同业公会被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但公司的竞争者因不能从公司的成功中获得好处,而被排斥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范围之外。学者克拉克森(Clarkson)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界定是:对于公司及其过去、现在或未来的活动享有或者主张所有权、权利或者利益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这种被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源于权利主体或利益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商事活动,或者公司实施的行为。这种权利或者利益可以是法律意义上的,也可以是道德意义上的;既可以是个体性的,也可以是集体性的。{12}(P36)这些定义均从利益相关者的地位立论,这是解决了谁是利益相关者之后才需要考虑的问题,因此,有以果为因之嫌,欠缺立法论上的意义。有益的定义应该给出成为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先决条件,为正确界定公司利益相关者提供明确的线索。

      本文认为,利益相关者理论及其实践的主旨在于证成公司的社会责任、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受制于这一理论目的,所谓利益相关者无非是“与公司利益相关”之人,即其利益受公司行为影响或其行为影响公司利益的个人或组织。因此,凡是对公司经营活动有影响或受公司活动影响的个人或组织均可视为潜在的利益相关者,如果它们在公司中进行了投资,实际地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则转化为真实的内部利益相关者。按照这样的分类,公司中主要的真实内部利益相关者一般就只是公司治理主体——股东、债权人和包括高管人员在内的雇员,只有他们对公司的权益要求才应该获得正式制度的支持和保障。

      三、利益相关者理论与公司治理

      作为内部利益相关者股东和债权人权利[3]早就得到公司制度的认可,其利益无需利益相关者条款的特别保护,反之,利益相关者条款正是为了抵制他们对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侵蚀,因此,利益相关者条款真正要保护的是除此之外的人力资本出资者、消费者、社区、环境和资源、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等非以物质资本出资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尽管如此,按照本文的逻辑,只有内部利益相关者才能通过获得治理主体地位,在公司自治的框架内实现自己的利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主张尚无法获得立法切实的制度性支持,其实现须透过经营判断法则,因而受制于经营层的价值取向、个人偏好等诸多随机因素。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所主张的仅仅是“有限”的利益相关者条款。主要原因是:

      第一,财产权逻辑的限制。财产权逻辑是社会发展的最主要动力机制,公司作为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组织,必须保障财产权逻辑的运转畅通无碍。财产权是“一个人完全排他的对外界物品的单一的、专制的统治”。财产制度原本的吸引力,则在于一旦找出“所有者”,关于财产控制权和收益权的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这一吸引力的大前提是财产权必须“绝对化”,否则找出“所有者”之后,“控制权”和“收益权”的一切问题还是解决不了。{10}(P39)因为任何将财产权相对化的主张和行为由于依然存在着由谁来决定“相对度”的问题,增加预测行为后果的难度,减低财产权的激励作用,进而可能消解财产制度的价值。公司的主要财产来自出资者的投资,公司是出资者行使财产权的一种方式,在财产权的逻辑下,出资者应该具有排他性、支配公司的权力。基于此,极端的学者甚至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任何要求公司承担其他的社会责任,而偏离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观点,都是颠覆性的。{13}(P232)尽管私有财产权的相对化不再只是现代社会的一种趋势,而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现实性的存在,但财产权的固有逻辑依然支配着现代社会。

      第二,技术上的困难。其一,“利益相关者”是一个无法精确界定的概念。其涵盖范围十分宽泛,股东、债权人、公司经营者、员工、主要供应商、消费者、社区,甚至政府机关都可能成为“利益相关者”。不同规模的公司、在不同的场合也往往具有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从1963年斯坦福大学的研究者首次定义利益相关者算起,迄今经济学家已提出了近30种定义。{11}(P128)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伯尔(Adolph Berle)教授对主张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观点的非难就主要基于此,他旗帜鲜明地指出:在你还不能提供同一套清晰而且能够予以合理落实的对他人负责的方案以前,你就不能抛弃对如下观点的强调,即“商事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为股东们赚钱”。否则,现在以公司形式动员和聚集的经济力量就会轻易地、低效率地转移到现在的管理者之手,他们虔诚地希望会有好事从此而来。

      其二,由于“利益相关者”种类繁多,其所代表的利益多有不同,尤其是真正的内部利益相关者与潜在的利益相关者通常对公司存在着互相矛盾的期待。如公司员工对公司的期待是增加工资和福利,公司满足其利益要求,势必导致公司经营费用上扬,此时公司为维持合理的利润,只能将增加的成本通过提高产品价格转嫁给消费者,这当然有违消费者利益,必然遭到消费者的反对。而且公司的资源永远无法使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全面满足,就此集团利益与彼集团利益之间、同一集团的此种请求与彼种请求之间孰轻孰重,又不存在一个超越具体时间和条件的评价标准。英国的Hampel committee把这种现象上升为“主人太多理论”(too many master theory),并指出:要想重新定义董事的责任并使董事对所有公司利害关系人(利益相关者)负责,这需要确定所有的公司利害关系人集团;并且确定董事对各个集团所负责任的不同程度和性质。这必将导致董事无法对所有人有效负责,因为没有清晰的尺码来评定董事的行为是否到位。这既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又不利于公司的成功。{13}(P233)因此,如何整合各个利益相关者的主张,以形成公司决策,只能诉诸于公司经营者的实践理性,根据公司的具体处境相机作出决断,是无法通过设计一个确定的规则加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公司制度的目的及其功能限度使得其只能解决公司的内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冲突与平衡问题,公司制度尚不能彻底脱离财产权逻辑另起炉灶,而只能是对财产权制度的改良,即局限于对物质财产权绝对的单边逻辑超越。

      实践中的状况也大抵如此,在美国,特拉华州[4]公司法没有授权公司董事考虑其他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利益相关者条款并未根本性改变公司制度实践中的利益相关者地位。即使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的州,立法一般也不强制,而只是授权公司为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服务。[5]这种立法模式改变了董事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的内容和标准,允许董事进行决策时考虑非股东的利益,似乎只是旨在保护公司董事,透过经营判断法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后者在决策中因“选择”考虑股东以外之人的利益,而遭受以违反义务(特别是忠实义务)为由的起诉时,可以免除责任。对于公司董事决策时,可否考虑股东以外之人的利益,而损害股东的经济利益,则规定得相当模糊。此外,对董事对于其他利益相关者是否存在同其对公司以及股东一样的法律义务,也语焉不详。相应地,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可否以公司董事未将其利益纳人决策的参考因素,而请求损害赔偿,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6]如《纽约州商业公司法》§717在不厌其烦地逐一列举公司董事进行决策时可以考虑公司采取的行为对股东以外之各种利益相关者的影响之后,明确规定:本项规定并不会创造任何董事对任何人或主体,负有任何考量之义务,或对上述任何人给予任何特定的考量之义务;而且也不会废除董事基于制定法或判例法和法院判决所规定之任何义务。英国《1985年公司法》对于“利益相关者条款”采取了与美国多数州一样的态度。根据该法第309条,董事执行职务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包括公司雇员的利益,但该条为董事设定的义务只是他们对公司的义务,仅在与他们对公司的其他信义义务一样的意义上是可强制执行的。即使是雇员也无任何法律上权利,以强制董事考虑其利益。实体法上的这种暖昧态度,导致程序法上,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并未像股东权利一样,获得诉权的有力保障。即如果公司决策时,根本没有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致使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未得到公司的照顾,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尚无法通过诉讼强制公司履行其应尽的社会责任,寻求损害赔偿。立法上的不彻底性,体现了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真正的内部利益相关者与潜在的利益相关者,主要是股东集团与非股东集团之间的相互妥协。

      但即使公司的目的定位于营利最大化,也不能导致对于公司社会责任、对于公司需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承担义务的否定。因为公司追求的是长期而非短期利润的最大化,社会因素的经济效果可以合法地纳入公司为利润的计算之中。{4}(P70)在经营判断原则的框架内,用于公共福利措施的公司支出只要与公司的长远利益有着合理的联系,董事就不会因此承担个人责任。即完全可能诉诸于符合股东的长远利益来论证公司直接服务于利益相关者行为的合法性。这种妥协是有效传播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并使之在立法上开花结果的明智选择,是在法律上彻底而圆满解决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必要步骤。

      立法上取得的只是尝试性的进展,司法上也如此。上世纪的权威判例向人们传达的是这样一种取向:公司有权作出有利于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决定,但只有前述决定有可能或者被解释为给公司及其股东带来直接的利益才能被视为正当的。走得稍远的法院则适用经营判断法则,预先推定公司作出的有利于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决定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挑战该决定合法性的股东只有证明公司的行为与公司利益无关,方能胜诉。{12}(P55)因此,尽管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了法院的认许,但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仍根深蒂固。

      尽管如此,公司法的“利益相关者”条款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公司法的这一重大变革,突破了似乎是天经地义的私有制逻辑(即股东是“所有者”,经理只为所有者服务),被视为美国近年政治、经济舞台上最有意义的事件。{10}(P35)该条款授权公司董事在决策时,可以不顾股东的利益,直接以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作为决策基础。也就是说,在这些州中,公司股东并不享有优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特别关照,只要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圭臬,即为合法,扫清了在公司自治框架内解决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公司超越股东经济利益而关照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法律障碍。



    【注释】 

    基金项目:长春理工大学科研发展基金项目: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研究(YJJ2003—11)。

    作者简介:周龙杰(1969—),女,黑龙江佳木斯人,法学硕士,长春理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长春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College of Art and Law,Changchu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Changchun,Jilin,130012

    [1]参见《日本商法》,第52条;《韩国商法》第169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条。

    [2]“看不见的税”是指公司经营所生成的外部性,例如公司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工作场所有毒物质的充斥、聘雇员工时的歧视行为、不当的金权政治、侵害员工隐私权、劣品质之产品造成消费者身心之受害、市场集中致使公司对消费者予取予求(如以垄断价格出售商品)、跨国性公司践踏未开发国家之资源并污染其自然环境,以及公司犯罪行为(如贿赂官员、股票之内线交易、证券欺诈等等),不一而足。参见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3]债权人还可以利用合同法框架内的法律机制周全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4]该州是美国公司、尤其大公司的主要注册地,其公司立法在美国公司法上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5]除康乃狄克州(Connecticut)外,各州美国公司法的“利益相关者条款”,均未采取“强制”公司董事应将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纳入公司决策考虑之内的立法模式。

    [6]参见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Other Constituency Statutes:Potential for Confusion,45 Bin.Lawyer,p.2262(199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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