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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研究

    公司股东逃避债务的连带责任性质辨析

  • 上传时间:2016-02-21
  • 作者:朱庆
  •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9期
  • 关键词:连带责任 逃避债务 股东

    文章摘要:<正>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将英美法上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形式确立的尝试,本条规定自修改后的公司法颁布以来,一直为理论与实务界广为关注,但其中仍有许多问题有待明确。例如,对该条规定中连带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不但在理论界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比较困惑,主要集中在连带责任性质如何认定,是共同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提法本身是否有误等。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将英美法上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形式确立的尝试,本条规定自修改后的公司法颁布以来,一直为理论与实务界广为关注,但其中仍有许多问题有待明确。例如,对该条规定中连带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不但在理论界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比较困惑,主要集中在连带责任性质如何认定,是共同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提法本身是否有误等。

      一、连带责任性质的三种观点

      目前理论界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引起的连带责任性质的认识大致有三种观点:

      1.无限连带责任说。该说认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认为这样理解最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文义解释。理由在于:其一,本条明确使用了连带责任的提法,自然应予尊重;其二,本条系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股东承担责任自然不限于其出资,故亦为无限责任。在无限连带责任说内部,尚有共同连带说与补充连带说之别。前者认为,公司与股东的责任没有先后次序之分,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后者则认为,股东仅就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在补充连带说内部又形成两派观点,一是认为此时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以股东行为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在公司尚有清偿能力时,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起诉公司来实现债权,所以即使股东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也不是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不符合该条的适用条件。所以法人人格否认之诉须以债权人起诉公司无法获得清偿为前提,股东此时的地位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地位。二是认为股东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在执行时,应先执行公司的财产,股东承担的责任以公司无法清偿的数额为限。

      2.无限责任说。该观点认为连带责任的提法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在法人人格否认的场合,系股东独自承担无限责任,公司不应被“连带”进来。理由在于:其一,公司与控制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以公司和控制股东均具有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因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内涵是否认公司的人格,即公司不存在独立人格。一个不存在独立人格的公司自然无法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观点进一步指出,无限责任说为美国判例所采并且是流行观点。基于此,股东承担直接的无限责任是基于自己责任的原理,由股东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1}因此公司法在此使用连带责任的提法是错误的。

      3.补偿责任说。该观点认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在特定条件下追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责任,但这种责任并非完全的连带责任,而是有所限制,即仅要求股东在对公司造成的不利的限度内承担补偿责任。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未免失之苛刻。因为在有些情形下,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对公司实施控制造成的损害或不利可能不大,却要求其对由于公司本身经营不善而产生的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应该改成补充责任,且限于由于股东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范围之内。{2}该说并不否定连带责任,只是希望为股东的责任设置一个限额,即不超过其不当行为给公司带来的损失。

      二、本文的观点

      从解释论的角度看,由于公司法明确使用了连带责任的表达方式,无限连带责任说最符合公司法的本意和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文义,笔者亦持此见解。但其他两种观点中提出的见解亦值得重视。对第二说论者所提出的质疑,有必要进行回应。而对第三说注意到的问题,亦有讨论的必要。至于该连带责任为共同连带责任抑或补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应根据法解释学原理进行分析,笔者对此作以下分析。

      1.对无限责任说提出质疑的回应。

      无限责任说提出的质疑主要是基于对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概念的字面理解。单纯从字义推断,既然公司人格被否认了,在法律上没有公司法人的存在,自然也不会有连带责任,仅有股东个人承担责任。但该观点没有注意到,法人人格否认只是我国学界的习惯提法,并非法律条文中的措辞,大可不必对这个概念也像对待法条一样做严格的文义解释。

      事实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源于美国,但根据英文“regardless of corporate entity”一词的译法,应为无视公司人格而非否认公司人格。因此,美国法官运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时,仍然推定公司继续存续,只是法官对此视而不见罢了。法人人格否认一词在我国广为使用,原因可能在于最早将此项制度引入我国的学者借鉴了日本学理上法人人格否认的提法,其后广为引用。但正如前文所析,这绝不意味着一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公司的人格便不再存续,从而没有公司法人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3}

      2.对补偿责任说的评析。

      补偿责任说最大的问题在于其忽视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必要的程度要件,即必须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方可援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的规定。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足以达到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程度的时候,实在没有必要再为股东设计一个责任上限。否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震慑作用会大打折扣,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时,更是无法计算补偿责任的数量。国外也没有为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还为股东设置责任上限的立法例与判例。

      但该说注意到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现实问题,即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或对公司造成侵害,而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怠于主张权利,或受制于大股东,无法对其主张补足出资或赔偿时,事实上债权人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此时如果债权人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可能是由于股东的行为尚没有达到足以揭开公司面纱的程度从而很难胜诉。若允许债权人起诉股东,主张其在欠缴出资或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能实现债权,又多一个监督股东不当行为的机制,应该是不错的选择。但我国尚未建立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完全理解为对此项制度的补白,解释起来过于牵强。因为该条文的立法原意是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从立法机关和专家的解释中都可以很明显地看到。{4}至于该条规定是否可以解释为在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也同时吸收了补充责任说的思想,引入了债权人派生诉讼,值得进一步探讨。

      3.共同连带责任抑或补充连带责任。

      这一问题在公司法的制定过程中即有争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安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明确否定了补充连带说,认为基于公司已经失去法人人格的现实,应当追究股东和公司的共同责任。{5}笔者支持上述解释,并认为,补充连带说在实践中会给债权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可能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架空,应当予以摒弃。

      其一,补充连带说不利于提高效率,操作中必将背离立法本意。具体而言,如果赋予股东先诉抗辩权,意味着债权人在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以前增加了一个前置程序,即必须先起诉公司,只有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才可以起诉股东主张连带责任。这样显然大大增加了债权人起诉的成本。事实上,等到第一个诉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股东如果真想恶意逃债,早已将资产转移殆尽,即使后面的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债权人能够胜诉,也无法得到执行。即使采用执行意义上的补充连带说,如果公司对到期债务不能履行,极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这样无疑会令债权的实现更加麻烦。尽管在破产程序中并不排除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适用,但会将法律关系复杂化,严重背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便利的初衷。

      其二,共同连带说有充足的理论根据。补充连带说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要件之一在于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如果公司尚有清偿能力,自然谈不上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更谈不上严重侵害,因此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必须以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笔者认为,上述主张先诉抗辩权的学说混淆了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与证明标准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诉讼法的法理,在某类案件的起诉是否需要前置程序的问题上,如果需要前置程序,如复议、行政处罚、诉讼、执行不能等,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来处理。公司法中所谓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是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问题,即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其权益受侵害的严重性,需要承担败诉风险。这显然是裁判环节中的问题,而非为此类诉讼设置前置程序。否则,公司法的表述应该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那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所谓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也不一定是以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例如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即使公司有清偿能力,仍然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

      综上,笔者主张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连带责任系为无限连带中的共同连带,法院不应为债权人起诉设置前置程序,在执行环节也不应有先后执行之分。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该文作者目前就读于清华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徐琼:“揭开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面纱”,载《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6期。

      {2}王芳:“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几点看法”,载《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2期。

      {3}Philip%I.%Blunberg:%The%Law%of%Corporate%Groups:%Substantive%Law,%little,%Brown%and%Company,1987,p.132.

      {4}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5页。李国光主编:《公司法分解适用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顾功耘主编:《最近公司法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5}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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