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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强制要约收购豁免

  • 上传时间:2016-03-14
  • 作者:李炳安
  • 来源: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 关键词:公司收购 强制要约 豁免

    文章摘要:在公司收购过程中,建立强制要约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如果对该制度僵化操作,则又易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从而最终损害股东利益。建立强制要约豁免制度可以克服这一局限性。我国《证券法》原则规定了强制要约豁免制度,但豁免的具体情形尚无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本文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豁免体制、豁免情形及其豁免程序。

      引言
      1994年,中国证监会豁免了珠海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因获得35.5%上海棱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而应履行的强制要约收购义务,这是中国证券市场上第一个获得强制要约收购豁免的案例。到2000年底,在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转让中,经过中国证监会豁免强制收购义务的收购公司就达到121家。[1]经过豁免,降低了收购成本,优化了资源配置,促进了资产重组,解决了当时国家股、法人股的非流通性与强制全面收购所要求的流通性相矛盾的难题。但也出现了以“圈钱”为目的的报表性重组,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不规范的收购行为发生。为此,中国证监会从2000年底开始对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进行限制,除国家重点企业或项目外,一般不予豁免,如2000年亚都股份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申请就未获得批准,其与华源集团达成的试图受让浙江凤凰41%的法人股协议不能实现;此后,三联集团受让郑百文的50%的股份也未获得豁免。[2]这表明中国证监会开始对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进行严格控制。从过去的“一律豁免”到现在的“一般不予豁免”,并不是否定强制要约豁免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3]而是试图恢复强制要约豁免制度的本来面目,将豁免行为纳入法制轨道,避免暗箱操作,促进资产重组的健康发展。本文旨在对强制要约豁免制度作些粗浅探讨。
      一、强制要约收购及其豁免的理由依据
      就收购人的主观意愿而言,要约收购可分为自愿要约收购与强制要约收购。强制要约收购(Mandatoty offer or mandatory take—overbid)是指收购人(包括与其一致行为的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不同的国家对此比例规定不同,如新加坡是25%,澳大利亚是20%),并已获得该上市公司相对控股权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向该公司其余股份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并按特定价格购买股票的一种法律行为。强制要约收购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在自愿要约的情况下,可以发出部分收购要约,也可以发出全部收购要约,由收购者自己决定。但在强制要约的情形下,收购人应该发出全面收购要约。(2)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发生应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收购人及与其一致行为的人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的股份;二是收购人要获得上市公司的相对控股权。如果收购人虽持有股份达到30%,但里面有大量或一定量无表决权的股份或者没有获得控股权,则不应可以全面收购之义务。(3)收购要约的主要条件及发出要约的时间表均由法规强行确定,收购人不得自行加以更改。尤其是收购的付款方式只能是现金收购或附有现金选择。如果强制收购人是以自身发行的股份来换取目标公司的股份,则收购完以后,目标公司的股东就成为收购人的股东,仍有被压迫和剥削的可能,与收购前的情况一样,失去了全面收购的意义。(4)收购人负有全面要约收购的义务具有法定性,非经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程序予以豁免,收购义务人不能免除此项义务。英国是最早制定强制收购要约规则的国家,在强制要约方面的规定已相当完备。英国《伦敦城市法典》规定,如果收购人在一个时期内取得了一个公司有表决权的股票的30%或以上,或者持有30%~50%有表决权股票的人在12个月的时间内使其持有的股票的比例增加了2%,他必须向所有股东进行收购。设立强制收购要约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着眼于使所有的股东获得公平的待遇。由于中小股东的认股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新的控股股东可能对他们的利益造成损害,因而赋予中小股东一个重新选择的机会也是应该的。同时,控制权的易手往往使部分股东(常为旧控制股东)获得高溢价,根据股东平等待遇原则,中小股东也有权获得高溢价。
      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价值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平等机会原则会造成收购人被迫购买目标公司百分之百股份的义务,使收购人面临巨大的融资压力,阻却收购人的收购行为,导致“白搭车”现象盛行,从而减少有益的收购数量。{1}并且,公司收购活动非常活跃的美国也没有这种制度。笔者认为,强制要约收购的价值要根据不同的收购情形而定。根据收购人的收购目的,收购情形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旨在提高公司经营效率的实质性收购,目的在于优化企业资源配置,提高企业真实业绩;第二类是视上市公司为“提款机”的虚假收购,该收购对改变企业的业绩并不感兴趣,只是为了炒作的需要。对第二种类型,法律必须可以收购人强制要约收购的义务,以有效防止获得控制权的收购人滥用控权,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对于第一种类型,为了鼓励收购人的收购,促进资产重组,根据一定的法律程序,应免去全面要约收购的义务。强制要约豁免制度正是基于这一理念而产生的。
      豁免即法律适用的除外规定。在我国,强制要约豁免制度是指收购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对善意收购人免除向目标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强制要约进行全面收购义务的制度。强制要约豁免制度的重要功能在于能够极大地降低公司收购成本,积极推动产权交易,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优胜劣汰,提高经济效率。从立法宗旨来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维护的是公司收购市场的公平价值,而强制要约收购豁免制度主要体现了公司收购市场的效率价值。公平与效率两种价值在价值序列中的位次不是同等的。这种位次要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变化。[4]我国当前正处在发展经济的关键时期,尤其在我国加入WTO后,国际竞争加剧,我国企业迫切需要扩大规模,尽快形成和发展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能力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而我国企业的状况是平均规模偏小,不良资产较多,国际竞争力不强,迫切需要增加公司收购数量来达到资产重组,盘活不良资产,扩大企业规模,优化资源配置。在这种经济背景下,法律的重要使命应该是实现资源最大限度的优化使用与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为己任。“发展经济是社会的首要任务,效率因而具有优先权。”{2}在必要时,还可牺牲公平价值而更多地关注效率价值。“为了效率之价值目标,公平可以退居第二位,直到暂时做出必要的自我牺牲。”因此,法律不能仅仅以公平来分配权利义务,有时应该把效率置于优先地位,将权利分配到能够产生最大效率的善意收购者,以鼓励他们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如若收购人是为了帮助目标公司免于破产,摆脱困境,对于法律可以的强制要约义务予以豁免,更应该给以鼓励。既然此种豁免对收购人、目标公司及社会都有利,那么,一切阻碍公司收购的行为都是不经济的。强制要约是全面收购要约,如果每一股东都承诺其要约,就会大大提高收购人的收购成本,导致证券市场效率价值的损失,收购人也会失去对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动力。况且,收购人收购目标公司的另一目的,是想充分利用目标公司的上市资源,一旦发生全面收购,获得目标公司75%以上的股份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目标公司则又丧失了上市资格而终止上市。这样,上市资源对收购人来说,又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强制要约豁免制度的另一功能就是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强制要约豁免制度起源于对《股票暂行条例》的变通,旨在解决法律缺隐问题。例如,当某一收购人所持目标公司股票量超愈30%但未获得控制权,如果可以全面收购的义务,显然与强制要约收购立法的目的不符。后来,证监会豁免的实际做法为《证券法》所确认,使得证券立法进一步臻于科学化,更好地体现了立法目的,增加了法律的适应性。再者,现代公司是多元产权主体、多种利益主体的有机统一体,这种多元主体必然会导致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中的大股东(通常是需要发生强制要约的收购人)与中小股东、股东与董事和经理、乃至劳动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多重利益的冲突与失衡。在这种多重利益矛盾中,仅靠强制要约制难当此任。同时,收购人具体情形也错综复杂,如果不分具体情况千篇一律地适用强制要约规则,只会导致该规则的僵化操作,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甚至会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不能更好地维护和满足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因而,必须要有另一配套制度,来弥补强制要约规则的不能。此外,强制要约收购豁免制度还能克服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矛盾。不同的法规法规可能对公司收购行为及相关行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调整,甚至会与强制要约规则的调整相冲突。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豁免就可以克服这种矛盾。例如收购人收购成立未满三年的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30%时,就应免除全面收购发起人法人股的义务,因为我国《公司法》第147条已规定,对发起人法人股,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后方可转让。
      二、强制要约豁免体制及其豁免的情形
      强制要约的豁免体例,是指对强制要约义务的豁免规定采取什么形式和途径。考察各国的公司收购立法,豁免体例大致可分为以下类型:(1)在证券法规本身的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强制要约规则的豁免及其豁免的批准机关。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是这种立法体例。我国也是这样。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在这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批准豁免的机构。(2)在公司法有关内容中明确规定强制要约规则的适用除外条款。如澳大利亚的《公司股份收购法》主要是调整与收购有关事项的法律。该法授予国家公司证券委员会广泛的自由决定权。当股份收购超过20%的阈限时,如能增进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并不涉及不诚实商业动机时,委员会可免除其严格责任;{4}国家公司证券委员会也可以书面批准其他收购行为的豁免。澳大利亚的《公司股份收购法》还具体规定收购豁免的十多种情形。(3)在没有直接强制力的守则中加以规定,即不是通过立法途径对强制要约规则的豁免作出规定。这种立法体例有英国、德国、意大利、新加坡、我国的香港地区等,如英国的《伦敦守则》本身没有法律效力,其制裁措施不具有刑事性,但它们是商业良好行为准则的汇集,加之管理收购与兼并的“专门小组”是由与收购和兼并有联系和各权威部门的代表组成,因而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伦敦守则》规定了专门小组基于正当的理由可以免除第9条强制规则的适用。对豁免决定有疑问或争论,也由专门小组提供咨询。我国香港地区的《香港守则》第26条也规定了经过执行人员的同意,可以豁免作出全面要约义务。这里的“执行人员”是指由证监会公司财务部执行理事及他的任何代表。
      以上三种豁免体例又可划分为两种,即立法式和自律式。立法式的特点是直接在有关证券和公司法里用立法的形式肯定豁免的法律效力及其豁免机关;自律式的特点是由专门委员会或执行人员根据合理的理由对是否豁免加以判定,虽没有法律效力,但作为约定俗成的行业规范,其地位也不可忽视。公司收购虽然是一种公司控制权交易方式,但更重要的是一种通过证券市场的公司控制权交易方式,因此,公司收购立法应坚持证券立法的性质。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强制要约规则的豁免法律地位及豁免机关,可没有具体规定豁免的情形,操作性不强,应制定自律式的豁免守则加以补充和完善。因为公司收购是一种非常活跃的商事行为,强制要约的豁免内容千变万化,用一部内容有限的立法,很难穷尽所有豁免的情形。若出现立法未能预测的内容时,又要经过复杂程序来修改原有的立法,这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符。而自律式的豁免守则具有较强灵活性,豁免机关可以根据变化了的情况来修改过时的东西,以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变化。这样,我国的豁免体例就既体现了立法式的强制性,又显现了自律式的灵活性,兼收二者之长。
      从我国《证券法》第80条的立法意图来看,证券法鼓励公司收购的法律意图是明显的,但又没有对豁免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操作性不强。为了充分发挥公司收购的功能,豁免情形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根据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强制要约收购豁免应当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高科技重组。高科技企业也是需要高投入的企业,资金短缺往往是它们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法律应为高科技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融资途径和发展空间。对于高科技企业利用上市公司资源来获得更多的资金应予以鼓励,并豁免全面收购义务。若是国家重点高科技企业或项目,更应该豁免。
      第二,挽救行动。在若干情况下,当公司正处于极度恶劣的经济状况或陷于破产边缘时,收购人取得现有股份以使目标公司免于破产或扭转经济状况,可以豁免引项要约义务。因为使公司免于破产更符合公司股东的利益。但是,如果需要挽救的是公司大股东而不是该公司本身,要约义务通常不准予豁免。闹得沸沸扬扬的郑百文一案,三联集团通过“债权换股权”获得50%的郑百文股份而产生的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笔者认为,理应豁免。因为此项豁免能使各方利益达到最大化,从而也使社会整体利益达到最大化,在促进效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实质上的公平。
      第三,无偿划转。无偿划转是政府或主管部门作为国有股的持股者,为了优化国有资源的配置,直接将国有股在国有投资主体之间进行行政划转的行为。2000年,共有26家上市公司通过国有股权直接划转的方式变更了第一大股东,典型案例如中国航天总公司将所持的航天33.6%的股权无偿划转给中国航天机电集团。这种基于国家利益而在国有投资主体之间进行无偿划转的行为,应该豁免。
      第四,间接控股。收购人取得第一个公司的法定控制权,由于第一个公司本身持有第三个公司的控制性权益,该人(包括一致行动的人)因此而取得或巩固对第三个公司法定控制权,或第一个公司持有的股票权,如果与收购人已经持有的投票权合计,便会取得或巩固对第二个公司的控制权。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第二个公司不构成第一个公司资产的重大部分或者取得第一公司控制权的主要目的不是要取得第二公司的控制权,那么,通常应豁免作出全面收购第二个公司的义务。例如,2000年,北京万辉药业集团以承债方式收购了双鹤药业的第一大股东北京制药厂,从而持有双鹤药业17524万股、占双鹤药业总股本的57.33%,成为双鹤药业第一大股东。
      第五,控制权未受影响。从法理上看,该项义务的产生是以持股人获得实际控制权为前提的。法定控制权是推定的控制权,并不一定就是实际控制权。如果持股人未能真正取得实际控制权并且能举证其他股东持有相同或更大比例的股份,就应当豁免其发出全面要约义务。有时,收购人虽占有大量股份,但由于收购人在收购时与目标公司事先约定,收购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因此,这样持有30%以上股份的收购也应当得到豁免。那么对那些获得目标公司29%到30%之间的股份并取得实际控制权的收购人,是否应该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呢?法律之所以规定30%的阈限,就是为了增加公司收购数量,促进企业重组,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如果可以全面收购要约的义务,与立法目的不符。如2000年,深圳市富士豪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协议受让成为汇通水利的第一大股东,持有公司总股本的29.99%,就无须发出强制要约。
      第六,经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如果公司其他股东的多数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保证,表明他们不会接纳买方本来有义务作出的要约或者集体声明不会接纳买方本来有义务作出的要约,该等情形下,应免除此项强制义务。因为强制要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既然多数股东出于多种利益考虑,不接纳全面收购要约,法律就应该尊重股东的意愿而豁免其全面收购之义务。
      第七,发起人收购。如果在公司的首次招股章程中已有预先规定发起人可拥有超过30%的股份,发起人依招股章程收购的股份是应豁免的。因为强制要约收购只适用公司已经开始运行的报价和收购,而不涉及公司首次公开招股时的收购行为。但发布招股章程应充分、及时、有效披露并在持股人中间不存在机会不均的情况。
      第八,无心之失。持股人主观上非故意或本人之过错而使其持股比例达到强制收购的比例,引致的强制要约义务的发生,但足够的股份在有限的时间内已经或保证售予与己无关联的人,通常应豁免该人的要约义务。因为无心之失的股东购买股份的目的在于投资而不是收购,要求履行其收购义务未免过于苛刻。同样,如若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后,原来的第二大股东“被动地”成为第一大股东,且持股比例超逾30%的,也应给予豁免。
      第九,基于时限。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期内对少数股份的收购是允许的。一般而言,收购人包括一致行动人,对目标公司共同拥有30%且不多于50%已发行的股份时,收购人可在12个月内,收购2%以内的股份。考虑到用这种方法巩固其控制权要消耗漫长期限,目标公司股东有机会来考虑改变这种控制,因而能得到豁免。
      第十,获得股票质押折价清偿权。在债权人正常业务范围之内,出质人将公司的股票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属行期届满,出质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股票折价清偿债务。这样,债权人就有可能获得更多股票而产生全面要约收购的义务。该义务通常应予豁免。债权人如果有意出售其所有或部分持股量,则豁免更适合于债权人。此外,还有因法律的适用而导致的豁免情形,如由于法定继承人的持股比例超过30%,而又无力进行全面的收购,通常可获得豁免;公司分立、合并导致子公司的控制权移转时,应豁免全面收购之义务,否则将与《公司法》无法协调;法院裁定转让也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转让的一种重要形式,当上市公司的原来大股东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会申请法院对大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资产进行冻结直至拍卖抵债,收购人可以竞拍的方式取得这部分股权,或者由法院直接裁定将这部分股权抵给债权人,从而获得该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如若获得超过30%的股份,其强制要约义务理应豁免;国家股转让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若收购人已持有30%以上的股份,且目标公司还存在大量国有股权,如果发出全面收购国有股权要约,证监会明知得不到有关部门的批准甚至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相违背,则应免去收购人全面收购之义务。
      三、强制要约豁免的法律程序
      公正的法律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为了防止虚假、恶意重组,提高资产重组的质量,促进资产重组的规范化,充分发挥强制要约豁免制度的功能,必须建立一套公正的强制要约豁免程序。
      (一)申请程序
      收购人一旦获得目标公司的股份超逾30%的触发点(Trigger point)时,应及时由其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如若不欲收购,则应及时转让其股票并使自己所持股份低于30%的触发点,并向证券管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收购人认为符合豁免条件的,应向证券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豁免申请。书面豁免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1)豁免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豁免申请人应真实地公开身份,只指明代名人或工具公司的名称并不够,应当说明目标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实际控股人的名称及其业务状况。主要目的是让豁免机构和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能够依据真正的豁免申请人的身份来作出正确的判断。豁免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自然人的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联络方式、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过去五年内的重要职业、职位、职务,应当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的单位名称、主营业务及住所以及与该单位的股权关系等;有无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等情况。(2)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3)豁免申请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票、股权证及可转换证券的情况。豁免申请人及其一致行为人中的董事、经理、监事等高级行政管理人员持有豁免申请人和目标公司股份的具体股份以及豁免申请之日前六个月内有无买卖目标公司的股份等情况。如有,则应披露交易细节及相关情况,包括交易日期、数额及交易价格。豁免申请人还应提交最近三年财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主营收入、净利润等)。(4)豁免申请人及其一致行为人获得超过30%阈限的具体情况,并应证明其收购符合豁免情形并详尽其理由。(5)豁免申请人前三年的资产负债概况、盈亏概况及持股状况。(6)豁免申请人及其一致行为人的借款、贷款、抵押及债务担保等负债情况并说明不属于恶意收购的情形,以及现有的重大合同及说明。(7)豁免申请人的章程及其内部规则,还应明确说明该豁免已经股东大会批准。(8)对目标公司继续经营计划或资产重组计划。(9)对目标公司职员的安排计划。(10)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包括关联交易公告文稿、关联交易协议书、董事会决议及公告、有关各方的关联关系、交易及其目的的简要说明、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还有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公告程序
      豁免申请人向证券管理机构提交豁免申请后,经证券管理机构初步审查后,符合豁免情形的,应向社会公告并将其申请书副本寄送目标公司。豁免申请人获得初步审查后,应将其豁免申请书基本内容至少在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指定网站公告并将其置于豁免申请人所在地、挂牌的证券交易所、有关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让广大中小股东有时间知晓豁免情况。但与高新技术有关事项的披露若有损公司利益的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技术合同的具体内容等),可不予披露。豁免申请人应当如实披露其与目标公司有关的全部交易。如果一致行为人之间,或者一致行为人与其他人之间,就被收购公司股份的转让、质押、表决权委托或者撤销等方面有合同、默契或者其他安排,应当予以披露。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在接到豁免机构寄送的豁免申请人的申请书副本后,应该聘请独立的专家组对豁免申请人提出的豁免理由进行评估,对该豁免的依据及过程作出适当和审慎的说明,并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提交董事意见书。董事意见书所披露的所有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在董事意见书中,还应详细载明与董事会意见不一致的董事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不受目标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目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出发,发表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将意见书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1/2股东表决通过(除收购人以外的股东对豁免意见进行表决)并将通过的结果呈报豁免机构。目标公司的工会也有权向豁免机构提出意见。整个信息的发布不得随意,更不能前后矛盾,让广大中小股东难以判断。
      (三)审批程序
      国务院证券豁免机构应对豁免进行全面审查(目前可由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成立的审核委[5]承担)。审查首先要调查了解豁免申请人的股东情况、工商登记注册、年审情况、公司的章程与细则,还要审查豁免申请人是否有关联交易及其隐性关联交易等。审查时应考虑目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意见书及董事会、工会的意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在调查的基础上审查豁免人的真实目的,审查控制权的转让是否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尤其要审查豁免申请人的财务状况,看是否具有恶性重组、炒作的可能性。如果不是为了营运上的目的需要而取得目标公司经营控制权,而只是为了目标公司中大股东的利益,则通常不能豁免。豁免时还要考虑目标公司工会的意见。审查后,不符合豁免条件的,应不予豁免,从不予豁免决定之日起,进入强制要约收购程序。
      (四)豁免后的监督程序
      实践中,豁免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往往由于缺乏事后监督而导致未达到其豁免目的。有些被豁免人不是为了发展规模经济,提高自己的竞争力,而是把上市公司当作“提款机”。如曾被市场广为传诵的恒棱模式,是中国证券市场上第一个获豁免全面要约收购义务的案例。恒通在入主棱光后,通过溢价转让资产、担保、股权质押等多种方式,融资8亿多元,使上市公司成了大股东的提款机。后来,棱光因为担保事务而官司缠身,沦为ST受到特别处理。有些被豁免人对资产重组并不感兴趣,入主上市公司后,不是注入优质资产,而是立即把所持股份拿去质押,最后因无力还款而导致上市公司频频更换大股东,上市公司素质和业绩并没有改善。为了防止被豁免人滥用控制权将豁免视为圈钱的工具,即“假借法的名义而作不法事”,{5}加强事后监督就是非常重要的一环。要审查监督被收购公司主营业务的盈利水平、经营管理能力有没有提高,资产质量有没有实质性改善,可持续性发展问题有没有解决;要监督被豁免人是否按照批准书的要求来经营被收购公司和买卖股票,尤其要监督被豁免人和关联公司及相关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豁免后买卖目标公司股份等情况。若增持目标公司股份,必须按法律规定对目标公司其他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被豁免人的子公司和关联企业若持有目标公司股份上市流通股票,视同豁免申请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上市流通股票,由此被豁免人也必须发出强制收购要约。总之,严禁报表性重组,鼓励实质性重组,将强制要约收购豁免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是当前法律的重要使命。


      【注释】
      作者简介:李炳安,男,汉族,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湖北师范学院副教授。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1]那时的豁免申请容易得到批准,如1998年11月,就批准了7家收购公司的豁免申请。
      [2]三联集团按照与郑百文2001年11月30日签署的《资产交接协议》,已将近28亿元的资产置入郑百文,其中,货币资金3205万元,固定资产20528万元,存货4141万元,三联集团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全面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未获批准。
      [3]2001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将所持46.96%的长春经开股份,无偿划给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后持有宏盛科技股份增至45.2908%。上述两案又均获得全面要约收购豁免。2001年6月,宏盛科技接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豁免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宏盛科技”股票义务的函》,同意宏盛科技第一大股东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法人股12778710股。本次股权转让后,宏普实业的持股比例由原来的24594330股、占宏盛科技总股本比例为29.8048%,增加到37373040股、占宏盛科技总股本的比例为45.2908%。2002年,深圳市东部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受让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5550万股国家股,转让完成后,东部集团成为深天地第一大股东。该股权转让行为已获财政部批准;同时,中国证监会也同意豁免东部集团由于本次受让后持有公司40%股份而应履行的要约收购义务。这表明强制要约豁免制度的存在具有客观性。
      [4]证券市场的传统价值取向为公平价值,即公平优先,侧重于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5]为规范上市公司重组行为,2002年3月中国证监会设立上市公司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专门对上市公司达到特定比例的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进行审核。其成员从发审委委员中聘请30位专家委员。此举旨在促进上市公司收购兼并和资产重组的规范,鼓励实质性重组。见《国际金融报》,2002年4月17日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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