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09月19日 星期四 下午好!
  • 商法研究

    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 上传时间:2016-03-14
  • 作者:刘锦香
  • 来源:当代法学1998年第6期
  •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

    文章摘要:<正>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

      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这表明,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主体资格。即公司的人格,这是公司法律地位的集中体现。然而,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公司作为法人的原有特征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使得公司的独立人格有受到威胁或损害的可能。特别是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绝对化后,使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公正性,例如,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过于注重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却对公司的债权人保护不够。它为股东特别是控制公司的股东谋取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而在追究滥用公司行为者的法律责任时,控制公司者往往以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与股东无关为由来逃避法律制裁。如果一味拘泥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势必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为了规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探究当事人行为的实质,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必须设立新的制度以对公司独立人格原则作出补充及修正。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英美法。现代各国公司法通常将公司视为法人,但英国公司法理论中的法人概念却仅仅表明下述原则:法人既可由一人构成,也可由若干人组合而成。法人不仅限于有限责任主体,也包括无限责任公司。因此只要公司经注册登记而成立。就取得了不同于其股东和债权人的独立资格: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它具有无限延续的人格。这就是1897年萨洛蒙诉案原则。[1]因为法院并不过问公司成员对公司债务的个人责任,因而法人团体理论有时被称为“法人团体的面纱”。但是在司法中,为了弄清法律形式下的事实真相以制止欺诈行为,法院可以不考虑法人独立人格原则,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属于股东的“另一个自我”。这就是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根据英国公司法的确认。在下述情况下可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1)股东故意混淆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的;(2)公司的高级职员非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或者以公司财产进行用于个人目的活动的;(3)公司股东人数降至法定限制以下公司继续经营满6个月的;(4)贸易部在依法调查公司状况时。提出申请的。[2]
      在承继英国法的香港,也有类似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不顾公司的特性,追溯公司法律特性后面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这些特定的例外情况,有些是公司法案规定的范例,例如,根据香港公司法案第108条(4)款,公司职员代表公司签署汇票或支票时,如果该公司职员没有写上公司的名称或者只写了不完整的公司名称(如漏写“有限”二字),则除非公司及时付款,否则该公司职员个人应对这张汇票或支票承担责任。有些则是法庭默许的案例。例如。如果公司明显是假的(如其成立的目的在于伪装或帮助逃避法律责任),则法庭应追究公司的真正目的而不是一般目的。[3]
      在我国,由于公司立法起步较晚,许多原则和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没有在立法中明确下来,但这不等于我国当今不存在滥用公司制度的行为。事实上。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许多“公司问题”愈演愈烈,例如公司在转投资过程中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等。因此有必要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加以探讨,促进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类型
      实践中具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1、利用公司逃避债务型
      这是指特定的人或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将其财产转移给受其控制的公司,或者以其财产新设立公司,从而逃避对债务的履行,例如个体工商户甲欠乙30万元债务,拒不偿还。在得知法院将对其财产强制执行时,甲立即与丙各出资25万元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任该公司董事。因甲的其他财产不够偿还乙的债务,因而乙诉请法院要求取消甲的出资行为,以清偿其债务。从表面上看,甲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出资财产为公司所有。但实质上。甲的行为目的却是利用公司来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甲以设立的公司充当其逃避债务的手段,是滥用公司人格原则。不但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有悖民法的公平正义。在此情形下,应排除有限责任的运用。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乙的主张。
      2、企业“脱壳经营型”
      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一些地区以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为由,将企业中的积极财产剥离出来,新设独立的公司,使原有企业徒具形式。老企业脱壳后,原有资产转移到新法人,事实上已无偿债能力,而新法人又不承担原来的债务,导致债权人要债无门。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新法人的股东或主管部门对债权人承担债务。与此类似的是,有些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一分为二。一边是背着债务的老企业,只留下几张办公桌、几个人看家。而另一边则是“金蝉脱壳”后的薪企业。然后按照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将债务协议规定给老企业承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情形。同样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而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转投资带来的问题
      我国的公司法承认一个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进行投资,但却没有就这种投资行为可能带来的一些负面后果。如对有关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害及保护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对债权人来讲。债务人大量的转投资是影响债权安定的不利因素,尤其是在转投资很难变现的情况下。大量的转投资形成了母公司、子公司、孙子公司这样一个复杂的结构,在这个结构中。子公司的股东是母公司,而不是母公司原有的股东。于是在初始出资人和子公司之间就有一道屏障。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事实上控制着子公司。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股东对子公司的控制。目前,我们国家的许多大公司都设置了许许多多的子公司、孙子公司、重孙公司。这一方面是因为经营的需要,但也有一个不可否认的原因。就是公司的董事和经理认为把公司原有的资产转移到子公司、孙子公司、重孙公司,他们受“股东——主管部门”的控制就越少。发展到最后,股东就会完全失去控制,股东的财产就成了董事经理的财产。在此情形下,也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责令董事、经理对债权人承担债务。
      4、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根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母公司是子公司的控制股东。由于母公司控制着子公司,出现了许多母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操纵子公司进行欺诈、逃税、对抗公共政策等情况,使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导致子公司破产的情况。这就有必要在特定的母子关系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使母公司至少对子公司的某些债务和义务负责。
      法国破产法规定,如果母公司或其他的控股公司将子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即涉及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合或母公司不当处理子公司的财产,则要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负责,法国商法还规定,如果母公司将其业务与子公司混合到一种不允许的程度。以致两个公司实际上事务完全混合为一体,母公司要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4]
      有些国家则是通过判例法表明这一观点的。如荷兰法院在1983年的nixon案中,认为子公司Auditrade通过分红,已经完全没有了储备金,以后的经营是在没有储备金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当然有损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母公司nixon发现了子公司不利的财务状况后,有目的的将其地位从股东转换为债权人,并试图通过担保,获得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让母公司对子公司未付的债务负责。
      实践中,由于子公司破产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并不少。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2条对公司转投资作了一些限制,但要真正保护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还应考虑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
      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限制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也有一定的局限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都是其公司法的传统基石。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仅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修正,只能适用于一些例外的情况,在实践中应特别注意防止滥用。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时,下面两种情况一般不适用:
      1、契约一方先行违约。这是指当契约一方先行违约时,契约对方为了避免利益受损而设立公司,从而使得契约不能履行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特定当事人为逃避契约义务设立公司。可以否认所设公司的人格,但是当事人之所以这样做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违约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适用人格否认原则。
      2、股东为其本身利益而主张公司人格的否认,这是指创设公司的股东为了个人利益,于特定法律关系中要求对其所设立并控制的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股东一旦依自己的意志选择以公司形态经营事业,则必须承受因公司作为法律上之独立主体而带来的法律后果。即使是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也不得无视公司独立人格。因而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建议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有“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也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但具体到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无论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都还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难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建议于公司法修订时至少增加如下规定:
      第一、明确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应不顾公司的特性,追溯公司法律特性后面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义务和责任。
      第二、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而新设立公司时,应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而由股东承担相应的债务。
      第三、《民法通则》第44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为防止企业“脱壳经营”。将债务全部留给分立前的企业,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分立后的公司应对分立前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阻止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第四、公司股东和公司的董事、经理故意混淆公司财产和其个人财产的,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使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而由股东、董事或经理直接对外承担责任。
      第五、在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中。如果母公司将子公司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或者将子公司的利润作为母公司的利润,那么子公司破产时,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由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负一定的责任。
      作者 香港日盛证券有限公司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硕士生


      【注释】
      [1]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第234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
      [2]同上第235页。
      [3]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和实务》第7页,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
      [4]石静遐“母公司对于公司的债务责任”,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第55页。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京ICP备10012170号-14
    E-mail: service@commerciallaw.com.cn
    Copyright©2001-2016 All Rights Reserved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