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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介入

  • 上传时间:2016-03-14
  • 作者:范黎红
  • 来源: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
  •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 公司法

    文章摘要:公司僵局纠纷,法院是否应当介入,颇有争议。笔者从公司僵局纠纷的外延和内涵入手,提出公司僵局纠纷的具体分类办法,结合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司法实践的考察,依据相关的公司法理论,笔者认为司法应针对公司僵局纠纷的不同类型,有区别地介入。

      一、“公司僵局纠纷”的内涵和分类
      (一)“公司僵局纠纷”的内涵——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法规和著作中,难以找到公司僵局这一词汇或相对应的词汇。然而,运用大陆法系公司法理念,公司僵局纠纷的内涵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丧失。人合性是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但是,合作与矛盾往往相伴相生。股东之间的摩擦,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当公司运作机制的失灵无法完全在公司内部解决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的瘫痪,造成“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根源于公司内部存在的尖锐矛盾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是造成“公司僵局”的本质因素,但值得注意的是,“人合性的丧失”毕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具体判断上存在困难。
      为了分析某一纠纷是否导致公司“人合性的消失”,构成公司僵局,不妨以有限责任公司运作中人合性的体现为切入点。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法人团体,通过资本和出资者相互间的信任因素,将自然人联系于同一经营实体中,形成了具有独立意志的法人格。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在:
      其一,股东自觉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为自然人之间成立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合同范本和具有保障力的强制性规定,出资者成立公司并完成工商登记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出资者愿意接受公司法的规定,就履行公司法上规定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合意。其中,包括了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接受。在此后的公司法运作过程中,股东对公司法上义务的违反,往往减损甚至消灭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
      其二,股东信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相比,公司章程为出资人成立及运作有限责任公司的“个性化合意空间”。公司章程的通过意味着出资者就公司法未规定以及任意性规定的事项达成了合意,并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度化。股东或董事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违反,或者未能就有关重大事项的章程修改达成合意时,如果分歧无法解决而导致一方要求解散公司时,就意味着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其三,股东或者董事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自觉维护公司内部表意机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有序运作。当股东会和董事会长期无法召集或者即使召集,或者出现各方僵持不下无法进行决议的情形,即形成了公司表决僵局。
      其四,公司股东间不存在公司运营以外的其他损害相互关系的因素。公司运营以外的种种因素,也可能导致公司人合性的丧失。例如,夫妻两人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夫妻两人反目成仇,婚姻解体,公司也无法继续经营。
      总之,无论是违反公司的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抑或导致公司表决机制的无法正常运行,还是其他与公司运营无关的个人因素,上述任一层面上对公司人合性因素的损害,只要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就构成了公司僵局纠纷。
      (二)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
      对于公司纠纷是否构成公司僵局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多以感观的观察并在社会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判断。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不仅有利于对不同种类的公司僵局纠纷探讨不同的解决机制,也有利于减少主观臆断,使法官的判断更加理性化。从不同角度,可以对公司僵局纠纷进行下述分类:
      一方面,基于对前述公司人合性因素的损害层面不同,公司僵局纠纷可以作如下分类:(1)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引起的公司僵局,这一情形下,违反法定义务的股东或者董事对造成公司僵局存在过错;(2)公司或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引起的公司僵局;(3)公司表决僵局。(4)与公司运营无关的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
      另一方面,从公司僵局是否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角度,[1]可以将公司僵局分为:(1)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当出现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章程规定从而造成公司僵局时,其他股东或者董事可能就此提起诉讼主张对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这一类的公司僵局纠纷存在基础争端。(2)不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又可以分为两类:①纯粹商业意见分歧形成的公司僵局。②公司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此类公司僵局纠纷也存在基础争端。但该基础争端超出了公司法范畴,并且可能并不属于法律争端。例如,家族关系恶化导致的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二、两大法系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纠纷的比较
      (一)英美法系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介入
      在英国法中,法院传统上仅仅对公司法上欺诈行为、不诚实或相似的错误行为采取积极的干预方式。在学者看来,这与法官本身的专业知识是一致的。尽管法官可能没有相应的背景使他们能够仔细检查公司的决策,当有关行为是欺骗性的、秘密的或自利的,他们就有资格处理。1980年英国议会制定了后被列为《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的规定,该规定促使法院在公司事务中扮演积极的角色。对此,司法系统积极回应,更愿意对公司内部纠纷予以司法救济;在公司法法条的解释上,法官更多地并对各种行为给予了救济。根据英格兰法院的司法判例,当事人依据 《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提起诉讼,不需要证明相对方有恶意,试图损害其利益或存在歧视。相反,当事人只需根据第459条简单地表明相对方的行为不公正地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即可。
      尽管如此,英国司法系统仍然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的商业运作。1991年大法官法庭对Re Elgindata Ltd.一案的判决证实了这一点。在该案中,原告诉称他受到其他股东的侵害并因此根据《公司法》第459条有权获得救济。他的理由之一是经营公司的人不胜任他们的工作。审理该案的华纳法官表明,基于原告的诉请,法院无法给予救济,因为法官“没有资格”评估作为一个商业判断的某一管理决定是否正确,或者某一公司与公司业务有关的提议在商业上是否完善。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不愿意对公司的商业决策进行判定,同时也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然而,美国的司法审判毕竟以“解决问题”为中心,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商业运营时,法官倾向于介入公司僵局纠纷。同时,法官也力图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的争端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以及争端的实质。法院是否介入公司僵局纠纷,在于某一纠纷是否具有“重大经济影响”。在采取具体的救济措施时,法院是否同意当事人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同样在于判断公司在经济上是否具有存续的意义。 概言之,通常情况下,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司法并不拒绝介入。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美国州法院在审理因公司僵局纠纷引发的当事人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请时,不再单纯地以纠纷是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作为司法介入的判断标准。法院考察公司股东间的相互关系,当一股东对其他股东存在压迫,使股东间的相互关系显失公平时,法院对受压迫的股东给予救济,同意其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由此,当公司僵局纠纷内蕴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时,法院倾向于给予受压迫的小股东予司法救济。[2]
      (二)大陆法系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解决
      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单独以公司僵局纠纷作为案由的一类诉讼。根据争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公司僵局纠纷诉讼散见于股东退股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公司类诉讼案件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公司僵局纠纷予以司法介入,德国司法实践存在一个由司法拒绝介入——有限介入的发展过程。  魏玛共和国时期,尽管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退出公司以及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解释谨慎,尽量不作扩张性解释。公司僵局纠纷引起的股东退社诉讼或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法院仅仅在下述情况下同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股东持有公司股票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股东无法履行,[3]而在多数情况下,法院拒绝对公司僵局纠纷进行司法介入。德国法院认为,首先,公司的内部事务尽管有别于公司的外部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弹性也允许股东自主安排相互间的关系,然而,这些安排不能对公司的外部关系有所影响。公司外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股东退出公司或公司的解散与公司的独立人格存在冲突,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不能退出公司,请求解散公司也只能通过清算途径,商法典中有关其他企业解散的机制并不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适用于合伙和其他个人行为的情势变更原则也不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他们不能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相互间的关系。最后,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介入往往导致个案判决的不确定性,并与大陆法系公司法制度的系统性相矛盾。
      纳粹德国时期,司法开始介入公司僵局纠纷。在1942年以前,清算是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方式。1942年8月13日的著名案例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涉及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名股东各占1/3的股份,其中股东M是一名犹太人。1938年,德国纳粹分子上台,股东M的犹太人身份使公司的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另外两名股东也不愿与他一块召开股东会。为此,另两名股东基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要求退出公司。德国地区法院认为,另两名股东自成立公司起,就已经知道股东M的犹太人身份,此后,就不应该再抱怨。当该案上诉到德国最高法院时,股东M的财产被没收,并被驱逐出该公司。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具有区别于个别股东的独立意志,而这种独立意志的形成,并非源于法律,而是源于公司股东相互间关系的事实和公司章程隐含的潜在事实。同时,德国最高法院进一步认为,公司的独立意志隐含着要求股东相互之间履行诚实信用义务。这些义务能够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受到影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均无须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就可以在公司法体系内适用。因此,德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股东个人的因素使得与该股东一起运营公司变得不切实际时,允许法院责令该股东退出公司。德国公司法随后进行了相应的修改。[4]
      尽管纳粹德国时期驱逐犹太人股东的做法遭到了批判,但是司法有限介入公司僵局类纠纷的做法却得以确立。在德国法院看来,法律必须为人类的自由服务,当公司股东间的矛盾无法通过自力救济进行解决时,法律必须提供强制救济方式,而当现有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时,具有责任感的法官不能回避该问题,应该发展法律。在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允许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有如下理由:首先,股东个人的理由,包括经济上的特别需要、身患重病、居住国外以及无法履行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其他股东的因素,包括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或者是与其他股东长期的分歧;最后,公司本身的因素,例如,公司长期未分配利润,以及公司目的的变更导致股东增加了额外的风险。这些实质性因素表明:股东退出公司,并不需要以其他股东存在过错或者是自身被排除在决策机制为由。
      三、公司僵局纠纷分类基础上的司法分类介入
      综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性司法实践,不难发现,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均采取分类介入的模式。英国司法实践对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引发的公司僵局纠纷进行干预;当公司僵局纠纷内存在着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压迫时,美国法院通常同意受压迫股东退出公司的请求;德国法院则基于传统的民法原则,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互间的关系出现不可逆转的恶化时,同意股东退出公司的请求、对问题股东的除名以及解散公司。上述司法对公司僵局类纠纷的介入,尽管在切入点的选择上有所不同,均基于公司僵局纠纷中,存在股东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对于此类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予以积极介入,以维护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而对基于纯粹商业判断分歧引发的公司僵局纠纷,法院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商业领域的自主性,拒绝介入。对基于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纠纷,若公司僵局纠纷导致当事人缔结关系的基础已经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司法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介入。  梳理前述有关国家司法实践,不难提炼出上述国家对公司僵局纠纷分类介入的解决思路,即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进行分类介入。这一做法具有合理性,对我国司法解决公司僵局纠纷不无借鉴意义,兹缕析如下:
      首先,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完全干预,体现国家公权力对公平这一法律终极目标的维护。“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这一命题只有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都握有充分的信息,具有平等的谈判地位时才成立。如果当事人缺乏作出判断所必需的信息,或者谈判地位不对等,那么协议就是一句空话,私法自治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依据。在存在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中,公司僵局一方已经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自力救济方式已难于恢复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公平,亟待司法救济的介入。2001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股东权纠纷、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优先认购权纠纷、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公司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等。由于公司僵局和产生公司僵局的基础争端存在不可分性。因此,对于这一类基于法定或约定义务引起的公司僵局纠纷,应当按照基础争端进行分类,归入相应的诉讼案由。
      其次,对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谨慎介入,具有如下合理性:第一,符合社会对司法权功能的定位。司法审判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但是,司法审判并不是万能的灭火器,也并非所有的社会矛盾都可以通过司法审判方式加以解决。与存在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不同,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表决僵局,并不存在股东一方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此类纠纷并非法律争端,若司法强行介入,将给法官带来如何判断孰是孰非的难题。第二,并非所有的公司僵局均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害。不少公司僵局纠纷事实上能够内部消化解决。公司僵局的产生,在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表意机制。通过公司股东的合意,实现公司决策程序的民主化,决策过程中的争执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民主。利润的最大化乃股东投资的最强驱动力,表意人往往在某种利益的驱动下,坚持己见,导致争执不下。当僵局局面的出现损害了己方的利益时,出于经济利益的衡量,股东会选择某种程度的妥协,以达成合意。第三,公司法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司法谨慎介入公司内部争端。根据公司法经济分析的旗手Easterbrook和Fischel的观点,公司乃出资者、受雇者、债权人、产品供应商等缔结的合同集。公司法很大程度上是为公司的各当事方提供合同范本,并通过一定的强制措施减少纠纷产生的社会成本。公司的产生和运营,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司法本身作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综合体,在不同领域呈现不同面貌。在涉及公司内部事务,没有消极的外部效应,也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显失公平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乃公司内部争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上并未失衡,这就决定了司法这一国家公权力介入的谨慎性。鼓励当事人达成公司僵局解决条款,通过仲裁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乃是优先选择。第四,公司僵局往往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针、经营战略的调整,不宜由法院出面解决此类纠纷。司法裁判和商业决策毕竟是两个领域。法官不能从裁判角度出发,判断不同商业决策的孰优孰劣,况且,司法对商业决策的尊重早有先例。例如,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商业判断准则,即是强调公司董事在商业决策上的自主裁断权。
      最后,对基于公司运营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纠纷,若纠纷导致当事人缔结关系的基础已经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例如,均为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反目,已无和好可能并不可能共事,法官则应当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考虑同意一方股东的退出请求或者解散公司。

      【注释】
      作者简介:范黎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学博士。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 200070
      [1]基于本文解决的是公司僵局纠纷的可诉性问题,这里的基础争端是可诉的基础争端,即存在股东或董事对公司法定义务或章程的违反。
      [2]Thomas J.Bamonte,Family Business Legal & Financial Advisor Conference:Should the Illinois Courts Care About Corporate Deadlock?Loyola University Chicago Law Journal.
      [3]例如,股东地位的取得除了股东出资以外,还必须提供某种形式的劳务,而该股东无法提供,从而引发公司僵局纠纷,这时应当允许股东退出公司。
      [4]Hugh T.Scogin.Withdrawal and Expulsion in Germany: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the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Michigan Journal Law of International Law,Fall,1993,p.153—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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