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09月19日 星期四 下午好!
  • 商法研究

    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及我国公司法的完善

  • 上传时间:2016-03-14
  • 作者:张新民
  • 来源: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 关键词:公司法 授权资本制 董事会 监事会

    文章摘要:本文介绍了当前国际上有关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分析了我国公司立法中存在的主要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法的有益建议。

      一、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及基本特点
      1.立法理论有重大发展和突破。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社团性不再成为公司的本质特性。在传统的公司立法理论里,社团性、营利性、法人性是公司的根本制度特性。但是,随着一人公司被立法确认,社团性作为公司的本质属性从此不复存在。第二,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再绝对由经营范围确定。传统公司立法理论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完全由经营范围确认,凡是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将一概以主体不合格而确定为无效行为。这一公司立法基本理论在本世纪80年代被突破,一些国家先后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公司的能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1}第三,公司的行为能力有所扩张。传统的公司立法理论认为,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和犯罪行为能力。但是,随着科学技术和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和犯罪行为能力先后得到了立法确认。第四,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在法定条件下被否认。独立人格是传统公司理论的三大支柱之一,但是,由于滥用公司人格现象的出现,西方发达国家先后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2.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发展到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并存。由“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为具体内容的法定资本制是传统公司立法所确立的基本资本制度。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法定资本制固有的僵化性越来越难以适应现代经济高节奏运行的客观需要,于是,西方各发达国家先后在股份公司上放弃了法定资本制而采用了授权资本制,从而形成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并存的资本制度结构。
      3.治理结构由以股东会为中心发展到以董事会为中心。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理论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在这一时期各国公司立法均规定,股东大会有权选任和解任董事会,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广泛的决定权,董事会则受股东会支配,并对股东会负责,公司对董事会的越权行为一般都不承担责任。但是,随着“委任”论让位于“有机体”论,西方公司立法大都呈现出削弱股东会权限,而强化董事会权限的趋势。“谁出钱谁决策”的新的股东—公司关系理念代替了“谁出钱谁管理”的旧的股东—公司关系理念。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也逐渐形成了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治理格局。
      4.适用对象由单个公司发展到单个公司和关联公司。传统的公司立法仅以单个公司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但是随着各种各样公司集团的出现,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出现了将这类经济组织纳入公司法规的趋势。如德国公司法就对关联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
      5.规范内容向统一化、国际化方向发展。在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市场竞争的范围基本上是以一国为限,因此,传统的公司立法一般是立足国内,所有“游戏”规则的逻辑基础是本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需要。但是随着经济、贸易地区一体化和全球一体化的不断推进,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出现了新的特点,即无论是公司立法的指导思想、内容体例还是立法技术都出现了向统一化、国际化方向发展的趋势。
      6.公司设立原则由单纯准则主义发展到严格准则主义。单纯准则主义,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各国普遍采用的公司设立原则。所谓单纯准则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只要符合国家公司立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可以成立,并立即取得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由于单纯准则主义的实施导致了公司滥设的严重后果,对竞争秩序和交易安全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了难以承受的风险。因此,西方各国先后摒弃了单纯准则主义而确立了严格准则主义。相对于单纯准则主义,严格准则主义显示出了以下突出特点:首先,严格了公司的设立条件,加重了设立人的法律责任;其次,加强了司法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司设立行为的监督。
      7.权力结构出现了社会化的趋势。“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立法的总原则,公司立法自然不能例外。因此,西方传统公司立法的利益中心是出资人,公司权力结构也具有单极性的突出特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成熟、西方人权思想的影响和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职工的利益逐渐为公司立法所确认,并通过赋予职工以管理监督权来加以体现和保障,从而使公司在权力结构上呈现出多极化、社会化的趋势。
      二、我国公司法存在的主要制度缺陷
      (一)理论支撑不够充分和坚实
      1.依据的一些理论已经过时。作为规范公司的基本法,我国《公司法》是1993年制定的,在理论支撑的选择上尽管吸收了不少先进的公司理论,如公司法人实在说等,但从总体上讲仍然是以近代民商法思想为主,这从《公司法》和其他有关公司的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基本原则大致就能看出来,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各项规定的理论基础就是西方传统公司立法理论中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理论,即法定资本理论。
      2.有的理论依据本身不成熟。在《公司法》制定之前,为了解决我国的一些现实问题,理论界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然而,根据其中某些理论所确立的法律规范,不但难以对现实的实践活动进行有效的规范和引导,反而引起了思想上的混乱。比如,为了解决或者说回避公司化改造中国有资产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矛盾,理论界提出了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这一理论最终也被《公司法》的草拟者作为设计《公司法》的基本理论依据而加以吸收和利用。但《公司法》这几年运作的实践证明这一理论是不成熟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3.有些基本规范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撑。比如,《公司法》中有关国有公司的规范是在理论上还没有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经济的理想比重、职能、产业分布、运作机制等重大问题作必要理论准备的基础上进行设计的。这几年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之所以进展缓慢、成效甚微,笔者以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此。
      (二)一些基本制度既没有体现出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也无法满足客观现实的需要
      1.确认的公司种类不充分。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种类,一般有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和一人公司,有的国家甚至还有两合公司,从而为各个层次的投资者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组织选择。而我国《公司法》只确认了两种公司形式,即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它们尽管是现代社会公司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两种形式,但如果只有这两种形式,则无法达到充分利用公司这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的优越性来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目的。因为,无论是典型资合性的股份公司,还是具有一定人合性的有限公司,它们的资合性都是所有公司形式中最强的,这显然无法满足那些个人信用程度比较高,但资本能力比较低的发起人对公司种类的要求。
      2.确认的资本制度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首先,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股本总额,并且进一步规定,如果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适用绝对多数原则通过,转投资也要受投资对象和投资额的限制。这就必然导致以下后果,即要么由于发起人无法筹足最低注册资本公司无法成立;要么在公司成立初期一时无法使用的资本被闲置,而在公司大规模发展的时候却又无法及时筹集到必要的资本,从而使一部分社会资源在一定时间内被闲置而得不到充分的利用。其次,不利于公司执行机构及时利用各种商机,发展公司业务。最后,与以社会为本位的现代民商法基本精神不相一致。《公司法》所确认的资本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债权人的个人利益,是以个人为本位的近代民商法精神在公司资本制度上的具体体现。
      3.以股东会为中心的治理结构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股东会是一个非常设性的合议制机构,只能通过召集股东会议来决定公司事务,但事实上股东会不可能通过经常开会来对公司的重要事项作出及时的决议。同时,普通股东往往既不是经营管理专家,也不熟悉公司业务的细节,因此,以股东会为中心而建立的治理结构使公司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经营环境。
      4.监督机关形同虚设,监督机制极不完善。尽管《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必须设立监督机关,对公司行为进行监督,但是,由于在监事会职权的设计上既不科学又过于原则,从而使监事会无法对公司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督。
      5.一些具体规范带有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纵观所有有关公司的法律文件,我们不难发现它们的不少规范带有明显的计划体制烙印。比如关于股份公司的设立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向社会公开幕集股份的必须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只有股份公司和国有公司才有资格发行公司债,公司债的发行实行配额审核与发行审核制等等。
      (三)立法技术较为粗糙
      1.配套措施没能及时跟上。《公司法》作为我国建国后制定的第一部规范公司的基本法,它对某些方面的事项只能作一般性的或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内容则有赖于相关的配套法规来规定。但是,直到目前,除了1994年6月颁布了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还没有正式颁布其他配套法规,严重地影响了《公司法》对经济发展促进作用的充分发挥。
      2.有些条款的确切含义需要进一步明确。比如《公司法》中多处出现“主管机关”、“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法定验资机构”、“情节严重的”、“较小”、“较大”、“较多”等内容,但这些机关和部门究竟是哪些?情节严重的基本标准是什么?“较小”、“较大”、“较多”的具体下限或上限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说明。
      3.有些规定存在逻辑矛盾,经不起仔细推敲。比如《公司法》184条第3款规定,在公司合并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未到期的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按照这一规定的字面意思,合并公司双方的债权人对公司的合并具有一定的决定权。这不仅与《民法通则》中有关财产概括承受的一般原理相悖,同时也大可不必。因为,本条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合并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合并后能按约定得到完全清偿,而事实上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合并后更容易得到实现。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并前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而合并后的公司的偿债能力或债务担保能力一般来讲强于合并前。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的建议
      1.加强对公司立法的理论研究,为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作好理论准备。《公司法》和其他有关公司的法律文件的一些规范不明确、不科学,甚至相互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这些方面缺乏充分的理论论证。我们必须对诸如股权的性质、股权与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关系、公司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经理权的性质、内容及实现方式等,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努力学习、研究和借鉴国外,特别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成熟的公司立法理论。如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公司权利能力弹性化理论等。
      2.把无限公司和一人公司纳入法定公司范畴,完善公司种类体系。关于是否应明确规定无限公司和一人公司,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首先,从理论上讲公司是人类社会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发明的一种生产组织形式,是人类用来促进社会发展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对其具体形式进行取舍的根本依据和理由,就应是社会经济的需要。那么,我们现实经济生活中是否需要这两类公司呢?笔者以为是需要的。我们必须看到社会财富占有形式的多样性必然带来投资组织形式需求上的多样化。《公司法》作为经济主体基本法,理应为各种投资需求提供充分而便利的法定公司形式,为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提供足够的工具和手段。其次,从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公司立法的实践和发展趋势看,它们一般都把这两种公司形式加以了立法规定。有的国家,如法国和日本还赋予无限公司以独立的法人地位。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做法,但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这两种公司形式则应是《公司法》进一步完善的一个方面。
      3.在股份公司上放弃法定资本制,逐渐确立授权资本制。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资本总额虽然在章程中记载,但不必全额认购,只需发起人认购并缴足其资本总额的一小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未认足部分,由章程规定缴纳期限,或授权董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一次或分次募集。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一般也只在有限责任公司上坚持法定资本制,而在股分有限公司上则实行授权资本制。相对法定资本制的僵化性,授权资本制更有利于股份公司的成立和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因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们应在股份公司上逐渐放弃法定资本制而采用授权资本制。
      4.放弃股东会中心主义,逐步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治理结构。具体来讲,就是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除涉及股东切身利益和公司的根本性问题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执行外,治理公司的一切权力应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同时规定,公司章程中限制董事会权力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而既可大大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和应变能力,又能把公司行为的社会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
      5.科学设置监事会权限,进一步健全公司的监督机制。具体可采用以下措施:(1)明确董事会、董事及经理的具体义务和责任。其中对董事应至少规定以下义务:忠实义务、勤勉谨慎义务、不得越权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及与公司相反利益交易的限制义务;(2)强化监事(会)的地位和职能。科学界定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及权限是确保监事(会)对公司进行有效监督的前提。笔者以为,应把监事(会)职权的重点设置在对公司行为结果的监督上,改变目前的把监督重点放在行为过程上的做法,从而确保监事(会)既可以对公司的行为及有关主体进行有效的监督,又可以避免监事(会)对公司日常事务进行不必要的干涉。(3)为监事(会)行使监督权提供制度和物质保障。明确规定各种监督措施和救济方法以及确保这些措施和方法得以实现的物质条件。
      6.提高立法技术,增强《公司法》的操作性。(1)尽快制定相应的配套法规,不断完善公司的立法体系。有关机构应尽快制定《破产法》、《公司合并条例》、《公司解散清算条例》、《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国有公司条例》等;(2)尽快颁布《公司法实施细则》,对《公司法》中有关条款的含义及适用情形作进一步说明。(3)文字上作进一步修改,消除逻辑上的矛盾和表述上的漏洞。



      【注释】
      作者简介:张新民,男,西南师范大学经济政法学院副教授,系主任,全国税法学会理事,法学硕士。
      *西南师范大学经济政法学院,重庆 400710
      School of Economy and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of Southwest Teacher University,Chongqing 400710


      【参考文献】
      {1}{2}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834.233.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京ICP备10012170号-14
    E-mail: service@commerciallaw.com.cn
    Copyright©2001-2016 All Rights Reserved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