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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朱大明,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教授,硕士生导师,助理院长,日本国立一桥大学法学博士。曾任清华大学助理教授,二〇一四年七月起任教于北京大学。在中外文法学期刊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出版中外文学术著作三部。

    内容简介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是通过对金融商品交易法制度进行完善,以达到完善投资者保护规则、提高投资者的便捷性,确保市场功能从储蓄向投资转变,应对金融资本市场的国家化需求。该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投资服务法制的构建,即调整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扩大衍生品交易的范围等;第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包括季报的法定化、公开收购制度;第三,规范交易所与中介机构;第四,强化对不公平交易的惩罚。我国正在探索如何构建我国的金融市场法制,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制度建设对于我国未来的立法来说具有重要的研究与参考价值。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至第二条)
    第二章  企业信息披露(第二条之二至第二十七条)
    第二章之二  公开收购的信息披露
      第一节  发行者以外的人进行的股票等公开收购(第二十七条之二至第二十七条之二十二)
      第二节  发行者公开收购上市股票(第二十七条之二十二之二至第二十七条之二十二之四)
    第二章之三  大量持有股票等状况的信息披露(第二十七条之二十三至第二十七条之三十)
    第二章之四  信息披露的电子信息处理系统之特殊手续(第二十七条之三十之二至第二十七条之三十之十一)
    第三章  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等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款  通则(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之五)
      第三款  主要股东(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二条之四)
      第四款  注册金融机构(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三条之八)
      第五款  特定投资家(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四条之五)
      第二节  业务
      第一款  通则(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之三)
      第二款  投资咨询业务的相关特别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一条之五)
      第三款  投资管理业的相关特别规定(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二条之八)
      第四款  有价证券等管理业务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三条之四)
      第五款  防范危害的措施等(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四条之四)
      第六款  其他规定(第四十五条)
      第三节  财务会计
      第一款  从事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的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六条之六)
      第二款  不从事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的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七条之三)
      第三款  注册金融机构(第四十八条至第四十八条之三)
      第四款  有关外国法人等的特殊规定(第四十九条至第四十九条之五)
      第四节  监督(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七条)
      第五节  有关外国业者的特别规定
      第一款  外国证券业者(第五十八条至第五十八条之二)
      第二款  部分承销业务的许可(第五十九条至第五十九条之六)
      第三款  交易所交易业务的许可(第六十条至第六十条之十三)
      第四款  在外国从事投资咨询或投资管理业务者(第六十一条)
      第五款  信息收集的相关机构设置(第六十二条)
      第六节  与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的特别业务有关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三条之四)
      第七节  证券从业人员(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四条之九)
      第八节  其他(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五条之六)
    第三章之二  金融商品中介业者
      第一节  总则(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六条之六)
      第二节  业务(第六十六条之七至第六十六条之十五)
      第三节  财务会计(第六十六条之十六至第六十六条之十八)
      第四节  监督(第六十六条之十九至第六十六条之二十三)
      第五节  其他(第六十六条之二十四至第六十六条之二十六)
    第四章  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
      第一节  经认可的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
      第一款  设立及业务(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七条之二十)
      第二款  协会会员(协会会员的资格及加入认可协会的限制)(第六十八条至第六十八条之二)
      第三款  管理(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二条)
      第四款  监督(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
      第五款  其他规定(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七条之七)
      第二节  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
      第一款  认定及业务(第七十八条至第七十九条)
      第二款  监督(第七十九条之二至第七十九条之六)
      第三节  经认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第七十九条之七至第七十九条之十九)
    第四章之二  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一节  总则(第七十九条之二十至第七十九条之二十五)
      第二节  会员(第七十九条之二十六至第七十九条之二十八)
      第三节  设立(第七十九条之二十九至第七十九条之三十三)
      第四节  管理(第七十九条之三十四至第七十九条之四十八)
      第五节  业务(第七十九条之四十九至第七十九条之六十二)
      第六节  负担金(第七十九条之六十三至第七十九条之六十七)
      第七节  财务及会计(第七十九条之六十八至第七十九条之七十四)
      第八节  监督(第七十九条之七十五至第七十九条之七十七)
      第九节  解散(第七十九条之七十八至第七十九条之八十)

    第五章  金融商品交易所
      第一节  总则(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七条之九)
      第二节  金融商品会员制法人与自主规制法人以及开设金融商品市场的股份公司
      第一款  金融商品会员制法人
      第一项  设立(第八十八条至第八十八条之二十二)
      第二项  注册(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条)
      第三项  会员(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
      第四项  管理(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
      第五项  解散(第一百条至第一百条之二十五)
      第六项  组织变更(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款  之二自主规制法人
      第一项  设立(第一百零二条之二至第一百零二条之七)
      第二项  登记(第一百零二条之八至第一百零二条之十一)
      第三项  会员(第一百零二条之十二至第一百零二条之十三)
      第四项  自主规制业务(第一百零二条之十四至第一百零二条之二十)
      第五项  管理(第一百零二条之二十一至第一百零二条之三十四)
      第六项  解散(第一百零二条之三十五至第一百零二条之三十九)
      第二款  开设金融商品市场的股份公司
      第一项  总则(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五条之三)
      第二项  自主规制委员会(第一百零五条之四至第一百零六条之二)
      第三项  主要股东(第一百零六条之三至第一百零六条之九)
      第四项  金融商品交易所持股公司(第一百零六条之十至第一百零九条)
      第三节  金融商品市场中的有价证券买卖等(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节  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解散等
      第一款  解散(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二款  合并
      第一项  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二项  会员制金融商品交易所与会员制金融商品交易所的合并(第一百三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三项  会员制金融商品交易所与公司制金融商品交易所的合并(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二)
      第四项  会员制金融商品交易所的合并程序(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三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六)
      第五项  公司制金融商品交易所的合并程序(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七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二十一)
      第六项  合并的生效等(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五节  监督(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之四)
      第六节  其他(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之二)
    第五章之二  外国金融商品交易所
      第一节  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之五)
      第二节  监督(第一百五十五条之六至第一百五十五条之十)
      第三节  其他(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五章之三  金融商品交易清算机构等
      第一节  金融商品交易清算机关(第一百五十六条之二至第一百五十六条之二十)
      第二节  其他(第一百五十六条之二十一至第一百五十六条之二十二)
    第五章之四  证券金融公司(第一百五十六条之二十三至第一百五十六条之三十七)
    第六章  有价证券交易等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六章之二  罚款
      第一节  缴纳命令(第一百七十二条至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节  审判程序(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十七)
      第三节  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十八)
      第四节  杂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十九至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十一)
    第七章  其他(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一百九十六条之二)
    第八章  处罚(第一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零九条)
    第九章  刑事案件的调查等(第二百一十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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